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追 加 反訴被告 飯田輕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家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飯田金株式会社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反訴被告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同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105 年間向被上訴人飯田金株式会社(下稱被上訴人)購買之鋁材有瑕疵,轉售予訴外人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後遭客訴退貨,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772 萬8979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反訴請求部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追加飯田輕金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追加反訴被告);另追加主張伊因遭州巧公司客訴退貨,受有營業損失93萬1845元本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追加請求追加反訴被告應與被上訴人就此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03 頁),並聲明為:⑴追加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日幣772 萬8979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追加反訴被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萬184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78 頁)。 (二)茲因上訴人係於本院協同兩造會同整理爭點完畢後始追加反訴被告(本院卷第201 、202 、303 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421 頁),經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亦未經追加反訴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27 、329 頁),且上訴人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追加反訴被告,訴訟標的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間,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侵害追加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且對追加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反訴被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