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麗霖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村○○路○○ 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麗霖有限公司 (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唐玉盈律師 蔡玫真律師 上 訴 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光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淑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於民國80年8月20日遭撤銷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見卷外 公司登記影卷第30-35、61頁之公司章程、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80年8月20日函),依卷附資料,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即周子石等人擔任法定清算人;嗣永安公司股東即上訴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 麗霖公司)聲請解除周子石清算人職務,經原審法院103年4 月29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下稱第28號裁定)解任, 並選派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清算人,有原審法院第28號裁定、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卷五第279-281頁),是麗霖公司自 得以其為清算人代表永安公司對周子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被繼承人周子石原為永安公司董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 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云云,按公司法第213條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稽其立法目的,無非在避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仍以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礙於情誼或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永安公司行清算程序後,已無董事會,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公司與董事訴訟之問題;再者,周子石遭第28號 裁定解任後,已非永安公司清算人,而麗霖公司係原審法院解任周子石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公司不能依章定、股東會選任或董事擔任清算人時,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所選派(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麗霖公司從未擔任永安 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董事,並無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情事,亦無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法理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永安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況麗霖公司主張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永安公司股份總數1%以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348頁之不爭執事項㈡),麗霖公司先後於100年5月10日、102年9月26日取得永安公司股份共2000股又18/600,占永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其比例為20%,(即2000又18/600÷10000=0.200030),其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安公司登記之 監察人許執中對周子石起訴,亦經許執中於105年4月18日拒絕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律師函),麗霖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永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其另提起之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下稱第424號)事件為同一事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云云,查永安公司在第424號事件係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下稱48-10等4筆)土地,於67年11月18日遭周子石出 售他人致其受有損害(見卷外第424號影卷二第171-176頁、第332號影卷二第433-439頁、本院卷三第323-340頁),本 件上訴人係請求77年7月5日分割後之同上段48-1(1,108平方公尺),及59年12月18日分割後之48-9(12,737平方公尺) 、48-43(6,229平方公尺) 、48-53(1,704平方公尺) 、48-54(5,952平方公尺),暨66年6月3日分割後之48-74地號 土地(11,680平方公尺,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見 本院卷一第370、235頁),遭棄置土木、建築廢棄物及玻璃 纖維、遊艇等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致永安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周子石前受永安公司信託管理系爭土地,並擔任永安公司清算人、董事、常務董事、總經理、廠長及總工程師,卻未忠實執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自得類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第213條、第21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 原審卷一第11-13、166頁、卷五第70頁),嗣本院審理中, 併主張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及公司法第95條清算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46頁) ,核屬就其於原審主張周子石未盡信託契約受任人,及清算人注意義務應負賠償責任,所為之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永安公司於57年8月間籌設,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周子石,依與永安公司之信託契約,於57年8月15 日登記為坐落地號為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1、48-9、48-10、48-11、48-12、48-43地號(下合稱57年8月6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管理及占有,應依信託本旨盡注意義務管理系爭土地。周子石復自57年9月27日起擔任永安公司董 事、常務董事、總經理、廠長及總工程師,迄80年8月20日 永安公司遭撤銷後擔任清算人(下合稱董事等職務),亦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周子石未盡注意義務,未在系爭土地設置防護措施及配置相關人員,事後亦怠於追究,甚至與他人合謀,致系爭土地地面上下堆置系爭廢棄物,清除費用至少達新台幣(下同)6億元,永安公司受有 損害。永安公司業已終止與周子石間之信託契約,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下稱第4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下稱第182號)民事判決,命周子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永安公司確定。伊訴請周子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於原審審理期間106年間死亡,伊變更以周子石之繼承人為 被告,併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永安公司自得適用(董事等職務部分)及類推適用(信託契約部分)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第213條、第21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公司 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擇一有利,併依繼承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本息。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子石翌日起,其 中2億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周 子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其中1,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子石翌日起,其中2億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周子石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父親周子石未受永安公司委託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周子石係因57年8月6筆土地為旱地,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受訴外人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王進貴、許執中、陳錫五、歐陽開代等人(下合稱周進 財等7人)委託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周子石依原審法院第472號及第182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永安公司後,周子石對永安公司即未負有債務。系爭土地長期由永安公司占用,周子石無管理該土地之責,原審法院第472號及182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周子石管理系爭土地內容,就本事件無爭點效。周子石就永安公司業務並不負責執行,嗣永安公司於80年8月撤銷登記,斯時公司董事除周子石之 外,尚有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周子石對於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1事,無預見及防免可能,縱為防 免,亦非不生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之結果,周子石是否向行為人追索,亦與系爭廢棄物已堆置系爭土地無涉。又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廢棄物何時何人堆置、是否經永安公司同意,且永安公司董事會或清算人就該廢棄物未曾決議要求清除、求償或為其他處置,伊否認有各該義務,且依民法第546條 第1、2項規定,系爭廢棄物清除費用最終亦應由永安公司負擔。縱周子石曾擔任永安公司總經理、廠長、工程師等職務(下合稱總經理等職務),然其職務內容不包括管理系爭土地,且永安公司於70年間因技術問題停止經營將廠房出租他人,周子石亦無總經理等職務可執行。況永安公司現已將系爭土地移轉訴外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難認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廢棄物於76年至86年期間即已堆置,計至其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永安公司於57年9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發行股份3,000股,嗣於58年間增資為1萬股,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 撤銷公司登記,斯時周進財為董事長、常務董事許金寬及周子石。57年8月6筆土地於57年8月15日登記為周子石所有, 其中部分土地經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102年9月26日以拍賣原因拍得永安公司股份300股、9/600股、1700股、9/600股。原審法院103年4月29日第28號 裁定解任周子石清算人職務,選派麗霖公司為永安公司清算人。永安公司前訴請周子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審法院第472號民事判決(系爭48-1、48-53、48-54地號土地)及 第182號民事判決(系爭48-9、48-43、48-74號土地),判決 永安公司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之不爭 執事項㈡至㈣、本院卷一第235、311頁),並有第472號及第18 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第28號民事裁定書、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10日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8月20日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44-59、192、17-34、217-222、260-263、80-81頁、卷二第192-193頁、卷四第129、136頁、卷五第78-92頁)可參,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 第544條、第213條、第21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周子石與永安公司間有信託關係,周子石應就系爭土地地面上下遭堆置系爭廢棄物未盡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部分: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者,自需受任人有受委託處理事務,始足當之。又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需視經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周子石與永安公司於57年8月1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周子石就系爭 土地負有防免他人丟棄廢棄物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院第472號及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永安公司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事件依既判力及爭點效均應受拘束云云,惟查: ⑴按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參照)。 ⑵永安公司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信託登記周子石名下,該信託關係業經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周子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審法院第472號及第182號判決永安公司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其中第472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經查,原告(永安 公司)於5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周子石)名下後,均自行使用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 ,且系爭不動產之補償費,係由被告所 領取,…參以被告發予原告之函文亦自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益見被告除有代繳系爭不動產土地稅及房屋稅之管理行為外,復收受系爭不動產處分之補償金,是被告顯非單純僅為借名登記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可涵括,應較類似於信託之關係,應堪認定。唯不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借名或信託,揆諸上開規定,均係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第182號民事判決理由 :「…然以被告(周子石)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同時係原告(永安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兼廠長,亦為公司董事長之子,被告並保有持執土地所有權狀…,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形式上即係由被告保管,復為登記名義人若欲為法律上處分,並非不得為之,形式上亦非無處分權,…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或者土地徵收補償費均由被告所繳納及收取,…被告果係單純為土地登記貸用名義者,而從無保管、管理土地之意思存在,衡情實無必要為法人之原告繳納上開稅費,縱然先行「代墊」,於原告公司尚在經營未經撤銷登記而停業時,就代墊之稅費,亦應請求返還(或直接列為原告公司帳務?),…基此,可徵被告並非無管理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再參以上揭被告委託律師函復原告公司股東祥霖公司委託之律師時,亦自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信託」,並就來函要求履行土地分割及給付土地整地費用一節,一再引用現行信託法相關規定為據,表明其為信託受託人,於信託期間,不得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旨,…而上開函文對於土地是否借用名義一節亦無一字置之,顯亦非誤用信託一詞,…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顯非單純為貸用名義者可比,亦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可涵括,應較類似於信託法修正公布前為無名契約之信託關係…」(見原審卷一第53-58、44-47頁)。 ⑶上訴人雖主張本事件為第182號及第47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乃因均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原審法院第182號及 第472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乃永安公司主張周子石係基 於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信託關係終止,類推委任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子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委任及公司法等規定,請求周子石應就系爭土地遭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回復原狀費用;兩者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本事件不為第182號及第472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主張本事件應為上開第472號、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部分,查原審法院第472號、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永安公司與周子石間有類似信託關係存在,係針對永安公司請求周子石於信託關係終止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點,基於其有繳納土地稅、房屋稅、收受土地補償費、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周子石函文,認定周子石係管理系爭土地,應於信託契約終止後移轉所有權等情,而上訴人於本事件係主張周子石應就系爭土地現場防止他人侵入傾倒廢棄物,及應就該他人棄置系爭廢棄物為追索處置等,亦即第472號、第182號確定判決係認定周子石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就本事件爭點,即周子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其應如何管理、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就系爭土地現場情況負如何之注意義務1節,並 未認定,上訴人主張依第472號及第182號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可認周子石應於信託期間管理系爭土地現場、應注意防免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云云,自無可採。 3、次查: ⑴周進財等7人及周子石於57年6月17日,為合資建設磚場、經營製造紅磚、練瓦及其附帶買賣營業,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籌設「永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約定資本額300萬元,財產目錄包括公司所購之57年8月6筆土地,此觀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第6條第㈡款、第9條 第㈠款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9-245頁、 275-277頁), 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記載之永昌公司即為57年9月設立登記 之永安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核與兩造不爭執永昌 公司從未辦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系爭合 約記載之立合約書人、約定公司資本額及所營事業,與永安公司57年9月設立時之股東為周進財等7人及周子石、登記資本額300萬元、所營事項為各種磚、瓦製造買賣,及有關附 屬事業經營及投資(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之股東名簿、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同,自屬可採。依系爭合約第1條 、第8條及第9條約定,永安(昌)公司及工廠之一切業務,由周進財、許金寬及王進財等3人合議共同執行監理,另王 進貴、陳錫五共同負責工廠現場實務,並推選周子石負責向桃園縣政府以私人名義辦理公司所購土地產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故永安公司57年9月設立時登記之董事長雖為周進財,及常務董事許金寬、周子石(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然周子石依各股東系爭合 約約定,其未負責管理公司業務執行;嗣永安公司於58年9 月增資為3,000萬元,股東增加周賴喜蓮(周進財之配偶)、 郭美智(周子石之配偶)、許陳輕雲(許金寬之配偶、許執中 之母),及林周欣欣(周進財之女),有57年9年股東名簿、58年9月股東名簿、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6、128-129頁、卷外公司登記影卷第49-5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3頁),核與訂定系爭合約之股東,具有配 偶及直系血親關係,周進財及許金寬仍登記為永安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王進財則改任為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卷一第449頁之股東會選任書),可見永安公司仍由董事長周進財、常務董事許金寬,及董事王進財負責管理永安公司及工廠一切業務,並由周進財對外代表永安公司申請各項工廠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28、134-135、139頁)。 ⑵系爭土地為57年8月6筆土地之一部,已如前述,永安公司於原審法院第472號及第182號事件中,陳稱永安公司購入57年8月6筆土地後,在48-53地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室、宿舍,在48-54地號土地上興建燒窯廠房,並在48-9、48-10、48-43、47-74等購入土地上挖取紅土就地燒製紅磚出售,嗣因市場 而逐漸減少生產紅磚,終至停產未再營業,有原審法院第182號、472號民事判決書及永安公司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45頁、第53頁背面、卷外第472號影卷第3頁、第182號影 卷第4頁背面);佐以證人許水茂在原審證稱:伊於76年至90年間擔任保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綠公司)負責人,保綠公司於70年間向甲申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申由公司)承租位在系爭土地之廠房至84、85年間,租金係支付與甲申由公司。伊於76年間去系爭土地時,電動門進去右邊就有一艘船經營卡拉OK,其他為甲申由公司使用之船廠(見原審卷四第168、170頁、第171頁背面、卷三第31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 所稱永安公司與甲申由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周進財於83年5月代表永安公司與甲申由公司簽約,永安公司出租 桃園縣○○○○路○○段00號(下稱25號)之廠房及辦公室與甲申 由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55-157頁),及上訴人不爭執上開25號建物為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建物(見本院卷三第47頁、原 審卷四第158頁之工廠登記證)等情相符,可見永安公司財 產之系爭土地,原供公司興建辦公室、宿舍及挖取紅土營業使用,由董事長周進財、常務董事許金寬、董事王進財管理執行公司及工廠業務,嗣因市場需求減少營業規模,遂由周進財代表永安公司出租辦公室及廠房,迄永安公司於80年8 月20日遭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後,永安公司章程無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亦未選任,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各董事均為清算人,然仍由撤銷時擔任董事長之周進財(見本院卷三第348頁之不爭執事項㈡), 代表永安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上之25號建物與甲申由公司,難認周子石對系爭土地有何實際使用收益之實。 ⑶再審酌永安公司委由周子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乃因該土地為農地,受限當時法令非自耕農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須有自耕能力之人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51、282頁),則永安公司既為自己營業、使用 收益之用而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證明永安公司於57年8月有交付系爭土地與周子石管理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係 由永安公司使用收益,上訴人主張永安公司於57年8月基於 與周子石間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周子石管理,其就系爭土地現場情況應依委任本旨盡防止遭棄置廢棄物注意義務,迄其終止信託契約為止,自無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周子石前已自陳與永安公司有信託關係,周子石並為系爭土地支付費用、收取租金,及領取57年8月6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周子石確應基於與永安公司之信託契約就系爭土地現場為管理云云,惟查: ⑴周子石於94年10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固稱其為受託人,應為信託人永安公司管理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9頁)等語,惟依該律師函全文,旨在回復張振興律師函,催告履行土地分割及給付土地整地費用,此觀該律師函主旨欄「覆貴大律師發函催告敝當事人周子石先生履行土地分割及給付土地整地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相關事宜」即明,該律師函並於說明欄記載:周子石由永安公司發起人共同協議,將所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至今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其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訴外人祥霖開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於89年9月經法院拍賣,買受許金寬股權,見 卷外公司登記影卷第119-120頁)來函聲稱,其同意就祥霖 公司所有35%產權與其他地主協議分割,並在分割前,同意 做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出具地主同意書以配合土地使用作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周子石身為信託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存續期間,不得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祥霖公司請求分割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顯已逾越本件信託本旨,於法殊屬不合(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等語,故 周子石上開94年10月31日律師函,旨在說明其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仍須依約履行,祥霖公司要求之土地分割及同意設置資源堆置處理場,已超逾本人授權範圍,其無權同意各該事項,尚不足以認定周子石於該函文已承認其有管理系爭土地現場之責。上訴人主張周子石前於94年10月31日函文已承認受託為永安公司管理系爭土地,於本事件再為否認,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再主張周子石前為永安公司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田賦及其他相關費用,並執有系爭土地權狀,主張周子石確有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云云,查周子石固以其墊付地價稅、房屋稅、田賦,及87年6至9月間之廠房維修、電動門整修、水井工程費用,及90年5月之整地費用為由,於95年2月15日函請股東祥霖公司就清償方案表示意見等情,惟該函文已敘明係「董事周子石先前為該公司墊付」(見原審卷一 第177-178頁),可見其係基於董事身分墊付;再者,周子石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田賦,僅係處理永安公司公法繳稅義務,不能推認其應負責管理系爭土地現場;又周子石支付上開87年6至9月、90年5月間之廠房維修、電動門整修、水井 、整地工程費用,距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成立之57年8月 已達30年,斯時永安公司已遭撤銷登記,周子石並為法定清算人,自不能以周子石墊付上開款項,認定永安公司於57年8月起即授權周子石管理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周子石前已請 求永安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卻又否認其負防免他人在系爭土地丟棄廢棄物,有違誠信禁反言原則,洵無可取。上訴人又主張57年8月6筆土地中之龍潭區銅鑼圈段48-107、00-000(00年間自同段48-53、48-1地號分割,下稱其地號)之徵收補 償費係由周子石領取,可見其有管理系爭土地云云,查此部分土地於77年間遭徵收,主管機關所發給之徵收補償費,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5 年3月9日函文載稱,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周子石領取(見原審卷四第228 頁),惟依此僅能認定周子石有向主管機關領取非屬系爭土地之48-100、48-107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又周子石已否認永安公司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且周子石是否持有所有權狀,亦與其是否占有管理系爭土地無涉,仍難依此認定周子石對系爭土地現場有受託管理權限。 ⑶周進財代表永安公司於83年5月16日出租25號廠房、辦公室與 甲申由公司,其部分租金固由周子石帳戶代收(見原審卷一 第155、159頁、本院卷一第339頁之房租付收明細欄),然依此僅能認定永安公司同意該租金由周子石帳戶代收,至其收受租金後是否交付永安公司,均不能推認周子石有管理系爭土地現場義務。周子石於88年5月間代表永安公司,與保綠 公司就25號廠房後段簽訂租約,由周子石收取租金(見原審卷五第238-240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四第170頁之周子石證言),然證人許水茂亦證稱:伊是向永安公司承租(見原審卷四第171頁背面),則倘周子石確曾受託管理占用系爭 土地,其何需仍以永安公司名義、蓋用永安公司印文出租。上訴人另稱周子石逾權違法於67年間將57年8月6筆土地中之48-10等4筆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點交買受人及收受尾款,可見其確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查兩造此部分爭議業於另案受理中,已如前述,而此既非系爭土地,自不能以該土地處分點交情形,推認周子石有管理系爭土地權能。上訴人再稱祥霖公司於94、95年間多次與周子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協商討論,可見周子石確有占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云云,惟永安公司於80年8月遭撤銷後進行清算程序,斯時周子石為清算 人,則祥霖公司於94、95年間有與周子石協商,仍不能推認周子石於57年8月間即與永安公司約定管理系爭土地現場。 上訴人末主張周子石在系爭土地飼養名犬及經營遊樂場部分,查證人許水茂在原審證稱:伊承租廠房期間,系爭土地上有人養狗,伊至現場時遊樂場已經荒廢(見原審卷四第170頁背面)等語,然該養狗及經營遊樂場之人士及源由為何,均 無從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周子石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5、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永安公司於57年8月除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為周子石名義之外,尚約定周子石應注意系爭土地現場情況盡防止注意、追索請求之義務,則其主張周子石就系爭廢棄物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同法第544條規定、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周子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在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損害2億1,600萬元本息,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再主張周子石前擔任永安公司董事等職務,應就系爭廢棄物負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亦有明文。故公司業務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清 算人有數人時,清算事務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同意。 2、上訴人主張周子石擔任執行董事及清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至與他人合謀,致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系爭廢棄物(堆置期間76年至89年間)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原審法院囑託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地球村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鑑定系爭土地現場狀況,依其出具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現場廢棄物,包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玻璃纖維,廢棄物散布整個廠址地面及地下,該地有大型坑洞,長、寬各約6米多及2米多,深達5米,土層斷面內發現大量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 混合物、玻璃纖維,現場除土坑外,地面上有廢棄遊艇,廠房後方有10數個大型坑洞,所有坑洞中均有玻璃纖塊,且與門口船舶材質相似,應是船舶被拖到此處解體棄置,地面及坑洞中亦有大量混凝土塊、類似裝潢拆遷廢棄物,有千澔公司106年1月23日鑑價報告書、地球村公司106年1月25日鑑價報告書、千澔公司108年10月25日函、地球村108年10月28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9-161頁、本院卷二第503、505-511頁)。 ⑵證人許水茂在原審證稱:伊於76年至承租之25號建物,於76年去的時候,電動門進去右邊就有一艘船,84、85年間,土地被棄置很多事業廢棄物,電動門是到87年始施作,之前是甲申由公司掌控,很多石頭、土被挖走,再被回填很多建築廢棄物及玻璃纖維,應該是晚上偷偷倒的,白天伊只看到怪手將廢棄物推到坑裡,當時整個門被卡車推倒,84、85年間最大量,之後就比較少(見原審卷四第168、170-171頁)等語,固可認為系爭土地於76年起至84、85年間,現場遭堆置船舶、玻璃纖維及土木、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其中玻璃纖維並為船舶解體所遺棄之物。惟周子石於57年9月間雖登記 為永安公司董事及常務董事(見卷外公司登記影卷第5頁), 然永安公司負責執行業務者為董事長周進財及常務董事許金寬,並非周子石,實難僅以周子石登記為永安公司常務董事,就系爭土地現場遭他人棄置系爭廢棄物,即認周子石未忠實執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嗣永安公司於80年8月遭撤銷登記應行清算程序,除周子石外 ,尚有董事長周進財、常務董事許金寬、董事陳錫五(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本院個資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 籍資料),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其等均為法定清算人,有關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雖主張許水茂已將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1節,多次告知周子 石,周子石仍未報告董事會,亦未報警,周子石有收取租金,但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告示牌、圍牆、門禁、保全系統、聘請員工駐點、不定期現場巡視為防止措施,及為追索、訴訟上及訴訟外請求,以避免損害發生及擴大云云,然永安公司原由周進財、許金寬等人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嗣永安公司於80年8月行清算程序時,仍為清算人,且監察人及斯時其 他股東就周進財、許金寬等人之執行業務方式,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他股東或監察人有提出異議、請求或起訴究責,則周子石在公司行清算程序後,未就系爭土地加設相關防止措施,係依循過去周進財、許金寬執行業務時之作法,尚難認未盡忠實注意義務;又許水茂在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於84、85年遭大量傾倒廢棄物時,伊未向任何人反映,只有報警,後來警察也沒處理,沒什麼印象,伊承租時有跟周子石提到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伊修電動門及廠房時,跟周子石反應(見原審卷四第171-172頁)等語,故許水茂於84、85年間 未將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1事,告知周子石,係於周子石87年6月至9月委請許水茂修繕電動門及廠房時始告知,並非 如上訴人所稱多次告知周子石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且許水茂告知周子石時,距系爭土地84、85年間遭大量傾倒廢棄物已約2年,而許水茂於84、85年間雖為報警,仍未能知悉 行為人,則周子石未對該行為人於訴訟上及訴訟外請求,亦難認未忠實執行職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上訴人所稱之設置圍牆、保全系統,及派員巡視、駐點,暨為追索請求,乃執行清算事務,應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並非周子石可單獨決定,是周子石於80年8月擔任法定清算人後,仍繼續 永安公司之前處置,自不能以周子石未為上開防止及請求措施,即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自76年起即遭堆置廢棄物,迄89年歷時10餘年,其堆置狀況復明顯易見,周子石卻不予處理,可見其勾結他人傾倒上開廢棄物,然周子石原非各股東約定之執行公司業務董事,嗣永安公司於80年8月行清算程序後, 仍有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及陳錫五等清算人,迄許水茂告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時,距離該傾倒時間已2年,亦 如前述,則許水茂雖證稱其告知周子石系爭土地傾倒1事後 ,周子石沒什麼反應(見原審卷四第171頁),仍難推認上 開廢棄物係周子石與他人共謀傾倒。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迄89年間仍遭傾倒廢棄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原稱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係至86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67、370頁),後改稱89年(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見原審卷三第26-28頁),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 於85年間之後仍遭傾倒廢棄物,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周子石擔任董事、常務董事及清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到損害,應賠償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自無可採。 4、上訴人再主張周子石擔任永安公司總經理等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遭堆置廢 棄物負賠償責任云云,查周子石固不爭執曾擔任永安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第56頁背面之第472號、第182號民事判決書),及廠長、總工程師(見本院卷二第123-129頁、原審卷四第229-234頁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按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為公司之經理人,公司法第34條固規定,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6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永安公司於76年間已將廠房及宿舍出 租他人,永安公司之工廠登記於73年12月5日已經登記廢止(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之工廠登記抄本),經濟部於80年6月以 永安公司停業達6個月以上為由通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之經濟部80年6月28日函),上訴人不能證明周子 石擔任總經理等職務期間,系爭土地已遭堆置系爭廢棄物,及其依授權執行永安公司營運決策,有何過失、逾越權限或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5、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周子石有與他人共謀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及周子石就系爭廢棄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及民法繼承 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損害,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參照),核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永安公司受有損害不符。又周子石既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公司受損害之情事,自與公司法第95條規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不符,且公司法第95條係關於無限公司清算程序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並不為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程序所準用,永安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請求賠償,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另同法第71條第1項則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係規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執行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之廢棄物清除義務,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主管機關應為之行政行為,核未規範公司內部之董事、清算人或經理人責任。上訴人主張周子石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周子石與永安公司就系爭土地,約定周子石應注意防免遭他人傾倒廢棄物,及周子石未盡常務董事、董事、清算人及總經理等職務之注意義務致永安公司受到損害,暨周子石有與他人共謀在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則永安公司依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第213條、第21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第95條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2億1,600萬元本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及第95條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麗霖公司併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代位永安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在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永安公司2億1,600萬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2億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十六)狀繕本送達周子石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