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附帶 被 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洪介文 訴 訟 代理人 范景濬 馮韋凱律師 周兆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鄭伊婷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上 訴人 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文鐸 訴 訟 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向和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5,53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伊於103年3 月27日向和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該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應自103 年6月起將租金給付予伊,上訴人拒不給付,伊於同年11月 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如屆期仍未清償,即以此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3年12月3日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 爭租約關於違約金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3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5,702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3,559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和橋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逕行處分系爭房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該處分行為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未繼受取得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又被上訴人與和橋公司合意隱匿系爭買賣契約,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利,致伊受有價差5,999,88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和 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伊以之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錢債權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另行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主張與前揭本件答辯內容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未經和橋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皆屬無效,及被上訴人與和橋公司共同侵害其優先承買權,致其受有5,999,881 元之損害等情,而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等;備位聲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等;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與和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9,881元本息;第三備 位聲明:和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9,881元本息。嗣經臺 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4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3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29頁)。依上所述,顯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民事訴訟事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有無因而受讓系爭租約、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有無及金額為據,亦即本件兩造間是否有系爭租約存在及本件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金額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爰認有裁定本件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