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2號 追加原告即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98年度台抗 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務不履行,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件(下稱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新臺幣(下同)2億元範圍 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元,及自10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原審 於106年11月20日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先位聲明請求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1億9,245萬9,451 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核其 已減縮聲明部分,與撤回該部分之訴無異,不得就該減縮部分,復為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另擴張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載之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㈠第424頁),乃係就已減縮部分復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