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被上訴人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被上訴人 呂學聰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6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義務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各到期部分,於上訴人每期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為被上訴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依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並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向法院聲報,故清算程序須俟清算人完成上開程序後始合法終結。本件被上訴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益公司)經經濟部於106年8月23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 解散,榮益公司因而於106年9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曾貴爵為清算人,嗣經濟部因榮益公司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乃於106年10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榮益 公司之公司登記,有經濟部106年8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榮益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程、簽到簿、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106年10月16日經中五字第106300751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第266頁),惟榮益公司迄未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5月5日 宜院麗民字第00826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頁), 應認榮益公司尚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應以清算人曾貴爵為榮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榮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榮益公 司應將所承租土地之土壤回復至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五條所定標準,及將合於上開檢測標準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不再依與榮益公司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4款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5條1項7款、2項規定請求,並變更請求榮益公司應提出所承 租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3、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稱其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伊先後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同年93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榮益公司,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下合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榮益公司。詎榮益公司任意廢棄生產之輪胎粉末(碳黑)造成環境污染,經數度協調未改善,更經宜蘭縣○○○○○○地○○鄰○○○○○○○○○○○○○○○○○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地號土地)劃為「污染管制區」,違反相關環保法規及系爭租約承租人應依環保法規處理污染物之約定,且榮益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多次催告仍未置理,伊已於104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依 民法第836條之3規定,於105年10月28日終止地上權,為此 請求榮益公司塗銷地上權登記,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各項設備機具及廢土石、輪胎屑等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依租約第14條、第25條第2項、006688措施標準作 業手冊第五章第二節第二條㈡之規定,請求榮益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交付予伊。又系爭租約及地上權既已終止,榮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伊得請求榮益公司給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每月新台幣(下同)234,422元。另呂學聰進行系爭25地號 土地污染土壤挖除作業所挖除之土壤共44包亦置於系爭17、19、2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B-1至B-8所示位置,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呂學聰清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17元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①榮益公司應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上訴人。②榮益公司應自 106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義務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211,494元或143,928元。③呂學聰應將坐落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1至B-8區域中以白色太空包裝袋其中之44包廢土石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④呂學聰應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21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榮益公司抗辯:伊雖處於停業狀況,但在宜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污染管制區」後,仍極力改善,並嗣經宜蘭縣政宜府取消管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約終止後,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壤回復至上訴人主張之檢測標準。系爭土地上所堆置1,000多包廢土係訴外人東寶公司未經伊同意棄置, 不能歸責伊,伊亦從未委託呂學聰改善系爭25地號土地等語(榮益公司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榮益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三、呂學聰則以:上訴人追加伊為被告為不合法。伊所有系爭25地號土地遭榮益公司廠區之廢油污水污染,榮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及應負清除責任之人,伊係受榮益公司之委託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及將挖除之土壤移置於榮益公司廠區內,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榮益公司雖嗣否認委託伊改善系爭25地號土地之土壤,惟榮益公司前負責人徐名均確有出具備忘錄委託伊處理系爭25地號土地污染事宜,縱徐名均委託伊處理未經榮益公司未授權,榮益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13款約定可知,核准或同意榮益公司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污水者為上訴人,屬土污法第2條第16款規定 之潛在污染責任人,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與污染行為人即榮益公司就榮益公司所造成伊所有系爭25地號土地之污染,連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履行此一責任,反請求伊清除廢土石並返還土地自非有理,其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先後於93年1月30日、93年2月10與榮益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土 地出租予榮益公司,並於94年12月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予榮益公司。 2、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於105年6月間公告榮益公司租用之系爭24地號,及相鄰呂學聰所有系爭25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嗣於105年12月26日公 告自即日起解除24、25地號污染列管。 3、宜蘭縣環保局於103年11月19日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 ,命榮益公司就其所污染之系爭24、25地號土地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嗣系爭24、25地號土地歷經四次改善作業,於105年11月25日經驗證達改善目標,各次改善作業詳如宜 蘭縣環保局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件所 示。 4、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由經濟部利澤服務中心發函向榮 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嗣並於105年10月31日通知榮益 公司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契約。 5、榮益公司及呂學聰自系爭24、25地號挖除之受污染土壤,均以太空包裝袋堆置於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B-1、B-2、B-3、B-5、B-6、B-7、B-8所示 部分。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依租約14條、第25條第2項、006688措施標準作業 手冊(下稱006688作業手冊)第五章第5.2節第二條㈡之 規定,主張榮益公司應提供系爭6筆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 資料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2、上訴人得請求榮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上訴人追加呂學聰為被告是否合法? 4、呂學聰是否負有移除所挖除廢土之義務?有無占有系爭 17、19、24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呂學聰將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B-4、B-5、B-6、B-7、B-8所示之廢土石其中44包移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17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予榮益公司並設定地上權予榮成公司,惟榮益公司積欠土地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其已於104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 ,又榮益公司違約使用且污染系爭土地,其亦於105年10 月31日依法終止系爭地上權等情,請求榮益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各項設備機具及廢土石、輪胎屑等移除,將地磅、油水分離設備、水池等開挖之土地覆土填平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榮益公司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依租約14條、第25條第2項、006688作業手冊第五 章第5.2節第二條㈡之規定,主張榮益公司應提供系爭6筆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查系爭租約第14條「地上物之處理」約定「乙方(即榮益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即上訴人)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49頁背面),是榮益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負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固堪認定。惟系爭租約第14條標題既為「地上物之處理」,足見該條係關於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後,應將所增設之地上物拆除、工作物移除回復土地原有地上樣貌之約定,與地下土壤之土質無關,且系爭土地於出租予榮益公司時之土壤土質原狀如何,未經載明於系爭租約,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無從據以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14條復未約定榮益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應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主張榮益公司應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難認有據。 2、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006688作業手冊 第五章第5.2節第二條㈡之規定,榮益公司應交付系爭土 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云云。查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約 定「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物租售辦法、利澤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第50頁)。而系爭租約關於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義務,僅於第14條就地上物之處理有所約定,就承租土地之土壤土質,並無約定,則依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 約定,即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物租售辦法、利澤工業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固堪認定。雖上訴人主張006688作業手冊即為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所謂之其他相關法令 ,榮益公司自應依006688作業手冊第五章第5.2節第二條 ㈡之規定,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云云。查 006688作業手冊為經濟部工業局為上訴人所屬工業局各工業區服務中心辦理工業區土地租賃相關事宜所訂頒(按:006688措施相關手冊於上訴人與榮益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之名稱為「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及擴大實施案標準作業手冊」,嗣改稱「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兩者第五章5.2節第二條之內容完全相同<參外放前者229至234頁、後者5-11至5-15頁>,以下概稱006688作業手冊 ),又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所稱「相關法令」固包括法 律及令令。惟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 第3條定有明文。則006688作業手冊由其名稱觀之是否為 系爭租約第25條規定之相關法令,已非無疑。 3、再由006688作業手冊內容觀之,其內容共分措施簡介、租賃標準作業、租賃相關說明、租賃管理作業、租期屆滿及終止租約作業等五章,其附錄則列載主管機關就該措施之各次核定函、出租須知、租賃契約範本、租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物之各種空白申請書件、歷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年租金率及歷年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申請承租轉承購工業局內部之作業流程圖。至其各章節之內容則為:租賃標準作業流程及各流程之注意事項(第二章);租金、保證金、擔保金、違約金等之計算及案例說明(第三章);取消申租、申請換租、重複受理申租之作業方式及程序、一部轉租及合租之審查原則及注意事項、租賃轉讓之原則與配套事項及辦理程序、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延長租約之相關事宜、承租轉承購應繳價款之計算及租金抵繳價款比例與限制及其作業流程等,及各項申請書、契約書等各種相關之文書範本(第四章);終止租約之認定與相關配套措施及業務單位注意事項與案例說明、回復土地原狀之認定與整體行政作業程序及審查原則與處理作業架構、回復建物原狀之認定及其行政與審查作業程序、函知承租人回復土地或建物原狀應辦事項書函範本、空白起訴狀格式、參與分配申請程序及聲請狀例稿、強制執行之依據及執行步驟(第五章),核均屬有關006688措施行政作業流程之行政作業規定,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標準作業手冊,非就工業區土地或建物承租人應負之義務所為之規範,難認係屬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約定之「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 4、上訴人雖主張006688作業手冊第五章第5.2節第二條第㈡ 項說明2.⑵已規定土污法指定公告事業之承租人應於租約終止後,檢附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云云。查006688作業手冊第五章「租期屆滿及終止租約作業」第5.2節「回復 土地原狀之認定」第二條「回復土地原狀整體行政作業程序」第㈡項之<說明>2.雖記載「承租人並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日起1個月內(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檢附期限 為2個月內)將下列回復土地原狀證明書件函送服務中心 ,並敘明已回復土地原狀。⑴設有地上權者,檢附塗銷地上權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檢具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本項資料檢附期限為租期屆滿或終止之日起2個月內)。⑶… …」(見外放006688作業手冊第232頁),惟此部分既係 規定於「回復土地原狀整體行政作業程序」中,且依其內容,承租人係各依其有無設定地上權、是否為土污法指定公告之事業等情況而有不同,非一體適用,再參諸該條第㈠項是關於服務中心於租約終止時應發函通知承租人回復土地原狀之辦理事項及說明,第㈢項為關於服務中心進行承租人回復土地原狀審查之說明,第㈣項係關於服務中心與承租人確認相關費用繳納情形之說明,可認其第㈡項部分亦應僅是回復土地原狀行政作業程序說明之一部分。況其於接續〔情況二〕㈤-1部分,並敘明承租人……應附而未附土壤檢測資料者,由服務中心委託專業土壤檢測業者檢測,檢測結果如有污染且係承租人造成者,由承租人負責整治復育,如非承租人造成者則承租人不負整治復育之責等語(見外放006688作業手冊第233頁〔情況二〕㈤-1 <說明>2.3.),承租人未提出既即由服務中心自己委由土壤檢測業者檢測,檢測結果如無污染,或雖有污染但非承租人造成,則承租人即無庸負責,可見承租人非有必須依上訴人服務中心之通知交付土壤檢測資料之義務,更足認上訴人指述部分應僅係整體回復土地原狀作業程序說明之一部分,於承租人並無拘束力。 5、上訴人雖主張榮益公司係向其申請006688措施租地方案通過,而享有006688措施案之租金優惠,故006688作業手冊即為契約條款,榮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應於租約終止後提出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云云,並提出榮益公司承租工業區土地檢核表及租金繳納明細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檢核表所載,僅係對於榮益公司承租工業區土地應檢附資料有無齊備、承租申請書初審是否通過、及污染防治說明書填寫是否完整等為檢核(見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所 提租金繳納明細亦僅有「適用優惠:006688措施案」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均榮益公司有遵守006688作業手冊之義務之記載,上訴人以此主張榮益公司應交付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並無可取。 6、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與榮益公司簽定系爭租約時,均有交付006688作業手冊,要求榮益公司遵守,並經榮益公司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若確曾於簽約時交付006688作業手冊予榮益公司,且經榮益公司承諾遵守,就此關係榮益公司有無交付土地污染檢測報告義務之重要事實,上訴人當無不於訴訟之初即主張並舉證,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表示曾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006688作業手冊予榮益公司,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不符事理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榮益公司亦未曾有已收受並同意遵守006688作業手冊之表示,詢之上訴人亦稱沒有交付榮益公司之簽收資料等證據,也未列為契約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難認可信,況上訴人所提榮益 公司於二次簽約時出具之承諾書亦僅分別記載「本公司茲向貴公司承租利澤工業區土地,經參閱貴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公告、利澤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租賃契約書範本、工業區土地出售手冊及相關法令規定,並實地查勘認為適合,同意按左列各項條件申請,……一、前述相關法令規章,本公司均已詳讀確實了解,並同意遵守……」、「本公司茲向貴公司租購利澤工業區……土地,經參閱貴公司92年07月25日公告、工業區土地租售手冊及相關法令規定,並實地查勘認為適合,同意按左列各項條件租購,……一、前述相關法令規章,本公司均已詳讀確實了解,並同意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415、417頁),並無片語隻字提及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或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及擴大實施案標準作業手冊(上訴人承租時006688作業手冊之名稱),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租約既未約定榮益公司於租約終止時,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亦未約定006688作業手冊為契約之一部分,或將之列為契約之附件,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曾交付006688作業手冊予榮益公司,並經榮益公司同意遵守,而006688作業手冊性質上復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作業手冊,非法規命令,上訴人主張榮益公司依系爭租約第25條第2項、006688作業手冊第五章第5.2節第二條第㈡項第⑵款規定,應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得請求榮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榮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與地上權契約,業經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0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契約既均終止,榮益公司即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榮益公司為無權占有,請求榮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起至拆除地上物、移除各項機具設備、廢土石等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固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面臨五結鄉五濱路一段,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位於宜蘭利澤工業區內,周圍均是工廠,榮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設置機具設備,生產輪胎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106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的照片、榮益公司之書狀及榮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18頁、第149至170頁、第140頁、第233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政府為發展工業特別 為廠商設立之專區內、土地之使用分區、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榮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廠房營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榮益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又系爭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結鄉成功段599-164地號、系爭18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五結鄉成功段599-161地號、系爭19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五結鄉成功段506地號,以上3筆土地105年之申報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90元;系爭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 結鄉成功段599-2地號,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300元;系爭2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結鄉成功段603地號,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95元;系爭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結鄉成功段599-159地號,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至18頁),而榮益公司承租占有之系爭17、18 、1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15.42平方公尺、193.04平方公尺、1,722平方公尺,合計5,380.46平方公尺;承租占 用系爭22、23、2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9.19平方公尺、1,309平方公尺、2,219.74平方公尺,合計4,887.93平 方公尺,亦有系爭二份土地租約所附榮益公司承租面積清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52頁),則依此計算,榮益公司承租之系爭土地105年之申報總價為10,724,500元 【計算式:(5,380.46×990)+(1,359.19×1,300)+ (1,309×1,095)+(2,219.74×990)=10,724,500】 ,上訴人得請求榮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89,371元【計算式:10,724,500×10%÷12=89,3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除原審判給之22,928元外,上訴人尚可請求榮益公司按月給付66,443元【89,371- 22,928=66,443】。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呂學聰為被告是否合法?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榮益公司向其租用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興建廠房設備等從事生產事業,詎榮益公司任意廢棄所生產之輪胎粉末(碳黑)造成環境污染,經宜蘭縣○○○○○○地○○鄰○○○○○○○00地號土地劃為「污染管制區」,違反相關環保法規及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及地上權契約業經終止,榮益公司依約應拆除地上物、移除機具設備、廢土石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原審追加呂學聰為被告,主張:呂學聰受榮益公司委任,執行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土壞之作業,並將挖除之土壤放置於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妨害其所有權,請求呂學聰移除如附圖編號B-1至B-8所示廢土石,將土地返還,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 250至251頁)。是上訴人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榮益公司生產碳黑污染土地,致系爭土地及系爭25地號土地被劃為污染管特區,需進行土壞改善作業之同一原因事實,且關於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執行土壤改善作業之狀況、所挖除受污染土壤之堆置狀況等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呂學聰為被告,自屬合法。 (五)呂學聰是否負有移除所挖除廢土之義務?有無占有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呂學聰將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B-3、B-4、B-5、B-6、B-7、B-8所示之廢土石其中44包移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17元,有無理由? 1、查呂學聰就其自系爭25地號挖除之受污染土壤,均以太空包裝袋堆置於榮益公司之廠區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B-1至 B-3、B-5至B-8所示部分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受榮 益公司之委託而為上開行為等語,並提出榮益公司前負責人徐名均於104年12月8日與呂學聰書立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羅東鎮農會信用部代收明細資料,呂學聰於羅東農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53、 281、283頁)。查系爭備忘錄記載:「宜蘭縣○○○○區○○段地號二十四地號上經營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儲油不當造成污染本人利工段二十五地號土壤被污染情事。甲方污染行為人徐名均先生同意委託乙方地主呂學聰先生處理利工段二十五地號污染事誼,並支付頭期款陸萬元。於三日內支付。」等語,羅東鎮農會信用部代收明細資料及呂學聰於羅東農會信用部帳戶之存摺內頁,亦顯示呂學聰有於同年12月9日經由羅東鎮農會信用部代收提 示兌現面額6萬元之支票,嗣該支票票款即存入呂學聰於 羅東農會信用部帳戶。呂學聰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呂學聰為系爭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造成系爭25地號土地污染之行為人,依法本得請求污染行為人清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並賠償損害,其本身並不負有須自行挖除及清運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土壤之義務。且宜蘭縣環保局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檢附之系爭24 、25地號土地受污染土壤改善計畫書及歷次整治或應變必要措施相關資料(下稱土地污染改善作業資料),亦記載「一、…本局遂於103年11月19日環水字第1030031761號 函,命污染行為人榮益環保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二、…㈢……榮益環保於104年12月8日委託五結鄉利工段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學聰)自行進行改善,主要將污染區域內土壤直接挖除……所挖除之土壤以太空包裝袋…。㈣……呂學聰先生持續進行污染改善,同樣以挖除方式移除受污染土壤,污染土壤挖除後以太空包裝袋,暫置於榮益環保廠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呂學聰抗辯其係受委託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並堆置於榮益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非無可取。 2、榮益公司及上訴人雖均否認榮益公司有委託呂學聰進行系爭25地號土地之土壤改善作業,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惟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榮益公司負責人雖於104年8月21日由徐名均變更為楊鎮州,但徐名均仍為榮益公司之經理人,有104年8月21日榮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宜蘭縣環保局107年12月13日函所檢附系爭24、25地 號土地土壤污染改善工作相關資料<下稱外放卷>第61至62頁背面)。次查,徐名均於擔任榮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103年11月12日即曾以榮益公司代表人身分,依宜蘭縣政 府之通知,至宜蘭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陳述意見,表示願意負責受污染土地後續改善工作之執行,請求主管單位給予一年期限以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進行改善,並表示對於受污染之系爭24、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將全權負責等語,有103年11月7日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103年11月12日徐名均陳述意見記錄在卷可稽(見外放 卷第18、20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104年8月21日榮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鎮州後,徐名均仍以榮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依宜蘭縣政府104年11月25日通知,於104年12月1日至宜蘭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陳述意見,表明將執 行後續污染改善工作,及將與呂學聰會面,向其表達願意負責系爭25地號土地污染之改善並負擔相關費用等語,亦有宜蘭縣政府通知函及104年12月1日徐名均陳述意見記錄在卷足憑(見外放卷第66至67頁、第79頁),另宜蘭縣環保局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之土地污染 改善作業資料,亦記載第一次改善作業係由當時負責人為徐名均之榮益公司執行(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本院 卷第146頁),可認有關系爭24、25地號土地污染改善事 宜,於徐名均擔任榮益公司負責人之前後,均由徐名均持續處理。參諸宜蘭縣政府104年11月25日通知函係寄予榮 益公司,請榮益公司提出陳述意見書或親至宜蘭縣環保局陳述,嗣榮益公司仍由徐名均代理至宜蘭縣環保局陳述意見,可認於徐名均卸任榮益公司負責人轉任榮益公司經理人後,處理系爭24、25地號土地污染改善之相關事宜,仍屬徐名擔任榮益公司經理人且經榮益公司授權處理之職務範圍。則依上揭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徐名均於該職務範圍內為榮益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理榮益公司處理系爭24、25地號土地污染改善事宜。 3、又徐名均於104年12月1日至宜蘭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表明將向呂學聰表達願負責改善系爭25地號土地之污染並負擔相關費用之意後,旋即依上開陳述內容於104年12月8日與呂學聰簽具系爭備忘錄,委由呂學聰進行系爭25地號土地改善污染作業,可認徐名簽具系爭備忘錄,委請呂學聰進行系爭25地號土地之污染改善事宜,亦屬徐名均任榮益公司經理人,經授權處理之土地污染事宜之職務範圍。又徐名均雖未以榮益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備忘錄,惟系爭備忘錄既係為處理榮益公司儲油不當污染呂學聰所有系爭25地號土地之事宜而簽立,且由「甲方污染行為人……同意…乙方地主…」之文字,足知此備忘錄係污染行為人與受污染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污染行為人既為榮益公司而非徐名均,徐名均應非為處理其個人之事務簽立該備忘錄,衡之徐名均本無以自己之費用為榮益公司處理污染事宜之義務,且呂學聰亦稱系爭25地號土地遭污染後,榮益公司均由徐名均出面與其協調,並簽立系爭備忘錄等語,可認徐名均於「甲方污染行為人」處填載自己姓名之真意,應係表明其係代表或代理榮益公司與呂學聰協議並簽具該備忘錄之意,呂學聰亦認徐名均係代表或代理榮益公司之人而與之簽立系爭備忘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其效力應及於榮益公司,不因其等未悉法律上公司法人與負責人個人之差異,致所用文字不夠精確而有不同。呂學聰抗辯系爭備忘錄係徐名均代榮益公司所簽立,徐名均並有權代理榮益公司與其簽署系爭備忘錄,應為可取。 4、榮益公司負責人曾貴爵雖於本院到庭否認有委任呂學聰進行改善系爭25地號土地污染事宜(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曾貴爵係於系爭備忘錄簽署後之105年7月1日始擔任榮 益公司之負責人,於此之前其並未曾出任榮益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且其於榮益公司並無出資,有榮益公司94年5月 18日、104年8月21日、105年6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第133至134頁背面、外放卷第61至62頁背面),則曾貴爵對於其就任前系爭24、25地號土地污染改善之作業及執行細節,是否詳悉非無可疑,況其於原審就此亦稱「有關原告主張我方系爭土地(污染)之事,我方也委託廠商訂立處理計劃並已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衡諸系爭24、25地號土地之 改善作業先係由榮益公司自行執行,嗣因系爭25地號土地未達改善目標,而委由呂學聰接續進行系爭25地號土地之改善作業,並最終由呂學聰進行改善完成,並無第三人進行改善作業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宜蘭縣環保局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之土地污染改 善作業資料),榮益公司聲稱未委任呂學聰進行系爭25地號土地之改善作業,將受污染之土壤挖除,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取。又宜蘭縣環保局雖函覆榮益公司未提送104 年12月8日委託呂學聰進行改善工作之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141頁),惟榮益公司就受污染土地之改善作業,本 得自行或委由他人為之,且就是否委由他人為之亦無陳報宜蘭縣環保局之義務,是縱宜蘭縣環保局因榮益公司未陳報而無榮益公司委託呂學聰進行改善作業之相關資料,亦不能以此遽認呂學聰未受榮益公司之委託。另宜蘭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105年6月1日、105年9月6日之內部簽稿雖略稱系爭25地號土地有一位點驗證未達改善目標,呂學聰為避免系爭25號土地被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遂進行或表示願意進行污染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外放卷第99、139頁),惟上開簽稿,均製作於徐名均簽 立上開備忘錄、呂學聰並已完成改善作業之後,107年12 月13日宜蘭縣環保局環水字第1070033680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24、25地號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作之資料(即外放卷)中,既查無呂學聰之陳述意見書或記錄,亦無呂學聰曾為其係未經委任即自動進行污染改之意思表示。且宜蘭縣環保局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之土地污 染改善作業資料已載明「㈢第3次改善作業:榮益環保於 104年12月8日委託五結鄉利工段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呂學聰先生)自行進行改善,主要將污染區域內土壤直接挖除,挖除範圍長約40公尺……本局於105年4月25日執行第2次驗證作業……驗證結果……污染改善尚未完成。㈣第4次改善作業:本局第2次驗證未通過後,呂學聰先生持續 進行污染改善,同樣以挖除方式移除污染土壤,污染土壤挖除後以太空包裝袋後,暫置於榮益環保廠內……。本局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第3次驗證作業……驗證結果各採樣點皆無檢出TPH超過管制標準,達改善目標」(見本院卷 第146、147頁),上訴人以榮益公司之否認、宜蘭縣環保局函覆無榮益公司委託呂學聰之資料,及宜蘭縣環保局內部簽稿,主張榮益公司未委託呂學聰進行系爭25地號土地之污染改善作業,均不足取。呂學聰抗辯其係受徐名均代理榮益公司委託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堆置於榮益公司承租之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應屬可信。 5、又呂學聰受榮益公司委託之內容為將系爭25地號土地受榮益公司之污染排除,亦即將系爭25地號土地上受污染土壤以挖除方式移除,受污染土壤挖除後以太空包裝袋暫置於榮益公司廠內,由榮益公司自行負責外運移除處理等情,已據呂學聰陳明在卷。又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6年6月1日 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之土地污染改善作業資料,就「三、倘土壤改善方法係排除法,其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設施及管制措施為何?受污染土壤之流向為何?」之回復為:「環保署於103年1月29日修正『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公告『採土壤離場處理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為指定事業,並於103年7月1日 起實施,至此,污染土壤離場即納入廢棄物清理法中管制。場址污染土壤離場需委託具場址污染性質S類代碼之公 民營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處理,於離場處理前須提出處理計畫書(可併同控制計畫、整治計畫或應變必要措施提出)經本局核定後方可執行;離場處理時須依核定內容及網路申報規定,以裝置GPS之車輛進行離場清運,並遞送 聯單及進行網路申報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足見清運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須具污染性質S 類代號之機構始得為之。而呂學聰係經營低溫倉儲事業,未經營廢棄物處理事業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呂學聰所營既非具污染性質S類代號之機構 ,本無從受委託處理污染土壤之外運,則呂學聰抗辯,其僅受委託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未受委託將受污染之土壤離場外運,應堪信取。呂學聰既未受委託將受污染之土壤離場外運,則其對於榮益公司自不負有將受污染之土壤清離外運之義務。 6、上訴人雖主張呂學聰將挖除之土壤置於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已屬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學聰清除並返還土地云云。惟呂學聰 係受榮益公司之委託挖除系爭25地號土地受污染之土壤,暫置於榮益公司之廠區內,已如前述。且系爭25地號土地之土壤係因榮益公司任意廢棄生產之輪胎粉末(碳黑)造成污染,經宜蘭縣環保局通知榮益公司到場陳述意見,榮益公司申請自行改善,宜蘭縣環保局乃請榮益公司於104 年11月18日前完成改善,嗣榮益公司進行二次改善作業,仍未能通過驗證,乃委由呂學聰繼續進行改善作業等情,有訴外人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鄉公園段1地號周 邊地下水與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洩漏案污染調查報告」、宜蘭縣環保局103年11月19日環水字第1030031761號函、106年6月1日環水字第1060013281號函附系爭24、25地號土地受污染土壤改善計畫書及歷次整治或應變必要措施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卷第2至17頁、本院卷 第143至149頁),榮益公司為系爭25地號土地土壤之污染行為人,為應負清除污染義務之人,應堪認定。而呂學聰受榮益公司之委託,執行系爭25地號土壤改善作業並依其指示將挖除之土壤暫置於榮益公司之廠區內,僅係代榮益公司履行榮益公司改善系爭25地號土壤污染義務之人,且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榮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並未塗銷,有上訴人起訴狀可凝,且系爭土地迄未返還上訴人,仍於榮益公司占有使用中等情,為榮益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呂學聰依系爭土地地上權 人暨占有人之指示,將挖除之土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自難謂係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或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呂學聰既不負移除所挖除廢土之義務,復未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呂學聰將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至B-8所示廢土石其中之44包移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17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榮益公司應自106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義務之日止,除原審判給之22,928元外,再按月給付66,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對於榮益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呂學聰將系爭17、19、2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至B-8所示廢土石其中之44包移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17元部分,及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追加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上訴人追加請求呂學聰為被告係不合法,乃竟以判決駁回,雖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