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上訴人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原告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備位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1,5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3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則原審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召開101年第4次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155萬新股(下稱 系爭股份)之議案(下稱系爭增資案),惟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係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3日將該項款全數領出,轉匯入其胞姊即訴外人劉美華之帳戶,顯係虛繳增資款,並無繳納增資款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為無效,系爭股份及表彰之股東權利顯然不存在等語〔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頁背頁〕;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 係上訴人所稱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兩造間之股東往來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未具體說明系爭增資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兩造間之股東往來借款,且上訴人參與投票,違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 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3項而將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準用第178條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系爭股份及表彰之股東權利顯然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至第210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兩造間之股東往來借款,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未具體說明系爭增資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兩造間之股東往來借款,且上訴人參與投票,追加主張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認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為無效,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先位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所衍生之爭執,且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 用第178條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 抗辯,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即可斟酌判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二者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案虛偽不實,且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應為無效,故系爭股份及其表彰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持有系爭股份並享有其所表彰之股東權利,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155萬股是否 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系爭股份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部分,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名稱原為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6月設立以來迄至104年5月18日為止,均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任職期間曾有編製不實帳目、挪用公款、侵占伊公司資產之行為,業經伊提出刑事告訴。詎上訴人竟於101年6月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 ,惟該次新股發行僅有上訴人,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1,5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3日將該項款全數 領出,轉匯入劉美華之帳戶,顯見系爭增資案虛偽不實,上訴人惡意以假增資方式,製作增資股款資金流向,取得伊公司股份由25萬股增加至180萬股,該不實增資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又依上訴人辯稱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兩造間之股東往來借款,惟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未具體說明系爭增資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兩造間之股東往來借款,且上訴人參與投票,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應為無效。是上訴人之155萬新股及表彰之股東權利顯然不存在。退步言,上訴人為 伊公司董事長,繳納前揭1,550萬元股款2日後,旋取走該款項,業已侵害伊權利,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 ,上訴人應給付伊1,550萬元。並為聲明:㈠先位聲明: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㈡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萬元,及自106年7月3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為請求權基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初實收資本總額僅有950 萬元,所需資金多由伊代為支應,伊亦代被上訴人支付購買訴外人江南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所需資金;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股東往來日記帳所示,被上訴人於 101年向伊借款之金額最高達到18,144,997元,被上訴人為 償還股東借款,乃決議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不足而通過系爭增資案,伊因此向劉美華商借1,550萬元以全數認購系爭股 份,而被上訴人收到股款後,即清償對伊之前揭借款1,350 萬元,及代江南酒業公司清償對伊之借款200萬元,合計為 1,550萬元,並將該金額全數匯至劉美華之帳戶,並未有出 資不實情事。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增資案決議係有效之事實為自認,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並於101年6月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 系爭增資案;系爭增資案僅有上訴人1人認股,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匯款1,5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復於同年月13日全數被領出,並轉入劉美華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104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系爭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兩造間之股東往來借款,惟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未具體說明系爭增資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兩造間之股東往來借款,且上訴人參與投票,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 用第178條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 案之決議應為無效。另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為虛偽不實,上訴人以假增資方式,製作增資股款資金流向,取得系爭股份,依民法第87條規定,亦應為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⒈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應為無效,有無理由?⒉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為虛偽不實,上訴人以假增資方式,取得系爭股份,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⒈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應為無效,有無理由?⒉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為虛偽不實,上訴人以假增資方式,取得系爭股份,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 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修正前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 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至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公司法並未如第189條規定得予撤銷,自 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修正前公司法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於101年6月6日上訴人 召集系爭董事會時,除上訴人外,尚有董事陳宜修、黃雅堂、鄭漢森(另一董事廖瑞豐已請辭),系爭董事會共有上訴人、黃雅堂、鄭漢森3人出席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 事名單、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目的係為償還兩造間之股東往來借款等語〔見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觀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三案之說明僅記載:「本公司(按即被上訴人)101年2月17日101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55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 」等語,並未見上訴人有於系爭董事會中向其餘到場董事黃雅堂、鄭漢森說明系爭增資案之增資目的係為了償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記載,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增資案表決前,有向其餘到場董事黃雅堂、鄭漢森說明上揭情事。且決議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意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49頁背頁),足見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增資案之表決,並投同意票。系爭增資案之增資目的既與上訴人自身有利害關係,且兩造間是否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仍有爭執,上訴人參與系爭增資案之表決,並投同意票,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語,堪以採信。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增資案決議之效力,已就系爭增資案決議係有效之事實為自認,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107年5月10日民事準備理由㈢狀略謂:「董事會決議效力不爭執:……㈡……徵諸原證4號所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101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該次董事會董事出席人數有四分之三董事出席……已達開會門檻;且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現金增資案業經四分之三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自合於公司法規定,準此,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不予爭執……」等語(見原審士林地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就系爭董事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已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以此論述就系爭系爭增資案有作成決議為自認;惟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前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 準用第178條規定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所為之決議不爭執或 自認。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前揭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所為之決議方法違法,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語,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自認之事項,分屬二事,自不受該自認效力之拘束;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㈡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為有理由,則關於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增資案為虛偽不實,上訴人以假增資方式,取得系爭股份,是否為無效;及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1,55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 第2項及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董事利益迴避原則,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認系爭增資案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