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新竹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將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面積1,652.94平方公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供公益使用,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分區變更之回饋金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詎被上訴人將土地分割出同段1185-2地號、面積562平方 公尺,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分割出同段1185-3地號、面積198.35平方公尺,捐贈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稱時各稱該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另將系爭土地其中1090.98平方公尺出租 ,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遷讓返還上訴人等語。嗣於本院主張因系爭1185-3地號土地於起訴前已移轉登記予新竹市政府所有,此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5 萬8,100元,而依上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1185、1185-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1,705萬8,100元等語,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於兩造系爭贈與契約糾紛所生之請求,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因投資開發新竹市關埔自辦市地重劃案,感念當地龍山里里民協助,前與被上訴人約定,於重劃完成後將捐贈土地予新竹市政府,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萬福及里民共同爭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後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捐贈,因新竹市政府另有他用而暫緩。嗣陳萬福表示有辦法募款,遂於民國100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應配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住宅區,變更之回饋金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應於都市計畫程序解除機關用地之指定用途,解除日起五年內興建,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時,系爭土地應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2地號,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復分割出1185-3地號,捐贈新竹市府作為回饋金;另將系爭土地其中1090.98平方公 尺(原審主張892.59平方公尺,嗣更正如上)出租予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供專用停車場使用,顯違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並與公益使用目的不符。經伊發函通知於文到15日內將出租土地收回,未獲置理,已於106年7月3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爰依同法 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遷讓返還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185、1185-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17,058,1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配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如期完成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業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完畢。又都市計劃變更回饋之方式,本可以土地或代金為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回饋金須以代金為之,且當時新竹市政府要求伊以土地回饋,因伊為公益性之社區發展協會,除受贈之系爭土地外,並無資產,乃將土地分割出1185-3地號,以贈與新竹市政府之方式回饋,與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回饋金由 伊自行負擔之約定相符。另系爭契約亦無由伊及龍山里里民爭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之約定,就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所需費用,復未限定方式或來源。而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雖多方勸募,然經費尚有不足,復無自有財源,方向銀行貸款,並以空地作停車場出租,相關收入用於返還貸款維持中心正常運作,餘裕亦可投入公益,自符合公益使用目的。況附屬空地雖作停車場出租第三人,惟非上班日如里民活動需使用停車場,經伊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應予配合,與公益使用宗旨無違,並未違反贈與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85、1185-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5萬8,1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兩造於100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約定被上訴人須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配合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自行負擔使用分區變更之回饋金,且須於系爭土地經解除都市計畫程序機關用地指定用途之日起,5年內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如未能於期限內 興建時,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為住宅區時,係將系爭土地分割出1185-3地號土地、面積198.35平方公尺捐贈新竹市府之方式回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167次幹事會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4、20、70頁、本院卷第10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1185-3地號土地捐贈予新竹市政府,充為回饋金,並將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供專用停車場使用,違反贈與契約應負擔之義務,爰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屬附負擔贈與契約?㈡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並遷讓返還,有無理由?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185、1185-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並遷讓返還及應給付1,705萬8,100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附負擔贈與契約部分: 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面積1,652.9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回饋地方之目的,同意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第2條約定:「乙方取得贈與土地,應配 合甲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本筆土地變更所應負擔之回饋金由乙方自行負擔,若甲方以其他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甲方。」第4條約定:「乙方接受贈與土地,應於都市計畫程 序解除機關用地之指定用途,解除日起五年內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時,該土地應返還予甲方,乙方絕無異議。」等字,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尚須履行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並配合變更為住宅區之義務,堪認系爭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屬附負擔之贈與。 ⒉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業已配合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於104年12月24 日經新竹市政府許可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且完成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經新竹市政府於106年3月3日核發(106)府工使字第00040號使用執照等情,有新 竹市政府106年5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6007668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履行附加約款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負擔,洵不足採。 ⒊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原擬捐贈予新竹市政府,並約定興建費用須由被上訴人自行爭取,因新竹市政府另有他用而未果,後陳萬福表示有辦法募款興建,始為捐贈,並約定系爭土地須全部作為公益使用,回饋金及興建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籌募,故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回饋金 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及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興建期限 為5年,以防被上訴人未能籌得款項興建,否則如得以土 地設定擔保借款,不須約定5年,乃被上訴人以分割土地 捐贈新竹市府充作回饋金,及以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未依約負擔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上訴人為履行當時捐地承諾而另簽系爭契約供使用等語。查: ⑴上訴人雖援九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3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其與新竹市政府99年間往來函文為憑。而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捐贈土地上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及龍山里里民共同爭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見原審卷第15頁),然系爭契約並未為如此之約定,且上開協議書之前提係捐地予新竹市政府(見同上頁),與本件捐贈對象係被上訴人不同,尚難據以認被上訴人負有自行籌募興建活動中心經費之義務。至上訴人所舉與新竹市政府99年間往來函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僅足證明上訴人因新竹市政府另有他用而暫緩捐贈土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亦僅足認上訴人係為 回饋地方之目的,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然是否即謂被上訴人於受贈後,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如抵充回饋金、抵押借款),以達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之目的,尚屬有疑。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供公益使用之真意係全部土地均供公益 使用,不得處分云云,即難遽信。 ⑶系爭契約第2條所以約定回饋金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容係因被上訴人負有配合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之義務,而雖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申請變更,但約定回饋金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觀回饋金負擔之約定係緊接配合申請變更住宅區之義務甚明,尚難據以認此即限制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之財源或方式。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關於「若甲方以其他 土地捐贈抵充時,乙方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甲方。」約定緣由,乃斯時上訴人尚有同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另筆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欲同時申請變更為商業區,而約定如新竹市政府准予變更,並以上訴人其他土地抵充回饋金時,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陳,雖嗣後上訴人並未以另筆土地抵充,然亦可徵回饋金之資金來源並未予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負有自行籌募,不得以系爭土地抵充回鐀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提供或捐贈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不包括分割系爭土地充作回饋金,否則與文義不符云云,亦難憑採。且被上訴人亦已配合變更並負擔回饋金,不論被上訴人係應新竹市政府要求或自行分割出系爭1185-3地號土地充作回饋金,均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 ⑷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僅約定被上訴人有於解除用地限制 後5年內興建活動中心之義務,而約定5年期限原因容有多端,實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須自行籌募興建費用,不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作為興建經費。又社區活動中心之興建,亦有多名人士捐贈款項,有活動中心沿革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四處勸 募興建經費,不足部分始以土地融資貸款等語,即屬非虛,且依上訴人所陳,其捐贈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感念龍山里里民合作及協助辦理土地重劃,而其捐贈土地後,被上訴人亦果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尚難認有違其捐贈之本意,上訴人主張倘非約定全部供公益使用,其無庸捐贈逾活動中心面積之土地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洵不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1090.98平方公尺 出租予宜特公司作為專用停車場,與公益使用之目的不符,民眾前往活動中心無法停車,違反應負擔之義務,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1、172 、173頁)。然查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其經費來源係會 員會費、收益及捐助,有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則其抗辯出租空地,以租金收入返還銀行借款、充實公益設施及維持活動中心運作等語,即非不足採,觀諸被上訴人與宜特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亦 就非上班日里民活動需使用停車場時,約定宜特公司應配合舉辦活動使用(見原審卷第154條),尚難遽認確有違 反公益使用目的。參酌被上訴人財產相關款項及運用可經由會員代表大會審查並受主管機關監督,復無其它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以該活動中心作為營利使用而有違其以公益設立之目的,上訴人此主張,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業經終止與宜特公司之租約(見本院卷第93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185、1185-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17,058,100元,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