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壽川、林文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緯宸 被上 訴 人 林文岑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0萬0,80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93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80萬0,8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奕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壽川,有經濟部民國10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701085780 號函附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永豐精密電子(揚州)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揚州新帆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揚州公司)係伊轉投資美金200萬元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子公司,伊持有50%出資額,並於99年9月6日指派被上訴人擔任永豐揚州公司之總經理,詎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12月間,夥同浙江凱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凱駿公司)及杭州凱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凱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訴外人錢志庭、杭州晟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晟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訴外人林乃成、杭州麥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西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訴外人祝旭東,從事智慧卡連鎖採購之假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即偽由晟廷公司、麥西公司向永豐揚州公司採購智慧卡,永豐揚州公司再轉向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採購,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因此取得對永豐揚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再將該等債權轉讓予上海臥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臥龍公司)及浙商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下稱浙商保理公司),以獲取融資款;嗣臥龍公司及浙商保理公司主張已受讓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對永豐揚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於104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法院分別向永豐揚州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永豐揚州公司應給付浙商保理公司人民幣2,001萬元,伊因 投資比例受有上開判決給付金額半數即人民幣1,000萬5,000元之損害;又永豐揚州公司旋因資金壓力進入解散清算狀態,致伊受有轉投資金額美金200萬元之損害,並受有至少新 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00萬元之商譽損 失;另伊為維護轉投資權益,曾於事發後派員至大陸地區進行永豐揚州公司之內部調查稽核,永豐揚州公司因而代墊稽核人員交通、住宿等費用以及律師費共計人民幣291萬9,806.2元,並向伊求償,且伊因委任被上訴人善後而支付被上訴人82萬5,000元等損害。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前述各項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700萬元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472萬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2萬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確實有貨物之進出,並非虛偽交易,且於交易過程中,伊已善盡經理人之職責,對於系爭交易關係人之背景進行審查,為降低系爭交易之風險,並要求錢志庭簽署不付款補充協議,約定如晟廷公司未付款,永豐揚州公司亦可拒絕付款予杭州凱駿公司;另於交易過程中,因永豐揚州公司遲未取得晟廷公司及麥西公司之貨款,經伊居中斡旋,永豐揚州公司已取得錢志庭以訴外人陸忠明名義交付之人民幣100萬元,並取回62萬張智慧卡,兩者合計為3,200萬餘元,嗣臥龍公司及浙商保理公司出面向永豐揚州公司追償貨款,伊始發覺受騙,而立即向上訴人報告,況永豐揚州公司得以上開不付款補充協議對抗臥龍公司及浙商保理公司而拒絕付款,且永豐揚州公司因系爭交易取得3,200萬元 ,並未遭受任何損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永豐揚州公司進行系爭交易受有何等損害,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34、452至453、496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簽署派任同意書,由上訴人派任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㈡上訴人係投資薩摩亞永豐國際(薩摩亞)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薩摩亞公司)美金200萬元,由永豐薩摩亞公司轉投資香 港永豐精密公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香港公司),再由永豐香港公司投資永豐揚州公司(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四第427至439頁)。 ㈢103年3月至12月間,永豐揚州公司與大陸地區人民錢志庭擔任負責人之浙江凱駿公司、杭州凱駿公司,林乃成擔任負責人之晟廷公司、祝旭東擔任負責人之麥西公司分別簽訂加工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39至55頁)。 ㈣嗣臥龍公司及浙商保理公司主張已分別受讓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對永豐揚州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於104年4月間,在大陸地區法院分別向永豐揚州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臥龍公司案件目前中止,浙商保理公司案件於106年12月29日判決,107年5月23日立案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43頁)。 ㈤永豐揚州公司以其代墊本件調查費用為由,於107年2月8日發 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291萬9,806.2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期間,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系爭交易,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1,472萬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交易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交易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復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逐 級升遷擔任總經理室高級專員,並於99年9月6日起經上訴人指派擔任永豐揚州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業據其提出派任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依上開派任同意書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關係,惟依派任同意書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之職務範圍包含「對企業董事長及董事會負責,並接受督導履行各項例行工作管理或執行」、「定期工作匯報與其他未明列工作範圍之交辦事項」等,任職期間之薪資則係由上訴人按月發放予被上訴人;第4條第2、4項另約定被上 訴人於駐外期間如有特殊優劣事蹟者,依海外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辦理獎懲,並知會臺北行政單位,如因工作需要或特殊原因或因個人因素需安排調任者,應由海外關係企業最高主管提報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參酌同職等人員之升遷狀況、個人工作經歷、服務期間之工作表現,並視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予以調任並重新核敘職務、薪資;同條第6項並就被上訴人於駐外期間如因故終止與上訴人之勞 雇關係時,其平均薪資應如何計算加以約定(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99年9月6日起經上訴人調派改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後,雖負責統籌永豐揚州公司各項業務,而在部分職務之執行上具有獨立性,然仍須接受上訴人之督導、考核,如欲變更工作地點,亦需由上訴人視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及上訴人之業務需要等加以決定,足見被上訴人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具從屬於上訴人公司之性質,是被上訴人於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期間,與上訴人間所成立者仍應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屬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負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2筆交易之經過情形如下: ①永豐揚州公司於103年3月1日與杭州凱駿公司簽訂加工合作協 議,約定由杭州凱駿公司供應700萬張RFID中料卡(即兩造 所指智慧卡,下稱智慧卡)予永豐揚州公司,總價為人民幣6,090萬元;永豐揚州公司再於103年3月17日與晟廷公司簽 訂加工合作協議,約定由永豐揚州公司供應相同數量之智慧卡予晟廷公司,總價為人民幣6,146萬元。其後,杭州凱駿 公司將其對永豐揚州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臥龍公司,永豐揚州公司並配合於103年8月24日之應收帳款確認書、104年12月30日之確認書等文件上用印,用以向臥龍公司確認杭州 凱駿公司已供應發票金額共計人民幣1,740萬元之貨物予永 豐揚州公司,發票對應之貨物已通過永豐揚州公司驗收,且永豐揚州公司知悉臥龍公司與杭州凱駿公司簽訂之保理合同(即指企業即杭州凱駿公司將應收帳款賣給第三方即臥龍公司,以獲得融資款之合約)。惟晟廷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予永豐揚州公司,臥龍公司則於104年間向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 院起訴,請求杭州凱駿公司給付保理款項人民幣1,566萬元 及相關費用、滯納金等,並由永豐揚州公司負共同清償責任,該案嗣經上開法院以涉及經濟犯罪嫌疑,應將相關資料移送公安機關為由,裁定駁回臥龍公司之起訴,而未作成判決等情,有永豐揚州公司與晟廷公司、杭州凱駿公司簽訂之加工合作協議,以及永豐揚州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確認書、確認書,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傳票、臥龍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0至58、72至76、92至9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11號卷(該案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刑事背信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背信案),核閱卷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至61頁)確認無誤。 ②永豐揚州公司於103年10月18日與麥西公司簽訂加工合作協議 ,約定由永豐揚州公司供應350萬張智慧卡予麥西公司,總 價為人民幣3,073萬元;再於103年10月27日與浙江凱駿公司簽訂加工合作協議,約定由浙江凱駿公司供應相同數量之智慧卡予永豐揚州公司,總價為人民幣3,045萬元。其後,浙 江凱駿公司將其對永豐揚州公司之貨款債權轉讓予浙商保理公司,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30日簽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 通知書,且由永豐揚州公司配合於應收帳款確認書上用印,用以向浙商保理公司確認浙江凱駿公司已供應發票金額共計人民幣2,001萬元之貨物予永豐揚州公司,發票對應之貨物 已通過永豐揚州公司驗收,且永豐揚州公司知悉浙商保理公司與浙江凱駿公司簽訂之保理合同。惟麥西公司並未給付貨款予永豐揚州公司,且經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錢志庭實質控制浙江凱駿公司、杭州凱駿公司及麥西公司,主營智慧卡業務,因錢志庭個人及其經營之公司積欠鉅額債務,而與浙商保理公司約定轉讓應收帳款以獲取融資款人民幣1,200萬元,錢志庭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在無實際 貨物交易之情況下,簽訂加工合作協議,由浙江凱駿公司將智慧卡銷售給永豐揚州公司,再由永豐揚州公司將智慧卡銷售給麥西公司,製造浙江凱駿公司對永豐揚州公司有人民幣2,001萬元應收帳款之虛假事實,再由錢志庭帶領浙商保理 公司人員至永豐揚州公司,由被上訴人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簽字確認,浙商保理公司因而撥付融資款至浙江凱駿公司帳戶,而於105年7月11日作成刑事判決,認定錢志庭犯合同詐騙罪;浙商保理公司並於104年間起訴,請求永豐 揚州公司償還應收帳款人民幣2,001萬元,經杭州市下城區 人民法院審理後,於106年12月29日判決浙江凱駿公司對於 浙商保理公司所負保理債務,永豐揚州公司應在應付帳款人民幣2,001萬元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等情,有永豐揚州公司 與麥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簽訂之加工合作協議,以及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明細)、被上訴人簽署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永豐揚州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確認書,暨浙商保理公司民事起訴狀、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經公證之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至49、59至63、95至105頁,本院卷三第213至243頁)。 ⑵經查: ①原任職於永豐揚州公司負責財務及行政業務之林金忠亦於背信案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拿應收帳款確認書要用印時,有說是買賣過水,從中可以抽取利潤,當時伊對文件上記載的「保理」不是很清楚,有建議被上訴人要讓臺北法務先看過,被上訴人說時間緊迫、急著要文件,就先行蓋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078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82至8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1年至104年間伊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管理部門協理,被上訴人是總經理兼業務主管,公司印章是被上訴人委託伊保管,但被上訴人有絕對的使用權,當時在大陸大部分的交易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系爭交易是被上訴人去談的,被上訴人有說永豐揚州公司是賺取差額利潤,致臥龍公司之103年8月24日應收帳款確認書中有提到「保理合約」,因為伊對保理業務不熟悉,有建議被上訴人諮詢總公司即上訴人之法務部門,被上訴人可能覺得會拖太久,伊在場時沒有諮詢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9頁)。 ②原任職於永豐餘集團轄下之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擔任稽核長之余慧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原任職於元太公司,108年12月13日正式離職,104年間永豐餘集團總裁何壽川希望有獨立第三方去瞭解及查核被上訴人涉及的案件,因上訴人公司沒有稽核單位,所以由永豐餘集團的幾家公司稽核人員組成專案查核小組,由伊負責主要的工作分配,到大陸地區處理永豐揚州公司財務稽核及善後事務,查核過程中有詢問林金忠及被上訴人,林金忠說當時是被上訴人要求他拿公章用印,正常用印要有用印申請,但浙商保理公司、臥龍公司這兩筆交易都沒有用印申請,查核小組認為依照被上訴人的自白,等於是賣發票,而永豐揚州公司當時已經長期虧損,以高階經理而言,本來就不應該做賣發票的行為,且被上訴人所說賣發票賺取的利潤是1%,非常低,伊做過大陸市場調查,賣發票的利潤原則上是5%到8%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6至502頁);原任職於元太公司,亦為查核小組成員之陳重光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4年3月間伊主管余慧均召集稽核人員,說公司有指派一個境外查核工作,是要查核永豐揚州公司高階主管的舞弊,到揚州查核後,因為公司顧慮永豐揚州公司其他財務主管林金忠可能有參與舞弊行為,所以將林金忠調任,永豐揚州公司因此沒有主管人員,就請余慧均找適合的人員,由伊在104年6月開始到永豐揚州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經理,直到106年4月離開永豐揚州公司,也離開永豐餘集團,最後查核結果是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存有舞弊行為,就是跟客戶錢志庭即凱駿公司負責人作假交易,104年2月過年那一段期間,被上訴人向公司反映他被騙做交易,但後來查核過程,被上訴人的郵件中有看到錢志庭要求永豐揚州公司做過水交易,說會給永豐揚州公司一點利潤,將來也會給被上訴人好處,所以公司認為被上訴人有參與其中,伊有親眼看到上開郵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至12頁);而余慧均已自元太公司離職、 陳重光目前於大陸地區永豐餘集團以外之其他公司任職,其等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均無利害關係,僅係因104年間任職於 永豐餘集團轄下之元太公司擔任稽核人員,而參與系爭交易之查核工作,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虛偽證述,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③參以被上訴人曾於事發後提出書面說明,自承伊係因與錢志庭合作多年建立相當之信任,因而答應為系爭交易,錢志庭將相關訂單拿去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作保理時,曾承諾客戶即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會於貨款到期間付款,請伊放心,其後伊追問錢志庭,才得知麥西公司係錢志庭以其姪子名義設立之公司,晟廷公司則係錢志庭借用朋友名義設立之公司,伊已取消麥西公司、晟廷公司所有合同,永豐揚州公司另與訴外人浙江國貿公司簽署三方合同,因浙江國貿公司不願取消交易,而將追回之貨物共62萬張智慧卡置於永豐揚州公司庫房,並坦承伊有太相信錢志庭、未作充分查核之過失,有被上訴人104年3月22日出具之「凱駿中料卡貨款異常說明」附於背信案卷宗可稽(見他字卷第100至102頁);被上訴人另於背信案偵查中到庭自承:一開始伊不認識晟廷公司與麥西公司負責人,只知道錢志庭說有大客戶跟他下訂單,永豐揚州公司可賺取一些利潤,之後伊一直要求錢志庭出示晟廷公司與麥西公司合約,伊看到麥西公司合約上負責人為祝旭東,因為祝旭東一直在凱駿公司上班,所以伊知道祝旭東是錢志庭的姪子,伊沒有特別就麥西公司及晟廷公司的商譽做瞭解,103年8月24日在應收帳款確認書蓋印時,貨還沒交,當時是錢志庭拿該文件過來,並說貨已經幫伊交了,可以讓伊節省運費,伊基於過去跟凱駿公司合作的信賴關係,就蓋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 ⑶綜合上述卷附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代表永豐揚州公司與杭州凱駿公司、晟廷公司為前述第①項交易,並與浙江凱駿公司、麥西公司為前述第②項交易時,即知悉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可直接出貨予晟廷公司、麥西公司,並無透過永豐揚州公司居中買賣之必要,然被上訴人仍輕信錢志庭而同意配合簽署加工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既知悉麥西公司之負責人祝旭東為錢志庭之姪子、亦任職於凱駿公司,凱駿公司與麥西公司間之關係非淺,當知如無特殊考量,錢志庭、祝旭東應無可能要求第三人即永豐揚州公司居中買賣以墊高買賣價金、致麥西公司需負擔較高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卻在明知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並未實際交貨予永豐揚州公司之情況下,無視於林金忠應先諮詢上訴人公司法務單位之建議,僅因錢志庭單方要求,即在應收帳款確認書等文件上用印,表示永豐揚州公司已收到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交付之貨物並驗收無誤,致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誤認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對永豐揚州公司確有應收帳款確認書所載貨款債權存在,而給付融資款,並據以向永豐揚州公司求償,而令永豐揚州公司未實際收受貨物而無端負擔系爭2筆交易之給付貨款債務。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被上訴 人所為顯未盡具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具有之注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指派擔任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期間,執行系爭交易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永豐揚州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交易為虛偽交易,並辯稱:伊係在99年間經永豐餘集團在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永道無線射頻有限公司(下稱永道公司)之郭副總經理介紹而認識錢志庭,永豐揚州公司因而與浙江凱駿公司、杭州凱駿公司保持商業交易往來,迄至103年初,錢志庭向伊表示杭州凱駿公司接獲一 筆大單,即客戶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欲向杭州凱駿公司採購數量超過1,000萬張、金額超過人民幣8,000萬元之智慧卡,可將此筆訂單介紹給永豐揚州公司,交易方式為杭州凱駿公司、浙江凱駿公司先將智慧卡銷售給永豐揚州公司,永豐揚州公司再加價1%銷售給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永豐揚州公司即可獲取交易總金額1%之利潤,伊係向永道公司徵信後,始同意為系爭交易,且與杭州凱駿公司簽署補充協議,約定永豐揚州公司如未收到晟廷公司之貨款,有權拒絕支付貨款予杭州凱駿公司,伊事後始發現係遭錢志庭詐騙,並已追回錢志庭以陸忠明名義給付永豐揚州公司之人民幣100萬元以及62萬張智慧卡,永豐揚州公司並未受有損失,且經大陸地區 公安單位偵查後,認定伊犯罪嫌疑不足,而決定終止偵查,上訴人前對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即背信案),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並提出永豐揚州公司與杭州凱駿公司簽訂之103年3月1日補充協議、永道公司與杭州凱駿公司間之民 事判決書、陸忠明與永豐揚州公司間之民事判決書、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終止偵查決定書,以及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911號不起訴處分書、追回退貨之貨物運送單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77、115至127、160頁)。惟被上訴人於事 發後,曾提出前揭書面說明,自承伊有太相信錢志庭、未作充分查核之過失,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其與錢志庭僅有商業往來,並無特殊情誼,錢志庭卻主動表示願將其接獲之大額智慧卡訂單轉給永豐揚州公司,由永豐揚州公司居中轉手買賣,即可獲取交易總額1%即人民幣80萬元之利潤,此等交易安排顯有悖於商業常情,然被上訴人卻未就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有無付款能力詳加調查,即配合為系爭交易,且於知悉錢志庭已持該等訂單向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辦理保理融資之情況下,未查明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是否確已收受貨物且已提出貨款,竟仍配合於應收帳款確認書等文件上用印,以取信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致永豐揚州公司遭追償,被上訴人所為顯未盡一般具有商業知識經驗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甚明。又被上訴人所舉永豐揚州公司有權拒絕付款之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77頁),係與杭州凱駿公司簽訂,亦即係針對前述第①項交易,未包含第②項交易; 至其所稱已追回之62萬張智慧卡,依前揭104年3月22日說明書所載,所涉者為永豐揚州公司與浙江國貿公司間之交易,而非與凱駿公司間之交易,且依陳重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當時退回之智慧卡具體數量不到62萬張,稽核人員有拆箱盤點,這些智慧卡是永豐揚州公司向浙江國貿公司買來轉售的,買來後直接交貨給麥西公司或晟廷公司,退回後拆箱盤點時有抽樣測試智慧卡能否使用,發現抽到的智慧卡全部都是壞的(見本院卷五第11至12頁);至錢志庭以陸忠明名義給付之金額則僅有人民幣100萬元,顯不足以彌補永豐揚 州公司就第②項交易依前揭大陸地區判決遭浙商保理公司追償人民幣2,001萬元之金額。又前揭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 局終止偵查決定書、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分別經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調查、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刑事犯罪嫌疑不足,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全無疏失而無庸負民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援引前揭證據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永豐揚州公司亦未因系爭交易受有損害云云,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0萬0,800元本息: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 ,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是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下列5項損害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三第336頁、卷四第37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永豐揚州公司對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人民幣291萬9806.2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為維護轉投資權益,曾於事發後派員至大陸地區進行永豐揚州公司之內部調查稽核,永豐揚州公司因而代墊稽核人員交通、住宿等各項費用以及律師費共計人民幣291萬9,806.2元,並向上訴人求償,固據其提出永豐揚州公司請求返還墊款函(見原審卷第108頁),以及住宿明細表、 機票費用表、律師費用表、計程車車資表、大陸地區交通費用表、電話費用明細表、文具等費用表(即附件1 至7 ,見本院卷三第293至331頁)暨對應之費用單據(即上證6,見 本院卷二第5至1001頁)等為證,並經余慧均、陳重光到庭 證稱上開住宿費、機票費用、律師費、計程車費、大陸地區交通費、電話費、文具等費用,確係本件事發後,專案查核小組至永豐揚州公司稽核期間產生之費用,以及委請大陸地區律師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之費用(見本院卷四第499至501頁、卷五第6至7頁)。 ②惟查,依余慧均之證述,當時係因上訴人公司無稽核單位,故由永豐餘集團的幾家公司稽核人員組成專案查核小組進行永豐揚州公司之稽核工作,查核小組成員包含江采樺等11名稽核人員、張伯良等2名協助辦公室搬遷之營建單位人員, 處理期間長達2、3年,處理事務包含瞭解系爭交易經過情形、與大陸金融偵查中心人員溝通等,且因每個人分配的工作不一樣,需要處理自己分配到的工作時就出差去大陸,做完再回臺灣,且當時有些人家裡有小朋友,只能星期一到五在大陸,星期六、日要回臺灣(見本院卷四第496至501頁);足見當時係因上訴人公司並無專責稽核人員,始由永豐餘集團內之各公司指派人員以出差方式進行查核,且因參與之人員眾多、為期甚長,因而衍生鉅額之住宿費、機票費用、計程車費、大陸地區交通費、電話費、文具等費用,惟本件事發後,林金忠於104年4月27日即已提出書面報告(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被上訴人亦於104年3月22日出具前揭說明書,並坦承疏失,上訴人並已取得系爭交易相關文件即加工合作協議等,而得據以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是否確有需要再行指派多名稽核人員前往大陸地區為長達2、3年期間之稽核,已生疑義,則其因而衍生之住宿費、機票費用、計程車費、大陸地區交通費、電話費、文具等費用(即上訴人所提附件1、2、4 至7所列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93至295、325至331頁),自難認係依一般通念,在相同情況下均會發生 之費用。 ③至於律師費部分(即上訴人所提附件3,見本院卷三第297頁),上訴人雖主張永豐揚州公司委任大陸地區律師處理相關事務,因而支出共計人民幣228萬5,000元之律師費,惟觀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說明表(見本院卷五第29至30頁)及永豐揚州公司與大陸地區律師事務所簽訂之各項合約(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24頁),其中104年5月4日與江蘇世紀同仁(上海 )律師事務所簽訂之服務協議(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4頁)所定第2、3項酬金各為人民幣30萬元部分,分別係委請律師就浙商保理公司、臥龍公司提起之訴訟代理永豐揚州公司訴訟,而上開兩件訴訟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所衍生,永豐揚州公司因而委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並據以向上訴人求償,自堪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損失,陳重光並證稱上開兩筆律師費均已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五第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人民幣6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其餘部分,即永豐揚州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21日、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11日與江蘇理華律 師事務所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委任律師處理之事務,分別為就永豐揚州公司與杭州凱駿公司間之案件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就永豐揚州公司清算事宜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就原總經理損害公司利益責任案提供法律服務,酬金分別高達人民幣18萬元、45萬元、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15頁);另永豐揚州公司於104年5月4日與江蘇世紀同仁(上海)律師 事務所簽訂服務協議委任律師處理之第1、4、5項事務,分 別係協助永豐揚州公司透過非訟方式解決紛爭、於浙江國貿公司提起之訴訟代理永豐揚州公司、協助永豐揚州公司蒐集資料並協助追究相關人員之刑事責任等(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324頁),與同一事務所簽訂之另一份服務協議則係針對 陸忠明提起之不當得利訴訟案件(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9頁),然所謂提供法律服務、協助以非訟方式解決紛爭、協助追究相關人員之刑事責任等,其具體內容為何,均不明確,至於永豐揚州公司清算、浙江國貿公司訴訟案及陸忠明訴訟案,則難認屬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部分之律師費,均難認有理。又上訴人雖稱其尚未給付前揭墊款予永豐揚州公司(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惟永豐揚州公司既已支付前揭人民幣60萬元之律師 費,並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即因此負有同額債務,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尚未付款予永豐揚州公司,即認定上訴人並無損失;又永豐揚州公司既已與大陸地區律師簽約委任律師代理進行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提起之訴訟,即負有給付律師費之義務,陳重光並證稱永豐揚州公司確已如數付款,業如前述,至於大陸地區律師受永豐揚州公司委任代理進行上開兩件訴訟後,實際提供之法律服務內容為何、有無盡責處理受任事務,係屬大陸地區律師有無違背受任義務問題,被上訴人僅以浙商保理公司所提訴訟係由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大陸地區律師並未代理永豐揚州公司到庭陳述為由,抗辯上訴人無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善後所支付之委任費用82萬5,000元 : 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後,其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善後事務,曾支付被上訴人委任費用82萬5,000元,並提出兩造間之另 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被上訴人對此事實雖不爭執,然抗辯此部分非屬上訴人所受損害。經查,上訴人既係認定被上訴人任職永豐揚州公司總經理期間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於103年12月15日解除被上訴人之永豐揚州公司總經 理職務,則衡諸常情,本無繼續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之必要,然上訴人仍決定自103年12月16日起依照被上訴人 任職總經理期間之報酬數額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99-2頁),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⑶上訴人轉投資永豐揚州公司損失美金200 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永豐揚州公司因系爭交易而鉅額虧損、無法繼續營業,其因而受有轉投資永豐揚州公司美金200萬元之損 失云云,並援引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03至1004頁);惟經本院傳喚製作上開查核報告之謝建新會計師到庭,其具結證稱:該查核報告是伊受上訴人委託製作的,查核過程關於永豐揚州公司的財務狀況是依據大陸會計師的審計報告,上訴人對永豐薩摩亞公司是100%持股,永豐薩摩亞公司對永豐香港公司是50%持股,永 豐香港公司對永豐揚州公司是100%持股,依會計上權益法依 持股比例認列,永豐揚州公司獲利100%認列到永豐香港公司 ,永豐香港公司獲利(包含永豐揚州公司及永豐香港公司自己的獲利)50%認列到永豐薩摩亞公司,永豐薩摩亞公司獲利(包含永豐香港公司及永豐薩摩亞公司自己的獲利)100% 認列到上訴人公司,從伊當庭提出之計算表來看,以102 年度作說明,永豐揚州公司當年度獲利是人民幣16萬7,758.58元,以人民幣兌美金匯率0.1623計算獲利為美金2萬7,229.9元,100%認列到永豐香港公司,再加上永豐香港公司102年度是虧損美金1,526.21 元,所以該年度永豐香港公司的 獲利算起來是美金2萬5,703.69元,以50%認列到永豐薩摩亞 公司是美金1萬2,851.85元,永豐薩摩亞公司該年度虧損美 金1,001.47 元,但因為認列寧波美敦獲利美金5萬0,217 元,所以該年度永豐薩摩亞公司獲利為美金6萬2,067.37元, 以美金對臺幣匯率29.69 計算為184萬2,718元,100%認列到 上訴人公司;從大陸會計師審計報告去看永豐揚州公司營業狀況,這家公司102 年賺錢,103 年開始一直虧損,虧損的原因大致上是營業成本、費用大於營業收入,大陸地區審計報告在104 、105 年度的報告有揭露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在大陸地區對永豐揚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這件事,因為大陸會計師會評估這個案件對財報的影響決定是否要列入永豐揚州公司的損益金額,從數字分析來看,大陸會計師應該沒有把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主張對永豐揚州公司的人民幣3,700多萬元債權算入永豐揚州公司的虧損,因為計算表中 永豐揚州公司各年度的虧損都低於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至15頁)。此外並有謝建新會計師提出之計算表、大陸地區會計師審計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至315頁 )。而由謝建新會計師上開證述及卷附計算表可知,永豐揚州公司於103年度即虧損美金4萬8,117.35元,104年度之虧 損更達美金260萬6,157.72元(見本院卷四第19頁),且大 陸會計師計算上開兩年度之虧損時,並未把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對永豐揚州公司求償金額算入永豐揚州公司之虧損金額,亦即永豐揚州公司103、104年度之虧損金額應與系爭2筆交易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除系爭交易外,被上訴 人尚有何等行為導致永豐揚州公司前述兩年度產生虧損,即無從認定謝建新會計師所稱永豐揚州公司之虧損原因即營業成本、費用大於營業收入,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此外,證人余慧均復證稱其曾聽聞永豐揚州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見本院卷四第500頁);綜上堪認系爭交易經大陸地區 判決遭追償而生損失發生前,永豐揚州公司之虧損金額即已超過上訴人之轉投資金額美金200萬元,且永豐揚州公司早 已因營業成本、費用大於營業收入而長期虧損,是縱被上訴人未為系爭交易,永豐揚州公司能否繼續營業甚至獲利,而使上訴人得以回收轉投資金額,亦屬未定,自不得僅以永豐揚州公司目前已停業擬進行清算程序,即認定永豐揚州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並進而認定上訴人轉投資之美金200萬元均屬被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所致損失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 ⑷上訴人商譽損失500 萬元: 就此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轉投資事業永豐揚州公司遭臥龍公司、浙商保理公司鉅額求償,致永豐揚州公司營運困難倒閉,影響上訴人的商譽,而受有商譽損失云云。惟查,永豐揚州公司於系爭交易發生前即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業如前述。而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影響之因素除公司本身之營業成本、獲利能力高低外,尚包含相關產業之景氣、所在區域之整體經濟情況等,上訴人主張永豐揚州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均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所致,並進而主張其受有500萬元之商譽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亦難認有理。 ⑸永豐揚州公司依大陸地區判決應給付浙商保理公司人民幣2,001萬元,以上訴人投資比例50%計算,受有人民幣1,000萬5,000元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永豐揚州公司依大陸地區判決應給付浙商保理公司人民幣2,001萬元,固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民事判決書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上訴人所述,永豐揚州公司已停止營業、並無資產,大陸法院判決後,浙商保理公司亦未執行到任何金額(見本院卷四第453頁),永豐揚州公司並未依該判決賠償浙商保理公 司,而有實際支出賠償金額之情,遑論上訴人僅係持有永豐揚州公司50%出資額,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判決金額 半數即人民幣1,000萬5,000元之損害。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惟永豐揚州公司係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轉投資、持股50%之關係企業,上訴人應可輕易取得永豐揚州公司相 關資料,惟除前述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律師費人民幣60萬元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因被上訴人之違背職務行為受有其他損失之情形存在,並不符前揭條文所定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文酌定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自非有理。 ⒋依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人民幣6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兩造均稱同意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06年9月13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以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五第24頁),而當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668元(見本院卷四第364-3 至364-4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即為280萬0,800元(計算式:人民幣60萬元×4.668=280萬 0,8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0,800元,及自上訴人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見司促字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就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