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卓永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陳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捷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永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已解除與被上訴人所簽全自動銅銦鎵硒太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採購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款新臺幣(下同)2739萬535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後,另主張系 爭生產線之採購案係其前任董事長宋身修、副總經理廖國財與被上訴人董事長林新偉共謀之虛假交易,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見本院 卷一第129、303-307頁、卷四第71-72頁),核係就其在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739萬5355元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稱為豪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客公司),於105年8月18日更名,伊前任董事長宋身修為挪移伊公司資金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新偉虛偽簽訂系爭契約,成立系爭生產線採購案。系爭生產線並非經伊研發及製造部門請購,而係逕由採購及營運部門於102 年8月27日開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並經該部門主管 即副總經理廖國財、董事長宋身修審核後提出予被上訴人,違反伊內部採購程序,宋身修又代表伊於104年12月30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回溯自102年8月1日生效,惟系爭 採購單及系爭契約均無關於系爭生產線規格及圖說之附件,被上訴人未經伊審核確認規格及圖說即自行發包第三人製造,未經伊估驗逕向伊領取2739萬5355元,違反採購程序且與營業常規不合,顯屬虛偽而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款項2739萬53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伊始終未簽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被上訴人未經伊簽認圖說即逕自生產製造,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又僅自製其中4組機台,其餘機台均外包由其他廠商製造,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且系 爭採購單約定交機期限為103年1月27日,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生產線予伊,亦已陷於遲延。伊已於105年12月16日 以被上訴人有上述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解除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兩造契約既已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付款項2739萬53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5月21日即已將系爭生產線之規格書送交上訴人,並經兩造多次討論,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會議最終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後,兩造於102年8月28日簽署系爭採購單而成立採購契約,伊亦已依約履行系爭生產線,並非虛假交易,伊按進度領款並非不當得利。至於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事後因內控稽核目的而單方要求伊補簽,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指伊有不依圖製造生產、轉包其他廠商生產機台之違約情事,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通知伊停工,至104年8月始指示伊復工,兩造並合意105年3月為履約交機期限,伊與上訴人進行討論並依其指示完成系爭生產線進度達80%,伊並無不依圖說製造生產之違約情事。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再次通知伊停工,此後未再指示伊復工,亦未重新約定交機期限,是系爭生產線最後未能完工交機不可歸責於伊,伊不負遲延之責。伊雖有將系爭生產線部分機台分包給其他廠商施作,然最後仍須集中到伊廠房進行全線組裝,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伊亦無將系爭生產線轉包予第三人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伊領取系爭生產線款項2739萬5355元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9萬5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其原名豪客公司,於105年8月18日完成更名登記,於99年12月2日設立登記時由宋身修擔任董事長,迨105年4月間始改選卓永財擔任董事長;宋身修於102年5月8日代表上訴人與豪美(福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美福建公司)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豪美福建公司以4億880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生產線2條,嗣於102年8月27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採購單,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8日簽回予上訴人,宋身修又代表上訴人、林新偉代表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曾以系爭生產線之名目,先後 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自上訴人取得合計2739萬5355元之款項;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遲延交機、不依圖說施工、違法轉包為由,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與豪美福建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系爭採購單、系爭契約、匯出匯款明細、轉帳傳票、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2、211-221頁、卷二第36-40頁、卷一第130、16、13-15、30-37、24-2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取系爭生產線款項2739萬5355元(見原審卷一第5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生產線交易係宋身修與林新偉為挪移其公司資金所為虛假交易,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2739萬5355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前為鈞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旺公司),鈞旺公司於99年11月4日設立時由宋身修之配 偶黃淑玲為發起人股東,出資125萬元,占總出資額500萬元之25%,嗣宋身修擔任負責人之伊凡潔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伊凡公司)於被上訴人101年5月15日增資時,投資被上訴人公司262萬5000元,占被上訴人增資後總出資額1390萬元 之18.88%,並指派宋身修為法人代表出席被上訴人101年5月 15日、102年4月1日、102年12月19日股東會;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7月30日、9月7日、102年6月21日、12月13日 、12月18日有將修訂公司規章、年度預算問題、調薪建議、零用金一覽表(捷新現金收支表、現金流量表、應付票據、追加費用)、股東同意書、盈餘分紅、增資明細、聚餐慶功宴出席人數統計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宋身修;又豪美福建公司於102年1月30日設立,廖國財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故系爭契約應屬虛偽等語,固提出鈞旺公司章程、伊凡潔能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致會計師函、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寄予宋身修之電子郵件、豪美福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3-444頁、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一第222-242頁、本院卷二第365-383、357-360頁、原審卷二第33-35頁)。惟由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僅可證明宋身修、廖國財有受通知關於余進福設立豪美福建公司之進度(見原審卷二第50-54頁、本院卷一第145-146頁、卷二第29頁),及林新偉以豪客新能源有限公司名稱在賽舌爾共和國設立登記公司時,有詢問宋身修選擇何名稱,另林新偉以豪客(中國)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在中國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時,亦有通知宋身修,並詢問廖國財關於設立資金應如何匯入(見原審卷二第55-63頁)等情,充其量僅能認定宋身修以董事長身 分代表上訴人與其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系爭生產線契約,或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之虞,或兩造就系爭生產線之交易過程違反上訴人內部採購程序或不合營業常規,惟尚難遽認系爭契約為虛假而無效,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並無成立契約之真意。 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提出系爭生產線之報價單後,上訴人採購部門主管廖國財、董事長宋身修即簽核系爭採購單,標的為系爭生產線之機台設備共22項(編號P0031-P0052 ),價金850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第1期款、交機各30% 、驗收10%,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簽回上訴人;嗣宋身修又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簽署系 爭契約,回溯於102年8月1日生效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報價 單、系爭採購單、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13-16頁),而比對廖國財於104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 上訴人之契約初稿(見原審卷一第61-64頁)與事後兩造簽 署之系爭契約,關於第7條付款條件有經修改,可見兩造就 契約內容確有進行磋商,堪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㈢次查,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單之約定,系爭生產線總價850 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中90%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生產進度付款,10%於被上訴人交貨驗收後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3頁),系爭採購單之付款辦法則為訂金、第1 期款、交機各30%、驗收10%(見原審卷一第16頁)。而上訴 人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月6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5日陸續匯款合計2739萬5355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匯出 匯款明細、轉帳傳票、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37頁),觀諸該轉帳傳票有記載匯款摘要為「訂金」(見 原審卷一第33頁),此已付款金額大約相當於系爭契約總價30%,即系爭採購單約定之「訂金」金額,則依民法第248條 規定,亦可推定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㈣再查被上訴人於訂約前,有於102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生產線規格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研發及製造部門承辦人員蘇育䄓、張添瑞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廖勝斌有於102年8月1 5日、104年11月13日開會討論系爭設備之規格及配置,又於104年11月24日表列追減項目及金額185萬5000元,被上訴人亦有以電子郵件傳送規格書、設備編碼明細表、生產進度表、佈局設計圖、迴路需求表、計畫管制表予上訴人等情,有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及附件表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23 、65-66、92-96、172-173頁、本院卷二第133-308、19頁、卷一第189-195、355、399-513頁、卷二第409-447頁),可見兩造確有討論系爭生產線之設備、機構及圖說,被上訴人並有提出預計進行物料採購、機構組裝之進度規劃。是以兩造間洽談討論過程觀之,亦難認系爭契約為虛偽而無效。 ㈤綜上,已堪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宋身修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生產線為虛假交易,則其主張系爭採購單及系爭契約均為無效云云,並非可取。兩造既有就系爭生產線合意成立契約,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受領上訴人給付之2739萬5355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39萬5355元本息,自非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圖說生產製造系爭生產線,業經其於105年12月1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款項2739萬5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兩造約定內容應以系爭採購單為準,系爭契約非兩造合意之內容,且上訴人已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及圖說,其已依約施作完成80%,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依兩造合意而成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無合意之抗辯並非可取。次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具承攬契約性質(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生產線為客製化,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生產,並經上訴人按施工進度估驗完成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因此,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及功能屬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而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工作,攸關其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應由兩造明確合意約定應完成工作之內容,作為上訴人估驗計價之憑據。 ㈡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圖說」,係指系爭契約所附之全部 圖樣及說明書,包括被上訴人送請上訴人核定之樣圖,且依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應於開工前送交上訴人,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方可開工生產,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估驗」係指每項工程於一定時間內所完成之內 容及數量,核定其款項之計算,「驗收」則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完成之工程項目作業,即可向上訴人申請核檢完成之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不依圖說製作生產者,視為重大違約,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全責,惟系爭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並不影響終止或解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簽署系爭採購單及系爭 契約時,並未以圖樣及說明書為附件,可見兩造並未於採購或簽約之同時確認圖說,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先將設計圖樣及說明書送請上訴人審核通過,即應俟兩造就系爭生產線之內容達成合意後,方可開工生產,且應由上訴人估驗核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項目及數量始據以計價付款,倘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審核確認圖說即逕行開工生產,即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之違約情事,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既抗辯其有依上訴人確認之圖說製造系爭生產線,其得請求承攬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㈢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有討論規格圖說,但主張其並未作最終確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於102年5月21日提出系爭生產線之規格書,並經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會議中確認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雖稱其於102年5月21日有寄送系爭生產線規格書予蘇育䄓確認云云,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 -285頁),惟該郵件記載:「如無問題我再將紙本部分帶給您簽名」,並無蘇育䄓之回覆確認,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經蘇育䄓簽認之規格書紙本,可見該次寄送之規格書未經上訴人確認。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兩造於102年5月21日後歷經多次討論、修改,於102年8月15日會議中最終確認規格圖說,停工再復工後,兩造亦有於104年11月13日開會確認規格圖說云云,並提 出該2次會議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7-289、291-294頁)。惟查此2次會議紀錄均未記載兩造已確認規格圖說之內容,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104年11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僅附會議紀錄檔案,並無規格圖說附 件檔,且電子郵件內容僅泛稱:「會議紀錄。請查收」、「會議紀錄,請您參閱」,無從判斷兩造有確認規格圖說之意思表示合致。且102年8月13日會議紀錄僅有關於P0031、P0033、P0034、P0041、P0042等11點事項討論及局部修改建議 ,寥寥數行,難認有確認全部22機台之規格圖說,又其中尚有「置物平台待討論」、「腳架固定座形式待確認」等未決事項;而104年11月13日會議則僅就P0031、P0032、P0034、P0035、P0039、P0050機台進行討論,亦難認有確認全部機 台之規格圖說,且其中仍有「Cover 材質待check」、「C/V是否需加置底層封板,待check」、「膠筒擠壓頭的設計check」、「調整塊定位銷的設計再考量」、「組框減速機確認減速比是否適用」、「接地位置及數量再確認」等未決事項。從而,實難逕認兩造於該2次會議中已確認總價8500萬元 之系爭生產線規格及圖說。 ⒊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師廖勝斌亦證稱:兩造討論圖說一開始有作成會議紀錄,後來更改頻繁就沒有寫,最後104年10 、11月確認那次沒有文字記載,只有口頭,且其並未將系爭生產線之細部構造圖說交付上訴人,僅在會議中以電腦展示給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可見證人廖勝斌所稱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經兩造最終確認之版本,僅基於兩造在會議中以口頭及電腦展示圖說為內容,並無兩造共同簽認之書面證明。惟參上訴人所提另案TIO國內生產線 之請購單及規格書可知,該案總價2千餘萬元,即有以兩造 簽認之規格書為附件(見本院卷二第95-111頁),然本件系爭生產線之總價高達8500萬元,竟無兩造簽認之規格圖說,致無從估驗標的是否符合債務本旨,實有違交易常情。至證人廖勝斌雖稱:一般製造商不會把細部圖面資料交給對方,除非有共同開發,我們只交付layout(外觀、尺寸的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惟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寄送之layout圖檔僅係系爭生產線之外觀佈局圖(見原審卷一第92-94頁),嗣被上訴人104年11月5日電子郵件又針對Layout圖再提出修改(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故難認係最終版本,且該圖並無細部尺寸規格,亦難作為兩造估驗計價之規格圖說依據。縱如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營業機密而在商業習慣上不會將細部規格及圖面資料交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被上訴人亦可在上訴人閱覽確認規格圖說 後,請上訴人在紙本資料上簽認,由被上訴人留存,或在會議紀錄載明該次已確認之最終版本,作為日後完工查驗之依據。然兩造所提證據均未見有上訴人已確認規格圖說,並請被上訴人依此規格圖說開工生產製造系爭生產線之紀錄,則上訴人主張其未最終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圖說等語,堪認可取。 ⒋又查上訴人研發及製造部門人員蘇育䄓於104年11月6日以電子 郵件向林新偉詢問:「⒈11/16這週開始採購,而且大部分都 可以在本週完成採購程序,對吧?那所有的BOM list應該都有了可否提供一下?⒉Item 14光浸潤系統12/21開始組裝,所以燈箱與外照可以在1個月內陸續到貨?⒊Item19陽光仿真 器1/18開始組裝配線,請問是哪一家的陽光仿真器?⒋外包廠商分4家,是分別在各包商組裝?還是集中到捷新?欄位E的捷新B代表是誰,他可以同時監控4家進度嗎?」,而林新偉於104年11月9日回覆稱:「⒈所有採購料件繁多且雜,但是我們會平行展開!會由長交期,機架開始購買!⒉光浸潤系統的輸送系統及外罩部分會委外處理,燈具及外罩尚在詢價!原則上會在農曆年前進場做最後組裝!⒊Item 19陽光仿 真器的搬送系統!陽光仿真器由貴司決定。⒋捷新B是在我們 工廠邊預備新租使用約3個月的場地!捷新會統一管理」、 「廖勝斌/智義/榮傑與你確認完最終式樣,才會開始發包!」(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一第18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仍在詢價,並等待上訴人確認最終式樣及採購清單,且須待上訴人確認後,始能發包採購,而蘇育䄓詢問事項,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預定於104年11月16日開始 發包及交期、廠商、組裝、監控等節,僅係預定計畫之討論,尚難認上訴人已有確認規格圖說並指示被上訴人開工製造系爭生產線之表示。 ⒌再由兩造於104年11月13日、17日、12月3日、4日、11日往來 電子郵件之內容,有關於鋁擠部品、按鍵圖片、COVER材質 、電壓規格、真空部分、Drain部分及尺寸備置需求、電氣 迴路配置需求、一般性氣體配置需求、排氣配置需求、真空配置需求、純水配置需求、廢水排放需求等項(見本院卷二第409-439頁),益徵兩造持續討論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及需 求物件,尚無最終確認之版本,亦未見上訴人有正式通知被上訴人可以依何規格圖說開工製造系爭生產線之證明。 ⒍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設備規格書與追減項 目」傳送18份規格書予蘇育䄓,並稱「規格書尚缺4份,明早 補你」(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19頁),可見被上訴 人當時仍未將全部規格書交予上訴人審核簽認。且蘇育䄓回覆表示燈數數量、Puffer層數有疑問,並請被上訴人將完成後之式樣書列印1份紙本供其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 ),足見上訴人當時仍未確認全部之式樣及規格。至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中,銅銦鎵硒薄膜壓層基板導入系統、高精度組件鋁合金外框安裝系統、超高電壓組件耐電壓測試系統、鋁框壓邊系統設備規格書之版本日期(見本院卷一第399、423、449、457頁),與104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附件檔名之版本日期不同,難認係同1份設備規格書。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後續有將全部規格書或式樣書紙本交給上訴人審核確認之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確認規格圖說云云為可取。 ⒎又證人即上訴人當時研發及製造部門主管、技術副總黃庭輝證稱:系爭生產線並非其部門提出需求,其不清楚系爭生產線之採購及簽約過程,僅有於102、103年間參與討論規格,但被上訴人當時拒絕提供設計圖面,其向宋身修反應,宋身修指示不用提供圖面,但沒有設備圖面,我們工程部門就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台規格是否符合需求;又被上訴人僅提供2份圖檔及規格書檔案,但圖面僅有外觀形狀,並未 顯示最關鍵之機能設計,並非兩造最後確認之結果;嗣宋身修於104年間告知拿到大陸公司訂單,指示再與被上訴人討 論系爭生產線,其有指派蘇育䄓於105年2月間去看被上訴人履約狀況,但蘇育䄓只看到一些框架及零組件,因我們手上沒有任何資料,不清楚履約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 頁),及證人蘇育䄓證稱:依其在上訴人公司之經驗,其工程部門要先與廠商討論好價格,並簽認規格書,附於請購單,進行請購流程,再由採購部門進行採購,但其並未就系爭生產線填寫請購單,兩造亦未簽署關於設備之規格、式樣、驗收、保固條件之文書,其於104年間僅有就部分機台與廖 勝斌再確認、討論,最後定案之設計圖亦僅有少部分機台,其他機台圖說並未確認、處理,被上訴人最後1次於104年12月寄進度表,但其並未到現場核對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原審卷二第171頁),復經本院提示被上訴人在本院 提出之BOM表與請購單及圖說(見本院外放證物1箱內之「豪客Module Line機構㈣、㈤」各1冊),證人蘇育䄓另證稱:這 僅是材料樣式,並非需由其簽認之設備規格書、平面圖、立面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由上訴人研發及製造部門之黃庭輝、蘇育䄓一致證述其等並未確認系爭生產線之全部規格圖說,亦從未至現場估驗被上訴人就系爭生產線之履約進度,可見上訴人並未審核確認系爭生產線規格圖說及版本。至宋身修雖證述:上訴人工程師有修改並確認過圖面資料,印象中已接近完工,但伊是聽廖國財說的,伊沒有親自處理確認規格,也沒有親自看過被上訴人之履約情況,是偶爾詢問一下,規格及履約情形是工程部門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本院卷三第391頁)及廖國財證述:上訴人工程部門應該有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圖面資料,並有確認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才會通知財務部付款,但其不確定被上訴人有無提供變更後圖面供工程部門確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惟宋身修、廖國財既未實際執行該產線 之履約細節,亦不清楚研發及製造部門有無確認規格及圖說,故其等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⒏綜上僅能認定兩造有針對系爭生產線進行討論,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審核確認之系爭生產線規格圖說版本。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有依兩造討論確認之圖說施作進度約80% ,除其已領取工程款2739萬5355元外,其尚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825萬4595元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3-499頁)。 惟該案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見本院卷四第25-51頁), 尚未確定,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本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判斷。又證人黃庭輝、蘇育䄓均證述其等於105年2月以前從未至現場估驗被上訴人就系爭生產線之履約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不能提出上訴人有派員到場估驗其已完成進度之證明,其自稱已完成80%云云,難信可取。再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月30日電子郵件,並無附件進度表,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BOM List(採購清單)並要求於105年2月1日至現場確認現況(見原審卷一第192-194頁),並無上訴人估驗確認被上訴人完成進度達80%之記載。據證人蘇育䄓證稱:其雖有催促被上訴人提出料件採購進度,惟僅針對部分已確認項目功能先檢討材料之交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故上開進度表充其量僅係關於物件採購交期之檢討,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已完成80%之證明。 ⒉至被上訴人員工陳佩絹雖於104年12月2日發電子郵件向蘇育䄓 稱:「⒈外包部分還在進行詢比價中,因為項目多且複雜,還需一些時間做最後的確認。⒉捷新自製機台,已出MOB Lis t,目前採購中,完成率約50%。⒊長交期件,塗膠機交期是2 016/2/E。⒋燈管的交期預計2016/2/10」,惟蘇育䄓於104年1 2月8日回覆稱:「今天12/8早上電話詢問結果委外4家廠商 仍未議價完成發包,看一下你們自己的計畫管制表,可能已經delay快2個禮拜了吧」(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仍在進行委外廠商之比價,尚未進行物料發包,自亦無從確認規格。再參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所提進度表,當時全線進度均為「料件採購」(見本院 卷二第441-445頁、原審卷一第192-194頁),無從判斷其具體內容及進度。且由林新偉105年3月18日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函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105年1月底即已 通知系爭生產線暫停(見原審卷一第67-68、70頁),實難 相信被上訴人在1個月時間內可以完成採購料件及組裝進度 達80%。 ⒊又依被上訴人在本院所提採購清單之記載,其採購對象包括創勤實業、上訴人、東佑電料、諾達、EMI、經懋、齊聯、 三住、仕勛企業、嵩陽工業、星隆、名超企業、均祥、聖格、精台、能麒、博駿實業、駿勝、四零四、仲順企業、高銘工業、鴻盛電熱材、南洋、郁冠、迅廣科技,交期於104年12月底或105年1月間(見本院外放證物1箱內之「豪客ModuleLine機構㈡」)。然被上訴人所提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佑公司)所開立104年10月份統一發票,記載品項為 光電開關、警示燈、保護蓋、電腦延長線、電源供應器、回路保護器、繼電器、接觸器、對應板端接頭、漏電斷路器、插座、套管、SCR控制器等(見本院卷一第221-239頁),可能用於任何機電設備,無從特定為系爭生產線所用。況林新偉104年11月9日電子郵件稱被上訴人尚待上訴人確認式樣,才能發包等情,已如前述,則東佑公司104年10月份統一發 票所載品項難認係系爭生產線之設備。又被上訴人所提達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碩公司)104年12月10日報價單記載 「OEM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僅係報價性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設備。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迅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碩公司、協中電機企業社、昱成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表明有參與系爭生產線之設備品項、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訂單編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353頁),惟 上開4家公司所列品項泛稱為「機構」、「配電工程」,無 從認定具體內容。而被上訴人所提創勤實業有限公司、駿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淮公司)於105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催繳款項之郵件及調解通知書,並未載明產品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97-205、213-215頁),且駿淮公司非屬被上訴人採購清單所列廠商,難認該2公司催款之標的與系爭生產線 之設備有關。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各廠商之設備式樣書及報價單(見本院外放證物1箱內之「豪客Module Line機構㈠、㈡ 、㈢」各1冊),並非就系爭生產線相關設備之進貨、組裝等 資料,實難逕認被上訴人已依其兩造確認之清單完成物料採購,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依圖製造系爭生產線。 ⒋證人蘇育䄓雖證稱其有於105年2月間前往被上訴人廠房清點系 爭生產線之機台設備,並在被上訴人提供之B014 BOM表與請購單上勾選項目,但其僅清點材料,寫「未」表示現場有這些東西但沒有在機台上,寫「發」是指被上訴人已發包但物料還沒到現場,其中有些已經組裝,但無法確認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174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及本院外放證物1箱內之「10502豪客_查核掃描文件」),而由蘇育䄓在清單 上手寫註記「只點大項目抽點」,就P0031、P0033、P0034 並無勾選細項,就P0032、P0035、P0036至P0052僅勾選零星項目,卻在「電料到料率」、「配盤完成度」等欄位勾選100%(見原審卷二第260-270頁),再比對被上訴人工程師廖勝斌於105年10月18日製作之進度表所載各機台之「料件完 成度」均未達100%(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提供蘇育䄓勾選表單所載進度100%並非事實 ,且蘇育䄓當時僅抽點零星項目,並非逐項確實估驗數量及完成比例,廖勝斌105年10月18日進度表復未經上訴人估驗 確認,均難採為被上訴人已完成80%之證明。 ⒌此外,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3日偕同蘇育䄓到場履勘時,被上 訴人僅出示P0031、P0035組框機機台(見原審卷二第154-189頁之3D立體圖及該2機台照片),經蘇育䄓確認後,證稱:P 0035組框機骨架、零件看起來很像,但無法確認是否與其105年2月清點時相同,也無法確認罩子、零組件、電盤於其清點當時是否存在,P0031機台之輸送帶及旁邊兩撕膠機機台 看起來類似,但無法確認是否相同,也無法確認當時現場有無擺放這麼多機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175頁),故其 不能確認被上訴人當場出示之機台是否即為其105年2月1日 清點時之機台狀況。被上訴人雖曾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其現場機台鑑定是否與其所提設備規格書、圖說相符及依圖說完成之比例、製作時間、組裝時間等事項,惟經該院指派技師初步勘查現場機台後,因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雜亂,先請兩造篩除與系爭生產線無關之資料,並標明與各鑑定標的機台相對應之規格書及整理後之圖說、生產日報表、工作日誌或其他足以說明生產、組裝作業內容之資料、委外生產及組裝機台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3-194、233、251、271-288頁)後,再另訂期日偕同兩造進行機台拆解以確認細部組裝構件及尺寸(見本院卷三第343-344頁),惟被上訴人具狀表示無力負擔第二階段58 萬元之鑑定費用,而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三第353、454-455頁),致未能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已有按其所提圖說施作系爭生產線及完成部分之比例,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 ⒍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再請領系爭生 產線款項2677萬5000元,惟上訴人回覆稱:「對於您提出其他已完成之設備,未付款部分我們現行確認中,此部分仍待釐清設備整體性功能是否符合豪客需求,才能確認後續款項支付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全自動銅銦鎵硒太 陽能面板模組生產線此案為暫停狀況,故先行開立拆讓」(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其餘待工程啟動」(見原審 卷一第67頁)、「再次重申不是貴司開發票就有款項可申請」(見本院卷二第519-524頁),並未承認被上訴人已依圖 完成進度80%,亦未同意再給付款項。至宋身修雖曾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達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37-343 頁),然兩造並未就系爭生產線現況會同估驗,上訴人亦無受領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意思,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審核確認系爭生產線之規格及圖說,亦不能證明其有依圖製造生產系爭生產線,且進度已達80%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 3條第4款不依圖說製作生產之違約事由,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105年12月1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依圖說製作生產為由,解除系爭生產線契約,應屬有據,契約既經其合法解除,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款項2739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5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