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陳德泉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林春 陳青峯 陳青澤 陳青泓 陳淑敏 陳淑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林春、陳淑嫥、陳青澤、陳青泓、陳青峯、陳淑敏(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不含陳林春則合稱陳淑嫥等5 人)返還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 之0 、000 之00、000 之00、000 之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0 萬元本息;另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陳林春給付386 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係陳氏家族共有之財產,伊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其亦曾代上訴人繳納不動產稅捐、任由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名下土地而收取租金等,並未積欠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租金(見原審卷第163 至16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陳林春已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且上訴人曾自陳青峯等人之帳戶提領2,400 萬元等,得與系爭房屋之租金相互抵銷(見本院卷一第428 至429 頁、卷二第1 至2 頁);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委由伊兄長即訴外人陳德法辦理。陳德法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德法之全體繼承人,伊尚未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房屋之代收租金,被上訴人即私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金華園餐廳,受有租金所得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伊業於106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林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交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及租賃契約,並偕同伊結算代收租金,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林春應給付上訴人386 萬6,667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氏家族有兄弟4 人,排行依序為陳德法、上訴人、陳德明、陳德聲(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兄弟4 人),陳德法生前經營木材、漁業等生意,嗣自行籌措資金購入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將經商所得包含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兄弟4 人名下,協議以住家區域劃分管理物業,故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收益權,且伊等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係於106 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陳德法於101 年6 月6 日前收取之租金已罹於5 年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此外,陳林春已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高於上訴人請求金額;且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大樓0 樓、系爭房屋85年至107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447 萬1,239 元均係由陳林春繳納,上訴人並將陳青峯名下之基隆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出租收取共294 萬元之租金,另自陳青峯、陳青泓、陳淑嫥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共提領129 萬3,447 元,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墊繳之稅捐、收取之租金及擅自提領之款項,並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係於76年4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㈡陳德法於102 年9 月18日死亡,陳林春為陳德法之配偶,陳淑嫥等5 人為陳德法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陳德法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51 至161 頁)。 ㈢系爭房屋自76年起即由陳德法管理,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金華園餐廳並收取租金。陳德法死亡後,系爭房屋係由陳德明管理、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金華園餐廳並收取租金,92年7月19日至103年2月28日每月實際收取之租金為5萬元,陳德明以上訴人之名義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至108 年2 月28日,租約記載之月租金為6 萬8,182 元,實際收取之租金為6 萬元;陳德明收取租金後,係按月交付6 萬元予陳林春(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41 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德法自92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收取之租金610 萬元本息,另請求陳林春給付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收取之租金386 萬6,667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屋目前是否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房屋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房屋是由陳德明出租給金華園餐廳,被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經查,系爭房屋自76年起即由陳德法管理,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金華園餐廳並收取租金,陳德法死亡後,系爭房屋係由陳德明管理、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金華園餐廳並收取租金等情,有金華園餐廳107 年10月30日陳報函,以及陳德明於103 年3 月1 日以上訴人名義與該餐廳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4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此外,陳德明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房屋75年完工,隔年開始租給金華園餐廳一直到現在,被上訴人沒有居住使用這個房子,陳德法死亡後,是伊決定繼續租給金華園餐廳,是伊負責處理簽約,上訴人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8 至370 頁);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限係至108 年2 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租約到期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而係由陳德明與金華園餐廳口頭約定出租給餐廳使用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目前仍係由陳德明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金華園餐廳,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既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房屋租金,亦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系爭房屋係於76年4 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受領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樓係由陳德法於75年間籌資興建,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管理使用收益權(見原審卷第419 、489 頁),故陳德法、陳德明先後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予金華園餐廳並收取租金,再由陳德明將收取之租金交給陳林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經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建物所有權狀於陳德法生前係由陳德法保管,陳德法死亡後則係由陳林春保管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上訴人並自承其有將印章交由陳德法使用(見原審卷第227 、491 頁);此外,陳德聲已死亡,其配偶唐雪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大樓0 樓目前登記在伊與小孩名下,權狀都是大哥(即陳德法)保管,其他兄弟不動產權狀也是由大哥集中保管,伊名下之不動產是繼承陳德聲而來,陳德聲取得不動產應該沒有出錢,0 樓之前是由伊經營幼稚園使用,賺到的錢屬於伊,當時是大哥同意伊使用0 樓房屋,伊名下不動產之稅金是由大哥繳納,伊繼承陳德聲的不動產包含系爭大樓0 樓、00樓,0 樓登記在二哥(即上訴人)名下,是大哥同意伊使用,0 樓部分有出租,是大哥出租,租金沒有分配給伊,登記在伊名下的不動產有3 間都是空屋,整個作業都是大哥在統籌,伊嫁進來就是這個模式,這些不動產都不是陳德聲出資的,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在陳德聲名下,要問大哥等語(見原審卷第327 至337 頁)。核與陳德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二即位於基隆市○○區的不動產,陳德法過世前都是由陳德法管理、使用、收益,這狀態自從有各該不動產就已經存在,上訴人沒有反對的表示,如果有反對就會處理了,陳德法過世前,伊與陳德法、上訴人在榮總病房討論各該不動產如何處理,是要維持現狀,因為這種狀態已經存續很久了,而且上訴人在(陳德法的)靈堂也有提到維持現狀,登記在伊及配偶名下位於基隆市○○區○○路的不動產權狀由陳德法統一保管,因為大哥統一管理,其他兄弟都是人頭,大哥說的算,系爭房屋是由伊出面與金華園餐廳訂立租賃契約,陳德法過世後伊也是按照以前的默契來訂約,103 年租約簽訂後上訴人才說以後他名下的房子訂約要經過他同意,陳德法過世前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要簽約不用經過上訴人同意,陳德法交代伊去辦理就可以了,○○區兩棟大廈的稅金都是大哥在繳納,伊名下的土地房子沒有繳過稅金,都是大哥在繳納;系爭房屋從完工隔年就租給金華園餐廳營業用,陳德法死亡前是由大哥決定出租給金華園餐廳,伊去負責處理簽租約,陳德法死亡後,是伊決定繼續租給金華園餐廳並負責處理簽租約,租約上加蓋的上訴人印章原來是大哥保管的,每個兄弟的印章大哥都有保管,由大哥決定使用,不用經過兄弟同意,上訴人也知情,因為30幾年都是這樣處理,而且房租每年都有扣繳憑單要報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大哥決定○○區房子由大哥出租收租金,○○區房子由二哥管理使用,其他兄弟也同意,○○區不動產分別登記在伊、二嫂、陳青峯名下,但是是上訴人在收租使用,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0 樓及0 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0 樓及0 樓登記為伊所有,是大哥決定的,蓋房子時要列起造人,起造人也是大哥決定的,資金來源是大哥統籌的,建好以後由大哥管理,伊等都沒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7 至311 頁、本院卷一第368 至370 頁),大致相符。 ⑶又系爭大樓係於75年8 月8 日建築完成,76年4 月21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0 樓及0 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德法、0 樓及0 樓(即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0 樓及00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德聲、0 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青澤、0 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青峯、0 樓及0 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德明,嗣上開登記為陳德法所有之0 樓及0 樓建物於其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陳林春所有,登記為陳德聲所有之0 樓及00樓建物於其死亡後因繼承而登記為唐雪芳、陳怡君、陳青淵共有,然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係於6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德法、上訴人、陳德明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嗣陳德法所有之部分於其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為陳林春所有等情,亦有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及系爭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227 頁),足見系爭大樓坐落之系爭土地原係由陳德法、上訴人及陳德明兄弟3 人共有,部分樓層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並未取得基地持分,顯與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多會按建物所占比例取得基地持分,以避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衍生爭議之情形不同;此外,被上訴人抗辯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大廈0 樓及0 樓(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坐落基地之地價稅,自85年迄至107 年共計447 萬1,239 元,均係由陳林春繳納,亦據其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5 至475 頁、卷二第97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否認,僅主張超過15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並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綜上可知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係由陳德法籌措,並由陳德法決定以何人為起造人、登記於何人名下,且自76年興建完成迄至陳德法102 年死亡時止,均係由陳德法管理使用,並保管系爭房屋之權狀,另由其妻陳林春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坐落基地之地價稅;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德法以經商所得資金興建,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質上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管理使用收益權,應堪採信。至原審判決附表所列系爭房屋以外其餘不動產、公司股份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相符,尚與本件無涉,亦無與系爭房屋為相同認定之必要,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⑷另查,金華園餐廳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用,其支付之租金為營業成本,當會據實申報以減省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陳德明亦證稱金華園餐廳均有開立扣繳憑單以供出租人即上訴人報稅之用,另觀卷附上訴人之100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申報各該年度所得稅時,確有申報出租房屋予金華園餐廳(100 、101 、102 年度所載餐廳名稱為金元寶餐廳)之租賃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5 、309 至349 頁),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房屋長期由陳德法或陳德明出租予金華園餐廳使用,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持承租人開立之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租賃所得;由上訴人前揭行為,亦足以推知其對於陳德法、陳德明數十年來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自行運用收取之租金,均未予干涉,此情顯與不動產所有權人應自行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常態相違,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應非虛妄。從而,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長期由陳德法、陳德明行使,非由上訴人享有,自難認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歷年租金,有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核與民法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不符,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陳德法生前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由陳德法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以及主張陳德法死亡後,陳德明出租系爭房屋並將收取之租金交付陳林春,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由陳林春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均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既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房屋租金,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共同給付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00 萬元本息部分,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0 萬元本息,另追加請求陳林春給付386 萬6,667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