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廖浩欽、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廖黃香、楊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上 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上 訴 人 廖黃香 楊政達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振鐸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瑜繁律師 陸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9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4項原為:確認上訴人廖浩欽對上訴人和 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 起,由廖浩欽代表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行使所持有和橋公司5,860萬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 不存在。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廖浩欽對和橋公司自100年10月19日起,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 行使所持有和橋公司5,860萬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本 院卷㈡第319頁)。關於請求確認廖浩欽行使和橋公司股東權始 日部分為訴之減縮,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和橋公司股東權部分則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復經上訴人所同意(見同上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確認西元2011年8月11日英 屬維京群島(下稱BVI)高等法院所為裁定(Case Number : BVIHPB2011/0093) (下稱系爭BVI裁定)無效(見本院卷㈢第8頁 ),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BVI裁定有無效或不予認可之原因( 詳見下述),主張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請求確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三龍公司係訴外人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BVI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廖有章為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文鐸。嗣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因 病逝世後,三龍公司之股份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廖黃香、被上訴人及廖文鐸共同繼承。詎廖黃香於未經全體繼承人相互推選,且未得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向BVI法院聲請指定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經BVI法院於100年8月11日以系爭BVI裁定准許,廖黃香於同日即將三龍公司股權 登記為其所有,又於同年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復於同年10月15日與廖文鐸共同以三龍公司董事名義,委任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再於102年12月13日委任楊政達為三龍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人 ,甚於100年10月19日起以三龍公司董事會名義違法授權廖浩 欽得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三龍公司所持有和橋公司5,860萬股之股東權利。因BVI法院不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且系爭BVI裁定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不予認可。又廖黃香上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177條、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爰請求確認:㈠廖黃香與 三龍公司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廖浩欽與三龍公司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楊政達與三龍公司間自102年12月13日 起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㈣廖浩欽對和橋公司自100年10月19日起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 所持有和橋公司5,860萬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請求確認系爭BVI裁定無效。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廖黃香為保存廖有章在BVI之遺產,乃依BVI法律向BVI法院聲請擔任廖有章在BVI遺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BVI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我國法院應予承認系爭BVI裁定。又廖黃香依系爭BVI裁定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之規定,解除被 上訴人於三龍公司之董事職務,以避免三龍公司股份價值喪失,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行為,自得單獨為之。再者,三龍公司董事廖黃香、廖文鐸以董事會決議指派廖浩欽為三龍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楊政達為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及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所持有和橋公司5,860 萬股股東權,均符合三龍公司章程細則規定,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 訟標的之範圍乃以法律關係或其基礎法律事實以及證書之真偽為限。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足以造成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至被上訴人以系爭BVI裁定之有效與否聲請請求確認部分,則非 確認法律關係或其基礎法律事實以及證書之真偽,顯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VI裁定應不予認可,縱予以認可,系爭BVI裁定亦違反民法第1177條、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自明。查三龍公司係廖有章於89年6月23日在BVI 設立,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廖有章為唯一股東,董事為廖有章、被上訴人及廖文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0、320頁)。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即兩造所爭執者為三龍公司對於該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如何行使,乃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之擇定,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適用BVI法律自明。被上訴人雖主張廖有章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廖黃香、被上訴人及廖文鐸 ,因三龍公司股權屬廖有章之遺產,應由該3人共同行使權利 ,且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事件(即訴外人王莉筑與衍舟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13至41 7頁)。然被上訴人已自承本件請求確認者為上訴人間委任關 係是否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6頁),顯與廖有章之遺 產如何繼承無涉。又前開判決所指廖黃香經繼承人過半數推選為遺產管理人,但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席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為不合法(見本院卷㈡第416頁),顯屬廖有章所遺國 內公司股權之糾紛,此與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行使,應依BVI法律決之無涉,尚難比附援以資為三龍公司股東權 行使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㈡又系爭BVI裁定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保存性)遺產管理人,後 ,廖黃香乃依系爭BVI裁定及三龍公司章程細則,將三龍公司 股權登記為其所有,即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1、32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BVI裁定不予認可云云;然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 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内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 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查: ⒈兩造既已不爭執系爭BVI裁定准許廖黃香為限制性(保存性)遺 產管理人,足見系爭BVI裁定係為保存廖有章在BVI所遺三龍公司股權。而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保存遺產事件之情形,顯非專屬管轄。況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向BVI法院聲請撤銷上開裁判,經BVI法院於同年11月10日、29日 以「BVI HPB 93 of 2011」案件裁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對駁回裁判提起上訴,經該法院之上級法院於101年1月27日裁判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40至241、320頁),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BVI法院就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股權有管轄權甚明。是以,就廖有章所遺三龍公司股權,我國與遺產所在地之BVI法院皆具有管轄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VI裁定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專屬管轄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者,系爭BVI裁定並非授予廖黃香分配三龍公司股權之權利, 而是透過遺產管理達到遺產保全目的之裁判,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此觀系爭BVI裁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反面 )。又該裁定選任我國國籍人民廖黃香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並非對本國人不利,自不能以該裁定未選任被上訴人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或廖黃香行使之結果,反推該裁定對本國人不利,而不予承認。 ⒊被上訴人雖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事件歷審法院曾先後向外交部查詢,並請函轉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協查後,得到BVI司法單位及檢察總長辦公室答覆「英屬維京 群島不承認我國判決」之結論,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4款 有關「無相互之承認者」之情形存在,我國法院不應承認系爭BVI裁定云云。然查,BVI司法機構及檢察總長辦公室檢察官Miglisa Cupid於西元2016年3月3日回覆我國函請駐聖克里斯多 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詢問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構是否承認我國判決時所述:「As far as I am aware, the Eastern Caribbean Supreme Court and the Judicial Branch of BVI have not to date recognized the final judgments of civil case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nd I cannot say with certainty that the BVI would recognize a foreign judgment from the Republic of China (Taiwan). Additionally, the High Court would most likely be the authorityin the BVI to make the decision to recognize foreignjudgments from the court of foreign countries.」(中譯 :據我所知,迄今為止東加勒比海最高法院及英屬維京群島司法機關尚未承認中華民國之民事確定判決,且我無法肯定英屬維京群島會承認中華民國之判決。此外,英屬維京群島高等法院極有可能具有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管轄權)(見原 審卷㈠第192頁、本院卷㈡第67頁),可知BVI迄今雖無承認我國 裁判之前例,然無從得出BVI有積極否認我國確定裁判之結論 ,可徵受詢問之BVI司法機關並未直接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於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準此,系爭BVI裁定既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款依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或同條第3款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亦無其他拒絕承認事由,我國法院自應准予承認系爭BVI裁定 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不應承認系爭BVI裁定之效力云云, 自非足取。 ㈢又依三龍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明定: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擔任公司之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8頁)。由是而論,三龍公司之董事會得決議指派任何人擔任代理人以行使公司之權利。查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依系爭BVI裁定及三龍 公司章程細則第51條、第52條規定,將三龍公司股權自同日登記為其所有,係基於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遺產管理之方式,已如前述,則其於同年月12日以三龍公司唯一股東身分召開股東會,並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位,及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應屬有據,並經BVI法院審理後認定係合法、妥 適(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廖黃香上開所為 違反三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三龍公司之董事會既為廖黃香及廖文鐸2名董事,則廖文鐸及廖黃 香共同以三龍公司董事之身分,於同年10月15日委任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再於102年12月13日委任楊政達為三龍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復於100年10月19日起委任廖浩欽得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人行使三龍公司所持有和橋公司5,860萬股之股東權利,亦屬有據。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BVI裁定無效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上訴人聲請函詢BVI高等法院是否承認我國裁判, 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