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奇根景觀有限公司、陳河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27號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忠鏗 訴 訟代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如附圖B3-2區所示連棟 廠房(即被上訴人所稱B5倉庫;下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被上訴人陳河光則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為消防法第2條所定 之管理權人。被上訴人明知奇根公司之員工有於上開建物內抽煙之習慣,卻疏於督導,且未於該公司管理使用期間按消防法規定維護、檢修消防設備及申報,嗣該公司員工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不慎在該建物廚房處遺留火種(煙蒂),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訴外人即 伊之被保險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亞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朋公司)承租同棟如附圖B2及B3區前段廠房(下稱系爭賀華廠房)、B3區廠房(下稱系爭亞朋廠房),造成該公司放置前揭廠房內之設備貨物等嚴重受損。事後,伊已依與賀華公司、亞朋公司(下稱賀華等二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依序理賠新臺幣(下同)624萬8,852元、66萬5,678元 (均已扣除自負額),共計691萬4,53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1萬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本金之請求為689萬9,408元(見本院卷㈢第371頁)。而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9萬 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員工於事發當日並無不慎遺留火種之行為,該火災起火點(火源)應位於賀華公司及訴外人億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使用之廠房,非伊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受火勢延燒所波及。又上揭建物為連棟式鐵皮屋,為單一所有權,屋主出租時並無將其依消防法規定應負之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及申報義務移轉予承租人或使用人,伊不負上揭定期檢修及申報義務。系爭建物天花板於事發時安裝有排氣孔、灑水頭、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且伊前已對員工宣導應至室外抽煙、室內亦設置儲水之垃圾桶放置菸蒂,並無疏於監督之事,已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無權於理賠後請求伊賠償其保戶即賀華等二公司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況前揭理賠金亦難認為該二公司實際所受損害且數額不合理。此外,賀華等二公司於承租前揭失事倉庫期間亦無定期檢修及申報之行為,倘認伊就系爭建物未盡定期檢修及申報義務而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有疏失,則渠等亦有過失,上訴人應同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建物為一連棟式鐵 皮屋,內部以鐵皮浪板區隔,分別出租予賀華公司、億豐公司、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侑公司)、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等公司。其中賀華公司承租附圖B2及B3區前段部分(含該公司自行承租或向億豐公司分租部分); 超然公司承租附圖B3-2區部分(即系爭建物);另亞朋公司向億豐公司分租附圖B3區部分廠房。上址於105年12月3日下午4 時許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各廠房嚴重受損。又超然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其實際 使用人為奇根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賀華公司與訴外人倉佑實業社或億豐公司所立租賃契約書、亞朋公司與億豐公司所立倉儲租合約書,及超然公司與訴外人李秋福所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8、275頁、本院卷㈠第3 29至333頁),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前揭火災之發生 ,係因事發當日奇根公司之員工不慎於系爭建物廚房處遺留火種(煙蒂),經悶燒後火勢延燒至同棟伊之前述保戶所使用之廠房,奇根公司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戶(點)一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協同支援之內政部消防署等多次至現場進行調查,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參諸新北市○○區000巷00弄00○00○00號及408巷78、78之2至78之8號建物之火勢係由西側向東側延燒、76之6至76之9、80、80之1 至80之8號建物之火勢係由東側向西側延燒、76之5、76之10至76之12號建物之火勢係由西北側向東南側延燒,而上址B棟建 物之火勢則由西側(奇根公司;即系爭建物)向東側(高侑、億豐公司)擴展;搶救人員到場時,系爭建物已有火勢及黑煙冒出,B棟(高侑公司)僅有黑煙冒出、無火,B棟(億豐公司)及36號A棟(訴外人展立有限公司等戶)尚未遭火勢波及等 情、訴外人即目擊者鐘崇銘、陳富潔等人訪談及現場指認火勢係由系爭建物起燃、系爭建物上方約中間處屋頂金屬橫樑受燒變形傾倒、辦公室及廚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及該牆面附近置放紙類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均以靠西側較為嚴重,顯示火勢係由系爭建物內部西側向東側延燒;西南側置放物品僅輕微受燒變色,內部夾層高度較西南側外牆附近置物架為高,惟置物架金屬層板西側上方置放木材〈即廚房對外窗南側附近〉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較下方嚴重,而西南側水塔下方殘存夾層木質地板受燒碳化情形及燒失情形則以背面〈即夾層下方處〉較嚴重,顯示火勢由系爭建物內部夾層之下方向上方擴展;西北側夾層下方水泥攪拌桶等器具表面塗料、西側廁所旁停放貨車車頭東側之車斗金屬架受燒傾倒情形均以靠南側較嚴重,且貨車南側冰箱東側發現一由南側廚房向北側延燒之火流,西側廁所南側外牆發現一由東側廚房向西側延燒之火流,顯示火勢係由系爭建物廚房向北側、西側延燒;此外,廚房內冷氣機受燒傾倒、廚房北側及西側牆面與冰箱受燒傾倒變形,依序以靠東側、南側較嚴重,東南側冰櫃則受燒變形、隔熱材燒穿情形以靠西北側較嚴重,顯示該區火勢係由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等項,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36號B棟(奇根公司)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等情,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47至616頁)。本院就系爭火災起火戶(處)之研判一節,另委請臺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下稱災研所)為補充鑑定,其結果亦認:「系爭火災屬於建築物火災,起火處位於起火戶內目光不可及之處,於建物外觀可見之出火(煙)部分【如調查鑑定書照片編號278、281、282(下以編號稱之 )及網路照片】,可作為判斷火流及起火戶位置之部分依據,另須結合現場勘查之火流痕跡、鐵皮廠房結構因受高溫時間不同而產生不同之降伏狀態、建築物內設備燒損、燒失狀況進行綜合判斷」、「以宏觀方式檢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本所對於鑑定機關判斷之起火戶、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廚房中間區域之結論並無疑義」明確,有系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8、145頁),核 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點為系爭建物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等語,自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因火勢載量大,延燒迅速,四處竄燒,該區消防栓因無法正確使用導致消防水源不足,火勢剛好控制在系爭建物附近,且該棟鐵皮屋為連棟式,火災煙霧係受風勢影響方自位於最西側之系爭建物上方竄出,當時火災警鈴首次響起時其他公司員工曾外出察看,並未發現係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事後系爭建物僅半毀,屋內其他物品尚存,室內所停貨車油箱未高溫爆炸,屋外所停貨車外罩帆布亦未受熱熔化,當時風向與延燒方向不符,起火戶應為同棟賀華及億豐二公司所使用之廠房云云。惟查,消防機關研判起火戶、起火處等項目時,係由多名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勘察討論,並綜合火災現場相關物證、人證供述後,結合火災搶救過程之資料所做之結論,而系爭火災現場B棟建物為一棟鐵皮屋,內部 以鐵皮浪板區隔出租予多家公司,鐵皮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能,受熱後易變形、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煙於鐵皮屋內部竄燒,風向對於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又消防局調查時,火災初期有多名不同位置之目擊者談話筆錄(鍾崇銘、陳富傑、黃南偉、蔡銘賢等人)指稱冒煙、出火位置與火災現場之火流吻合(火流延燒路徑分析說明詳調查鑑定書之149至282號照片),另火災初期受燒後冒出火煙位置之278號照片,顯 示該處鐵皮屋頂已有濃煙冒出,其他位置之鐵皮牆面尚無受燒變色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消署調字第1060009446號函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 129號偵查卷㈡第21至22頁),應屬可採。證人黃章委(即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結證:一般火災原因調查會先判斷起火戶,再由起火戶判斷起火處為何,系爭火災之起火戶依據火流判斷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開始起火,目擊者鍾崇銘等人亦表示火勢由奇根公司起火,另根據火災初期之278號照片所示冒煙、鐵皮牆面變色等情形之處所為奇根公司, 另一側則為高侑公司,斯時後者鐵皮牆面仍保持原色,顯示火災初期僅奇根公司有起火情形,高侑公司等處並無起火現象,火勢係由奇根公司處引燃,因此綜合判斷起火戶為奇根公司。又根據火流判斷,起火點係由奇根公司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起燃,此從調查鑑定書內161、162號照片(見原審卷㈠第555頁 ),顯示系爭建物內部夾層之木板上方(正面)部分呈現原色,但下方(即同塊木板背面)有受燒碳化情形,而火流直接延燒之接觸面會因火勢呈現碳化燒失現象,且該處下方即為系爭建物廚房所在,可知火流是從1樓廚房部分向上(即往夾層方 向)竄燒,另上揭火災初期照片及奇根公司南側外牆發現火流由西側下方處向東側上方處延燒之跡象,亦顯示火勢初期係自系爭建物西側下方及廚房附近處起燃,因此綜合研判系爭建物廚房約中間處即為起火處。至於該廚房內留存物品乃金屬質材,其餘均於火災中燬損,內部所停貨車除金屬車殼外,其餘材質亦均已燬損,根據該車受燒燬損情形,反而可供研判火勢係由廚房向該貨車延燒,而前述車輛未於火災中受熱爆炸是因為目前油箱都有安全設計(即洩壓閥),基本上可以防爆,另系爭建物屋外貨車停放處離起火點尚有一段距離,且該車靠近系爭建物外牆置物架一側所覆蓋之塑膠布已受熱燒熔,車上置放之金屬管及車身亦已燒白,可知該車有受到火勢往上方竄之熱輻射影響跡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468頁、卷㈡第127頁下方 照片、本院卷㈠第298至299、301至302頁) 。益證系爭火災之起火戶(點)即為系爭建物廚房約中間處附近無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非起火戶或該建物廚房約中間處非起火點一事,尚無可採。 ㈢又查,系爭建物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學原料或容器置放於附近或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又經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或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調查人員勘察無訛。而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下方地面破裂處所附近採集之混凝土塊,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時系爭建物為上鎖關閉狀態,調查人員於現場亦無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另該址斯時總電源雖未關閉而為通電使用狀態,惟檢視該址廚房冰箱南側地面及廚房東南側附近電線僅被覆受燒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廚房內部冰箱等電器亦無發現異常情形;復檢視該址廚房西南側瓦斯桶開關閥有開啟現象,且廚房瓦斯快速爐之鍋具內部有食物殘跡,雖顯示該址案發前有使用爐火烹煮食物之可能,惟前揭瓦斯快速爐之開關,嗣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關閉狀態,顯示該瓦斯快速爐於案發時應無使用情形等情,而可排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危險物品或化學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爐火不慎引燃所致。惟依奇根公司負責人陳河光及員工廖明進、陳國鐘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建物進出人員有抽煙習慣或於建物內部抽煙之行為,上址廚房餐桌、辦公室桌上、休息室、車上等處都有放置煙灰缸,煙蒂丟在煙灰缸,滿了才倒到廚房路口處、辦公室門口外面的橘紅色大垃圾桶或休息室的小垃圾桶,且每名(工班)班長或之前居住上址之外勞均有系爭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等情,顯示多人擁有系爭建物鐵捲門遙控器得隨時自行出入、上址廚房內部有存放垃圾及雜物,進出人員有於廚房內部抽煙之行為等項可能;又依陳國鐘及另一員工黃耀賢之談話紀錄,顯示該址於事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還有人員在內,與 同日報案時間16時43分許相距約9小時,事發後起火處附近之 木質餐桌已受燒不復見,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佐參廖明進、陳國鐘及另一員工劉孟澤之談話紀錄均陳稱上址先前曾有因煙蒂處理不慎而造成火災紀錄,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之談話紀錄亦稱曾親眼目睹系爭建物地上滿是煙蒂,上址平常有外勞住在裡面,這星期也有外勞進出等語,顯示奇根公司人員有隨地棄置煙蒂行為,及人員隨時進出跡象。故系爭火災恐因該址人員隨地棄置煙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可燃物。因此,排除前述危險物品或化學原料、縱火、電氣因素、爐火不慎等可能發生引燃之原因後,研判本件僅餘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情,有前揭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54至356頁)。且災研所就此節所為補充鑑定,其結果亦認:國內雖無針對煙蒂引火之相關研究及報導,但此項目為火災調查訓練之入門課程,針對遺留煙蒂可能造成明火一事殆無疑問。系爭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因無詳細之原有儲放物品種類、數量、火載量,亦無地面垃圾、雜物之種類屬性等相關資料,無法重建現場或以電腦模擬推判上址遭遺留煙蒂引燃形成火勢之機率等問題。又調查過程中「現場、人證、物證」為調查要領,而鑑定實務上(直接)判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須於起火處或其周邊發現遺留火種(如蚊香、木炭、煙蒂等相關殘存證據)或於起火處附近活動之特定人有於現場點燃蚊香使用、以木炭引火或抽煙之跡證可查。若遺留火種為造成火災之原因,火種本身可能在燃燒過程中燒損或燒失,事後調查時很難取得火種殘存證物,故須積極補強現場證據(火流痕跡、出勤觀察紀錄等)及人證(目擊證人證詞、當事人承認犯行等),且須有足夠之現場證據、人證、物證,始會直接判定火災起火原因為煙蒂引火,否則,僅會判定為不排除遺留火種(煙蒂)或原因不明。而本案鑑定機關(即消防局)確認起火處位於廚房後,已排除起火處周邊環境各項可能起火原因,且於起火處周邊進行逐層勘查及清理挖掘時,亦未發現任何殘存煙蒂及可能火種,因無直接證據足以判定原因,故以無法排除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亦即起火處潛在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以此項原因無法排除)做為結論,屬合理範圍等語,亦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3、145至 146頁)。審諸系爭火災之起火戶(點)為系爭建物廚房約中 間處附近處所,現場調查時已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學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爐火不慎引燃等之潛在可能因素,僅餘遺留火種(煙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如前所述,斟酌此類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火種,多於燃燒過程中燒損或燒失,事後蒐證欲取得火種之殘存證物或直接目睹之證人等證據實有困難,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度減輕上 訴人之舉證責任。佐以起火戶員工過往有抽煙習性,遺留火種之起火原因事後難以在現場搜得殘存火種之特性,及起火處有符合微小火源燃燒特性痕跡之要素等事證,堪認前述鑑定結果有相當之佐證,非毫無根據之推測,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系爭火災係因事發當日奇根公司之員工在系爭建物廚房處遺留火種(煙蒂)所致存有高度蓋然性,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奇根公司之員工於事發當日上午在系爭建物廚房處遺留火種(煙蒂)所造成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奇根公司之員工有於事發當日在系爭建物內抽煙或任意棄置煙蒂之行為,現場跡證亦無煙蒂殘留,當日並無外勞居住上址,且依兩造所提或鑑定報告所附文獻資料無法證明煙蒂引燃火勢之方式能持續間隔9 小時以上,況該實驗內容或方式亦屬不明,尚難逕援用於本件起火原因之判定,前述鑑定結果既無法直接判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而為不排除遺留火種或原因不明,顯示後者結論亦僅屬推測而不足採云云。惟查,煙蒂屬燃燒後可完全碳化、燒失之物質,易於起火處燃燒而碳化、燒失,故需綜合依火災現場環境條件及燃燒情形後據以研判,本案起火處經排除化學品自燃、電氣因素、爐火不慎等因素後,佐以起火戶員工有抽煙習性,並於離開現場約9小時後經民眾發現火災而報案,且起火 處有屬於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痕跡,確符合研判遺留火種之要素一事,有內政部消防署前揭函文可稽(見新北地檢第2129號偵查卷㈡第21頁)。又證人黃章委證稱:根據國外之研究,遺留火種悶燒導致起火從數10分鐘到10小時都有可能,甚至有特殊案例達2天,而遺留火種燃燒初期為無焰及無煙燃燒,需悶 燒一段時間突破覆蓋物表層,接觸空氣後才會轉為有焰及有煙燃燒狀態,本案奇根公司廠房面積甚大,需其火焰或煙竄出廠房後才可能被人發現,可能因此延遲發現起火時間。系爭火災依現場之狀況,無法排除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至於其餘可能之起火原因則均已排除,本件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即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送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第5章燃燒物之鑑識與實驗有關著火物別至起火止之經過時間表 (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1頁;另章節全文見第567至617頁),及上訴人所提出與前述研究結果相符之日文文獻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9至448頁)。至於奇根公司員工陳國鍾、廖明進、黃耀賢等3人於事發後雖於消防局或警局陳稱渠等當日並無在系 爭建物內抽煙之行為云云,惟前揭員工俱屬事發當日曾進入系爭建物之人,如渠等有於系爭建物內抽煙、棄置煙蒂之行為,即有因此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之嫌,而須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自為該火災事故之直接利害關係人,衡情難期渠等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渠等此節陳述,自難逕信屬實。故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無可取。從而,系爭火災既係因奇根公司之員工執行職務時在工作場所(即系爭建物廚房處)遺留火種(煙蒂)所引發,其過失不法造成賀華等二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奇根公司為該員工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就其受僱員工之上揭遺留火種(煙 蒂)致生之火災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前已對員工宣導應至室外抽煙、室內亦設置儲水之垃圾桶放置煙蒂,並無疏於監督之事云云,惟上址進出之員工或外勞有於前揭工作場所內抽煙之行為,且該址廚房餐桌、辦公室桌上、休息室等處亦擺放煙灰缸,滿了才倒到室內垃圾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該公司對於其員工室內抽煙行為之管理、監督未臻落實,則其所為免責抗辯,亦無足取。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次按,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所制定(參見該法第1條) ,自屬具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性質。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是前揭管理權人如有違反消防法應負義務,並致生損害於他人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奇根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陳河光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對外代表該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03頁),是陳河光就系爭建物 即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內政 部101年4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67至268頁),抗辯:系爭建物所屬B棟廠房為連棟式 鐵皮屋,僅有單一所有權,屋主出租時並未將其依消防法規定應負之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及申報義務移轉予承租人或使用人,依前揭研討會決議,陳河光就系爭建物應不負定期檢修及申報義務云云。惟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討論或釋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證人施雅純(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人員)亦結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定期申檢業務係屬火災預防科之業務範圍,判斷同一棟鐵皮屋內部以鐵皮隔間分租不同承租人時應由何人負定檢申報義務,應以各承租戶為準,因定檢申報內容涉及各該承租戶承租空間作何用途使用,因此應配置之消防設備亦有不同,能決定空間使用方式及消防設備配置者為承租人,故內政部雖曾作成前揭研討決議供參,但實際難以執行,故執法上判斷應以何人為管理權人時,仍以實際使用人為原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5至107頁 ),故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辯稱:奇根公司於超然公司承租後開始使用系爭建物,雖無辦理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及向消防局申報之行為,然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載明上址A、B棟廠房確實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且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運作等情,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政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聖公司)報價單(含圖說)、鴻銘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前揭調查鑑定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563至569頁、第577 至5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0、647頁) 。惟查,證人陳永田即超然公司負責人證稱:伊承租系爭建物後交給奇根公司使用,承租後伊有於建物內部約2.1米高處施 設夾層做為外勞或員工臨時待命處,該夾層是鋼板加(木)合板質材,約占1樓面積之3/5,原屋主於天花板設有約4顆之火 災感應器,伊施設夾層後並未變動火災感應器的位置,伊有於建物外放置消防砂、消防水桶及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但沒有在夾層底部(即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4至 197頁)、證人廖明進證述:系爭建物內部有施設夾層,面積 超過2/3,夾層上方之天花板有安裝火災感應器,夾層下方未 安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0至192頁),並有渠等當庭繪製之夾層略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01、203、207頁)。則 奇根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期間,該建物內部增設大面積夾層,阻隔原設於天花板處的火災感應器,而未於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一事,自堪認定。又證人施雅純證述:系爭建物內部部分作為辦公室、部分牆面設有層架做為倉儲使用,依法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項消防設備。奇根公司於消防局系統上並無列管(申報)紀錄,建物內部如有施設夾層已將原來的探測器阻隔於外,就需要另行增設探測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7頁),奇根公司負責人陳河光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既如前述, 則其知悉奇根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上址另行增設夾層,卻未盡其應負之消防設備設置、檢修義務,於該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導致系爭建物於事發當日因夾層下方之廚房遺留火種,悶燒後數小時後引發劇烈火勢,延燒該廠區多戶廠房,其執行職務自有疏失,此不因原設置於天花板處之火災感應器過程中曾運作而有影響。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訴外人政聖公司105年5月報價單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71至573頁) ,僅能證明該公司曾有更換火災感應器4顆之行為,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施設之夾層無增設火災感應器必要之事,其辯稱:政聖公司斯時未建議增設火災感應器,可證明上址夾層施設對於原火災感應器之運作無影響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奇根公司負責人陳河光執行職務,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賀華等二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再者,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各50%比例,共同承保賀華公司上址廠房及他址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設備等之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1億9,100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10%),保險期間自1 05年3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另與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亞朋公司位於上址 廠房內之貨物火災保險,上訴人承保比例為20%,總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每一火險事故自負額20%),保險期間自105年6 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嗣系爭賀華、亞朋廠房於前揭事發日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廠房內之設備貨物等嚴重受損。事後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及承保比例,分別核算理賠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等項損失計624萬8,852元予賀華公司,及貨物損失計66萬5,678元予亞朋公司(均已扣除 自負額),並經該二家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伊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及相關理賠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至30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前述理 賠書逕依被保險人所提明細及單據估定,無從作為實際受損金額之評定,所載營業生財、貨物淨損額及賠償額評定方式不明、過高,且調查鑑定書並未載及賀華公司放置於上址廠房之機器設備於系爭火災中有燒燬,該公司僅為系爭賀華廠房之承租人,無權就前述廠房受損之辦公室部分請求賠償裝修工程及機電工程等費用,另亞朋公司理賠金額部分理賠書與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公司軟木板燒損照片不符,該公司貨物俱屬木製品如因火災受損應無殘值云云。惟觀諸上揭公證理算報告書業詳載其查核評定各項理賠項目及金額乃經南山公證公司派員會同保險公司代表前往上址勘驗損失情形,嗣後依據被保險人開列之損失清單逐項進行現場之鑑查、清點工作之調查過程及核估理算方法。其中關於賀華公司所提「機器設備」(即置於系爭賀華廠房內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營業生財」(即置於系爭賀華廠房內作為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含招牌及辦公設備)」理賠項目,係參酌該公司提出之財產目錄及費用帳,經現場確認位於上址廠房之所有品項及數量後,再比較賀華公司取得成本與行政院主計處之機器設備躉售指數核計重置價值,並詳列其計算方式及說明損失理算與該公司提損之差異(全損部分價值按取得成本核算、判定可修復部分按實際修復單據核算),並扣除殘值,計算其淨損額;「營業裝修」(即被保險人承租置系爭賀華廠房後,為經營業務所需於工廠內自行施作,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理賠項目:係參酌賀華公司所提現場辦公室裝修、辦公室機電(含弱電系統、空調設備、給排水及空壓機管路等),經現場清點及鑑識結果,確認上址裝潢修飾皆已嚴重燬損而判定為全損,並詳列其計算方式及說明損失理算與該公司提損之差異,計算其淨損額;「貨物」(即賀華公司因從事鋁合板之加工生產與買賣業務而於系爭賀華廠房存放之鋁合板):經調查賀華公司產品/進銷流程、營業額/進銷貨地區及廠房現場貨物置放位置,確認現場置放區(即B2區)除右側區域未遭火勢波及外(但仍局部遭煙燻及消防水漬損失),其左側及億豐倉(即分租之B3區前段)均遭直接之火害及高溫煙燻燬損,初勘時首先盤點右側完好貨物、清點遭煙燻水漬貨物,再按損失清單品項與數量於現場逐一進行清點與核對(受損貨物為金屬品,依金屬殘骸詳實清點、會同過磅計算),確認與該公司之提損相符,進而查核相關會計帳冊及存貨資料,再按帳證資料查核及現場清點交叉比對之結果,確認該公司會計帳列之存貨數為正確、帳列加權平均成本為可採而據為理算之依據,並考量此理賠項目為不足額保險,就呆滯品部分以未扣除跌價損失方式計算對被保險人較有利,再分別判定留存貨物之堪用程度及價值,殘值公開招標結果等情,而計算出其淨損額,再按前述保險項目、保額、自負額及共保比例等項契約約定內容,計算上訴人應分攤理賠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34至55頁)。另關於亞朋公司理賠項目「貨物」部分,該公司係專門從事進口軟木板之買賣,上址存放軟木板、碳化軟木板及軟木粒等品項,經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廠房受損情形,並於初勘時就現場B3棟及另一側存放貨物之E棟所置(完好)物品逐項勘查拍照,續查核亞朋公司提 供之貨物庫存帳冊、進銷存貨明細表、進口報單等相關帳證資料,確認出險時存貨價值,再按該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貨物放置圖於現場實際逐項清查、盤點受損貨物品項確認放置系爭亞朋廠房內之貨物均直接遭受火勢長時間持續焚燒及消防水濕而嚴重燬損,均需重新購置、無殘值,續以現場實際清點品項、損失程度為基礎,並檢核相關進銷存貨報表、進口報單憑證、該公司與倉儲業者(億豐公司)往來帳,按實際進貨成品並扣除呆滯品跌價損失(未異動逾1年提列30%、逾2年以上提列50%)後,核算出其淨損額,再按前述保險項目、保額、自負額及共保比例等項契約約定內容,計算上訴人應分攤理賠之金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7頁)綦詳。復經證人黃鈺銓(即南山公證公司火險部協理,從事火災公證約20年)結證:伊與公證人均親赴上址現場進行調查。賀華公司投保標的含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等項、亞朋公司只有貨物,並按公證理算報告書進行調查及估算。亞朋公司貨物為軟木板實際清點時只能分辨出品項,無法逐一清點數量,但從該公司所提最近一期存貨明細表,發現其存貨地點有二,系爭火災地點只是其中一處,另一處可以實際進行清點,故先至另一置放處所清點完好貨品數量,輔以該公司向倉儲業承租系爭亞朋廠房之進、出貨往來帳綜合研判系爭亞朋廠房貨物數量,且該貨物為全部燒失受損,並無殘值。另賀華公司之貨物為鋁合板可以確認數量,其貨物沒有全部燒失部分有請該公司提供檢測報告,確認得否自行銷售、有無折價或切割出售之可能性,且因賀華公司實際銷售時未通知公證人,銷售金額又低於原來之預估金額,所以估定時仍採用原提列金額做為理算基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堪認前揭公證理算報告書所為之損失評定,應可採據,用以認定賀華等二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被上訴人以前詞空言爭執,尚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另稱:南山公證公司核算損失項目核算金額高於被保險人請求理賠單價(詳見本院卷㈢第319、354、359至363頁)部分,業經兩造當庭確認上揭項目如按被保險人原提列單價核算自負額及上訴人承保比例後,上訴人已付亞朋公司之理賠金66萬5,678元應扣除1萬0,622元(計算式:66,393×0.8×0.2=10 ,622),另已付賀華公司之理賠金624萬8,852元應扣除4,500 元(計算式:9,000×0.5=4,500;此部分原應另計自負額,惟上訴人未予計入有利於被上訴人自無不可),復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減縮該部分即1萬5,122元(計算式:10,622+4,500=15, 122)之請求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70至371頁),被上訴人執此 即謂前揭公證理算報告書所載各項損失評估均無可採云云,亦無足取。 總上,系爭火災係因奇根公司之員工執行職務時在工作場所(即系爭建物廚房處)遺留火種所引發,其過失行為不法造成賀華等二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其僱用人奇根公司依同法第188條規定,應就其之員工上 揭遺留火種(煙蒂)致生之火災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河光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其知悉奇根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上址另行增設夾層,卻未盡其應負之消防設備設置、檢修義務,而未於該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導致系爭建物於事發時因夾層下方之廚房遺留火種,悶燒後數小時後引發劇烈火勢,延燒該廠區多戶廠房,其執行職務自有疏失,被上訴人就此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賀華、亞朋公司因系爭火災依序受有624萬4,352元(計算式:6,248,852-4,500=6,244,352)、65 萬5,056元(計算式:665,678-10,622=655,056)之損害,上 訴人依渠等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如數理賠(給付)完畢,賀華等二家公司並出具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689萬9,408元(計算式:6,244,352+655,056=6,899,40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賀華等二公司於其廠房使用期間,該公司負責人亦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9條規定定期辦理消防設備檢修及申報,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云云。惟系爭火災係因奇根公司員工於系爭建物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不慎遺留火種(煙蒂),悶燒後引發劇烈火勢,加以事發之初位於夾層下方(即廚房)之煙霧遭夾層阻隔,造成天花板設置之煙霧感測器未能即時警示,以致火勢延燒周遭廠房,已詳如前述,而系爭賀華、亞朋廠房於事發時已有安裝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等消防設備,且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運作一事,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賀華、亞朋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於事發時,既可正常運作,則被上訴人辯稱:賀華等二公司未依消防法規定定期辦理消防設備檢修及申報縱屬實情,亦難據以推認渠等損害係因前揭違規行為所生或擴大。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渠等之負責人就前述消防設備之設置或檢修依實際使用情狀,有因改建等情而生缺漏,以致系爭火災發生或擴大之事,則渠等縱未定期檢修及申報,亦難認即與本件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抗辯該二家公司亦有過失,上訴人應同負其責云云,並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8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年9月28日寄存〈 見原審卷㈠第309頁〉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