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焦佑麒、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歐文、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林宏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上訴人 聯仕電子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參 加 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3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 壹元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餘編號4、5、6、7均按同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倘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49萬3,598元本息。嗣上訴後,在本審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就反訴部分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4萬1,200元,及自 民事追加起訴暨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4頁),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係主張鋁酸蝕刻液(下稱蝕刻液)之品質瑕疵為「銨根異常」,至本審改稱被上訴人給付蝕刻液之瑕疵,係出於與銨根共同存在的負離子化合物造成阻斷反應式及侵蝕玻璃基底,較常見為氫氟酸及氟化銨的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惟本件之 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給付蝕刻液是否有瑕疵,上訴人其後在本院之主張並未逾越該給付瑕疵之範圍。況證人即鑑定人凌永健亦證稱:銨根離子不可能自己存在,須與負電荷的離子化合,始能在自然環境中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 頁),可見原本以「銨根異常」為品質瑕疵之爭點說明尚有未洽,如不許上訴人更正,將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10月間止,陸續向伊購買硝酸(NITRIC ACID)、醋酸(ACETIC ACID)、氫氧 化鉀(KOH)、蝕刻液等產品,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付款 ,伊依約交付上開產品後,上訴人屆期未依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共計2,011萬2,143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及自同附表「利息起算日」欄各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7日出貨之蝕刻液(下稱系爭 鋁蝕刻液)有蝕刻不完全及侵蝕玻璃之瑕疵,於同年月20日(上訴人誤繕為104年7月21日)出貨之蝕刻液,仍發生相同瑕疵,且經伊驗得系爭鋁蝕刻液銨根異常。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上開二筆貨款44萬155元、45萬1,905元。又伊因系爭鋁蝕刻液瑕疵為搶救損失及更換機台濾心支出費用64萬8,000元、排酸費用41萬8,537 元、購買廢液桶 支出6萬3,000元、報廢玻璃基板8,921片損失2,501萬6,622 元,因報廢玻璃基板無法按預定期程出貨,所失利益1,120 萬8,722元,合計3,737萬81元。經伊與被上訴人貨款請求為抵銷,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以民事答辯及反訴補充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未積欠貨款,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所受損失,於抵銷後,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749萬3,59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原判決誤繕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按兩造約明蝕刻液應有規格、儲存方式、重要成分之濃度出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就系爭鋁蝕刻液有何瑕疵舉證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為反訴之追加,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9萬3,598元本息;㈣(反訴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1,200元本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硝酸、醋酸、氫氧化鉀、蝕刻液等產品,約定月結90天付款,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上訴人迄未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2,011萬2,143元,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且有發票及出貨證明、催告信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9至71頁、72至79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且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鋁蝕刻液有無蝕刻 不完全及侵蝕玻璃之瑕疵?(2)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之給付瑕疵 ⑴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負責刻蝕工程人員吳建宏證稱:其係於1 04年7月19日目視發現1號機機台發生鋁殘留,因為發生兩次異常,即換新酸再做一次,確認1 號機有問題。翌日凌晨,3 號機也發生異常,其後於2時 ,1、2、4 號機也都陸續發生金屬線寬度超出上訴人公司需求規格現象,至2時30分,6台機台均生異常,上訴人全線停工,因6台機台唯一的共同點就 是注入蝕刻液,始推係蝕刻液之來源問題。因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蝕刻液已4、5年,上訴人皆會請被上訴人提供樣品檢查是否符合標準。事發當日被上訴人即有派員至上訴人公司,其將被上訴人隨車樣品倒進燒杯,再拿上訴人公司的玻璃產品有鍍金屬,浸泡到燒杯的蝕刻液內,觀察蝕刻液蝕刻時間,即發現標註104年7月17日之燒杯內金屬蝕刻時間較一般需2分40秒為慢。因被上訴人曾表示同一批產 品會有2樣品,一份隨車,一份保留在實驗室,故 嗣又至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廠實驗室再做一次浸泡實驗,發現標註同日之燒杯蝕刻時間依然較慢。其後被上訴人公司均未提出速度變慢原因,其就請訴外人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檢驗分析,測試結果顯示該日之系爭鋁蝕刻液有銨根離子,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8日與被上訴人召開鋁蝕刻液速率異常檢討會議,並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載明於當日會議紀錄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反面至241頁),且有照片、三福公司報告、回函、會議紀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08至142、148頁;原審卷二第84頁),可見系爭鋁蝕刻液已有異常。本院復囑託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綠色質譜實驗室就系爭鋁蝕刻液為鑑定,鑑定結論為:使用上訴人於同年7月19日鋁蝕刻製程相同之條件,包括25℃反 應温度符合規格之蝕刻液、無覺拌,3分20秒之反 應條件。調製出鋁酸蝕刻液包括含銨根離子(NH4+)濃度達1,113ppm之模擬溶液,含氯化銨(NH4Cl)或氫氧化銨(NH4OH)皆被判定為完全蝕刻,顯示銨 根離子不會對蝕刻液造成干擾。使用不同氟化銨濃度(25ppm至1000pm)調製出蝕刻液,當銨根離子濃 度增加到200pm以上時(包括600、900、1000pm), 鋁金屬殘留現象明顯,含銨根離子(NH4+)濃度達1,113pm之模擬溶液,會發生蝕刻不完全之結果。氟 離子若遇到玻璃基板,會侵蝕玻璃基板,系爭鋁蝕刻液具有蝕刻不完全及侵蝕玻璃基板之瑖疵等語,有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20-22至21-22頁)。足認系爭鋁蝕刻液有蝕刻不完全及侵蝕玻璃基板之瑖疵。 ⑵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之檢測,陳稱:其公司並無相關鋁酸蝕刻速率之檢測設備,根本無從就系爭鋁蝕刻液測試,否認會有標註7月17日之燒杯所供應系爭鋁蝕刻液功能失效 ,不具蝕刻功能之測試云云。惟上訴人系爭鋁蝕刻液侵蝕速度的快慢,只是有無侵蝕不完全現象判斷方法之一,本件既經鑑定人就系爭鋁蝕刻液是否有蝕刻不完全瑕疵為鑑定,自不再以侵蝕速度為主要判斷依據。被上訴人僅以其欠缺鋁酸蝕刻速率之檢測設備,即否認系爭鋁蝕刻液瑕疵,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至其公司進行協商會議,逕行將所攜帶之測試片浸入其攜帶至現場之樣品。因採集之樣品及程序均非正確,有污染可能,且經其人員當場目視,測試片皆呈現光滑,並無不平整或遭侵蝕之狀態,否認系爭鋁蝕刻液有瑕疵存在云云。惟系爭鋁蝕刻液既有銨根離子過高現象,復經鑑定將氟化銨置入系爭鋁蝕刻液,並檢測銨根離子濃度增加到200 ppm以 上時,鋁金屬殘留現象明顯如上述。可見蝕刻不完全結果可以利用實驗重現,上述檢測方式縱可能有受污染或目視方法判斷標準不一等弊病,已非重要判斷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即不足採。被上訴人再以其與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曾簽署Purchase Specification of AUECC AL Etching Solution,Revision 4.0,就其提供蝕刻液產品應 有規格、儲存方式、重要成份之濃度等,皆已明確約定於規格書中,主張:其歷來給付予上訴人之蝕刻液,均依循上開規格進行檢驗並出貨,無瑕疵發生可能云云,且提出規格書、檢驗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177頁 ;本院卷一第167至172-1頁)。參加人亦主張:系爭鋁蝕刻液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磷酸,向其交付後,其再提供硝酸、醋酸及純水混合而成,混合過程中不會再加入任何原料或物質云云。然細繹規格書之記載,要僅說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蝕刻液之成份,對於事發時所給付系爭鋁蝕刻液絕無受污染可能,並無法證明。另檢驗報告亦未顯示即為系爭鋁蝕刻液之檢驗結果,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已以三福公司報告證明系爭鋁蝕刻液含有銨根離子異常情形如上述,被上訴人倘欲否認上訴人所辯,自應就參加人不可能添加含銨化合物或運送中受污染,舉反證以證明。惟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對此舉證以明,是項主張,要非可取。被上訴人復指稱上訴人於事發後轉向三福公司購買相關產品,三福公司與其有商業利害衝突的競爭關係,所作檢測報告已可疑。況業界對於銨根離子並無標準溶液分析方法,三福公司所為檢測方法及結果,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鋁蝕刻液有任何瑕疵云云。經查:三福公司係由具大學化學工程系畢業學歷,於該公司從事分析工作15年之人員,使用離子層析儀,以標準品配製檢量線,利用內插法定量樣品中銨根離子濃度,檢出限量為20ppm,有該 公司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4頁)。鑑定報告亦認三福公司所採用離子層析檢驗方法,並無悖離業界普遍採行之方法(見鑑定報告第20-22頁)。足見三福公司檢出根離 子含量之方法合於科學原理,應可採憑。至被上訴人就三福公司因商業競爭關係而為偏頗之檢測報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非正當。 ⑶被上訴人對於鑑定報告,以系爭鋁蝕刻液早已不存在,鑑定機關實無可能鑑定系爭鋁蝕刻液是否具有蝕刻不完全及侵蝕玻璃基板之瑕疵,否認鑑定結論可採云云。然證人凌永健證述:其依據108年7月23日會議結論,取得上訴人送三福公司檢測之蝕刻液及被上訴人7月31日給付蝕刻液500毫升,將該2 蝕刻液做離子層析,確認成份與百分比,模擬之蝕刻液具有代表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頁),核與鑑定報 告所載:「參照NIEA W415.54B水中陰離子檢測方 法─離子層析法,使用離子層析儀(Metrohm Eco IC )分析7月23日瀚宇彩晶公司之500cc三福蝕刻液及7月31日聯仕公司之500ml蝕刻液中的(磷酸、硝酸、醋酸)組成百分比(%)。分別為(71.2、1.9、9.6)% 及(70.6、2.0、9.5)%,落在其規格範圍(70.5-72.5、1.7-2.1、9.5-10.5)%及(70.5-72.5、1.7-2.1 、9.5-10.5)%。兩家公司COA中測值分別為(71.3、1.8、10.2)%及(71.7、2.0、9.9)%,落在其規格範圍。(磷酸、硝酸、醋酸)組成百分比(%)符合規格 ,確認蝕刻液具代表性」等語一致(見鑑定報告第14-22至15-22頁)。復參以證人吳建宏證陳: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蝕刻速度變慢原因,其請三福公司檢測7月13、17、20、21日隨車樣品,發現同月17日 的樣品有銨根離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 可見鑑定機關為系爭鋁蝕刻液之鑑定調製相同組成成分之樣品。被上訴人僅以無原系爭鋁蝕刻液,即謂無從鑑定云云,應非可取。被上訴人又以本院僅囑託鑑定機關調製「蝕刻液中含銨根離子濃度達1.113ppm之模擬溶液」,並未允許調製後之模擬溶液中尚可含有其他化合物,鑑定報告竟添加氟離子,主張:鑑定機關所使用模擬溶液不具代表性云云,然查:本件主要係探究含銨根離子之蝕刻液是否有發生損害可能,且銨根離子原本即無法單獨安定存在,必須帶有與之化合之負電離子,已如上述。故鑑定機關所調製含氟離子之銨化合物,並未逾越上開調查意旨,被上訴人拘泥於囑託事項文字,主張:鑑定機關須調製僅含銨根離子之模擬溶液,始具代表性云云,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再以三福公司之離子層析儀具有可分析氟離子之功能,但系爭鋁蝕刻液經三福公司檢測結果,並未測得氟離子,主張:鑑定機關任意添加氟離子,使用溶液不具代表性云云,惟三福公司檢測時,銨根離子並非蝕刻液之正常檢項,有該公司回函足參(見原審卷二第84頁),足見三福公司係於檢測時偶然發現系爭鋁蝕刻液含有不該存在之銨根離子,然未就其成因為完整檢測。被上訴人只以三福公司未發現氟離子,即主張鑑定機關任意添加其他化學物質云云,亦未足採。被上訴人復以鑑定機關於108年7月23日採樣所使用鍍膜玻璃基板(下稱玻璃基板)生產履歷資料與104年7月間事發當時所使用玻璃基板並非完全相符,主張:鑑定機關所使用玻璃基板不具代表性云云,惟查,上訴人就鑑定機關就玻璃基板採樣補充意見函曾謂:「上訴人108年7月23日之鍍膜生產履歷為:『PLAM-2100』,與104年7月間發生爭議時之鍍膜 生產履歷相同(詳附件1第3頁、第4頁)。該製程之 鍍膜材質及厚度為先鍍下層鋁2100 Angstrom(規格範圍正負400Angstrom),再鍍上層鉬750 Angstrom(規格範圍正負250 Angstrom) 」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證人凌永健就玻璃基板受侵蝕原因 ,亦證稱:因侵蝕金屬不完全,若干氟離子會至酸液的底部與玻璃基板元素發生化學反應,出現三氟化鋁,玻璃會發生模糊及不平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可見係氟離子與玻璃基板之鋁層發 生化合而生侵蝕作用。被上訴人僅謂上開函件所示23日之生產履歷,其中DS_RECIPE_ID欄位雖均顯示為PALM-2100,但其他如EQPT_ID、SHT_ID、CRR_-ID等欄位所顯示之資料均不相同,卻未能說明該等 資料不符,是否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此項主張,顯未可取。被上訴人另以鑑定機關至多鑑定證明「含銨根離子且含氟元素的化合物」將導致蝕刻不完全及侵蝕玻璃基板,就法院囑託要求之「鋁酸蝕刻液中含銨根離子濃度違1,113ppm之模擬溶液」是否會發生相同結果,並未鑑定,主張鑑定結論違反論理法則云云。然證人凌永健就鑑定報告為何提及氟離子之侵蝕作用,證述:因實驗發現銨根離子在囑託事項所限定之濃度內,無法發揮侵蝕作用,為了要瞭解侵蝕不完全原因,經找尋相關論文,發現三氟化鋁(AIF3)有侵蝕不完全現象,並以實驗驗證確實如此,故懷疑與銨根離子化合的負離子才是主要原因,並從銨根離子與氟離子化合物找尋可能化合物。嗣從被上訴人網頁找到蝕刻液內可能含有氟化銨產品,因已確認氟離子會產生蝕刻不完全結果,加上三福公司數據報告及本次鑑定的模擬溶液都以高濃度銨根離子存在為前提,推定應會有一定濃度氟離子產生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足認 鑑定機關係本於化學知識合理推認與銨根離子化合之氟離子始為主因,被上訴人僅因鑑定結論與囑託事項文字未合,而稱鑑定報告違反論理法則云云,自非正當。被上訴人尚就鑑定報告結論第5.4點「 符合規格且無污染的鋁蝕刻液,無含氟元素,無可能侵蝕玻璃基板。因此合理推測含銨根離子且含氟元素的化合物,如氟化銨、氟化氫銨、硼氟化銨、矽氟化銨等四種化合物具有蝕刻玻璃之化學作用。經查聯仕公司的蝕刻製程用產品(Mixing Acid forEtchant Process)中的Q Etchant Ⅱ (H3P04 +NH4 F),含有氟化銨(NH4F)」,主張:Q EtchantⅡ1公斤之成本即需66元,較蝕刻液產品售價49.5元為高,其不可能將高價之氟化銨添加至低價之蝕刻液。故鑑定報告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但鑑定報告結論僅言及被上訴人產品其中有Q EtchantⅡ,並未確認被 上訴人確有在蝕刻液中添加Q EtchantⅡ之可歸責事 由,與經驗法則無涉。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上訴人已藉鑑定報告證明系爭鋁蝕刻液足造成損害如上述,被上訴人倘欲主張其不可能添加氟化物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舉證證明,不能僅以指摘鑑定報告結論未妥處,即免其責,此部分主張,亦非適法。此外,被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未待上訴人證明系爭鋁蝕刻液含有氟離子,即先行假設其提供之系爭鋁蝕刻液與上訴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後,再透過模擬測試用以驗證系爭鋁蝕刻液究竟含有何種成份,始造成損害結果,主張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方法與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判斷理論邏輯不符,不得為依據云云。惟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固以「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為前提,但若複數原因積極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其中一原因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者,該債務人之不履行仍應認為係損害發生之重要因素,而具有因果關係。本件鑑定報告縱僅能重現系爭鋁蝕刻液檢測含銨根離子情形下,有可能因帶有氟離子造成損害,但業證明此係其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要原因,上訴人僅以鑑定報告無法窮盡所有可能造成損害之因素,即謂鑑定報告論理邏輯不適法云云,顯有誤會。被上訴人復又主張其就系爭鋁蝕刻液之檢測及純化,均按上訴人於規格書中所指定之化學物質進行,然系爭鋁蝕刻液中磷酸之原料為天然磷礦,經過大自然生成演化的礦石中究竟摻雜何化學學物質,未經科學檢測前應無人能夠斷定,上訴人不能僅以系爭鋁蝕刻液含有規格書中未列出之化學物質,就認交付之系爭鋁蝕刻液具有品質瑕疵云云。然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系爭鋁蝕刻液既有蝕刻不完全及侵蝕玻璃基板之缺點,即屬通常交易觀念上不具備應有之品質,與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事先濾除系爭鋁蝕刻液內可能損及品質或效用成份之能力無涉。被上訴人只以磷酸可能釋放其它化學物質,即謂其不可歸責云云,顯未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04年7月17日所給付系爭鋁蝕刻液具有蝕刻不完全及侵蝕玻璃基板之瑕疵,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2、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 上訴人抗辯因104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之蝕刻液均給付不完全,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該二筆貨款44萬155元、45萬1,905元,被上訴人應自其價金請求中扣除該2筆款項等節,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所給付蝕刻液有蝕刻不完全及侵蝕玻璃基 板之瑕疵如上述,因被上訴人以合於品質、效用之蝕刻液給付上訴人為其主要義務,而與上訴人價金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未盡此義務,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 日以民事答辯及反訴補充理由狀之送達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自生效力。又上訴人係未 給付自104年4月起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價購之蝕刻液,已如前述,同年7月17日當日所購買蝕刻液價錢為44萬155元,亦有統一發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7頁),其抗辯應自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中扣除該部分金額,應屬有據。雖上訴人在同狀亦表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惟上訴人 在前自承尚有同時履行可能,顯與同條規定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要件不合,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無礙於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⑵按民法第264條第1 項之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固應包括他方 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但若他方之給付無瑕疵,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之給付,自陳:該日蝕刻液並無類似問題,惟注入其公司桶槽,故遭同年月17日蝕刻液污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被上訴人將蝕刻液注入上訴人公司桶槽時,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危險,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給付。因此,此部分之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 ⑶綜上,上訴人對104年7月17日應給付價金44萬155元,適法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自其請求價金扣除該部分金額。 3、上訴人之損害與抵銷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觀諸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前段亦有明 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鋁蝕刻液瑕疵受有損害,其以具有賠償請求權為由表示抵銷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⑴報廢玻璃片 上訴人辯以因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鋁蝕刻液侵蝕玻璃基板,致報廢玻璃基板片數達8,921片,每片單價933.9902元, 加計玻璃基板之加工成本及管銷費用,受損金額達2,501 萬6,622元,可資抵銷乙情。經查,系爭鋁蝕刻液具有侵 蝕玻璃基板之瑕疵,業有鑑定報告為據。每片玻璃基板之單價,有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又玻璃基板損害數量,亦經被上訴人到場人員林志杰曾簽認報廢片數達9,103片,有手寫存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是上訴人所辯此部分損害達833萬2,127元(8921933.9 9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至上訴人 復辯稱該等8,921報廢片尚有其他加工及管銷費用成本1,668萬4,49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倘依其 生產計畫正常加工,原可依與客戶間之繼續供應合約出售獲利,以其於104年7月之平均售價計算,尚可獲得營業淨利1,120萬8,722元,亦為損失云云,並提出會計師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2頁)。但查,上訴人僅引用該會計 報告中成本計算表、預計營業淨利表為其損害說明,就該等表格作成,均未提出何事證以供確認真正,是項所辯,要不足採。被上訴人以手寫存據寫有「破片」等語,乃否認上開報廢玻璃基板係系爭鋁蝕刻液侵蝕所致損壞云云。惟遭破壞之玻璃基板係因侵蝕所致損壞,有玻璃表面被侵蝕之顯微鏡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且證人凌 永健亦證述:玻璃基板受侵蝕後,會發生凹凸不平,如果是物理破撞會有施力點等語,可見只要曾接觸系爭鋁蝕刻液,且發生化學反應者,即可能造成玻璃基板損壞。另參酌證人吳建宏證述:其帶林志杰一起去看,報廢片是放在棧板上,每一疊其先有拿尺量厚度,一片玻璃是0.4毫米 ,換算成片數,我有寫在每一疊上面,我就拿手上的清冊跟林志杰說明,並以此方式清點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益見因吳建宏將報廢片任意堆疊,亦可能造成原受損玻璃基板之破裂。被上訴人僅以上開存據上有「破片」之字眼,即否認與侵蝕有關云云,顯非正當。 ⑵更換濾心費用 上訴人辯稱因更換鋁酸蝕刻機內濾心耗材向訴外人旭福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濾心支出52萬5,600元,又向詠誠國際有 限公司採購12萬2,400元,合計64萬8,000元,可資低銷乙節,有訂購單可參,並經該2公司來函確認屬實(見本院 卷三第29、31、43、149頁),此部分所辯,應足可採。 被上訴人雖主張鋁酸蝕刻機並未損壞,無更換濾心必要云云,然證人吳建宏證稱:鋁酸蝕刻機固未損壞,但是要重新清洗,還要換耗材,如濾心,濾心是酸進入機台前過濾雜質用的等語,可見濾心更換應有必要,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尚不可取。 ⑶排酸費用 上訴人又為更換系爭鋁蝕刻液,以向三福公司採購蝕刻液帶走系爭鋁蝕刻液,支出41萬8,537元,亦可供抵銷等語 為辯。有訂購單足參,並經三福公司來函確認為真(見本院卷三第33、45頁),此部分所辯,應為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鋁蝕刻液係由上訴人決定濃度,若只是蝕刻速度不足情形,只要藉由提高單酸增加速度,並無排除系爭鋁蝕刻液必要云云,惟證人吳建宏證稱事發時曾加入新酸,但依然發生蝕刻不完全情形,故直接認定問題出自於被上訴人所供應之蝕刻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足見 系爭鋁蝕刻液已不適續為使用,自有排除必要,被上訴人該項主張,自非可採。 ⑷購買廢液桶費用 上訴人為排除系爭鋁蝕刻液之廢液,因廠內現有水桶不足,故向訴外人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抗旱應變儲水桶3個,單價2萬1,000元,受有支出6萬3,000元之損害, 亦得抵銷等情置辯。有訂購單附卷,並有電話足資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三第53頁),該部分辯詞, 應足可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購買為抗旱應變儲水桶,且日期與當日不符,顯見並無購買必要云云。然證人吳建宏證陳:當時排掉的廢液已超過其等容量,故另外使用3個抗旱應變儲水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足徵有購置使用他水桶之必要。至使用之其他水桶是否係早已購置,自非重要,被上訴人本項主張,應不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及供抵銷金額共計946萬1,664元(0000000+648000+418537+63000=0000000)。復按清償 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如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且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倘清償期均已屆至,債務之擔保及獲益均相等,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先為抵充,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 款所明定。因上訴人並未指定抵銷之債務,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 金額扣除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後,上訴人得以其賠償金額儘先於與同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為抵銷,抵銷後除附表編號3之金額尚餘296萬6,761元外,與編號4、5、6、7 之金額合計尚餘1,021萬32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708400=00000000)。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抵銷後,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813 萬4798元(00000000+641200=00000000)云云,惟上訴人 抵銷金額顯未逾被上訴人之價金金額,是項主張,顯為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 給付1,021萬324元,及除原判決附表編號3為296萬6,761元 自104年10月6日起算,餘編號4、5、6、7均按同附表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應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9萬3,59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且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反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反訴追加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追加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