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力雲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業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號子青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瑩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因經營之旅館裝潢及準備開業缺乏資金,其法定代理人陳靜瑩遂向當時伊之股東梁建業要求周轉,因梁建業無充裕資金,商請伊出借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同意借款,約定待日後其旅館 有營運收入或進行增資而資金較為充裕時再返還系爭款項,伊旋於105年2月24日以當時更名前之欣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欣盈公司)名義匯款750萬元予其。詎其開始營業後遲未返還, 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其卻函覆系爭款項已作為認購其於105年2月24日增資之股款,然兩造從未有認股之合意,亦未簽立書面認股協議,伊復以存證信函澄清並要求其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清償,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則無法律上原因,即屬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從未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或股東,自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提供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全卷中亦無伊擔任董事之登記,如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任其董事或具股東身分,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5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為其自行製作,不具任何形式或實質上證明力,恐係偽造之文書。又其抗辯系爭款項為現金增資股款,惟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如認股書(認股契約)及延長繳款期間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靜瑩與梁建業多次開會討論投資計畫,梁建業同意由欣盈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伊增資新股37萬5,000股,伊即依公司法程 序於105年2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37萬5,000股,每股金額 20元,增資基準日為105年2月24日,欣盈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匯入股款750萬元,故系爭款項係為認購伊增資發行之股份, 與借貸無關,伊受有系爭款項具備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匯入資金之同日,會計師即已出具105 年2月24日資本額查核報告,僅係尚未提交給北市府辦理變更 登記,由於106年5月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係「補申請發行新股」,故資本額查核報告仍是會計師於105年2月24日所出具,並無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可能。伊已依法辦理增資,惟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無須檢附股東名冊,此為公司登記卷並無顯示上訴人為股東之股東名冊之原因。又證人江彥青之證詞模稜兩可且諸多悖於事實,且與梁建業為朋友並合資籌設公司及餐飲店,其證詞顯不足採信,且無任何參考價值等語置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為欣盈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 ,實收資本為200萬元、已發行股數20萬股,股東共計3人,為德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翫公司,13萬9,000股)、重威有 限公司(下稱重威公司,6萬股)、陳靜瑩(1,000股)。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0日先後召開如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5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 2,500萬元,分為250萬股,每股10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72頁)。 ⒉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925萬元,分為192萬5千股,每 股10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 按照原持股數比例認股,均限於105年2月14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105年2月15日前繳足,並定105年2月15日為基準日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73頁)。 ⒊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925萬元,以債權人對被上訴人 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依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決議抵充之數額為:重威公司、德翫公司、喆立合盈有限公司(下稱喆立公司),依序抵充金額為440萬元、985萬元、500萬元,有董事 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74頁)。 ⒋增資後股東共計4人,為德翫公司(112萬4,000股)、重威有 限公司(下稱重威公司,50萬股)、陳靜瑩(1,000股)、喆 立公司(50萬股),有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37萬5千 股,每股20元,除依法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餘由原股東依 照原持股數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擬定相關辦理日期如下:1、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105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21日,2、繳款期限:105年2月22日至 105年2月23日,3、增資基準日:105年2月24日等情,有董事 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24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匯款7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匯出匯款 申請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 ㈥長榮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僅順(下稱林僅順)於105年2月24日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被上訴人原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分為250萬股,每股10元,已發行212萬5千股,實收資本額計2,125萬元;本次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37萬5千股,係以每股20元溢價發行,增資發行新股後資本總額增為2,500萬 元,分為2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實收資本增為2,500萬元;所繳股款係股東欣盈公司以現金750萬元繳納;另被上訴人於 同日出具委託書予林僅順會計師,委託其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資本額變動表辦理簽證事宜,有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限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被上訴人存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4-28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向北市府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提出105年2月10日修訂之公司章程、被上訴人105年2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資料。 ㈧北市府於105年5月2日核准被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並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實收資本為 2,125萬元、已發行股數212萬5千股,股東共計4人,為德翫公司(112萬4,000股)、重威有限公司(下稱重威公司,50萬股)、陳靜瑩(1,000股)、喆立公司(50萬股)。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先後召開如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陳靜瑩、陳威盛、江彥青等3人為 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76頁),該議事錄並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215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15萬股、出席率100%)。 ⒉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陳靜瑩為董事長,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7-7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9日向北市府申請改選董事、改選董事長 變更登記,並提出被上訴人105年5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 北市府於105年5月13日核准被上訴人改選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並變更登記董事為陳靜瑩、陳威盛、江彥青,及董事長為陳靜瑩。 上訴人原名為欣盈投資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2月12日更名為 力雲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雲公司)。 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清償750萬借款,有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向北市府申請修正章程、發行新股併案申請股東名稱變更登記,並提出105年2月10日修訂之公司章程、林僅順於105年2月24日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被上訴人存摺等資料。 北市府於106年4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向北市府申請更正105年5月13日核准 被上訴人改選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並提出更正之被上訴人105年5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更正為已發行股 份總數250萬股、出席率85%)、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依北市府通知補正,並提出105年2月 14日修訂之公司章程、被上訴人105年2月1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5年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資料。 北市府於106年5月8日分別核准: ⒈核准被上訴人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實收資本為2,500萬元、已發行股數250萬 股。經此登記後,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共計5人,為德翫公司(112萬4,000股)、重威有限公司(下稱重 威公司,50萬股)、陳靜瑩(1,000股)、喆立公司(50萬股 )、上訴人(37萬5,000股)。 ⒉核准被上訴人申請更正105年5月13日核准被上訴人改選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登記表實收資本總額、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公司章程修正日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率。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以臺北郵局第1859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謂:750萬元係上訴人匯入之認購被上訴人增資發行 新股37.5萬股股份之股款,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 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以內湖文德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回 覆上訴人謂:750萬元係借予被上訴人,作為運轉之用,上訴 人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 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4日借款7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據 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但被上訴人否 認收受系爭款項之緣由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抗辯: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上訴人為認購其增資發行之股份,與借貸無關等語。查該匯出匯款申請僅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因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經查: ⑴證人江彥青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匯款,是否是投資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伊介紹兩造認識,兩造自己談,陳靜瑩找了梁建業談了很多次,有很多專案,例如買回專案、認股權證專案、三年還是二年的定期定額還款專案等,伊不清楚他們最後的結論是什麼。105年我們沒有開過董事會,只 有開過投資會議,105年2月份,伊先匯款進去,梁建業什麼時候匯款伊不知道,2月底兩人匯了1,250萬元進去,但陳靜瑩說花完了不夠,還要600萬元,伊跟梁建業說,梁建業很生氣, 伊就說要不要開會,所以105年只有開一次會,伊跟陳靜瑩說 要跟梁建業說一下錢花到哪裡去,那天陳靜瑩給我們簽了兩個東西,一個是會議簽到簿,梁建業沒有簽董事會的東西,我們是簽簽到簿,我們4個人有簽,陳小姐給伊被證六(按即4人之簽到簿)這張東西簽,還有什麼股東同意書,因為他要把伊放到股東名冊裡面,那天梁建業還有問說為何他只有簽到一個,陳靜瑩有跟他解釋因為梁建業還不是股東,那我們簽的東西是為了之後要辦變更事項用的,據伊所知後來的股東名冊跟董事會都沒有梁建業,所以現在提示給伊看的被證六跟伊印象中的不一樣。被證六上伊簽名是伊親簽,但是董事會簽到簿的樣式長得不太一樣,伊當時有簽到一個董事會的東西是真的。那天我們不是開董事會,是伊要求陳靜瑩要開的,要她交代1,250 萬元的去處,因為我們2月底匯進去,3月就跟伊說花完了,伊是在店裡的,伊看得到沒有什麼大型的支出,所以要陳靜瑩出一個明細給我們看一下,可是那天陳靜瑩沒有給我們看明細,那天有點不歡而散,伊那天有簽到一個股東同意書之類的,還有蓋伊公司的大小章。被證五是我們在咖啡廳的時候,梁建業跟伊說什麼是市值、股本、資本,因為伊不是財務背景,所以他講的東西伊聽不懂,他們兩位在教伊這些東西,不止一張,應該有4、5張,會有梁建業、陳靜瑩寫的,那個時候伊和梁建業有在考慮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但是我們還沒有決定。3月中 開始,他們大概每個月或兩個月會碰面一次,碰完之後他們兩人情緒都會很差,他們兩個人跟伊講的版本都不一樣,因為兩個人都有情緒,所以伊就跟他們說,不要跟伊講,叫他們自己談。105年4月15日喆立公司或伊都不是被上訴人的董事或股東,伊是5月才是被上訴人的股東,變更事項完以後,變更事項 卡上面登記伊的股權是0,這件事伊有意見,當時鬧得很不愉 快,因為事先沒有告訴伊這件事情,伊明明是有股權的,為何登記是0,伊的股權是20%、500萬元、每股10元,這是4月的會議,伊有簽股東同意書讓他去辦理股東事項卡,但是登記的東西是不對的,因為他說要有這些文件才能去辦理登記事項卡。伊不是董事,會在被證六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是因為陳靜瑩說要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卡,所以需要一張董事會的會議簽到簿,所以當時陳靜瑩還有他弟弟陳威盛有簽這張,伊不記得簽名的時候有梁建業打字的欄位,因為那時候就說沒有要給他簽,怎麼會有他的欄位,現在提示給伊看的跟伊印象中不一樣,伊不記得梁建業有簽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9-61 頁)。 ⑵證人江彥青係喆立公司之董事,喆立公司於105年2月2日匯款 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摺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341-343、353-357頁)。嗣北市府於106年5月8 日核准被上訴人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實收資本為2,500萬元、已發行股數250 萬股。經此登記後,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共計5人,為德翫公司(112萬4,000股)、重威有限公司(下稱 重威公司,50萬股)、陳靜瑩(1,000股)、喆立公司(50萬 股)、上訴人(37萬5,000股)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證人 江彥青前揭證述伊是5月變更登記後才是被上訴人的股東等情 ,應係指北市府於106年5月8日核准被上訴人變更登記後,喆 立公司始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堪予認定。 ⑶又喆立公司、上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2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 500萬元、750萬元,合計1,250萬元,及被證六之被上訴人105年4月1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有陳靜瑩、陳威盛、江 彥青及梁建業等4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7頁),且江彥青及 梁建業均不否認上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28頁)。 ⑷是由證人江彥青前述證述,可知喆立公司於105年2月2日匯款 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取得被上訴人20%之股權;且上訴人確因有投資被上訴人之意,始經由江彥青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兩造並因此多次商討;嗣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後,自同年3月中旬開始,兩造負責人每 月或每兩個月尚碰面一次;復因被上訴人於3月間將上訴人及 喆立公司於105年2月間合計匯款之1,250萬元花費殆盡,而在 江彥青之要求下,陳靜瑩、陳威盛、江彥青及梁建業等4人於 105年4月15日召開投資會議,請被上訴人負責人陳靜瑩說明 1,250萬元之支出情形,此次之會議係投資會議,非董事會, 但江彥青確認有簽到「董事會」的東西,及股東同意書,梁建業於會中,還因與江彥青簽署之文件不同,有所質疑,陳靜瑩並因此向其解釋緣由等情,核與前揭喆立公司、上訴人之匯款記錄,被證六之被上訴人105年4月1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有江彥青及梁建業親自之簽名,及北市府於106年5月8日 核准被上訴人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大致相符,其證詞應為可採。 ⑸雖證人江彥青證述被證六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與其印象中的簽到簿不同等語;上訴人亦主張被證六恐係偽造之文書,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該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開會通知寄發證明,而被上訴人曾召開之歷次董事會,其董事出席簽到簿之格式均有固定格式可循,且均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唯獨被證六不僅格式鬆散不同於其他董事會簽到簿,欠缺被上訴人公司之用印,實讓人懷疑此依董事會簽到簿之真實性,恐係被上訴人臨訟才偽造,上訴人否認被證六之真正等語。惟查,因被證六作成之日為105年4月15日,距江彥青到庭作證之107年4月24日,已逾1年,或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模糊不清所致。又被證六之 105年4月15日簽到簿,固記載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但當天所召開者為投資會議,而非董事會,且被證六上確有載明「簽到簿」等字,及其上江彥青及梁建業之簽名,均為其等所親簽,業如前述,故陳靜瑩、陳威盛、江彥青及梁建業等4 人既均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則陳靜瑩、陳威盛、江彥青及梁建業等4人於該簽到簿上簽名,均已足表徵其 等有出席該次會議之意思,雖記載之「董事會」與實際召開之投資會議有所不同,但尚不因而影響其等確有出席投資會議而簽到之意思,亦不因證人江彥青前揭不明確之證述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⑹綜上各情以觀,喆立公司於105年2月2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取得被上訴人20%之股權,且上訴人及喆立公司於 105年2月間合計匯款1,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3月告知款項已花費殆盡,而在江彥青之要求下,陳靜瑩、陳威盛、江彥青及梁建業等4人於105年4月15日召開投資會議,請被 上訴人負責人陳靜瑩說明1,250萬元之支出情形,則上訴人交 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緣由,顯非單純之借貸關係。蓋兩造間如僅係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只須於約定之期限還款即可,豈須向上訴人說明款項支出之情形。又在105年4月15日當天,於陳靜瑩交給江彥青簽署股東同意書,要將喆立公司放到股東名冊時,梁建業詢問為何其只有簽到一個時,如兩造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陳靜瑩何以須向其解釋因為梁建業還不是股東,喆立公司簽的資料是為了之後要辦變更事項用等情?益證兩造間有關系爭款項之交付,顯非借貸關係,而係另有原因。故上訴人所舉750萬元之匯款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 金錢,仍應證明其付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參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緣由,顯非借貸關係,而係另有原因,亦如前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之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收受上訴人所匯75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經查: ⑴依證人江彥青證述: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伊介紹兩造認識,兩造自己談,談了很多次,有很多專案,例如買回專案、認股權證專案、三年還是二年的定期定額還款專案等,伊不清楚他們最後的結論是什麼等語,足認兩造間有關系爭款項之交付緣由,確係經兩造多次討論後,上訴人始按最後之結論匯款。再者,上訴人及喆立公司於105年2月間合計匯款1,250萬元予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3月告知款項已花費殆盡,而在江彥青 之要求下,陳靜瑩、陳威盛、江彥青及梁建業等4人於105年4 月15日召開投資會議,請被上訴人負責人陳靜瑩說明1,250萬 元之支出情形,梁建業於會中,尚因與江彥青簽署之文件不同,所有質疑,陳靜瑩並因此向其解釋緣由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情,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有投資被上訴人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豈須向上訴人說明款項之支出情形及解釋,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認購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股份一節,非全屬子虛。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始未出資認購被上訴人增資發行股份,否則就此認股之重要事項何以未有任何書面證據?被上訴人何以未能提出任何通知其出席股東會之相關證據?且被上訴人所辯:江彥青於105年2月間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被上訴人50萬股後,其嗣於同月竟以每股20元之價格認購被上訴人37萬5,000 股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更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即已受領系爭款項,何以遲未將其登記為股東,遲至其於106年4月11日催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後,始於106年4月24日提出股東登記申請,而遭北市府裁罰,亦有違常情等語。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既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所陳述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並無舉證之責任,已如上述。是縱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公司更名,始遲於106年4月間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等節,尚有疵累,亦不因而免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之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除提出上述僅證明其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外,既未能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