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李政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 一列 人 複 代理 人 郭子千律師 黃健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宏棟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舒正本律師 上 一列 人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貳仟伍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零陸元、美金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壹佰柒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為取得訴外人佳晶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優公司;同年11月18日更名為戴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佳晶優液運用於3C產品之全球獨家代理權,與被上訴人(即佳晶優公司法定代理人)商討後,決定新設(暫名)戴壟電子公司(下稱戴電公司),伊出資美金500萬元取 得該公司股份60%,由戴電公司取得佳晶優液之獨家代理權, 嗣訴外人陳昭蓮將雙方商議內容繕打製作成TERM SHEET(即投資意向書、投資條款清單,下稱系爭TS)供兩造確認。伊於書面契約簽訂前因被上訴人催促,乃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取得佳晶優液獨家代理權及新設戴電公司等事宜(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8月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2,566萬8,206元及美金114萬6,329元(共計美金5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作為取得佳晶優液獨家代理權之費用。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後竟予侵占入己,擅自挪用於其夫妻增資佳晶優公司之股款,構成侵權行為。又伊查知上情後已終止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或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匯款,其受領款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542條、第544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3條規 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2,566萬8,206元、美金114萬6,329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566萬8,206元、 美金114萬6,329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洽談佳晶優液用於3C產業之獨家代理權合作契約,僅就合作架構取得共識,即由上訴人出資美金2,000 萬元,其中1,000萬元美金用於新設公司,另1,000萬元美金支付佳晶優公司,由新設公司取得佳晶優公司之上開獨家代理權,但雙方尚未形諸於文字,陳昭蓮即擅自製作不實之系爭TS。事後上訴人僅提出美金500萬元(即系爭匯款),餘款無力籌 措,遂要求改加入佳晶優公司擔任3C執行董事,並以系爭匯款購買佳晶優公司5%的股份。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系爭匯款已轉換為其支付購買上開公司股份之價款,伊已完成該股權登記,有權處分系爭匯款,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或終止委任後返還系爭匯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本院卷第133至134、171至172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匯款1億2,566萬8,206元、美金114萬6,329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登記持有佳晶優公司股份50萬股(即該公司股權5%),嗣該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更名為戴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壟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46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同年9月9日兩度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匯款(見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反面、第52至54頁)。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取得佳晶優液獨家代理權及新設戴電公司等事宜,並交付系爭匯款供作為取得佳晶優液獨家代理權之費用等語,固據提出系爭TS、獨家代理協議/書草約、匯款單據及並引證人陳昭 蓮、葉舟之證述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昭蓮於原審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0919號偵查案件(下稱第10919號偵案)中證稱 :伊係訴外人愛唯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公司老闆為葉舟,葉舟於104年8月份帶伊一起去佳晶優公司開會,該次會議討論到上訴人要取得佳晶優公司生產的奈米鍍膜,用於電子性產品的獨家代理權,該技術屬於佳晶優公司所有,會中有提到要另外成立一家戴電公司,專門生產電子產品的防水鍍膜,上訴人總投資額美金1,000萬元,第1次先拿美金500萬元,第2次再拿美金500萬元作為之後成立戴電公司的資本額,當時第1次匯款還沒有解決,所以只談到第2次款項要匯入佳晶優公司,拿 到獨家代理權後,佳晶優公司再投資做為戴電公司的股本,上訴人出資500萬元美金後可取得獨家代理權及新設公司60%股權,但兩造後續可以再協商變更。當時伊只就第1次美金500萬元做記載,回辦公室後請伊公司法務擬定雙方關於取得獨家代理權的文件,當時上訴人已經回美國,所以伊將擬好的英文版系爭TS及本票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後表示怕美國政府查稅,所以要求伊提供中文版的借據及獨家代理意向書,後者內容較前者省略很多,沒有本票,只放了借款合約,是被上訴人告訴伊要先以借款形式為之,所以伊才擬具借款協議書。該次會議資本額及持股比例並沒有確切金額及比例,所有的細節、資金流程都沒有談到。本件投資細節尚未談妥,系爭TS只是草稿,後來沒有收到雙方簽署的文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3頁、第10919號偵案卷㈢第46、47頁、第48 頁反面)。證人葉舟於第10919號偵案及本院中亦證稱:伊當 時幫被上訴人找人投資佳晶優公司;兩造一開始想要合作將奈米鍍膜用於電子材料上,伊有帶陳昭蓮跟兩造一起開過一次會,討論要成立一家電子公司,及上訴人出美金500萬元取得佳 晶優液的獨家代理權之事,但後續投資內容伊不清楚,也不知道有無合作成功;系爭TS是伊公司法務幫忙擬的,內容應該是被上訴人指示等語綦詳(見第10919號偵案卷㈢第159至161頁 、本院卷第351至357、360頁)。與證人陳昭蓮(lilian Chen)104年8月25日、26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含英文版之系爭TS及Promissory Note〈英文本票〉初稿、中文版之獨家 代理意向書及借款契約書等附件)所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82頁)。另參諸陳昭蓮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10分寄 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載稱:附件(即系爭TS及英文本票)為依據今天上午電話聯繫告知的內容初步擬定的合約,若有不盡之處請通知以做修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堪認 兩造確曾與證人陳昭蓮、葉舟於104年8月24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討論上訴人出資參與佳晶優液運用於電子產品及議定雙方合作架構,即上訴人至少出資美金500萬元,規劃新設戴電公司 ,由上訴人取得該公司較大股權,再由佳晶優公司授與戴電公司關於佳晶優液之獨家代理權;惟系爭TS所載內容,部分係依上述會議商議所得結論、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製成之初稿,猶待兩造聯繫確認,被上訴人甚且於事後單方指示陳昭蓮將上訴人出資變更為借款擬具借款協議書等情既經陳昭蓮證述如前,自難認兩造就系爭TS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佐參上訴人於原審亦謂: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曾提供(中文)獨家代理協議/ 書草約及英文版TS予伊,因上開草約尚無較具體之約定,僅2 年有效期,伊無法同意該有效期間及完整瞭解有關該產品及獨家代理相關具體權利義務內容,而持續協商相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正反面),而上訴人之獨家代理協議/書草約 及英文版TS(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與證人陳昭蓮於同年8 月25、26日寄送被上訴人之系爭TS、中文版獨家代理意向書(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1、175頁)之格式、用語及內容等未見 一致,上訴人拒絕簽署,益見兩造並未就投資契約(含陳昭蓮所擬具之系爭TS等契約協議等文書)內容達成合意。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改稱伊係代表佳晶優公司洽談投資云云,與兩造於WECHAT中之對話不符(見原審卷㈠第20頁),固無足取;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投資契約簽署前,另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取得佳晶優液獨家代理權及新設戴電公司等事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或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云云,未據其具體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與被上訴人曾為前述投資商議且於該投資案達成合意前,已於同年8月25日匯付投資案部分投資款1億2,566萬8,206元、美金114萬6,329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一事,逕認定兩造存有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㈡又兩造曾於104年8月24日討論上訴人出資參與佳晶優液運用於電子產品,雙方議定合作架構即上訴人至少出資美金500萬元 ,規劃新設戴電公司,由上訴人取得該公司較大股權,再由佳晶優公司授與戴電公司關於佳晶優液之獨家代理權,但相關投資細節尚未談妥,陳昭蓮製作之系爭TS,內容仍得協商變更,有待兩造聯繫確認,而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投資契約內容尚 未商定時,即先行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匯款1億2,566萬8,206元、美金114萬6,329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該匯款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稱:上訴人輾轉自葉舟處知悉佳晶優公司擁有獨步全球之佳晶優液奈米細化材料技術,積極與伊聯繫欲取得佳晶優液在3C產業之獨家代理權,經雙方多次協商,由上訴人出資美金2,000萬元,其中美金1,000萬元支付佳晶優公司,另美金1,000 萬元由上訴人開設戴電公司,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匯款相當於美金500萬元款項至伊指定帳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上訴人匯付系爭匯款係支付商議中之投資契約之投資款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投資案上訴人應提出美金2,000萬元,其僅提出系爭匯款即無力再付款,遂與伊商議改加 入佳晶優公司擔任3C執行董事,以系爭匯款購買佳晶優公司5%的股份,匯款轉為其買受前述股權之價金云云。惟查,證人葉舟於第10919號偵案中證稱:伊與兩造於該合作投資案洽談過 程中,被上訴人曾說大家都是合作夥伴,幫他很多忙,為表達謝意,口頭表示要給伊及上訴人佳晶優公司各5%之股權等語(見第10919號偵案卷㈢第160頁),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以WECHAT社群網站回覆上訴人詢問其投資股權情形,回傳 上訴人戴壟公司(即更名前佳晶優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稱上訴人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50萬股不是上訴人投資的,是伊送給上訴人的,上訴人投資的,伊應該在2年以內就會還給上 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97頁),足見上訴人持有佳晶優公司之5%股權與系爭匯款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以系爭匯款改向伊價購佳晶優公司股份50萬股云云,即難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除前述104年9月間登記取得之佳晶優公司股份50萬股外,其後持股並無變動,且上訴人自104年8月20日起已擔任佳晶優公司董事,迄105年7月間始因該公司政策而解任,有佳晶優公司104年8月20日、105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外放之佳晶優公司登記影印案卷),其因擔任董事職務有與被上訴人討論公司營運事宜之情事,自屬合理,則被上訴人片面擷取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同年11月21日 以LINE或WECHAT向其表示該匯款為投資或詢問其投資股權情形之口語用詞,或同年9月12日另以WECHAT向其表示要在新公司 賺回500萬元美金的權利金不太實際,建議讓伊專心把3C做好 ,其無法(再)拿出500萬元美金,且開公司不是伊之專長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4頁),謂此可證該匯款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上訴人向其購買佳晶優公司5%股權之對價云云,自無足採。 ㈢末查,系爭匯款既係上訴人因兩造商議中之投資案而支付之款項,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投資案因無續談可能而破局(見原審卷㈠第7、80頁、本院卷第205頁),則上訴人主張伊因前述投資合作案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系爭匯款,實際領用該款項之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匯款,及自給付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億2,566萬8,206元、美金114萬6,329元,及自 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既屬有理,則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542條、第544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 行審究,併此敘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