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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8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上訴人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參加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訴人
郭月娥
被上訴人
林麗水
被上訴人
桂子敏
被上訴人
楊仲萍
被上訴人
楊建偉
被上訴人
楊建傑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上訴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重訴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桂子敏、郭月娥、楊建傑對於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9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作成,定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如附表二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郭月娥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麗水、楊仲萍、楊建偉各負擔百分之十

六、桂子敏負擔百分之二十、郭月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楊建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於更正分配表後,方須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送達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者,始須通知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時,方知有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同法第41條第4項因而規定同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職是,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自不生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或聲明異議人之問題;且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查,上訴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及上訴人郭月娥、被上訴人林麗水、桂子敏、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下合稱郭月娥等6人)均為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依105年5月10日製作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並於函文說明欄記載: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四.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五.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六、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法院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情,有原法院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一301至322頁)。查,百鉅公司於同年6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而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6月22日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見原審卷一330、331、333頁),依上開說明,不待原法院通知,百鉅公司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百鉅公司於同年6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7月2日陳報起訴證明(見原審卷一61頁),核無不合。

二、創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百鉅公司主張:伊與郭月娥等6人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創意公司為債務人,郭月娥等6人對創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均為對於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個人之借款債權,僅李祥剛以創意公司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交予郭月娥等6人,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擔保,非清償創意公司本身債務,亦非基於創意公司業務執行或業務上所需,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上開承擔債務行為,對創意公司均不生效力。又郭月娥等6人所提出之購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資金未流入創意公司,不能證明郭月娥等6人對創意公司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郭月娥等6人藉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參與分配所主張之債權本息、費用均應剔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郭月娥等6人對創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分配表所列郭月娥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均予剔除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郭月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二第七項所示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駁回百鉅公司其餘之訴。百鉅公司與郭月娥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百鉅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1.確認郭月娥等6人對於創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9 所示之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2.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二第一至六項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答辯聲明:郭月娥之上訴駁回。

二、郭月娥等6人:

㈠郭月娥則以:伊於99年1月15日與創意公司簽約購買「帝圖」建案5樓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約定創意公司於立約起6個月內買回上開建案房地,創意公司並與李祥剛共同簽交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作為附買回之擔保。伊依約支付價金後,雙方二度合意延長期限至100年7月19日,並由創意公司與李祥剛重新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交付伊,換回原先擔保本票。嗣創意公司於100年9月間將「帝圖」建案房地出售瀧興發公司,無從履行買回約定,伊自得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行使權利。又伊於101年1月17日與李祥剛及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邦公司)負責人即參加人汪添進協議由元邦公司代為清償李祥剛對於伊之債務2,000萬元,伊即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21號事件,並未約定要撤回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事件。因創意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係擔保該公司對於伊之全部履約責任,包含未履行上開「帝圖」建案買賣契約之應返還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1,600萬元,及伊另向創意公司及李祥剛購買「南海故事Ⅱ」建案4樓建物及土地,創意公司、李祥剛亦未履約,應由創意公司連帶負擔之應返還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1,326萬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票債權尚存在,不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至關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本票部分,詳後述桂子敏之答辯(如壹、二、㈣)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郭月娥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百鉅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百鉅公司上訴駁回。

㈡林麗水、楊仲萍則以:伊等於99年2月10日共同向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及訴外人李祥龍購買「京典」建案3樓房地,已各給付至遠公司簽約金、自備款1,000萬元;伊等再於99年2月10日共同向至遠公司與李祥龍購買「京典」建案6樓房地,亦已各給付至遠公司簽約金600萬元。至遠公司嗣代理伊等出售上開「京典」6樓房地,伊等各獲利230萬元。99年10月,李祥剛代理至遠公司與伊等協商以上開「京典」3樓、6樓房地已支付款項及轉售獲利,共計每人各1,830萬元,轉向創意公司及李祥剛購買「南海故事I」建案3樓(林麗水)、2樓(楊仲萍)房地,每戶2,000萬元,由伊等補繳價差17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約定創意公司應於立約後7月內買回上開建案房地,創意世家公司並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予伊等作為附買回之擔保。惟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將「南海故事I、Ⅱ」建案2棟建物出售百鉅公司,以致無法履行買回義務,伊等自得行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百鉅公司上訴駁回。

㈢楊建偉則以:伊向創意公司購買「帝圖」建案4樓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約定創意公司於立約日起6個月內買回上開建案房地,創意公司並與李祥剛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為買回之擔保。經伊依約支付價金,雙方2度合意延長期限至100年7月19日,並由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重新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伊。嗣創意公司於100年9月間將「帝圖」建案房地出售瀧興發公司,無從履行買回約定,伊自得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百鉅公司上訴駁回。

㈣桂子敏則以:伊與郭月娥99年5月原與楊仲萍合資2,000萬元向創意公司購買「帝圖」建案2樓房地,嗣楊仲萍退出,其出資之500萬元出售由伊與郭月娥均分,加計伊等原出資,伊出資合計1,250萬元、郭月娥出資合計750萬元。100年4月間,伊與郭月娥應創意公司要求將「帝圖」2樓房地換買「南海故事Ⅱ」建案4樓房地,以郭月娥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約定創意公司於訂約起6個月內原價買回,並由創意公司及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本票依序交付伊與郭月娥作為買回之擔保。99年10月25日,伊與郭月娥、楊仲萍再合資3,500萬元,加計楊建傑以楊仲萍名義出資500萬元向創意公司購買「南海故事I」建案4樓及5樓房地(伊與楊仲萍、郭月娥約定價金分擔額為楊仲萍及伊各為1,500萬元、郭月娥1,000萬元)。100年1月3日,伊等改向創意公司購買「南海故事Ⅱ」建案2樓房地,並以「南海故事I」5樓之價金2,000萬元抵繳部分價金,不足額之700萬元,由楊仲萍、郭月娥各分擔200萬元、伊則分擔300萬元。100年3月間,創意公司欲買回「南海故事I」4樓及「南海故事Ⅱ」2樓之房地,應給付4,700萬元,僅先支付各500萬元予伊及郭月娥,尚欠楊仲萍1,700萬元、郭月娥700萬元、伊1,300萬元。直至100年4月間,因創意公司無法償還上開欠款,乃與伊及楊仲萍、郭月娥約定,由楊仲萍購買「南海故事I」4樓,伊與郭月娥購買「南海故事Ⅱ」2樓房地,並以上開欠款抵充價金。伊與郭月娥約定「南海故事Ⅱ」2樓房地由伊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及附買回合約書,創意公司應於立約起6個月內原價買回,創意公司並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本票依序交付予伊及郭月娥作為買回之擔保。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將「南海故事I、Ⅱ」建案2棟建物出售百鉅公司,以致無法交屋,不能買回,伊與郭月娥自得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本票債權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百鉅公司上訴駁回。

㈤楊建傑則以:前述㈣所載楊仲萍向創意公司購買「南海故事I」建案4樓房地價金中500萬元係伊於99年12月14日委託楊仲萍匯款,創意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伊擔保買回。惟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將「南海故事I、Ⅱ」建案2棟建物出售百鉅公司,以致無法交屋,不能買回,伊自得行使上開本票債權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百鉅公司上訴駁回。

三、創意公司則以:伊與郭月娥等6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並未收到相關款項。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均存在李祥剛個人與各債權人之間,伊僅是保證人,且此保證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不生效力,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對伊均不存在,郭月娥等6人自不得請求執行伊之資產,其等主張之債權均不應列入分配等語,同意百鉅公司之主張。

四、參加人則以:依郭月娥與元邦公司、李祥剛之協議,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票款業據元邦公司代李祥剛給付予郭月娥,而清償完畢,郭月娥自不得再為主張,亦不得持以執行創意公司之財產,系爭分配表關於郭月娥此部分債權依法應予剔除。依楊建偉所主張帝圖建案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楊建偉需於99年1月19日前匯入2,000萬元至李祥剛帳戶,然楊建偉僅於99年1月18日匯款1,232萬元,其餘金額未付,且楊建偉另自李祥剛取償600萬元,楊建偉債權不存在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楊仲萍未證明其支付「京典」建案3樓房地之1,000萬元之事實,且在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李祥剛所清償金額已大於楊仲萍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楊仲萍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應予剔除。

五、關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百鉅公司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郭月娥等6人與創意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郭月娥等6人所否認,致其主觀上關於系爭分配表能否更正而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百鉅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郭月娥等6人抗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可採。

六、關於百鉅公司主張郭月娥等6人與創意公司間買賣「南海故事I、Ⅱ」、「帝圖」建案之不動產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間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百鉅公司固以創意公司對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均為郭月娥等6人與李祥剛個人之借款關係,創意公司與郭月娥等6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等事實,主張郭月娥等6人與創意公司間並無不動產買賣之真意,實係由創意公司保證李祥剛之債務。惟創意公司與郭月娥等6人為本件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共同訴訟人,創意公司之自認對於郭月娥等6人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不發生效力。且創意公司為本件債務人,具有切身利害關係,自不得徒以憑其片面陳述,認定其與郭月娥等6人間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百鉅公司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創意公司與郭月娥等6人之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採取。

七、郭月娥等6人抗辯對於創意公司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可採?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百鉅公司主張郭月娥等6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郭月娥等6人否認,應由郭月娥等6人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郭月娥等6人抗辯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創意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作為創意公司履行不動產買回義務之擔保,並以各該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為憑【附表一編號1林麗水部分,見本院卷375頁;附表一編號2楊仲萍部分,見原審卷一273頁;附表一編號3楊建偉部分,見原審卷一187頁;附表一編號4、7桂子敏、郭月娥部分,見原審卷一223頁(由郭月娥出名簽立);附表一編號5、6桂子敏、郭月娥部分,見原審卷一222頁(由桂子敏出名簽立);附表一編號8郭月娥部分,見原審卷一235頁;附表一編號9楊建傑部分,見原審卷一50頁(以楊仲萍名義出資500萬元)】。依上開合約書約定,各該不動產買受人應依約給付房地價金,創意公司則應於立約日起6個月或7個月內以原價買回不動產,並簽發同額票據為擔保,倘創意公司無法依約購回,則買受人有權要求創意公司過戶買賣標的不動產或逕行提兌與前開擔保票據。依其契約架構及文義,創意公司之買回義務顯以各該不動產買受人履行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為前提。次按民法第379 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且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足見民法規定之買回契約本屬出賣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並以出賣人提出買回價金為生效要件。創意公司與郭月娥等6人間以契約特別約定出賣人創意公司具有買回義務,倘不履行,即應過戶買賣標的不動產或履行與買賣價金同額之票據義務,衡情自應以買受人先已履行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義務,始符事理之平。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林麗水、楊仲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林麗水、楊仲萍抗辯創意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依序作為創意公司向林麗水買回「南海故事I」建案3樓房地、向楊仲萍買回同建案2樓房地之擔保,嗣因創意公司未依約買回,故得行使本票權利等語,並以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為據(附表一編號1林麗水部分,見本院卷375頁;附表一編號2楊仲萍部分,見原審卷一273頁)。依上開說明,創意公司之買回義務應以林麗水、楊仲萍已給付該部分不動產價金2,000萬元為要件。查,林麗水、楊仲萍抗辯「南海故事I」建案3樓、2樓房地價金各2,000萬元,其等以先前共同向至遠公司、李祥龍購買「京典」建案3樓、6樓房地所給付價金各1,600萬元,及至遠公司代售「京典」建案6樓房地之收益各230萬元合計每人1,830萬元抵繳後,餘額170萬元再由林麗水補繳,或由江鳳淳出資等語。惟林麗水、楊仲萍並非將其對至遠公司、李祥龍之1,830萬元債權讓與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作為給付,而係同意至遠公司、李祥龍直接給付上開1,830萬元予創意公司及李祥剛等情,業據林麗水、楊仲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427、458、459),亦即於至遠公司、李祥龍未將1,830萬元實際給付創意公司及李祥剛前,林麗水、楊仲萍之該部分房地價金債務即未清償。林麗水、楊仲萍迄未舉證至遠公司、李祥龍給付1,830萬元之事實,並於本院當庭表示不瞭解(見本院卷405頁),自不能認林麗水、楊仲萍已給付「南海故事I」建案3樓、2樓房地1,830萬元買賣價金。又李祥剛於102年7月10日始任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卷二48頁),無證據其經創意公司授權於100年2月26日代表創意公司簽立同意書表示收足林麗水「南海官邸I」3樓價金2,000萬(見本院卷437頁),或於100年11月23日代表創意公司參與協調會(見原審卷三84頁),亦無證據證明創意公司嗣後追認,則李祥剛之意思表示均對創意公司不生效力,林麗水、楊仲萍以上開同意書或協調會紀錄抗辯創意公司已承認其等付清價金,亦無可採。至於李祥剛委託由台億公司付款予楊仲萍、林麗水之協議(見原審卷三89、90、91頁),因未記載其付款之目的,亦不能證明林麗水、楊仲萍已給付「南海故事I」建案3樓、2樓房地價金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林麗水、楊仲萍抗辯創意公司未履行買回義務,其等可依約行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楊建偉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楊建偉抗辯創意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作為創意公司向其買回「帝圖」建案4樓房地之擔保,嗣因創意公司未依約買回,故得行使本票權利等語,並以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依上開說明,創意公司之買回義務應以楊建偉已給付全額不動產價金2,000萬元為前提。查,楊建偉固於99年1月18日匯款1,232萬元入創意公司指定之李祥剛帳戶内,有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三208頁),惟楊建偉無從證明其母楊仲萍因其他生意往來於98年8月31日、98年9月28日、98年9月18日各匯款376萬元、141萬元、188萬元予訴外人趙崇榮,共計705萬元(見原審卷三208頁背面匯款單),及創意公司於98年間每月向楊建偉經營不動產公司購買廣告費每月12萬元(此部分無證據),係供其抵扣上開買賣價金餘額等情,且此等金額經計算仍與2,000萬元不相符合,自不得徒以創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188頁),證明楊建偉已付清「帝圖」建案4樓全部價金。依上開說明,創意公司買回此部分房地之義務尚未生效,楊建偉抗辯創意公司未履行買回義務,其可依約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桂子敏、郭月娥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桂子敏、郭月娥抗辯創意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本票作為創意公司向其等買回「南海故事Ⅱ」建案4樓、2樓房地之擔保,嗣因創意公司未依約買回,故得行使本票權利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2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分別由桂子敏、郭月娥出名簽約),惟此等合約書第2條係約定由創意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到期日100年11月18日本票作為擔保,此與桂子敏、郭月娥提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本票,面額依序為1,250萬元、1,300萬元、700萬元、75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100年11月27日、11月18日、11月18日、11月27日之情形已不相符。桂子敏、郭月娥固抗辯「南海故事Ⅱ」建案4樓原由其2人與楊仲萍共同出資2,000萬元,嗣楊仲萍退出,由其等承接出資,最後計算桂子敏出資1,250萬元、郭月娥出資750萬元等情,並提出郭月娥匯款500萬元、訴外人萬克智匯款1,000萬元、楊仲萍出資400萬元之證據(見原審卷一197至199頁),惟上開金額合計不足2,000萬元,亦無楊仲萍退出或讓售出資之證據,因此桂子敏、郭月娥抗辯其等因依序出資1,250萬元、750萬元,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本票擔保買回,難認可採。桂子敏、郭月娥又抗辯其等另與楊仲萍合資3,500萬元,加計楊建傑以楊仲萍名義出資500萬元向創意公司購買「南海故事I」建案4樓及5樓房地;3人於100年1月3日將其中「南海故事I」5樓房地換購「南海故事Ⅱ」2樓價值2,700萬元房地,不足額價金 700萬元,由楊仲萍、郭月娥各分擔200萬元、桂子敏分擔300萬元;100年3月間,創意公司欲買回「南海故事I」4樓及「南海故事Ⅱ」2樓之房地,共4,700萬元,僅先支付各500萬元予桂子敏及郭月娥,尚欠楊仲萍1,700萬元、郭月娥700萬元、伊1,300萬元。100年4月間,因創意公司無法償還上開欠款,乃與伊及楊仲萍、郭月娥約定,即由楊仲萍以1,700萬元取得「南海故事I」4樓,桂子敏與郭月娥各出資1,300萬元、700萬元共同取得「南海故事Ⅱ」2樓房地,故取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本票作為買回擔保等情,惟僅舉證郭月娥、桂子敏各匯款1,250萬元、楊仲萍匯款500萬元、萬克智匯款500萬元(見原審卷一202、203、205頁),合計僅3,500萬元,與「南海故事I」4樓、「南海故事Ⅱ」2樓總價4,700萬元差距甚大;且其等抗辯創意公司因欲買回此2筆房地,已返還桂子敏、郭月娥各500萬元,嗣後無法完成買回,竟未取回該1,000萬元,無異再平白損失該1,000萬元房地價金,顯不合理;況其等亦未舉證證明所辯楊仲萍、桂子敏、郭月娥最終以1,700萬元、1,300萬元、700萬元定其出資比例等情屬實,則桂子敏、郭月娥抗辯其等就「南海故事Ⅱ」2樓房地分別出資1,300萬元、700萬元,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本票作為買回之擔保,亦無可採。基上,桂子敏、郭月娥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本票為創意公司買回上開建案房地之擔保,則其抗辯創意公司未履行買回義務,其得行使該等本票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㈤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楊建傑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楊建傑抗辯創意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作為創意公司向其買回「南海故事I」建案4樓房地之擔保,嗣因創意公司未依約買回,故得行使本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407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為據(見原審卷一50頁)。惟此合約書並無隻字提及楊建傑,且楊建傑所舉出資證明,亦記載楊仲萍為匯款人(見原審卷一205頁),已不能認定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與上開建案有關。況楊建傑、楊仲萍抗辯「南海故事I」建案4樓價金係以總價1,700萬元購得,已如前述(七、㈣),惟楊建傑於本院表示不就500萬元以外之出資舉證(見本院卷407頁),亦即不能證明已給付全額價金,依上開說明,創意公司自無買回之義務,則楊建傑抗辯創意公司違反買回義務,其得行使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權利,即無可採。

㈥附表一編號8所示郭月娥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郭月娥抗辯創意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作為創意公司向其買回「帝圖」建案5樓房地之擔保,其已付清價金2,000萬元,嗣因創意公司未依約買回,故得行使本票權利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延長期限協議書、匯款憑條、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一235至242頁),可見郭月娥與創意公司間係以附表一編號8之本票擔保創意公司買回義務之履行。然查,郭月娥執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及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法院於100年12月14日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21號併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217號辦理,原法院就同一執行名義,另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933號併入前開101年度司執字118519號執行程序,並囑託士林地院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78號併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事件受理在案,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原審卷二197至275頁)。依元邦公司、郭月娥、李祥剛於101年1月17日書立之債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協議書)記載:元邦公司願代李祥剛清償郭月娥2,000萬元,本案債務和解包括北院100年度司執木字第118519號等語(見原審卷二172頁),足認元邦公司借款2,000萬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債務,創意公司既為共同發票人,自亦同免清償義務。又依前揭買回合約書第2條、第4條及第2次延長期限協議書內容,可見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僅用以擔保買回(見原審卷一235至241頁),不含其他債權,郭月娥抗辯元邦公司2,000萬元僅代為清償李祥剛部分債務,與創意公司無關,且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尚擔保郭月娥對於創意公司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為無可採。至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所述:元邦公司依系爭債權協議書為李祥剛清償債務,顯與創意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633頁),係指元邦公司依約代償對象既為李祥剛,僅依約取得對於李祥剛之權利,不因此取得對於創意公司之權利,此項認定就元邦公司上開清償已生消滅創意公司本票債務之效力,自無影響。

八、郭月娥等6人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創意公司及李祥剛之財產,分別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8773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802號、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8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如附表二債權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影本及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一74至76頁、278至334頁)。郭月娥等6人抗辯對於創意公司具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既不可採,自不得以此等本票所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桂子敏、郭月娥、楊建傑更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收取執行費。是以,百鉅公司主張郭月娥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應予剔除,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百鉅公司請求確認郭月娥等6人對於創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百鉅公司請求超逾確認郭月娥對於創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附表二第七項債權部分之訴,尚有未洽,百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判決百鉅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鄭月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百鉅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郭月娥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受款人即執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執行名義 1 林麗水  99.10.11 100.5.11 2000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  2 楊仲萍 99.10.11 100.5.11 2000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 3 楊建偉 99.12.11 100.7.19 2000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裁定 4 桂子敏 100.5.3 100.11.27 1250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裁定 5 桂子敏 100.5.3 100.11.18 1300萬元  6 郭月娥 100.5.3 100.11.18 700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裁定 7 郭月娥 100.5.3 100.11.27 750萬元  8 郭月娥 99.12.11 100.7.17 2000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裁定 9 楊建傑 99.10.25 99.11.18 500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815號裁定 
附表二:
一、分配次序25林麗水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息242萬3,323元
二、分配次序26楊仲萍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息240萬8,613  
    元。
三、分配次序16楊建偉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息276萬4,575元
四、分配次序2桂子敏執行費債權110元、分配次序11桂子敏債權
    本金2,550萬元、利息303萬3,473元。
五、分配次序3郭月娥執行費債權9萬8,300元、分配次序10郭月
    娥債權本金1,450萬元、利息172萬4,916元。
六、分配次序7楊建傑執行費債權1萬5,543元、分配次序27楊建
    傑債權本金500萬元、利息123萬4,521元。
七、分配次序14郭月娥債權本金2,000萬元、利息277萬0,458元
    。(本項業經原審判決剔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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