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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江春瑩

上訴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韋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被上訴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被上訴人
劉輝堂
被上訴人
周小萍
被上訴人
許聰嚴
被上訴人
黃寬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劉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黃寬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聰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於被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黃寬朗、許聰嚴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億元為被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黃寬朗、許聰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周小萍、黃寬朗、許聰嚴如以新臺幣叁億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追加被告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公司)與被上訴人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及黃寬朗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455頁),核與原訴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等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就兩造所提證據充分攻防,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愛樹公司股東,自93年12月9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陸續借款予愛樹公司,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伊於97年8月22日與劉輝堂、周小萍、許聰嚴及黃寬朗(下稱劉輝堂等4人)協議,將伊所持有愛樹公司全部股份以新臺幣(若未標明幣別下同)560元轉讓予其等,並結算歷年未清償借款為7億元(下稱系爭債務),劉輝堂等4人承諾就愛樹公司該借款債務負給付責任,自愛樹公司開始獲利後與愛樹公司同負清償義務,惟若愛樹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時,約定自然失效中止,並簽立企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嗣於101年1月1日,伊尚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降低利息為年息1.5%。詎愛樹公司於101年開始轉虧為盈後,拒不清償借款,甚者,在公司資金充沛,且仍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等多家公司供應廠商之情形下,於105年4月22日解散愛樹公司,於愛樹公司同址設立追加被告,經營相同業務,愛樹公司並無無法繼續經營情事,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中止系爭讓渡契約,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系爭協議書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3億元本息。又被上訴人為脫免系爭債務,另成立追加被告,以愛樹公司之團隊、資源經營相同業務,降低愛樹公司清償能力,甚至解散愛樹公司,追加被告、愛樹公司及劉輝堂等4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億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億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3%計算、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匯款單據原本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予愛樹公司,復未證明與愛樹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系爭債務實係投資款,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僅係為將愛樹公司經營權轉讓予劉輝堂等4人,與承擔愛樹公司債務無關。縱認確有系爭債務存在,愛樹公司之盈餘先彌補虧損後,已不足清償債務;又愛樹公司經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現金不足致無法繼續經營,僅能解散愛樹公司,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還款之條件確定不成就。伊等係依法解散愛樹公司,並非係以侵害上訴人債權為目的,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上訴人與愛樹公司另於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讓渡契約、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15至18頁〕。

㈡愛樹公司於88年11月4日設立登記,於97年9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周小萍,於105年4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為解散之登記,有愛樹公司經濟部卷宗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84頁,外放愛樹公司登記案卷)。

㈢愛樹公司曾於97年6月23日委請訴外人賴國榕會計師辦理增、減資等登記,並於同年7月25日向經濟部提出辦理增、減資等登記之申請,又於同年8月28日申請撤回該增、減資等登記之申請,經濟部於同年9月1日准予撤回(見外放愛樹公司登記案卷)。

㈣追加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周小萍擔任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北院卷一第68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間向北院聲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假扣押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就1億元範圍內假扣押愛樹公司及劉輝堂之財產;復於同年向原法院聲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假扣押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就1億元範圍內假扣押愛樹公司及劉輝堂之財產;於107年向原法院聲請107年度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就7,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愛樹公司及劉輝堂之財產,經上訴人執北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執行事件(下稱93號執行事件)扣得愛樹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存款8,678萬4,965元及美金1.88元、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款4,867萬3,679元、人民幣3,132.05元、歐元0.03元、日幣237元及美金9萬2,894.68元、在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樟樹灣分行)存款7萬3,459元、美金42萬4,286.43元、日幣6萬9,378元、港幣6.1元及歐元0.33元;上訴人復執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執行事件(下稱164號執行事件)扣得愛樹公司在華南商銀樟樹灣分行存款7萬3,459元、美金42萬4,286.43元、日幣6萬9,378元、港幣6.1元及歐元0.33元、在台新銀行存款3,564萬8,586元、人民幣3,132.05元、歐元14萬2,025.32元、日幣237元及美金9萬2,894.68元、對台積電公司貨款債權377萬5,031元,有北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裁定及全卷宗、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裁定及全卷宗、107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及全卷宗、93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164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65頁,外放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務是否為借款及借款金額部分: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而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愛樹公司自93年12月9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陸續向伊借款6億8,895元,伊已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交付借款,後於97年8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結算借款總額為7億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提出匯款單據原本證明有交付借款予愛樹公司,復未證明與愛樹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系爭債務實係投資款,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僅係為將愛樹公司經營權轉讓予劉輝堂等4人等語。查,據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長室主任兼對外投資長林輝龍於原審結證述:「(問:你上開所述借款金額是6.88億元,為何上開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為何寫借款金額7億元?)據我瞭解是李添財和劉輝堂協調的整數,這個在商場上很常見,原告公司僅以560元賣給4位受讓人,沒有計算公司過去研發的成果和專利價值,這個價值沒有算過,所以兩個人協商以7億元整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9頁),再審究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記載:「乙方(即劉輝堂等4人)概括承受丙方(即愛樹公司)本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含與中央研究院之專利合約及公司負債」等語、第6條記載:「負債為甲方(即上訴人、訴外人金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全部個人股東)在本約簽訂日之前借予丙方之款項共計新台幣7億元整。」等語(見北院卷一第15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其上記明愛樹公司對上訴人負有消費借貸債務7億元。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讓渡契約僅係轉讓經營權契約,與借款無涉等語,惟佐以證人林輝龍證述:「…從90年開始,被告公司剛設立的時候資本額是1.95億元,設立兩年後資本額已經燒完了,接下來開始每月必須向原告公司借款來支應公司營運費用,據我的了解都是原告公司借款給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雖然是金群、金輔公司投資出資設立,但整個集團的母公司是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現金比較充裕,…借款的錢都是從我手上申請出去,借款的流程為主要是劉輝堂及被告公司前副總蘇秋華來借,劉輝堂會親自到公司找原告公司董事長李添財,蘇秋華是打電話或寄電子郵件或傳真給我…劉輝堂每幾個月會跟李添財報告被告公司營運狀況、產品開發進度、營業情形,有時候會順便開口借款…蘇秋華則是因為被告公司成立兩年後資本額燒完了,每個月公司營運費用如果不足的話,就會打電話、傳真或寄電子郵件給我(庭呈蘇秋華傳真及電子郵件),借款金額有時候是1000萬元,有時候是幾百萬元不等。如果是劉輝堂個人向李添財開口借款,李添財是百分百信任劉輝堂,所以劉輝堂開口借多少,李添財都會答應,然後就交辦我去處理後續匯款事宜。如果是蘇秋華來借款,我們會看被告公司需求,我會再跟李添財報告…,所以蘇秋華說要借多少,我會向李添財報告,李添財均會同意,我就會根據公司借款程序由我或我請我助理填寫費用申請單(庭呈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費用申請單),裡面會附註詳細借款人和借款用途,還有已經累計借款金額…如果是劉輝堂開口跟李添財借款,一樣要由我來填寫費用申請單,但不管是劉輝堂或蘇秋華來借款都是原告公司借款而非跟李添財個人借款,匯款帳戶應該是匯到對方指定被告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至375頁),證人即愛樹公司前任清算人林俊廷於原審結證稱:「(問:從原證1契約能否證明確實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有七億元之負債?)因為契約內容有寫,所以我判斷是有,我也會參酌前幾年是否有呈現在財務報表上,有呈現、加上契約再函證,這三個步驟做完,我認為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頁),並有與證人林輝龍所述相符之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交易憑證、華南商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7至227、卷二第492至496頁),而前開匯款申請書、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被上訴人固爭執形式真正,惟該等文件係向華南商銀公館分行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申請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取得,有華南商銀公館分行107年5月10日華公字第1070000138號、彰化銀行古亭分行107年5月10日彰古字第107007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2、359頁),應可認為真正。再細繹系爭讓渡契約第6條記載:「負債為甲方在本約簽訂日之前『借予』丙方之款項共計新台幣7億元整。」等語(見北院卷一第15頁),已明確表示愛樹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又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後,上訴人與愛樹公司復於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同意降低『借貸』利息年利率由3%降低為1.5%…」等語(見北院卷一第18頁),足見係為調降借款之利息而重為協議,益徵上訴人與愛樹公司間金錢往來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稽以愛樹公司91年至97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1年至96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在「股東往來」科目下記載與上訴人之金錢交易,於97年後,則改列在「長期借款」科目下(見原審卷二第84、100、117、136、155、178、196頁),洽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時點相符,而依證人林俊廷證述:「依據會計原理原則,一年內清償的是短期借款,一年以上的是長期借款,我們會依據函證和看契約決定這筆借款是短期還是長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6頁),而96年以前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於97年起在愛樹公司財務報表上已認列為1年以上之長期借款,足見上訴人所提供之金援應屬借款。雖被上訴人抗辯愛樹公司曾於97年6月23日委請訴外人賴國榕會計師辦理增、減資等登記,是上訴人提出之資金應係投資款等語,查,愛樹公司曾於97年6月23日委請訴外人賴國榕會計師辦理增、減資等登記,並於同年7月25日向經濟部提出辦理增、減資等登記之申請,又於同年8月28日申請撤回該增、減資等登記之申請,經濟部於同年9月1日准予撤回(見外放愛樹公司登記案卷),惟前開情事僅能證明愛樹公司於97年6月23日擬將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辦理增、減資,尚無從佐證上訴人提供資金始末均屬投資款,而愛樹公司申請辦理增、減資後,另於同年8月22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讓渡契約,並就該等資金如何清償另為約定,自無需再辦理增、減資,愛樹公司於97年6月23日申請辦理增、減資及於同年8月28日撤回前開申請,核與上訴人及愛樹公司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時序相符,益徵愛樹公司以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之資金係屬借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礙難採憑。職是,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2月9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陸續借款予愛樹公司等語,應非子虛,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金援係投資款等語,應屬無稽。由是可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係本於上訴人對愛樹公司原有之消費借貸債權為基礎,約定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億元,愛樹公司既承認系爭債務,自應受系爭讓渡契約所載內容拘束,不得再為反於該讓渡契約結算合意之主張。是故,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讓渡契約,對愛樹公司有系爭債權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劉輝堂、蘇秋華無權代理愛樹公司借款,林輝龍亦無權代理上訴人放款等語,惟既上訴人及愛樹公司已簽署系爭讓渡契約,係已承認該借款,縱劉輝堂、蘇秋華及林輝龍果係無權代理愛樹公司、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影響系爭讓渡契約所載上訴人與愛樹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㈡劉輝堂等4人是否有依系爭讓渡契約負給付義務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併存(重疊)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劉輝堂等4人承諾就愛樹公司該借款債務負給付責任,與愛樹公司同負清償義務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契約係轉讓經營權之約定,與借款無關等語。查,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內容記載:「乙方『概括承受』丙方本約簽訂日時之資產含與中央研究院之專利合約及公司『負債』」、第6條記載:「負債為甲方在本約簽訂日之前借予丙方之款項共計新台幣7億元整。」、第7條記載:「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日後由丙方按期『支付』第六條負債之『利息』…」、第8條記載:「丙方於營業獲利年度…應優先償還對甲方之負債,直到第六款負債全數償還為止…」、第10條記載:「乙、丙雙方如無法履行上列義務或繼續經營時,…本契約自然失效中止,…甲乙丙亦各不相欠」等語(見北院卷一第15頁),可知系爭讓渡契約內容包括:⑴愛樹公司對上訴人之負債為7億元。⑵愛樹公司對上訴人仍負有繼續清償系爭債務利息及本金之義務。⑶劉輝堂等4人亦願意承擔系爭債務,上訴人、愛樹公司及劉輝堂等4人均於系爭讓渡契約上蓋章,足見系爭讓渡契約係劉輝堂等4人同意就愛樹公司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對上訴人表明願意承擔支付之旨。又審究系爭讓渡契約內容並無免除愛樹公司給付之責之文字,甚至愛樹公司於101年1月1日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調降利息,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一第18頁),是劉輝堂等4人應係與原債務人愛樹公司就系爭債務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重疊(併存)債務承擔,上訴人主張劉輝堂等4人各與愛樹公司就系爭債務對其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劉輝堂等4人間應連帶給付其系爭債務等語,惟查,劉輝堂等4人間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中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不還款是否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部分:

⒈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清償期屆至,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未屆至。

⒉上訴人主張愛樹公司公司資金充沛,且仍為台積電公司等多家公司供應廠商,卻於105年4月22日解散,愛樹公司並無無法繼續經營情事,愛樹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中止系爭讓渡契約,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愛樹公司經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現金不足致無法繼續經營,僅能解散愛樹公司,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還款之條件確定不成就等語。查,審諸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記載:「丙方於營業獲利年度,除依法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外及營運必需週轉金,公司淨利及乙方持股出售所得,應優先償還對甲方之負債,直到第六款負債全數償還為止…」、第10條記載「乙、丙雙方如無法履行上列義務或繼續經營時,丙方公司由乙、丙雙方依法自行處理後,本契約自然失效中止,與甲方無涉,甲乙丙亦各不相欠」等語(見北院卷一第15頁),可知系爭債務清償義務係以愛樹公司開始有營業獲利,扣除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營運必需週轉金後有盈餘為清償期屆至之條件;及以愛樹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為無須清償之解除條件。衡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際,愛樹公司已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業如前述,且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負債亦大於資產,此經愛樹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度發生虧損307,299,353元,同年底其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新台幣593,138,807元 ,致股東權益均呈負數…」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是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之真意,當無可能係以愛樹公司虧損或負債大於資產為解除條件,否則即無訂立系爭讓渡契約之實益,是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所定「無法繼續經營」之條件應係指愛樹公司之產品毫無願景、產品及技術乏人問津或經營模式並無可能持續等實際繼續經營之能力而言。參之台積電公司與愛樹公司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5年4月13日間有交易,與追加被告自104年12月18日起開始有交易,均係台積電公司向其等購買臭氧產生器等臭氧機相關設備,有台積電公司110年7月22日(110)積電十二P1字第0138號簡便行文表檢附訂單列表、110年11月25日(110)積電十二P1字第0217號簡便行文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20、273至274、337頁),又台積電公司自105年匯入追加被告帳戶之金額為2億4,318萬7,084元、106年匯入3億5,404萬6,916元、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亦匯入5,249萬1,708元,有台新銀行107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896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可徵(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37頁),佐以劉輝堂於審理時自承:「之所以另外成立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當時愛樹科技的產品身負當時經濟的紅線,因為愛樹公司供應台積電不可或缺的產品,如果愛樹公司停止供貨將導致台積電重大損失,且還要照顧到愛樹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另參之臺北市立士林國民中學分別與愛樹公司及追加被告簽立之游泳池臭氧處理系統保養維護契約書,交易內容及價格均完全相同,有該等契約6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65頁);愛樹公司與追加被告均與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簽立交易內容、聯絡窗口均相同之契約,有台塑公司110年5月25日台塑北總字第00000000000E號函檢附預約工程承諾書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至93頁);愛樹公司與追加被告均為訴外人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製藥公司)提供價格相同之P-10臭氧系統保養之服務,有強生製藥公司110年5月20日強字第11005342號函、110年10月27日強字第11010262號函檢附單次純水系統保養維修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7頁、卷四第297至299頁),顯徵追加被告以與愛樹公司相同經營團隊,提供各廠商相同之交易、服務,其中單就與台積電公司之交易觀之,交易金額龐大且頻繁,準此可知,愛樹公司在經營及獲利等方面並無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再上訴人執北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93號執行事件扣得愛樹公司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存款8,678萬4,965元及美金1.88元、在台新銀行存款4,867萬3,679元、人民幣3,132.05元、歐元0.03元、日幣237元及美金9萬2,894.68元、在華南商銀樟樹灣分行存款7萬3,459元、港幣6.1元、歐元0.33元、日幣6萬9,378元及美金42萬4,286.43元;上訴人復執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164號執行事件扣得愛樹公司在華南商銀銀樟樹灣分行存款7萬3,459元、美金42萬4,286.43元、日幣6萬9,378元、港幣6.1元及歐元0.33元、在台新銀行存款3,564萬8,586元、人民幣3,132.05元、歐元14萬2,025.32元、日幣237元及美金9萬2,894.68元、對台積電公司貨款債權377萬5,031元,有北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裁定及全卷宗、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4號裁定及全卷宗、93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164號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65頁,外放卷),顯見愛樹公司現金充足,並無週轉不靈之情事。又依系爭讓渡契約第9條記載:「利息於本約簽訂日後起,按年每年六月底支付予甲方;負債本金於第八條成立後的第二年起,每年分二期支付每期伍仟萬元整,付款日分別爲6月30日及12月31日,直至第六條之負債全數清償爲止。但償還期間可依獲利多少提前或延後。」等語(見北院卷一第15頁),是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愛樹公司就系爭債務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均得議約,況上訴人迄至愛樹公司解散之日止均未向愛樹公司請求清償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向愛樹公司催討清償系爭債務,致愛樹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並無可採。是以,愛樹公司擁有為數不少之客戶,客戶不乏國內知名公司,需求穩定且訂單數量非微,愛樹公司本身亦無現金不足等週轉不靈或遭上訴人催討清償系爭債務本金等情事,被上訴人抗辯愛樹公司已達無法繼續經營等語,顯係臨訟飾責之詞,礙難採信。被上訴人復抗辯愛樹公司於102年度開始獲利,惟彌補虧損、提存法定公積及營運必須週轉金後,已無盈餘,自無須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愛樹公司既自102年度開始獲利,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所定之清償期已屆至,又愛樹公司並無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業如上述,卻遭解散,可認愛樹公司並無正當理由,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愛樹公司解散後無須還款之事實發生,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所定之無須還款條件不成就,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愛樹公司及劉輝堂等4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容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愛樹公司及劉輝堂等4人為脫免系爭債務,另成立追加被告,以愛樹公司之團隊、資源經營相同業務,降低愛樹公司清償能力,甚至解散愛樹公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其債權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愛樹公司係依法解散,又上訴人主張係債權受損害,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查,愛樹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為周小萍,並有董、監事劉輝堂、黃寬朗及訴外人劉雨津,又愛樹公司全體董、監事出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愛樹公司,有愛樹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外放愛樹公司登記案卷3第149頁)。愛樹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可能,卻為脫免系爭債務而解散愛樹公司,使系爭讓渡契約所定無須還款之條件成就,已如上四.㈢所述。周小萍、劉輝堂及黃寛朗於愛樹公司有繼續經營可能之情形下,卻為脫免系爭債務而出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愛樹公司,使系爭讓渡契約所定無須還款之條件成就,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足認上訴人主張周小萍、劉輝堂及黃寬朗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黃寬朗連帶賠償其損害7億元之一部3億元,核屬有理。至上訴人另主張許聰嚴及追加被告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惟並無證據證明許聰嚴及追加被告參與決議解散愛樹公司,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許聰嚴及追加被告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則屬無憑,不可信取。

㈤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7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3%、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給付利息等語。查,愛樹公司係於105年4月22日解散(見外放愛樹公司登記案卷),愛樹公司自斯時起以不正當方法促使不需還款之條件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所定之無須還款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於斯時對上訴人負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已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第5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黃寬朗連帶賠償其損害3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本於系爭讓渡契約第8條、第5條、系爭協議書,請求許聰嚴與愛樹公司連帶給付3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有理。又本件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黃寬朗與許聰嚴係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中一被上訴人或數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在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求為判命愛樹公司、劉輝堂、周小萍及黃寬朗及許聰嚴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億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愛物公司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與愛樹公司及劉輝堂等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億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3%、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計息期間      年息   1        3億元          自97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3%            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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