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雅雄 上 訴 人 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上 訴 人 璟銳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上 訴 人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上 訴 人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上 訴 人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上 訴 人 朱嬥瑄 黃雙 黃溱 被上訴人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月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霖、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朱嬥瑄、黃雙、黃溱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土地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林月霞,及原審共同被告黃裕霖、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元邦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朱嬥瑄、黃雙、黃溱等9人(下 稱黃裕霖等9人)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審認其訴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法。惟林月霞對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需合一確定,故林月霞之上訴效力及於黃裕霖等9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 照),爰將黃裕霖等9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陳明。 二、黃裕霖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若以原物分割,除伊及朱嬥瑄以外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不超過12.17坪,勢必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是以本件 並不適於原物分割。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土地持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判決(原審依伊主張為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林月霞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林月霞則以:系爭土地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 ○00號等12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用基地,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其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應隨同移轉,故系爭土地顯有依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分割不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主觀上雖欲整合土地開發利用,然訴請分割與其整合之目的背道而馳,於被上訴人無利,卻造成伊所有建物與土地分離之損害,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裕霖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4至333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土地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887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如附表「持分面積」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區○○○段○○小段00之00地號)與臺北市○○區○○段0○段○○○○○段○000○000地號 (原地號為○○區○○○段○○小段【下稱原小段】00地號)、同小段000、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地號)、 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地號)、同小段000 地號(原地號原小段00之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 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原小段00之 00地號)、同小段000、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 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 號為原小段00之00地號)、同小段000地號(原地號為原小 段00之00地號),曾於62年間,以一共同建築基地,申請共同之建築執照(見原審卷第45、46頁),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即系爭0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號)、系爭00000建號 (即00之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系爭00000建號(即00之00號)建物。 ㈢00之0號建物所有權人郭許錦蓮、00之00號建物所有權人黃 辰蕍,並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林月霞所有之00之00號建物,建物面積約為13.49坪。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欲發揮其經濟價值自應以建築房屋方式為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 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即法定最小建築面積為 128平方公尺,等於38.72坪),相關法令整理如下: ⒈系爭土地屬市場用地,雖可供建築使用,但屬於公共設施預定用地。臺北市政府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與鄰近多筆土地共同規劃為北投知行市場都市更新區域(見原審士調卷第15至18頁)。 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該公共設施用地之指定使用項目與核准之多目標使用項目,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見原審士調卷第19至21頁)。本案土地計畫內市場都市更新區域內的土地使用,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第2項第5點規定:「市場之興建,應就全部市場用地作整體性規劃,一次興建完成」(見原審士調卷第22至24頁)。 ㈤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除林月霞外,均同意變價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然此為林月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㈡裁判分割方法以何者為宜?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固為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1、5項所明定。然必也本案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小段(下稱 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為共 同建築基地,申請共同建築執照,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如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然本件系爭建物於66年3月1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 記時,僅有專有部分之登記,並無共有部分之登記,此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106年7月14日北市都建寓00000000000號查明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263頁),是難認系爭建物為依法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另參以系爭建物為相連之12棟建物組成,各自有獨立之門戶,門口直接相鄰○○路 000巷(見原審卷第115、62頁),客觀上亦無共同使用部分,實難認系爭建物各共有人有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00之00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不能與基地分離而為移轉云云,並無所據。 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築物,無民法第799條第1、5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 建物雖無土地不能興建,然並非土地之所有人始能興建建物,實務上承租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或在他人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以興建建物者所在多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利用上不可或缺,不能與建物分別移轉而不得分割云云,實屬無據。 ⒊林月霞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5條之規定,不能分割云云。然查,依上開法令規範意旨,乃在禁止法定空地之分割、移轉,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整筆土地變價出售之情形不同;且參以原審曾向臺北建築管理處函詢:系爭土地如辦理變價分割,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該處覆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按內政部80年6月25日台內營字第932786號函:「依都市計晝法中 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及台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第2 條規定,市場之興建應就其市場用地範圍予以整體規劃,並考量公共設施用地指定目的之使用與管理,本案不宜依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因此,本案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宜整體開發不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見原審卷第183頁、第303至307頁)。可知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出售,合於公共設施用 地整體規劃利用之都市計劃目的。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變價分割云云,要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而單獨移轉之情形,亦無因本身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應屬有據。 ㈡裁判分割方法以何者為宜?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 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11人,除朱嬥瑄與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少,倘採原物分割,除共有人朱嬥瑄、被上訴人可分別獲配165.34坪、71.49坪,元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月霞可獲得11.52坪、12.17坪外,餘7位共有人則不足10坪(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詳如附 表「持分面積」欄所示)。足見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破碎,各土地所有人將無法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地,既不符經濟效益,且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 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即法定最小建築面積為128平方公尺,等於38.72坪)之規定(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市場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宜整體開發,不宜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綦詳(見原審卷第303頁),且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除林月霞外,餘均同意變價分割(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而林月霞不同意變價,亦只是擔心變賣的價格不好,非有其他理由,此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從而,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整筆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系爭土地,既可活化土地利用,其他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可謂雙贏策略;如共有人自己有資力或開發能力,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變價分割應為保障各共有人權益之最佳方案。 ⒊林月霞雖辯稱:可將伊所有之系爭00之00號建物基地單獨分割予伊,以保全系爭00之00號建物云云。然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換算持分面積僅12.17坪,根本不符合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住宅區之最小建築面積下限,已如前述,亦不足系爭00之00號建物占用之基地面積13.49坪,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且 系爭00之00號建物位置就在系爭土地中心,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若單獨分割予上訴人,將使 整筆土地由中間分為兩半,已違反主管機關要求應整體開發之意旨,亦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換價值,將嚴重影響其餘共有人之權益,自難憑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宜整體開發,且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可獲配之土地過小,造成土地零散,無法利用,兼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以變價分割為當。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於91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8日劃為知行市場更新地區,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以都市更新實施者身分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向台 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臺北市政府於96年3月16日以府都新字第09600088500號函核准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8號、105年度偵字第966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1頁) ,亦為林月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而系爭建 物除林月霞之系爭00之00建物外,其相鄰二邊房屋均已用綠色鐵皮圍籬封住出入口,綠色鐵皮並漆上「元霖建設知行市場都市更新用地」等字樣,此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進行都市更新計畫,想透過市場競價機制,公平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才訴請變價分割,非意在損害上訴人之權利,非無可採。林月霞抗辯被上訴人欲整合土地,卻訴請變價分割,與其整合目的背道而馳,為權利濫用云云,並無所據。 ⒊林月霞雖又辯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伊所有之建物價值將嚴重減損,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價購,訴請裁判分割,意在損害伊權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以市價144萬6000元加10%即159萬0600元(以12.17坪計,總 價為1935萬7600元)向林月霞收購(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為林月霞所拒,林月霞表示被上訴人應以7500萬元至8000萬元收購(約每坪616萬元至666萬元),或接受林月霞以委建方式(即林月霞保有土地所有權,建物重建後,按比例分回建物),參與被上訴人之都市更新計畫(見本院卷第196頁);嗣被上訴人提供委建方案後,林月霞又 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以6000萬元至7000萬元收購(見本院卷第223、249至250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僅能以2500萬元 收購(約每坪205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由上可知,並非被上訴人無意向林月霞價購房地,而是林月霞開出之價格,超出市場價格。林月霞雖陳稱其係以3480萬購入系爭00之00建物及土地,並替原屋主支付680萬元違約金, 其開價並未過高云云;然系爭00之00建物前所有人,本欲以1500萬元出售予共有人朱嬥瑄,係林月霞以高價介入,前所有人才毀約轉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買賣契約 書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66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75頁),亦為林月霞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1頁),益徵林月霞之開價確實高於市價 甚多,而非被上訴人刻意壓低出價,故意以訴訟損害林月霞之利益。另系爭建物自66年3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以來(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已逾40年,建物老舊,亟待都市更新拆除重建,此為林月霞所明知;至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是否會影響其上建物之價值,是否造成拍定人與林月霞再生訟端,均無定數,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之起訴係以損害林月霞之利益為目的。 ⒋綜上,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合法之權利行使,且變價分割可透過市場競價機制,抬高系爭土地售價,各共有人雨露均霑,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亦無損林月霞之權利。林月霞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裁判,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定其分割方法,無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故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贅予諭知系爭土地「准予變賣」部分,爰更正為「應予變賣」,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