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OE、Wilhelm Oesterreicher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OE-Tronic GmbH 法定代理人 Wilhelm Oesterreicher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朱佑翎律師 被 上訴人 達文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芝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 上訴人係依據奧地利法設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事務所,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本件上訴人為依奧地利法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原審卷第343頁),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且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該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又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雖未約定適用之準據法,然兩造於原法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適用我國法律(原審卷第289頁),依 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DM Spot MARA 3000K 24、DM Spot MARA 2700K 24(下稱系爭產品),合計共1萬1,550組。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2日、同年6月28日交付5,550組、6,000組(下稱第1批、第2批產品),並收取價款美金34萬2,879元、美金36萬3,480元。上訴人於105年2月收到上開產品後,隨即提供下游廠商Strabag Property and Facility Service GmbH公司(下稱Strabag公司)使用,由Strabag公司協助Dm drogerie marketGmbH(下稱DM公司,歐洲連鎖藥妝店)安裝在歐陸各地銷售據點。嗣Strabag公司發現系爭產品點亮後有嚴重霧化狀況 之瑕疵,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找 出瑕疵發生原因並提出解決方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 提出檢驗報告承認該霧化狀況肇因於燈泡玻璃內側清潔溶劑揮發,復於105年8月17日出具重工維修步驟建議將原有玻璃除去,安裝新玻璃。上訴人清點後發現第1批、第2批產品分別有3,572組、3,530組發生霧化瑕疵,上訴人於105年10月 12日開立3,248組重工費用發票美金2萬2,058.67元,並由被上訴人付清,其餘3,854組之重工費用美金3萬2,476.08元則於106年7月5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絕付款 。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7,102組發生霧化瑕疵,欠缺其所 保證系爭產品玻璃無汙染之品質,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上訴人因而受有瑕疵重工費用美金3萬2,476.08元(折合新臺 幣97萬4,282元),及遭Strabag公司求償罰款歐元8萬919.04元(折合新臺幣291萬3,085元),暨因Strabag公司拒絕與上訴人繼續履行框架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因而喪失1萬5,000組系爭產品之締約機會,所失利益歐元45萬元(折合新臺幣1,620萬元),合計新臺幣2,008萬7,367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8萬7,36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008萬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瑕疵產品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亦未證明瑕疵數量為7,102組,其所述瑕疵發現時點與 瑕疵數量前後矛盾。又兩造就本件爭議已簽署業務/行銷服 務合約(下稱系爭行銷合約)作為終局解決方案。另被上訴人並未承繼Davinci Industrial公司(下稱DI公司)之權利義務,無須就DI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產品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Strabag公司賠償違約金及該賠 償原因與本件瑕疵產品間有何關聯性。系爭合作協議並未約定Strabag公司須每年向上訴人購買一定數量系爭產品,則 Strabag公司自105年8月起雖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自 難認上訴人受有訂單減少之所失利益,且上訴人計算所失利益之標準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2日、同年6月28日交付上訴人系爭產品5,550組、6,000組。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瑕疵,並請被上訴人釐清該瑕疵產生原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出具檢驗報告,再於同年8月17日提供重工維修步驟建議。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開立3,248組重工費用發票美金2萬2,058.67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付清。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1萬5,550組,其中7,102組有嚴重霧化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54組重工費用美金3萬2,476.08元、賠償Strabag公司求償之罰款歐元8萬919.04元、所失利益歐元45萬元,折合為新臺幣合計2,008萬7,36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產品有無霧化狀況之瑕疵? 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2月2日、同年6月28日交付系爭產品5,550組、6,000組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產品有玻璃內部髒污之品質問題,經上訴人自現場及Strabag公司庫存取回系爭產品合計約1,050組至1,200組,並請被上訴人查明上開瑕疵原因及安排大約1,200組重新加工流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裝箱單、105年8月1日電 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111至115頁、419 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發現約1,200組產品瑕疵,並請被上訴人確認該瑕疵發生原因及安排重新加工流程。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將上開瑕疵產品採樣5組寄予被上訴人檢驗,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回覆上訴人, 該產品內部髒污的問題是因為受到清潔劑汙染。發光一陣子開始生熱後,會將清潔劑蒸發到玻璃上而形成霧膜,並懷疑某些玻璃在收到時未清理乾淨,操作員使用清潔劑清理後未發現可能有部分溶劑黏附於玻璃的另一面,當燈具點亮後,在熱能的影響下,使殘留的清潔劑蒸發而造成玻璃表面受到汙染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5年8月9日出具之 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第119至157頁、第405頁、第409至411頁)。且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人出具之重工維修步驟建議,建議上訴人將有瑕 疵之玻璃進行更換,亦有該重工維修步驟建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9至179頁、第425至445頁),足認系爭產品瑕疵係發生於產品製造過程,操作員使用清潔劑清理玻璃後未處理乾淨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霧化狀況之瑕疵,應為可採。 ㈡系爭產品有霧化瑕疵之數量為何?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計有7,102組有霧化瑕疵等情,惟其 於105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完成6,000 組貨品檢查,發現有3,530組內部髒污,及大約200組在Strabag公司庫存之髒污產品,另需安排大約600組有髒污問題產品離開現場,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1至185頁、第447至453頁)。上訴人既不否認迄至其於106年7月5日 開立3,854組產品重工費用前,其均未再通知被上訴人有關 產品瑕疵數量之問題,顯見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已完成被上訴人交付之第1批產品5,550組及第2批產品6,000組之瑕疵檢查,並將該檢查結果以上開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之營運負責人廖國綸於105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 發函感謝上訴人在匈牙利做的所有重工作業,並表明基於未來商業考量下,被上訴人願支付上訴人2萬2,000美元左右費用,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其金額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開立3,248組產品重工費用美金2萬2,058.67元之金額大致相符等情,可認經上訴人清點 結果,系爭產品瑕疵數量應為3,248組。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9月6日、10月10日、10月20日分別提供玻璃1,040片、3,460片、700片、1,800片,合計7,000片,供上開瑕疵產品重工修繕使用(本院卷一 第177至191頁)為由,主張上開玻璃數量與其所指之瑕疵數量較為接近,系爭產品瑕疵數量應為7,102組等語。然被上 訴人提供上訴人之重工玻璃數量多達7,000片,係因被上訴 人交付重工修繕使用之部分玻璃因髒污無法清理,非系爭產品瑕疵數量為7,102組,有兩造間105年9月29日電子郵件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且被上訴人交付重工修繕使用之玻璃僅7,000片,亦顯不足以支應上訴人所述產品 瑕疵數量7,102組所需之玻璃數量。此外,上訴人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7月5日開立3,854組產品瑕疵重工費用發票之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增加系爭產品瑕疵數量之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瑕疵數量加計其後確認之3,854組,合計7,102組,應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匈牙利工廠出具之聲明書固記載105年至106年間貼有Strabag公 司標籤之燈具有下開瑕疵:燈點亮後在玻璃底部出現霧化現象,其所呈現之顏色為棕色,且比周圍環境更暗等語(本院卷三第15至31頁),然此僅可認定匈牙利工廠為上訴人重工修復之產品有上開瑕疵,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產品瑕疵數量為7,102組。又Strabag公司於106年1月10日向上訴人請求罰款之電子郵件雖載明玻璃更換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全數更換完畢等語(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惟此僅能說明瑕疵產品之重工手續仍在進行中,非謂瑕疵產品數量無法計算,該電子郵件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瑕疵數量,其主張系爭產品有有7,102組發生霧化 瑕疵,自無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產品瑕疵爭議之處理方案已否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之營運負責人廖國綸於105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 表明基於未來商業考量,被上訴人願支付上訴人美金2萬2,000元左右之費用,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且證人廖國綸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除了向被上訴人購買燈具外,也有向其他公司購買同款產品,從該燈具的外觀及標籤,並沒有標示由何人進行供貨或生產,然因為當時有考慮到兩造合作,未來可能在歐洲成立合資公司,所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跟被上訴人討論到部分瑕疵彌補事宜時,同意被上訴人針對現況先進行玻璃更換跟彌補,之後也沒有再提出繼續求償或彌補要求,直到106年7月左右,才再聽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後續損害進行彌補等語(原審卷第616、619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其法定代理人於104年至105年底無償提供顧問服務,因兩造預期會於歐洲成立公司,由新成立公司支付顧問費用,由新公司解決當時瑕疵所生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9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Wilhelm Oesterreicher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建榮(亦為雷笛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確於105年12月1日簽立系爭行銷合約,亦有該行銷合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可見兩造已於105年8月間合意不論系爭產品瑕疵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兩造願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重工費用美金2萬2,058.67元及簽立系爭行銷合約之方式作為兩造 關於系爭產品瑕疵爭議之處理方案。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霧化瑕疵,致其無法於105年8月25日如期交貨予Strabag公司,而須賠償Strabag公司罰款歐元8萬 919.04元,而系爭行銷合約每月顧問費為歐元8,500元,且 被上訴人另須負擔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故兩造並未合意以簽署系爭行銷合約作為系爭產品瑕疵爭議之處理方案等語。然Strabag公司於106年1月10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給付 罰款歐元9萬7,102.85元,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8日向Strabag公司表明上開罰款金額應扣除稅金後為歐元8萬919.04元,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卷三第45至51頁),可知系爭行銷合約於105年12月1日簽立時,上訴人與Strabag公司間尚無任何罰款協議,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因系爭產品瑕疵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以遭Strabag公司罰款金額與系爭行銷合約每 月顧問費金額差距甚大,且被上訴人尚須負擔其他損害賠償金額為由,主張其並未同意以簽署系爭行銷合約作為系爭產品瑕疵爭議之處理方案,為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產品瑕疵之處理方案已達成協議,應可採取。 ㈣被上訴人應否承受DI公司所為系爭產品玻璃無汙染品質保證之義務?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6月12日向訴外人DI公司訂購同類型產品,DI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聯繫窗口常春麗於104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DI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起不再 提供服務,改由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前述訂單尚未交貨部分取消,改向被上訴人下單。DI公司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玻璃無汙染之品質,該品質保證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承受云云。然常春麗於104年10月10日係通知上訴人有關DI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不再使用訂單系統,上訴人如要採購系爭產品 ,須向被上訴人下新訂單,至於上訴人之前應給付DI公司貨款仍匯至該公司銀行帳戶,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9至737頁),可見DI公司交付上訴人之產品與系爭產品無涉,被上訴人亦未承受DI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品質保證之義務,僅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接受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訂單。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 產品瑕疵爭議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54組產品重工費用美金3萬2,476.08元(折合新臺幣97萬4,282元)? 兩造已於105年8月間合意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重工費用美金2萬2,058.67元及簽立系爭行銷合約作為系爭產品瑕疵爭 議之處理方案,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1月3日給付美金2萬2,058.67元重工費用,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對 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此外,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瑕疵數量為7,102組,且被上訴人尚須負擔3,854組瑕疵產品重工費用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4組重工費用美金3萬2,476.08元(折合新臺幣97萬4,282元),核屬無據。 ㈥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Strabag公司罰款歐元8萬919.04元(折合新臺幣291萬3,085元)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霧化瑕疵,遭Strabag公司求償罰款歐元8萬919.04元一節,固據提出Strabag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出具之帳單、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 、4月18日、4月26日與Strabag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原 審卷第221頁、第493至495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第519至521頁、卷三第45至51頁)。然兩造就系爭產品瑕疵爭 議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重工費用美金2萬2,058.67 元及簽立系爭行銷合約為解決方案之協議,業如前述,且Strabag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出具之帳單上僅註記,因交貨延 遲根據105年8月25日編號00000000合約提出處罰要求,該帳單上並未載明上訴人違約之具體內容及該次罰款金額計算之依據(原審卷第221頁、第493至495頁),自難據此認定Strabag公司對上訴人之罰款歐元8萬919.04元係因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所致。況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4月18日、4月26日與Strabag公司往來電子郵件並未提及Strabag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向上訴人罰款歐元8萬919.04元(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第519至521頁、 卷三第45至51頁)。且上訴人與Strabag公司於106年1月至 同年4月商討上述罰款期間,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或要求 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討論該罰款之原因及罰款數額之計算方式,益徵該罰款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僅因上訴人與Strabag公司達成罰款金額之合意即謂該罰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遭Strabag公司罰款之原 因,及與被上訴人交付產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Strabag公司罰款歐元8萬919.04元(折合新臺幣291萬3,085元)之損失,自屬無據。 ㈦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系爭產品締約機會之所失利益歐元45萬元(折合新臺幣1,62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DM公司於103年與DIW Instandhalung GbmH公 司(下稱DIW公司)約定採購系爭產品9萬組,分成3年,每 年3萬組供貨,又DIW公司與上訴人訂有系爭合作協議,由上訴人為DIW公司獨家供貨商。DIW公司於103年10月為Strabag公司併購,由Strabag公司取代DIW公司繼續上述採購案,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有嚴重霧化瑕疵,Strabag公司拒絕與 上訴人合作,其喪失1萬5,000組系爭產品締約機會,所失利益歐元45萬元(折合新臺幣1,620萬元)云云。然承前所述 ,兩造就系爭產品瑕疵爭議業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重工費用美金2萬2,058.67元及簽立系爭行銷合約為解決方案 之協議。且DIW公司與DM公司所簽立之合同意向書,其第1.e條約定雙方打算將DIW公司的發光二極體產品配備到DM公司 分店,以使DM公司分店達到再生擴大。第2.a.1條約定每1年DM公司每家分店需200個系爭產品,DM公司有150家分店,每年所需系爭產品數量3萬個,3年共計9萬個(原審卷第223至231頁,第497至505頁),足見該合同意向書僅係表明DM公 司每年對系爭產品之預估需求量,並未約定DM公司須每年向DIW公司採購3萬個系爭產品。又DIW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11月2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固有約定上訴人為DIW公司就系爭系爭產品之獨家供應商,期間為102年2月11日至107年2月10日共5年(原審卷第233至269頁、第507至541頁),然DIW公司於103年10月遭Strabag公司併購前,僅於103年2月21日向上訴人採購650組系爭產品,之後,Strabag公司於104年6月12日、105年4月14日分別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1萬20組、6,000組,有上訴人所提訂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75至181頁),亦足認DM公司並未於上開合同意向書約定之104年10 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每年固定向DIW公司採購系爭產品3萬組,再由DIW公司或Strabag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同額數 量之系爭產品。準此,Strabag公司雖於107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原審卷第709頁),然因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協議有效期間內,Strabag公司均有預 計每年向上訴人採購一定數量之系爭產品,則Strabag公司 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尚難認上訴人即喪失1萬5,000組系爭產品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歐元45萬元(折合新臺幣1,620 萬元)之所失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3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 歐元45萬元(折合新臺幣1,620萬元),亦非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2,008萬7,367元(重工費用美金3萬2,476.08元即新臺幣97萬4,282元、所受損害8萬919.04歐元即新臺幣291萬3,085元、 所失利益45萬歐元即新臺幣1,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