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0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 訴人 孟南薰 現應受 陳佳齡 洪美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 3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孟南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孟南薰為訴外人熏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熏香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陳佳齡、洪美黛為執業地政士。被上訴人明知孟南薰於民國104年9月間係以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為對價向訴外人李正薇買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小段29地 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陳佳齡並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規定,以該價格向主管機關辦理實價登錄,渠等 竟於104年9月間共同隱匿該交易資訊,由孟南薰提供記載交易價格為2,4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陳佳齡、洪美黛負責 辦理契約之見證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以低買高報方式,向伊申請購屋貸款1,90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放 ,並於104年10月間與孟南薰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嗣伊因孟 南薰未履行給付義務,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始知上情;系爭房地經以1,345萬元拍定,伊僅受償1,339萬7,342元,受有 611萬3,214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1萬3,21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11萬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㈠洪美黛部分:伊原任職於誠佑代書事務所,因當時同事王采翎以其友人孟南薰買受系爭房地為由,向伊詢問可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伊表示可向上訴人申辦,王采翎於數日後請伊介紹,伊因此致電上訴人之職員陳月霞。伊並未參與孟南薰買受系爭房地及申請貸款之過程,亦非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不知實價登錄與買賣價格不符。上訴人係自行鑑價並審核孟南薰之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伊事後亦協助上訴人催促孟南薰繳款。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佳齡部分:孟南薰與李正薇商議交易價格後,自行至伊之代書事務所簽訂交易價格為2,45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由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孟南薰已依約付訖買賣價款。伊未參與孟南薰申辦貸款事宜,上訴人係於調查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成交市價、評估孟南薰資產、收入及信用狀況,經其內部放款相關人員審酌後,始同意貸款1,900萬元予孟南薰,並非僅憑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價格即決定貸款。伊代書事務所助理於申辦實價登錄時誤植買賣價格為1,450萬元,縱有疏失,亦與上訴人撥放貸款予 孟南薰之決定無關。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見證及所有權登記移轉事務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縱未能收回本件房貸欠款,亦與伊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孟南薰部分,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孟南薰持其向李正薇買受、買賣價格記載為2, 45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向伊申請貸款1,900萬元,經伊於104年9月7日收件,於同年月18日與孟南薰訂立貸款金額為 1,900萬元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嗣孟南薰並未依約償還貸 款,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拍定價格為1,345萬元,伊僅受償 1,339萬7,342元,孟南薰尚欠611萬3,214元之貸款債務並未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133號(下稱3513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及參與分配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孟南薰僅以1,4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陳佳齡、洪 美黛明知上情,共同以內容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向伊申貸 1,90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如數撥放貸款予孟南薰,被上訴 人就伊未能受償之貸款債權餘額611萬3,214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第17頁)為證,主張孟南薰僅以1,450萬元向李正薇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共同隱 匿該交易金額,以系爭房地向伊申貸取得1,900萬元,涉有 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孟南薰係以 2,450萬元為對價,向李正薇買受系爭房地,並由陳佳齡擔 任見證人,李正薇依序簽收孟南薰交付之簽約款30萬元、用印款215萬元、完稅款245萬元、尾款1,960萬元,合計2,450萬元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陳佳齡提出業務紀錄簿可稽(本院卷第237頁)。次查,系爭 房屋為電梯華廈,總面積為130.33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39.42坪,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05年10月12日對系爭房地進行鑑價,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得知同區段於 104年至105年間成交行情約每坪62.2萬元至78.9萬元後,而以每坪56萬元評估系爭房地,經扣除土地增值稅,評估系爭房地市價相當於2,202萬4,162元,並依上訴人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以市價之8成評估放款值為1,761萬9,329元,有上訴人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評估參考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154至162頁)。又李正薇於101年6月19日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款1,666萬元,並經該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該銀行檢送之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本院卷第187至207頁);參以士林地院35133號執行事件為拍 賣系爭房地,曾囑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構認為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16日應有2,015萬元之 價值;上訴人於知悉上開鑑定意見後,具狀陳報該鑑定意見與鄰近區段相同類型、屋齡標的最新2年內實價登錄資料, 換算每坪單價約62萬元至78萬元之價格相較,顯有差距,請求執行法院按其對於孟南薰之債權額,酌增拍賣底價,有該件書狀可稽(原審卷第153頁),復據本院核對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依上開事證,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記載孟南薰與李正薇間之交易總價1,450萬元,已難 認與真實之交易市價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孟南薰與李正薇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交易金額為1,450 萬元。反觀,陳佳齡就其抗辯: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記載內容係伊代書事務所員工誤繕,孟南薰與李正薇間之交易價格為2,4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述相當之證據證明。因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孟南薰與李正薇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格為1,450萬元之情事,向上訴人貸得款項1,900萬元,已難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於孟南薰之借款申請書受理意見欄已記載「借戶本會無貸款,本案係新貸購屋案件,買賣過戶中,借戶購屋之需申貸1,900萬元,全會合計1年1900萬元。借戶為熏香公司負責人,從事水產魚類批發,聯徵票信查詢無異常,提供台北市○○○路000巷00號五樓之3華廈房屋為擔保」(原審卷第25頁);嗣上訴人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於參考系爭房地坐落所在、內部裝潢、管理情形、周邊環境以及鄰近區段相近時間之成交行情,評估認系爭房屋為繁華地段之優質房屋,利用價值高,其市價於扣除增值稅5萬1,038元後約為2,202萬4,162元,亦如前述(四、㈠);上訴人並於本院自承:伊因孟南薰於申貸時以系爭房地為物保,並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財力,認定其已提供借款1,900萬元之足額擔保 (本院卷第324頁)。足見上訴人係依自己調查結果,本於 自主意思而決定同意孟南薰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申貸1,900 萬元。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程序上是貸款人向伊聲請貸款,伊同意後,陳佳齡才送件,之後才會有實價登錄之金額,故伊事前不知道實價登錄的金額;伊在孟南薰沒有如期繳款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才發現上開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第73頁、171頁);益徵上訴人非因該實價登錄之金額而決 定其核貸之額度。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孟南薰、李正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訂104年10月17日進行點交,延至104年11月3日始完成交易,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情節間有何因果關 係。是以上訴人指摘陳佳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6條之1、第51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採憑。 ㈢又查,洪美黛否認參與孟南薰締約買受系爭房地及嗣後之申貸、設定抵押權等過程,亦否認孟南薰署名之借款申請書內關於「洪美黛代書0000000000」等文字(原審卷第25頁)係其所書寫;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洪美黛曾為孟南薰向其詢問貸款條件、遞件申辦貸款、辦理貸款相關手續等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況洪美黛於孟南薰貸得款項後,曾應上訴人所託,輾轉通知孟南薰儘速償還分期價款,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43頁)。是依上開事證,難認洪美黛有 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存在。其次,孟南薰於104年 10月間向上訴人貸得款項後,曾持續給付利息,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45頁)及孟南薰個人帳戶查詢資料 可稽(外附士林地院35133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並經 上訴人自承屬實(本院卷第310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孟 南薰與李正薇間約定之買賣成交價格為1,450萬元,以及孟 南薰隱匿該等情節而向上訴人申貸款項,縱孟南薰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洪美黛、孟南薰賠償611萬3,214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1萬3,21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