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11號上 訴 人 蕭國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志國律師 被上訴人 駿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以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連帶給付票款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搖滾心公司、陳百合,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百合為搖滾心公司負責人,陳百合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裕民(下稱張裕民)以夫妻相稱,共同經營搖滾心公司,搖滾心公司係從事代理日系時尚服裝品牌BAPE、發行日系流行時尚雜誌及偶像週邊商品業務。陳百合、張裕民明知搖滾心公司已無資力繼續進口銷售服飾業務,亦無還款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裕民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下旬向原審共同原告陳裕豐(下稱陳裕豐)佯稱BAPE服飾品牌與搖滾心公司準備架設加盟店與大陸淘寶網合作,因需求資金,故邀請伊及陳裕豐加入云云,使陳裕豐誤信搖滾心公司有展店與淘寶網合作之事實,遂於103年3月31日代表伊與搖滾心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合作從事服飾銷售買賣批發貿易,由伊與搖滾心公司平均負擔成本及分配利潤。陳百合復於103年4月21日提出55家加盟店之清單予陳裕豐,佯稱有50餘家加盟店將加盟銷售BAPE服飾,BAPE服飾品牌同意在臺灣開22家加盟店,訴外人華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楓公司)亦將加盟合作,其已與各大百貨公司談妥,預計6月底7月初即可上架銷售云云,使陳裕豐誤信搖滾心公司與眾多加盟商將會進貨銷售BAPE服飾,獲利可期,遂由陳裕豐代理伊於103年4月28日與搖滾心公司及華楓公司三方簽訂進口貨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進口協議),約定合作期間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由搖滾心公司 負責向日本公司採購及支付貨款,所需進貨款則由伊依搖滾心公司之指示先行墊付,匯至搖滾心公司指定之帳戶,陳百合並於簽約時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億6750萬元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伊墊付進貨款之擔保,伊已依約先後於103年4月22日、同年月28日匯款各7949萬3474元、4100萬元,共計1億2049萬3474元至搖滾心公司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詎陳百合、張裕民自 103年6月11日起失去聯繫,逃往國外,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經伊向華楓公司查證,華楓公司竟不知有簽訂系爭進口協議之事,伊始知受騙,爰依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與搖滾心公司、陳百合連 帶給付伊6719萬3474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搖滾心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19萬3474元,及其中5500萬元部分,陳百合應與搖滾心公司、上訴人連帶給付,暨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均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上訴人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搖滾心公司、陳百合聲明不服,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百合於103年2月間佯稱邀集由伊設立之訴外人辰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辰興公司)合作代理日本潮牌 BAPE服飾,並出具日本NOWHERE GROUP IT CO.,LTD(下稱日本公司)與搖滾心公司已事先用印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辰興公司乃於103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嗣陳百合於103年4月間向伊表示向日本公司進貨需由伊提供支票作為進貨款之擔保,待貨品售出將貨款支付予日本公司後,即可取回系爭支票,伊遂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百合,惟陳百合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日本公司,反係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伊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受騙,乃於103年9月1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向搖滾心公 司、陳百合撤銷受詐欺所為發票之意思表示,但因陳百合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伊遂於103年12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 公示送達,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伊所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已於 104年3月31日發生效力,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進口協議記載由華楓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銷售貨款之擔保,惟華楓公司並未派員到場簽訂系爭進口協議,亦未出具委託書予搖滾心公司,系爭進口協議上蓋用之華楓公司印文並非真正,契約自始不成立,倘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先向華楓公司查證,即可知悉系爭進口協議上華楓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屬偽造,系爭支票並非華楓公司所提供,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無權處分系爭支票等情,況系爭進口協議所載之合作期間係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而系爭支 票於104年5月間罹於消滅時效,無從作為104年6月至107年 10月21日期間銷售貨款之擔保,且華楓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與系爭進口協議第3條記載「三方同意由 丙方(即華楓公司)提供支票發票人蕭國濠(即上訴人)之上海銀行支票,作為銷售貨款之保証票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文義不符,系爭支票之背書亦不連續,被上訴人疏於注意,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退步言之,系爭進口協議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為搖滾心公司墊付進貨款,顯然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之權利,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既經伊合法撤銷而無效,搖滾心公司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繼受票據上之瑕疵,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9頁): (一)搖滾心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從事服飾品零售等業務,曾代理日本時尚品牌BAPE在台銷售,陳百合為搖滾心公司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與搖滾心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復於同年4月28日簽訂系爭進口協議,系爭進口協 議上蓋用之華楓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偽造。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22日、同年4月28日匯款7949 萬3474元、4100萬元至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3年5月12日及同年5月16日分別收受華楓公司名 義匯款3650萬元、1680萬元。 (四)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百合,面額總計1億6750萬 元,經搖滾心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陳百合於另附表編號2、3號所示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退票日」欄所示之日期提示付款遭退票。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719萬3474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票面額各3850萬元、3000萬元、2500萬元、3650萬元、3750萬元,合計1億6750萬元,正面記載發票人 為上訴人、受款人為搖滾心公司,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支票背面蓋有搖滾心公司大小章印文,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則蓋有搖滾心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百合個人章印文,形式上已可判斷其背書連續,而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退票日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 、第126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719萬3474 元,核屬有據。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進口協議記載由華楓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銷售貨款之擔保,惟華楓公司並未派員到場簽訂系爭進口協議,亦未出具委託書予搖滾心公司,系爭進口協議上蓋用之華楓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真正,契約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竟毫無懷疑,亦未事先向華楓公司查證,甚且於本件訴訟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先後不同,顯屬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 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執票人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否則執票人取得票據縱使具有惡意,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係記名票據,受款人為搖滾心公司,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搖滾心公司,搖滾心公司再將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及將附表編號2、3 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陳百合,陳百合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分別自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並交予搖滾心公司,搖滾心公司就系爭支票即非無處分權之人,則被上訴人直接因搖滾心公司背書轉讓,或因搖滾心公司、陳百合先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即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核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 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搖滾心公司共同合作向日本公司進口品牌服飾批發及買賣事宜,遂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成本及利潤由被上訴人與搖滾心公司平均負擔及分配,嗣陳百合於 103年4月28日執已蓋有華楓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系爭進口協議予伊簽署,表明華楓公司為加盟商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進口協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39、41、42頁),觀諸系爭進口協議記載:「茲因甲方(即搖滾心公司,下同)從事服飾銷售買賣批發貿易,今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為處理加盟商進口貨款及相關事宜,三方依誠實信用原則,同意就批發買賣銷售共同為之,並同意依下列規範配合之。....三方同意對於每筆進貨款由乙方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由甲方負責匯給日本。三方同意由丙方(即華楓公司)提供支票發票人蕭國濠(即上訴人)之上海銀行支票(即系爭支票),作為銷售貨款之保証票給乙方....三方同意對於銷售貨款,由丙方直接匯給乙方指定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搖滾心公司共同合作向日本公司進口品牌服飾批發及買賣事宜,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搖滾心公司向日本公司採購服飾之進貨款,搖滾心公司再指示華楓公司逕將銷售貨款支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搖滾心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及分配利潤,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搖滾心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債務,並非用以擔保華楓公司對搖滾心公司之銷售貨款債務,華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給付關係存在,雖華楓公司實際上並未簽訂系爭進口協議,其上立書人欄蓋用之華楓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屬偽造,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搖滾心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陳百合、張裕民曾以華楓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12日、同年5月16日各匯款3650萬元 、168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支票,足證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系爭進口協議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略以:陳百合因經營搖滾心公司代理進口各品牌服飾等業,因資金需求,遂向伊借款共1億675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伊屆期 欲提示付款時,陳百合要求延後提示,表示因代理進口之貨品因船務關係延遲致貨品尚未交付予各廠商,故各廠商之貨款尚未入帳,暫時無法還款等語(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1、2頁),業已說明搖滾心公司係因經營代理進口服飾業務,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億6750萬元用以支 付進貨款,雙方約定俟將來貨品售出再還款,陳百合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嗣上訴人、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上訴人具狀略以:陳百合、張裕民及李玉蘭明知搖滾心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已無還款能力,仍於103年3月31日與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搖滾心公司與伊合作從事服飾銷售買賣批發貿易,成本及利潤由雙方平均負擔及分配,復未經華楓公司同意,偽以華楓公司加盟合作為由,於103年4月28日與伊簽訂系爭進口協議,約定合作期間為103年4月22日至107年10月21日,由搖滾心公司負 責向日本公司採購及支付貨款,所需貨款由伊先行墊付,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待伊取得華楓公司匯入之銷售貨款後,再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系爭進口協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24、41、42頁),經核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僅係性質究為借款或代墊款之法律上陳述不同,難謂其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前後不一,並進而推論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至陳百合、張裕民固曾以華楓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12日、同年5月16日各匯款3650萬元、 168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惟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擔保搖滾心公司於合作期間內以銷售服飾所得清償被上訴人之代墊進貨款債務,則搖滾心公司尚未完全清償前,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四)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進口協議記載之期間係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並由華楓公司提供系爭支 票作為銷售貨款之保證票予被上訴人,惟自形式上觀之,華楓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系爭支票於104年5月間罹於消滅時效,無法作為104年6月至107年10月21日期間之保證票,被上訴人 仍收受之,顯為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搖滾心公司,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之 支票背面蓋有搖滾心公司大小章印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面則蓋有搖滾心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百合個人章印文(見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形式上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又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搖滾心公司於合作期間內以銷售服飾所得清償被上訴人之代墊進貨款債務,故由搖滾心公司背書或與陳百合先後背書交予被上訴人,而華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系爭進口協議僅記載華楓公司提供保證票等語,非謂由華楓公司直接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支票即不以華楓公司背書為必要,尚難以系爭支票欠缺華楓公司之背書為由,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另系爭進口協議第3條載明:「三方同意由 丙方(即華楓公司)提供支票發票人蕭國濠(即上訴人)之上海銀行支票,作為銷售貨款之保証票給乙方(即被上訴人),已收銷售貨款保証支票如下:5/2SSA0000000$36,500,000於5/7匯入指定帳戶改5/12匯款。5/2SSA0000000$37,500,000於5/9匯入指定帳戶。5/2SSA0000000$38,500,000於5/12匯入指定帳戶。5/9SSA0000000$25,000,000於5/4匯入指定帳戶。5/9SSA0000000$30, 000,000於5/16匯入指定帳戶」(見原審卷㈠第41頁) ,核與附表所載系爭支票之票號、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相同,顯見系爭支票係作為搖滾心公司履行系爭進口協議之擔保,衡以流行服飾具有季節性,時尚服飾於當季應有相當之銷售價值,被上訴人本可期待搖滾心公司於短期間內以銷售貨款清償代墊款債務,即使搖滾心公司無法如期清償,依一般商業習慣,被上訴人亦得以換票方式延長擔保效果,況系爭進口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待合作期間屆滿方得請求搖滾心公司返還代墊款,自不能以系爭支票係於104年5月間時效完成,斯時系爭進口協議之合作期間尚未屆滿為由,逕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抗辯:搖滾心公司負責人陳百合於103年2月間邀集辰興公司與搖滾心公司共同合作代理日本潮牌服飾(BAPE),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百合,作為搖滾心公司向日本公司進貨所需貨款之擔保,待貨品售出將貨款支付予日本公司,即可取回系爭支票,詎陳百合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予日本公司,反係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伊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受騙,乃於103年9月1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向搖滾心公司 、陳百合撤銷受詐欺所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但因陳百合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伊遂於103年12月29日向 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伊所為撤銷發票 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語,固提出系爭契約書、譯文、臺北金南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搖滾心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刊登報紙黏 貼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牌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30日併案通緝書(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卷㈡第29至68頁、卷㈢第40、41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李帝光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為憑。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搖滾心公司,搖滾心公司並非無處分權之人,被上訴人直接或輾轉自搖滾心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已如前述,至於上訴 人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乃上訴人與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係上訴人得否以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尚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上訴人抗辯其因受陳百合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縱然屬實,惟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尚未撤銷發票行為意思表示,搖滾心公司、陳百合仍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預知上訴人將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可言,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另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惟系爭進口協議並未記載匯款時程、已匯款項,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之匯款與系爭進口協議無關,屬陳裕豐與陳百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之票據權利,而伊已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 7487號)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為證(見本院卷第 305至313頁)。惟查,被上訴人與搖滾心公司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共同合作進口日本服飾銷售,成本及利潤平均負擔及分配,每筆訂單貨款由雙方共同出資,被上訴人應依搖滾心公司之指示支付,嗣陳百合佯以華楓公司係加盟商為由,於103年4月28日代表搖滾心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進口協議,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加盟商進口貨款及相關事宜,期間自103 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合作期間被上訴人先行墊付進貨款之擔保,有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進口協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39、41、42頁),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22日及同年4月28日各匯款7949萬3474元、4100萬元至 搖滾心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墊付所謂進貨款,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及網路交易回條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4頁),觀諸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所附犯罪事實補充一覽表記載略以:「日期:103 年3月31日。出面之行為人:陳百合。犯罪事實:由陳 百合出面代表搖滾心公司與陳裕豐代理駿臨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簽訂『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日期:103年4月間(4月21日前)某日。出面 之行為人:陳百合。犯罪事實:陳百合提出55家加盟店之清單給陳裕豐,誆稱:有50餘家加盟店將加盟銷售 BAPE服飾等語,使陳裕豐、駿臨公司誤信搖滾心公司與眾多加盟商將會進貨銷售BAPE服飾,獲利可期」、「日期:103年4月21日。出面之行為人:陳百合。犯罪事實:陳百合向陳裕豐誆稱:BAPE同意台灣開22家加盟店,華楓公司已在準備中,並稱:已跟各大百貨公司談妥,預計6月底7月初即可上架銷售等語。陳裕豐誤信為真,因而代理駿臨公司與搖滾心公司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嗣因修訂,另以103年4月28日之『進口貨款協議書』(即系爭進口協議)取代)」、「日期:103年4月22日。....出面之行為人:陳百合。犯罪事實:陳裕豐擬以駿臨公司名義匯款79,493,474元至陳百合指定之香港帳戶,但於匯款時,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告知因為駿臨公司與BAPE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中央銀行不放行此筆匯款,故改為匯入搖滾心公司」、「日期:103年4月28日。出面之行為人:陳百合、李玉蘭。犯罪事實:陳百合、李玉蘭提出『進口貨款協議書』,由李玉蘭蓋用搖滾心公司印章,嗣交予陳裕豐代理駿臨公司簽署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參以陳裕豐於原審追加起訴時主張其遭陳百合詐欺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上開103年4月22日匯款7949萬3474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8、45頁),堪認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進口協議先行墊付之進貨款,並非陳裕豐與陳百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謂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衡酌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內為搖滾心公司先行墊付之進貨款,則其面額共1億6750萬元(計算式: 3850萬元+3000萬元+2500萬元+3650萬元+3750萬元=1億6750萬元)超過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1億2049萬3474 元,亦無悖於常情,難謂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6719萬3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10日(按:上訴人自承於103年7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受款人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背書人 │ │ │ │ │ │(新臺幣)│ │ │ │ ├──┼─────┼────┼──────┼─────┼──────┼──────┼─────┤ │ 01 │SSA0000000│ 上訴人 │ 搖滾心公司 │3850萬元 │103年5月2日 │103年6月13日│搖滾心公司│ ├──┼─────┼────┼──────┼─────┼──────┼──────┼─────┤ │ 02 │SSA0000000│ 上訴人 │ 搖滾心公司 │3000萬元 │103年5月9日 │103年6月17日│搖滾心公司│ │ │ │ │ │ │ │ │、陳百合 │ ├──┼─────┼────┼──────┼─────┼──────┼──────┼─────┤ │ 03 │SSA0000000│ 上訴人 │ 搖滾心公司 │2500萬元 │103年5月9日 │103年6月17日│搖滾心公司│ │ │ │ │ │ │ │ │、陳百合 │ ├──┼─────┼────┼──────┼─────┼──────┼──────┼─────┤ │ 04 │SSA0000000│ 上訴人 │ 搖滾心公司 │3650萬元 │103年5月2日 │103年6月17日│搖滾心公司│ ├──┼─────┼────┼──────┼─────┼──────┼──────┼─────┤ │ 05 │SSA0000000│ 上訴人 │ 搖滾心公司 │3750萬元 │103年5月2日 │103年6月17日│搖滾心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