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林瑤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林國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洪念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瑤瑩(即泰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洪念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東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泰富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指定甲○○○代表行使職務,並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3頁)、指派書(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民 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在卷可稽,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臻東公司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下稱金門航空站)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於同年7月5日以105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是臻東公司已履行前開國家賠償法有關法定書面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要屬合法。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查 金門航空站乃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所設立之中央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臻東公司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金門航空站請求國家賠償,依前開說明,金門航空站之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金門航空站辯稱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云云,要無可採。 四、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臻東公司於原審請求民航局、金門航空站應就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40萬3,56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全部請求,臻東公司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107年2月1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民航局、金門航空站應就賠償金額844萬4,446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揆諸首開規定,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臻東公司主張:金門航空站於92年8月21日為排除訴外人遠 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055號航班飛安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依災害防救法徵用伊因承攬採購案而於86年10月1日交付 放置於金門航空站如附表一所示「航機失事搶救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救治該災害,嗣金門航空站與伊經4次協調 ,於92年11月10日作成以1,200萬元為徵用補償價格,經民 航局核准以該價格辦理系爭設備緊急採購後,金門航空站竟拒絕履行。伊遂請求金門航空站作成給予徵收補償處分,並接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94號(下稱第94號)、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6號(下稱第436號)確定判決確認 金門航空站無災害防救法徵用權限,其徵用系爭設備行為屬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之即時強制,期間僅92年8月21日、 同年月22日共2日。因金門航空站無災害防救法徵用權限, 卻違法徵用,並未開具徵用書,事後未廢止徵用而持續占有使用,且拒絕履行協商結論,致伊喪失系爭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系爭設備因超過使用年限而毫無任何價值,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設備於92年被徵用時之淨值844萬4,446元損害。又金門航空站自最高行政法院第436號判決後,未 依行政執行法給付伊即時強制使用系爭設備2日補償,卻以 對伊有17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其所屬公務員明顯怠 於執行職務,致伊權利遭受侵害。伊係於103年8月26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第436號判決時,始知悉金門航空站徵用不合 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伊因信賴金門航空站有災害防救法徵用權限,其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金門航空站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與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伊權利,伊向金門航空站請求國家賠償,經民航局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民航局、金門航空站應就伊所受844萬4,446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其餘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之訴廢 棄。㈡民航局應給付伊844萬4,446元及自92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金門航空站應給付 伊844萬4,446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門航空站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且其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避免急迫危險之公共利益,徵用系爭設備如附表一「92年8月21日、22日使用數量」欄所 示物品搶救,事後以92年9月29日函補發徵用書同時廢止徵 用處分,其所屬公務員依法與臻東公司協調徵用補償1,200 萬元結論因民航局未核備條件不成就未發生效力,致無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臻東公司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最高行政法院第436號判決認定應適用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規定而非 災害防救法,亦不影響金門航空站所屬公務員使用系爭設備救災為適法行為。又金門航空站參酌最高行政法院第436號 判決意旨,重為核定即時強制使用補償金40萬2,749元,然 與臻東公司所有系爭設備無權占有該站房屋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抵銷,伊所屬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執行或怠於執行職務。另金門航空站因系爭事故徵用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系爭設備,致該設備整體價值喪失,伊未取得其所有權,且金門航空站自93年間起持續通知臻東公司取回而遭拒絕,其喪失所有權及使用權損害乃其自己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伊,與伊徵用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臻東公司於92年8月21日遭徵用時,或於同年11月10日第4次補償協調會協調未果時,或至遲於北高行法院第94號事件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徵用系爭設備無災害防救法適用,即 知悉遭違法徵用而受有損害存在,其於105年5月23日始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所為時效抗辯,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66、467頁,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㈠金門航空站為排除系爭事故,曾於92年8月21日徵用系爭設備 。 ㈡系爭設備自92年8月21日遭徵用後,臻東公司即與金門航空站 就徵用補償事宜進行協調,嗣經4次協調會議,第4次協調會結論:「依照新採購合約價的精神,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作為初步協調結果徵用補償價格,函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鑒核,並由廠商保證徵用後所留下來的裝備能完善使用。」(原審卷第38至42頁)。 ㈢金門航空站嗣於93年5月21日以金站航字第09300020090號函,以上開協調會議結論未獲民航局核備為由,拒絕給付1,200萬元(原審卷第237至238頁)。 ㈣臻東公司復於96年3月27日函請金門航空站依災害防救法規定 ,作成給予2,073萬6,000元徵用補償之處分,並以金門航空站逾2個月怠於處分為由提起訴願,經交通部否准所請,臻 東公司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2次廢棄原判決 發回更審,由北高行法院第94號事件審理)。另金門航空站以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文核付上訴人徵用補償費3萬3,367元,然同時以系爭設備置放於金門航空站之使用費為抵銷,作出無庸補償之決定,臻東公司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北高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3號事件受理,並與第94號事件合併審理,判決駁回臻東公司之訴,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第436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金門航空站應就臻東公司申請補償事件,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審卷第43至59頁)。 ㈤金門航空站依最高行政法院第436號判決作成104年5月7日金站航字第1045000885號函,核定以40萬2,749元作為徵用補 償金額,然以系爭設備置放於金門航空站之房地使用費170 萬5,600元抵銷(原審卷第60、61頁)。 ㈥臻東公司就前開金門航空站104年5月7日函文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否准所請,臻東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105年度訴字946號判決駁回臻東公司之訴,臻東公司提起上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439至457頁)。 ㈦臻東公司另於105年5月23日向金門航空站請求國家賠償,經民航局於105年7月5日拒絕賠償(原審卷第71至73頁)。 ㈧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至153頁現場照片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516頁)。 四、臻東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844萬4,446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係民航局或金門航空站?㈡臻東公司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有理由者,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㈠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民航局或金門航空站? 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級航空站、飛航服務總臺、民航人員訓練所等附屬機關。前項附屬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本局所屬航空站掌理下列事項:航空站之經營管理事項。航空站土地、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航 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之查驗管理及地面勤務安全事項。機場災害、飛航安全事故之預防與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機場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機場之噪音監測、防制及其經費之分配事項。其他有關事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第2條亦有規定。可見金門航空站 乃依法律規定所設立組織。又金門航空站乃乙等航空站,有金門航空站機場資訊基本介紹沿革網站畫面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 通則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金門航空站除 置有主任、副主任、組長、主任航務員、工程司、副工程司、專員、幫工程司、航務員、工務員、消防班長、護士、辦事員、技術助理員、書記等職務人員處理公務外,亦設有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等內部單位以為輔助。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民航局105年度預算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 ),金門航空站仍編列有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另金門航空站就系爭設備徵用補償事宜,於96年10月31日、104年5月7日係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行政處分(見原審卷第43 至45頁、第60至61頁),與臻東公司間因徵用爭議之相關行政訴訟,亦係以自己名義擔任被告機關,顯見金門航空站就一定事務確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規定,部、委員會屬二級機關,署 、局為三級機關,分署、分局為四級機關,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民航局為交通部所屬三級機關。金門航空站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及組織系統表所示,為民航局之局屬機關(見本院卷二第57頁),與各縣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同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四級機關,而分局於實務上向認得為賠償義務機關,金門航空站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自亦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是臻東公司主張金門航空 站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當屬依法有據。而民用航空局為金門航空站之上級機關,其依據交通部民航局國家賠償審議小組設置要點規定,為處理民航局及其所屬機關有關國家損害賠償案件,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臻東公司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乃本於上下級機關間指揮監督關係,然民航局並不因此而成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是臻東公司主張得對民航局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自屬依法無據。 ㈡臻東公司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門航空站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有所 明文。查民航局前於86年3月1日向臻東公司採購系爭設備,臻東公司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設備提出與民航局,置放於 金門航空站內,因民航局認部分物品與投標文件不合,無法分割驗收,向臻東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1年10月14日、91年11月26日通知臻東公司取回系爭設備,尚未經臻東公司取回,即發生系爭事故,有民航局採購合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民航局函文(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第215至217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設備確由金門航空站占有中。 ⑵次按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三、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人民因第31條及前條第1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 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6個月內,該管政府應 補償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災害防救法(97年5月14日修正 前條文)第31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對民間救災設備為行政徵用行為,但對徵用所導致人民財產之損失,應給與損失補償。另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款、第39條、 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阻止 犯罪或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公共利益之需要,得不依一般行政程序,而對人、物或處所逕為緊急措施,或為其他基於法定職權之必要處置。但其緊急處置結果,如造成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而已超過人民之社會義務容忍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時,即應予補償。 ⑶又按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31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並指定相關機關 (單位) 執行之。98年1月16日修正 前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規定。是依據上開災害防救法、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規定,於重大災害或災害發生時,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且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時固有行政徵用權限,但徵用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查系爭事並非發生於機場外,各級政府並未依行為時災害防救法成立災害應變中心,當時金門航空站主任雖係現場搶救指揮官,但並非災害防救法所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並無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3款規定徵 用民間救災設備之權限,當日因救災急迫,金門航空站未先行通知臻東公司即動用其置放於金門航空站內之系爭設備,並非因依災害防救法徵用系爭設備而執行取用,並未有災害防救法之徵用關係存在,金門航空站當時之緊急應變措施,應核與行為時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該當,為即時強制逕行使用系爭設備之行為,如因而致臻東公司財產發生特別損失,得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為請求補償之基礎,又該等情形既得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非災害防救法所欲規範,非屬法律漏洞,亦無類推適用災害防救法徵用相關規定之必要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第436號判 決所確認,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含北高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卷,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核閱屬實,本院自應受該判決法律見解 之拘束,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金門航空站並無災害防救法徵用系爭設備之權限,而係因救災之公益目的,為即時強制使用系爭設備之空氣昇舉袋44個、軟管2條、保護墊1組(30片)、路面強化裝備(即鋁合金板)30片及堆高機1台等物 品,使用期間為92年8月21日、22日共2日,應成立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即時強制,金門航空站所屬公務員就 該2日所為即屬適法行為,非因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臻東公司之權利,僅生應依法補償之法律效果。 ⑷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金門航空站動用系爭設備項目計有空氣昇舉袋44片、空氣軟管2條、保 護墊30片、路面強化裝備(即鋁合金板)30片、堆高機1台 之情,有金門航空站92年9月2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金門航空站92年12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38頁)可據,且 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金門航空站主任陳華樹曾於北高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事件證稱,伊是現場指揮官,要維持機場營運,隔天要讓飛機能夠飛,一定要搶修好,要將飛機拖出來,事發當時使用系爭設備主要是氣墊,附屬的東西也有,要動用救災設備,應該是用得到設備我們才拿,氣墊、氣管、墊板,用的到設備都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至316頁);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金門航空站消防班隊 組員兼班長柯天從於北高行法院第94號徵用補償事件證述,搶救時要把飛機頂起來,金門航空站沒有設備,才用臻東公司設備,氣囊使用40幾片,鋁板30片、堆高機1台、軟管2條,鋁板是全部使用,氣囊是全部都搬去,使用40幾片,有的不能用,空壓機4、5年沒發動不能用,所使用設備用堆高機及貨車運送至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300頁);由上開證人陳華樹、柯天從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金門航空站所屬人員搶救飛機設備不足,因救災需要,由金門航空站所屬人員使用系爭設備以為救災,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即時強制,且金門航空站於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第436號判決 後,即以104年5月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通知臻東公司,核定92年8月21、同年月22日之徵用補償金額為40萬2,749元,為兩造所不爭,是金門航空站就92年8月21日、同年 月22日徵用系爭設備雖符合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規定,屬適法使用,然同年月23日以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設備之正當權源,應返還該設備與臻東公司,然其並未返還,反於92年9 月17日、92年9月25日、92年10月28日、92年11月10日就徵 用臻東公司系爭設備補償事宜召開協調會,作成「依照新採購合約價的精神,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作為初步協調結果徵用補償價格,函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鑒核,並由廠商保證徵用後所留下來的裝備能完善使用」結論,有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4至37頁)。且其於92年12月4 日函並謂:「說明一、本站於民國92年8月21日搶救遠航B-28011班機滑出跑道事件,因情況緊急,依災害防救法徵用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留於本站之搶救設備,遂使搶救任務圓滿達成。本次事件徵用項目計:⑴空氣昇舉袋44片⑵空氣軟 管2條⑶保護墊30片⑷鋁合金板30片⑸堆高機1台。二、…本次事 件徵用裝備雖非整套全部用上,然基於搶救設備使用時必須全套完整不可分割才能發揮最大功效,為彌補本站目前搶救裝備不足與空窗期待命問題,需予全套徵用。…四、…暫擬以 總價1,200萬元整作為徵用補償費,整套搶救設備留於本站 備用,廠商並負責裝備維修及保養至完善可使用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而依災害防救法徵用系爭設備全套,並留於金門航空站備用,至93年5月21日始將民 航局不同意以1,200萬元價購系爭設備乙事通知臻東公司, 並於同年6月28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通知該公司取回系爭設 備(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足證金 門航空站實無災害防救法之徵用權限,且於92年8月22日即 時強制使用系爭設備完畢,其所屬公務員竟自同年月23日起,仍以其得依災害防救法繼續徵用並占有系爭設備全部,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臻東公司權利。 ⑸金門航空站雖抗辯其於92年8月22日使用系爭設備後已清洗保 養後歸還原位,回復未占有狀態,未侵害臻東公司權利云云。然查金門航空站因救災而占有系爭設備,事後雖曾清洗保養後放置原處,然臻東公司已否認曾受讓占有之移轉,金門航空站亦未提出其曾移轉占有與臻東公司證據,且系爭設備後續一直放置於金門航空站所控管範圍,是臻東公司主張金門航空站使用系爭設備救災後持續占有,自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抗辯臻東公司與金門航空站為4次協調補償會議過 程,曾陳述「東西在我家是沒有折舊問題」、「當初這批裝備並沒有交到貴站的手上」等語,可見系爭設備仍為臻東公司占有云云。然經檢視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協商當時係因討論徵用補償價額而論及是否計算折舊,臻東公司代表方為上開陳述,且其陳述內容係在說明系爭設備前經金門航空站辦理採購發生爭議尚未交付使用,故於遭徵用當時不應計算折舊,此由臻東公司代表曾同時提及「緊急徵用的時間點上是沒有年限折舊問題」、「財產還沒有移給貴站就是還沒有折舊計算的概念及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可見臻東公司代表所為陳述,係在強調遭徵用前系爭設備尚未交付與金門航空站使用,不應計算折舊,而非承認系爭設備遭後徵用後已經臻東公司取回;是金門航空站抗辯使用系爭設備後已清洗保養後歸還原位,臻東公司已回復對系爭設備之占有,亦未可採。 ⑹臻東公司就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主張金門航空站違法徵用系爭設備,致伊受有該設備全部價值之損害云云。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7條定有明文。且按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且不問債權人所預示拒絕受領者為赴償債權抑 往取債權,債務人均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而使原已到期之給付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狀態,嗣債權人表示願意受領者,仍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經催告而不履行,則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門航空站曾於93年6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請求臻東公司將置於金門航空站之系爭設備取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臻東公司則於93年7月27日提出答辯狀(見本 院卷一第295至301頁),以其與金門航空站間就系爭設備爭議乃公法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等為由拒絕取回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19頁),自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金門航空站又以93年11月2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通知 臻東公司將系爭設備移走,臻東公司則以93年12月6日函( 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回覆「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既經貴航站徵用,已為貴航空站所有,本公司已無權再行搬移,貴航空站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立場為任意之處置」等語仍拒絕受領,則臻東公司於收受上開93年11月26日函通知時起即已受領遲延,其後金門航空站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除臻東公司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外,自不負遲延責任,系爭設備後續之折舊或其他損害,即與金門航空站違法徵用無因果關係存在。又金門航空站未舉證臻東公司於93年12月6 日前已收受金門航空站同年11月26日函,尚難認臻東公司於93年12月6日前收受金門航空站準備提出給付之事情,故金 門航空站應就92年8月23日起至臻東公司93年12月6日函拒絕受領系爭設備為止占有系爭設備所導致臻東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93年12月6日起,臻東公司所受不能使用系 爭設備、折舊或全部不堪使用之損害,難謂與金門航空站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所為不法徵用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臻東公司是項主張,洵無足採。 ⑺臻東公司又主張金門航空站迄未廢止徵用系爭設備之行政處分並占有該設備,縱金門航空站通知伊領回,伊亦無領回之義務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又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為徵調或徵用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或徵用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或被徵用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 (以下簡稱被徵用人) 。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或徵用書。徵用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被徵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被徵用標的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徵用期限。交付時間、地點。處分機關名稱及其 首長署名、簽章。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 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足見金門航空站雖曾於92年9月29日及協調會表示徵用系 爭設備,然92年8月23日以後並無災害發生,且其無依災害 防救法徵用事務之權限,亦未開具徵用書送達臻東公司,其所為徵用系爭設備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6款規定顯然無效,系爭設備所有權自未因該顯然無效之 徵用處分發生變動,仍屬臻東公司所有,臻東公司經金門航空站多次通知領回系爭設備,迄未領回,致系爭設備全部不堪使用,與金門航空站所屬公務員自92年8月23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所為執行職務因過失徵用系爭設備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臻東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廢止系爭設備之徵用行為,仍應賠償該設備全部價額云云,自無足取。 ⑻至於臻東公司所受損害金額計算,本院審酌民航局曾委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就系爭設備資產價值進行鑑價並於104年4月8日完成設備資產價值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報告書),金門航空站並據系爭報告書以為即時強制補償依據,是臻東公司主張系爭設備使用權遭侵害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據系爭報告書內容所為折舊計算方式認定,自屬有據。而依據系爭報告書所載,系爭設備係自86年11月9日取得 ,除堆高機耐用年限為10年外,其餘設備耐用年限為12年,經計算系爭設備至92年8月20日之價值為864萬0,744元(見 本院卷一第357頁),計算至92年8月22日之價值則為823萬7,995元(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據此,依據系爭報告書所 載92年8月22日價值,參酌系爭報告書所載耐用天數、已使 用天數、評價折價率等及其計算折舊方式(即以平均法提列折舊),計算至93年12月6日之折舊後價值,相關計算數字 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設備93年12月6日之折舊後價值應為649萬0,606元,則92年8月23日至93年12月6日期間之折舊金 額應為174萬7,389元(823萬7,995元-649萬0,606元=174萬7 ,389元),是臻東公司所得請求金門航空站損害金額應係自92年8月23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系爭設備之折舊金額174萬7,389元。 ⑼另臻東公司主張金門航空站自最高行政法院第436號判決後, 應給付依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使用系爭設備2日補償,卻以 對伊有17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拒不給付補償,金 門航空站所屬公務員明顯怠於執行職務,致伊權利遭受侵害云云。然最高行政法院436號判決後,民航局曾委託上威公 司就系爭設備之資產價值進行鑑價,經上威公司於104年4月8日完成系爭報告書,金門航空站並據系爭報告書計算金額 ,以104年5月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通知臻東公司,系爭設備使用前後價值減損40萬2,749元,核定該項徵用補 償金額為40萬2,749元,惟另以臻東公司所有系爭設備置放 於金門航空站,無權占有金門航空站所在處所之土地及房屋,金門航空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據此為抵銷,臻東公司則就此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臻東公司之訴,臻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之情,則有系爭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87頁)、北高行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57頁)可據。 是金門航空站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拒不給付即時強制補償情事,金門航空站所為抵銷乃屬權利正當行使,臻東公司主張金門航空站所屬公務員以上開抵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自無足取。 ⑽基上,臻東公司因金門航空站自92年8月23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徵用系爭設備並留於該站備用,共受有該設備折舊損害174萬7,389元。 ㈢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金門航空站所提時效抗辯有理由者,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 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國家賠償之原因責任即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臻東公司雖主張其於103年8月26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第436號 判決後,始知悉金門航空站適用錯誤法律徵用系爭設備致受有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算,嗣於105年5月23日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查金門航空站雖應對臻東公司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該站曾先以93年5月21日函 文(見原審卷第237、238頁)通知臻東公司有關動用系爭設備處理原則,函文說明三陳述「為顧及貴公司權益,本站積極洽詢律師,咸認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應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以避免後續爭議,故本站建請貴公司申請調解及考慮聘請合法之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供參以利本案儘速結案是盼」等語,金門航空站已告知無從履行協商結論,嗣續於93年6 月2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調解,請求臻東公司將置於該站之系爭設備取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又以93年11月2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通知該公司將系爭設備移走, 說明欄並記載「有關本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搶救遠航班機滑出跑道事件,徵用貴公司搶救設備乙案,業已進入司法程序解決,併此敘明」等語,臻東公司則以93年12月6日 函(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回覆「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既經貴航站徵用,已為貴航空站所有,本公司已無權再行搬移,貴航空站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立場為任意之處置」等語,金門航空站再以93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通知臻東公司於94年1月3日派員會同辦理將系爭設備移至他處,說明欄並記載「有關徵用補償問題尚待司法程序解決,故該批裝備仍屬貴公司所有」、「另該批裝備長期置放本站依法需繳交場地使用費,請儘速繳納;如未繳納,本站將俟司法判決後由徵用補償費項下扣除」等語,臻東公司則以94年1月1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回覆「本公司之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既已遭貴航空站徵用處理當日遠東航空055航班飛安事故,前開設備實已為貴航站占有與所有,本公 司無權再為搬移或處理,自亦不生場地使用費之問題」等語,臻東公司94年6月2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亦同上意旨,金門航空站再以94年7月2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通知臻東公司將長期置放於金門航空站之系爭設備儘速運回等語,臻東公司亦以94年8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再次回覆「本公司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已遭貴航空站徵用處理當日遠東航空055航班飛安事故,前開裝備實已為貴航站占有與所有,本公司無權再為搬移或處理,貴航空站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立場為任意之處置」、「前開裝備已為貴航空站所有,自亦不生場地使用費之問題」等語;嗣金門航空站以102年1月2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9頁)通知臻東公司派員會同處理停放在金門航 空站西側戰備跑道之照明車移動事宜等語,臻東公司則以102年1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回覆「本公司原有之 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已遭貴航 空站徵用處理當日遠東航空055航班飛安事故,前開裝備實 已為貴航站占有與所有,本公司無權再為搬移或處理,貴航空站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立場為任意之處置」,金門航空站則以102年2月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回覆臻東公司「僅於92年8月21日遠東航空公司055航班發生飛安事故當日徵用部分裝備,並於當日清理完畢後歸還,廢止徵用」、「本站前已數次通知貴公司取回系爭裝備,今再次請貴公司取回系爭裝備」等語,臻東公司則以102年2月1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回覆「本公司原有之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 於民國92年8月21日已遭貴航空站徵用處理當日遠東航空055航班飛安事故迄今,貴公司未曾有廢止徵用之意思表示,亦未曾發出廢止徵用證明文件,故前開裝備已為貴航空站占有與所有,本公司無權再為搬移或處理,貴航空站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立場為任意之處置」等語。由上開金門航空站與臻東公司間互動來往過程及函文可知,金門航空站屢次要求臻東公司取回系爭設備,均遭拒絕,依臻東公司函覆內容,尚難認其已知悉金門航空站無災害防救法之徵用權限,且92年8月23日起並無須防救之災害,金門航空站仍為無效徵用之 國家賠償原因事實,自難認時效於102年2月18日前開始起算。惟查,北高行法院第94號事件於102年11月12日行言詞辯 論時,審判長已闡明徵詢臻東公司有關本件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即時強制規定之意見(見該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卷二第477、479頁),其102年12月3日判決理由亦記載金門航空站依行為時災害防救法規定無權徵用民間救災設備,金門航空站非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程序徵用系爭設備,本件並未有災害防救法之徵用關係存在,而屬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9條之即時強制,且其得請求補償之期間為92年8月21日 、22日共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背面、第372、373頁),臻東公司既為該事件原告,至遲於102年12月16日(見北 高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卷二第498頁送達證書)收受 上開判決後,即已知悉金門航空站自92年8月23日起不得依 災害防救法繼續徵用系爭設備,其所受92年8月23日起至93 年12月6日止系爭設備折舊之損害,係因金門航空站所為違 法徵用所導致,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102年12月16日起算 ,然臻東公司迄至105年5月23日始向金門航空站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是金門航空站抗辯臻東公司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洵屬有據。 ⑶臻東公司又抗辯金門航空站一再表示係依災害防救法徵用系爭設備,其因而信賴與金門航空站間僅有損失補償而無國家賠償問題,致使其不斷提起行政訴訟,未能請求國家賠償中斷時效,金門航空站於訴訟中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門航空站自93年12月6日後,多次催告臻 東公司取回系爭設備,且臻東公司自102年12月16日起即得 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其未提起國家賠償請求,金門航空站自無可責難之事由存在,臻東公司迄至105年5月23日始向金門航空站請求國家賠償,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金門航空站為時效抗辯,並無悖於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是臻東公司所為金門航空站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未可採。 ⑷從而,金門航空站確實因其所屬公務員自92年8月23日至93年 12月6日止違法徵用系爭設備,臻東公司得依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門航空站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金門航空站並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臻東公司請求金門航空站應給付844萬4,446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民航局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且臻東公司對金門航空站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金門航空站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臻東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航機失事搶救設備)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92年8月21日、22日使用數量 1 空氣昇舉袋(30噸) 個 50 44 2 空氣操控系統 組 1 0 3 空氣軟管 條 75 2 4 繫拴裝備 套 1 0 5 保護墊 片 30 30 6 移動飛機裝備 套 1 0 7 路面強化裝備(即鋁合金板) 片 30 30 8 堆高機(2.2噸) 台 1 1 9 照明車 台 1 0 附表二 項次 品名 92年8月22日價值 剩餘耐用天數 經過天數 累積折舊 淨值/帳面價值(93年12月6日價值) 1 空氣昇舉袋(30噸) 207萬8,849元 2270 472 43萬2,254元 164萬6,595元 2 空氣操控系統 142萬6,888元 2270 472 29萬6,692元 113萬0,196元 3 空氣軟管 24萬2,115元 2270 472 5萬0,343元 19萬1,772元 4 繫拴裝備 20萬3,841元 2270 472 4萬2,385元 16萬1,456元 5 保護墊 17萬5,881元 2270 472 3萬6,571元 13萬9,310元 6 移動飛機裝備 125萬9,852元 2270 472 26萬1,960元 99萬7,892元 7 路面強化裝備 73萬0,431元 2270 472 15萬1,878元 57萬8,553元 8 堆高機(2.2噸) 34萬8,985元 1539 472 10萬7,031元 24萬1,954元 9 照明車 177萬1,153元 2270 472 36萬8,275元 140萬2,878元 合計 823萬7,995元 174萬7,389元 649萬0,606元 備註(計算式): ⒈剩餘耐用天數:即本院卷一第363頁耐用天數-已使用天數。 ⒉經過天數:即92年8月23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首、末日均計入)共472日。 ⒊累積折舊:即92年8月22日價值×經過天數/剩餘耐用天數。 ⒋淨值/帳面價值(93年12月6日)=92年8月22日價值-累積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