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偉展計程器廠(即陳茶莊)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6 月3 日以經標四字第10600049180 號函復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召開「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擬審議:⑴訴外人陳連生、林聖河及張凱傑陳情訴外人紘全商行生產製造之「招財牌HC-1型計費表」,及⑵訴外人蔡茂村陳情訴外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一路發牌ST1511型計費表」,違反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事項。惟訴外人紘全商行之負責人蔡茂村於系爭會議進行中,當場向被上訴人檢舉伊所生產之「豪運牌A1型計費表」(下稱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分離電源插頭」及「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等情事,而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後,旋即當場作成決議認定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情事,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定置及輪行檢定之申請,並要求伊無論是否經過定置與輪行檢定,均應召回改善作後續處理(下稱系爭決議)。嗣被上訴人四組夏課長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來電告知伊系爭決議內容,伊始知上情。 ㈡伊產製之系爭計費表並無「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參酌被上訴人104 年12月8 日函文之記載,可知蔡茂村提出之系爭計費表電源插座處有被破壞痕跡,縱系爭計費表有「於拆除費率封印時,可在不拆除計量封印而觸碰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即無法排除係蔡茂村破壞系爭計費表所造成。因系爭計費表於拆封後即可變更定程,蔡茂村提出之系爭計費表既經破壞,即不得作為證物使用。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事細則(下稱辦事細則)第35、36、37條所定公文應輸入電腦列管、追蹤、再送請承辦人員辦理之規定,逕予審議,復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伊陳述意見,即以業經拆封之系爭計費表作成系爭決議,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伊自同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因被上訴人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檢定,受有18日、每日平均銷售量145 個計費表、每個獲利新臺幣(下同)3898元,共計1017萬3780元之營業損失;與召回5850個計費表送檢驗,每個計費表支出檢驗費35元,共計20萬4750元之檢驗費損害。兩者合計為1037萬853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37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非屬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之配偶陳連生於系爭會議當日在場,上訴人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伊所屬四組承辦人員於104 年11月27日收到上訴人之函文,曾聯繫表示可以請上訴人補充資料重行審議,但上訴人自認並無必要而願按系爭決議改善,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另本件係上訴人遭蔡茂村當場檢舉,並無辦事細則第35、36、37條公文收發規定之適用,且辦事細則屬於內部法,與用以規範行政機關對外行為之作用法有別,即令違反組織法,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又蔡茂村於系爭會議當場檢舉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分離電源插頭」之情事,雖因系爭計費表電源插座處已有破壞痕跡,而不成立,但有關「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則經審議委員審查成立,且上訴人亦自行將計量螺帽加高2MM ,並拒絕再提交第2 次審議會議討論,可見系爭計費表確有如系爭決議所指結構設計不周延之情事,尚難認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7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就蔡茂村所提出之檢舉決議:「㈡有關陳情人反映該型式計費表於拆除費率封印時,可在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經查該表確實結構設計不周延,有檢舉人所陳事實,請廠商(即上訴人)進行改善,並自即日起停止受理該型計費表定置及輪行檢定之申請。……㈢另請廠商就已安裝計程車及尚未安裝計程車之計費表,無論是否經過輪行或定置檢定,應召回改善並作後續處理。」(見原審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就系爭計費表電源插頭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可分離之疑義進行審查,認定計費表電源插座處已有被破壞痕跡,故研判並未違反「計程車計費表型式認證技術規範」第3.5 節規定(見原審卷第1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8 日以經標四字第10440018730 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12頁)。 ㈣陳連生為上訴人之配偶,曾全程參與系爭會議。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辦事細則第35、36、37條規定,未就蔡茂村之檢舉輸入電腦列管、追蹤,再送承辦人辦理,即於系爭會議逕為審議,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伊到場陳述意見,即逕以業經拆封之系爭計費表作成系爭決議,認定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定置及輪行檢定之申請,並要求伊無論是否經過定置與輪行檢定,均應召回改善作後續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辦事細則第35、36條、37條規定之情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參諸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可知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原則上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行為主體,蓋其並無獨立對外做成意思表示之權能,因此,縱使於實際上乃由該內部單位做成決定,但亦應以其所屬之行政機關名義對外做成。又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與機關內部之意見交換、請示與指示,而僅發生內部法效果之行政內部行為有別。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就其意見之作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通知伊陳述意見即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係由被上訴人邀請交通專業機構、技術專家、學者等代表,組成之「計程車計費表相關法規及技術疑義審議會議」所作為之決議,並非被上訴人就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雖系爭會議決議自104年11月26日起即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 定置及輪行檢定之申請,惟參酌被上訴人四組便箋所載「倘對審議會決議仍有不服,可要求再提第2次審議會議討論」 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系爭決議亦有可能透過審議會議決議推翻,僅為發生內部效果之行政內部行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就系爭計費表向被上訴人申請定置及輪行檢定而遭拒絕受理,尚難認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計費表之定置與輪行檢定申請為任何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蔡茂村於系爭會議當場檢舉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即可分離電源插頭」及「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等情事,被上訴人未輸入電腦控制、追蹤,再送請承辦人員辦理,違反辦事細則第35、36、37條規定云云。惟查上開條文係關於被上訴人收發公文之內部規定,而蔡茂村係於系爭會議當場檢舉,並非向被上訴人之總收發或基層收發遞送公文,且經審議會議當場處理完畢,自無從適用辦事細則第35、36條規定輸入電腦登記及編號等,或第37條規定送承辦人員辦理之餘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系爭決議並無不法: ⒈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計費表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業經審議委員會於系爭會議中審查成立,上訴人即於104 年11月27日函知伊欲將系爭計費表計量螺帽加高2MM ,並於同年12月9 日申請變更系爭計費表設計內容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科長黃教瑞證稱:檢舉人使用工具當場拆解,拆解到計量封印區內的元件外露,此時計量封印完封不動,有心人在計量封印未拆除下可碰觸到計量封區內的元件,結果交給審議委員去審查,檢舉事項成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有上訴人104 年7 月27日函及104 年12月9 日度量器核准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47頁、本院卷第93頁),足堪憑信。衡諸常情,苟非系爭計費表設計不當,上訴人實無主動提議將計量螺帽加高2MM ,並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系爭計費表設計內容之理,自堪認系爭計費表確有系爭決議所指設計不周延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連生於系爭會議中,向主席表示發現系爭計費表之費率封、費率二封、計量封都拆了,計量封又加工封回去,主席就叫黃課長檢視,黃課長證實此表元件被拆封,計量封又被封回去云云,並以陳連生於本院之證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其所主張上情,與上訴人104 年11月27日函所載:在敝人檢視下發現已被破壞了電源線訊號線封印支柱,導致電源線訊號線與機身分離,並將主機板拆開,後陳連生回家才因工程師發覺告知,相片已經是敲壞了計量門封鉛柱孔才大開八字拍攝云云相互矛盾(見原審卷第46頁),亦與證人黃教瑞證述:計量封印不動,主席請伊目視觀察確認是否電線迴路封印柱有分裂痕跡,伊目視觀察後即現場回答,電線迴路封印柱確實有分裂痕跡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自堪認黃教瑞與陳連生於系爭會議中,僅發現系爭計費表之電線迴路封印柱有分裂痕跡,並無上訴人所指計量封印亦遭破壞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計費表確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在不變更系爭計費表設計內容之情形下,仍可通過定置檢驗與輪行檢定,自難認系爭會議決議停止受理系爭計費表定置及輪行檢定之申請,與要求上訴人無論是否經過定置與輪行檢定,均應召回改善作後續處理,有何不法情事。 ㈢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決議送達上訴人前,上訴人已自行依系爭決議結果改善,縱受有若何損害,亦難認係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所造成: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函知伊,陳連生於同年月26日參加系爭會議,因眼花未發現系爭計費表之電源線訊號線封印支柱已遭破壞,系爭計費表並無可免拆計量封印改K 值之疑慮,如需防範可將計量螺帽加換高2MM 之新品,就不怕再受同樣破壞侵入等語;嗣陳連生於104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 日至伊所屬第四組表達希望重新上市販售之旨,經告知倘對系爭決議不服,可要求再提交第2 次審議會議討論,陳連生表示不想再提至審議會進行討論,且同意配合系爭決議辦理,並與伊所屬第四組討論後續改善處理方式,經告知可比照紘全商行改善模式辦理;上訴人乃於104 年12月7 日函知伊,已遵從系爭決議辦理完成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合格標籤之回收事宜,並於同年月9 日申請變更系爭計費表之設計內容(即上蓋後外部增力穿線鈕,計量封螺帽加高,其他不變)等情,有上訴人104 年11月27日函、被上訴人四組同年12月4 日便箋、上訴人同年12月7 日函、度量衡器核准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66頁,本院卷第91、93頁),堪信為真實。 ⒉查被上訴人直至104 年12月8 日始將系爭決議檢送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此之前,上訴人已因自行得悉系爭決議,於同年11月27日即函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計費表之螺帽加高2MM ,其配偶陳連生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四組表示不欲再提出第2 次審議會進行討論,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7 日函知被上訴人,已辦理完成定置檢定及輪行檢定合格標籤之回收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然因此受有若何損害,亦非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所造成。 ㈣縱上所述,糸爭決議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辦事細則第35、36、37條規定,且系爭計費表確有「可不拆除計量封印而碰觸計量區之內部元件」之情事,而上訴人於系爭決議送達前,放棄向被上訴人提交第2 次審議會討論,自願變更系爭計費表計量封印之設計,並召回重新檢驗,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與檢驗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7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