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上 訴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明秋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壹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原審共同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免給付之責。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零壹萬零陸佰零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泱麒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併入原審共同被告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無受託處理付款事宜之真意,竟利用伊與訴外人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盛公司)、WAAGNER BIRO AUSTRIA STAGE SYSTEMS AG(下稱WB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工公司)於101年6月6日就共同承攬高雄衛武營藝術 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聯合承攬合約(下稱系爭聯攬契約),依約須以1,199萬歐元向WB公司採 購舞台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採購部分稱系爭採購事宜)之機會,於101年10月3日間向伊訛稱:欲增加所經營泱麒公司業績,且有熟悉往來銀行,可享有開立信用狀手續費優惠等語,要求伊委託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伊即與宜盛公司共同授權泱麒公司依系爭聯攬契約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並為便利取得相關付款憑證,另與泱麒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舞台機械設備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且於101年11月29日交付 179萬8,500.64歐元及營業稅新臺幣344萬531元(下稱系爭 預付款)予泱麒公司,供泱麒公司開立信用狀向WB公司進行付款。惟被上訴人竟以泱麒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7,225萬1,141元,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繕打「00000000」之無效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供履約之擔保,復未依系爭聯攬契約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僅將訴外人瑞士商INFINITY RANGE CO. CORPORATION(下稱INFINITY公司)申請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受益人為泱麒公司,金額為99萬665歐元,設有需INFINITY公司 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下稱A信用狀 )轉讓予WB公司。經WB公司認伊所為付款與系爭聯攬契約約定不符,於102年4月11日發函拒絕受領,並於102年7月15日退回A信用狀。伊知悉受騙後,將A信用狀轉退泱麒公司,自行於102年7月29日及102年8月13日分別負擔手續費新臺幣4 萬4,358元、郵電費用新臺幣15萬7,764元,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合於系爭聯攬契約約定金額99萬665歐元及357萬398.1 歐元,合計456萬1,063.1歐元之信用狀(下稱B信用狀)提 出予WB公司。詎泱麒公司迄今不返還伊所交付之系爭預付款,則被上訴人詐欺使伊交付,縱非詐欺,亦有過失,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依系爭聯攬契約開立信用狀付款予WB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9 萬8,500歐元、營業稅新臺幣344萬531元、手續費新臺幣4萬4,358元及郵電費新臺幣15萬7,764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擔任實際業務負責人之泱麒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上訴人向泱麒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並非委託伊或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伊於權限範圍內為泱麒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履行,並無詐欺或違背任務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179萬8,500元及新臺幣364萬2,653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 如廣通公司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被上訴人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廣通公司確定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15至419頁): ㈠被上訴人曾參加101年6月5日之P-T12008衛武營藝術文化中 心案共同承攬工作會議,該次會議紀錄如原審卷第78頁所示。 ㈡上訴人、宜盛公司、榮工公司及WB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聯攬契約,由WB公司以1,199萬歐元(未稅)之 價格供應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聯攬契約須以1,199萬歐元(未稅)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 ㈢泱麒公司所屬人員賴鳳凰於101年8月27日曾寄發如原審卷148至153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予上訴人之經理張智凱,另於101年8月29日寄發如原審卷142至147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予上訴人之經理張智凱。 ㈣WB公司之Harald曾於101年10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就「依系爭聯攬契約,應於簽約後30日付款之第一期款119萬9,000歐元」之債務緩期清償,並建議被上訴人最遲於101年10月20日轉帳付款。 ㈤上訴人採購部門人員邱鎮台於101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上訴人,內容為:「泱麒/謝總經理您好,附件為我司 將與貴司訂定合約內容,請確認,謝謝!附件一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85頁下方)。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泱麒公司謝明秋」名義寄發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採購部門人員邱鎮台,內容提及「11月30日~12月10日前需再付15%之款項給敝公司,以利本公司開 立合約金額90%之L/C給國外公司,而依L/C主要付款內容則 請貴公司再幫忙處理下列事項:⒈俟國外出貨時煩請貴公司再付65%給敝公司(匯款),⒉俟驗收後再付尾款10%(匯款)」(見原審卷85頁上方)。 ㈦泱麒公司曾委請INFINITY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開立美金91 萬5,040元之信用狀,由訴外人ALL NEW TRADING CO. LTD 轉讓予WB公司,美金91萬5,040元之信用狀經WB公司退回, 並未作為支付WB公司之第一期預付款。 ㈧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參加衛武營舞台機械設備澄清會 議,該次會議紀錄詳如原審卷154至156頁所示,其中項目1 記載:「於12月10日前付總價款15%,即EUR1,798,500元整 ,票期:現金。(需提供同額公司本票質押)」,項目12記載:「使用泱麒(即泱麒公司)名義進口,但關稅未含至此合約金額中,進口報關時再向亞翔(即上訴人)請領。」 ㈨上訴人與泱麒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就系爭設備簽訂系爭買 賣合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下 稱北院卷)25至32頁】,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泱麒公司(代表人:侯文軒),價金為歐元1,258萬9,500元,約定付款方法採用「T/T」模式,分四期給付:⒈預付款為總價款10%,即歐元125萬8,950元,票期為即期票、⒉預付款為總價款15%,即歐元188萬8,425元,票期為即期票(101年12月10日前匯款)、⒊收到出貨文件付總價款65%,即歐元818萬3,175元,票期為即期票(收到出貨文件及發票10個工作天內匯 款)、⒋驗收合格後給付總價款10%,即歐元125萬8,950元 ,票期為即期票,以上金額均含稅。另約定泱麒公司須提供等值或設備總價10%及15%之公司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即由上訴人以1,258萬9,500歐元(含稅,未稅金額為歐元1,199 萬元與上訴人向WB公司購買舞台機械設備之金額相同)向泱麒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舞台機械設備(見原審卷原證3 )。 ㈩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匯款歐元125萬8,950元(含稅,未 稅金額為歐元119萬9,000元)予泱麒公司,作為委由泱麒公司向WB公司支付採購舞台機器設備之第一期預付款(即總價金之10%),泱麒公司於101年11月2日支付歐元50萬元予WB 公司。 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參加衛武營特殊設備工程JV會議 ,會議內容詳如原審卷39至40頁,其中項目10記載「Waagner-Biro項目發包泱麒,相關採購訂定合約所需資料及舞台設備明細對照表,宜盛11/18前提供,方可完成合約作業,如 未提供將無法於12/10前匯款第二批預付款(開立WB L/C用) 」。 泱麒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請領第二期預付款歐元 179萬8,500元及營業稅款新臺幣344萬531元,並開立品名為「預付款」含稅金額為新臺幣7,225萬1,141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原證4),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將上開金額匯至被上訴人所指定泱麒公司設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泱麒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與共同承攬人宜盛公司授權泱麒公司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並代上訴人完成採購程序,包括向WB公司付款、交貨及海關報關等事務(見原審卷原證2)。 被上訴人以泱麒公司名義,處理泱麒公司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事宜。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7日以「泱麒公司謝小姐」之名義,寄發主旨為「YC letter」,內容為「邱副理:您好!附件檔 ,請查收!謝謝!」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採購人員邱鎮台(見原審卷80頁),其附件如原審卷81頁所示。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參加衛武營特殊設備工程JV會議,決議內容項目12提及:「YC letter泱麒要求我司需發文給WB ,說明改由泱麒為窗口處理後續事宜。請宜盛蓋完章提供給亞翔採購邱鎮台用印」(見原審卷46頁),嗣後上訴人、宜盛公司聯名出具同意書予WB公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見北院卷23頁)。 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匯予泱麒公司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外 幣帳戶歐元179萬8,500元。泱麒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將其 中歐元69萬9,000元匯款予WB公司,其餘款項結匯後轉入泱 麒公司上海商銀仁愛分行之臺幣帳戶,並經轉匯至訴外人高盛隆及其關係人之帳戶內,或泱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台幣活存帳戶,或被上訴人配偶張翼宇設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支存帳戶內(見前審卷一203至212、273、301至303頁)。 INFINITY公司於101年12月下旬曾申請開立以泱麒公司為受 益人之歐元99萬665元不可撤銷信用狀(即A信用狀,見北院卷35至36頁,設有需INFINITY公司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再由泱麒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交付A信用狀轉讓予WB公司(見原審卷原證6),作為對WB公司為 系爭設備採購之付款。 WB公司所屬人員Harald Poeschel於102年4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將系爭聯攬契約有關系爭採購事宜之90%尾款分3份信用狀支付(見原審卷180頁、本院前審卷 二34頁)。 WB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以泱麒公司所開立之A信用狀有效期與上訴人及WB公司簽訂之合約效期不符, 且A信用狀未經確認(保兌)等理由,表示A信用狀不可行且完全無法使用(見原審卷原證15)。 宜盛公司於102年4月22日與WB公司進行會議,並作成如原審卷181至182頁之會議紀錄(中譯本如本院前審卷二35至36頁),WB公司於會中同意上訴人就系爭聯攬契約有關系爭採購事宜之90%尾款分3份信用狀支付。 被上訴人於102年6、7月間曾向上訴人解釋A信用狀設有需INFINITY公司之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之原因(見原審卷183至184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寄發如原審卷185至186頁之電子郵件予WB公司之Harald(中譯本如本院前審卷二37至38頁),要求確認信用狀之修改方式,惟WB公司於同日以「⒈信用狀由不明的瑞士Infinity Range Co.公司開立,該公司並非聯合承攬合約之當事人,信用狀架構與合約約定不符。⒉信用狀有效期至2013/6/18,已逾期一個月。⒊信用狀要求的文 件與國際慣例不符,尤其是查驗證明需由Infinity的代表簽署,本公司(WB公司)無法接受。」等理由,正式將泱麒公司所開立之A信用狀退回(見原審卷原證17)。 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29日、8月13日及11月14日,負擔手 續費及郵電費用新臺幣4萬4,358元、15萬7,764元,向華南 銀行申請開立金額為系爭聯攬契約約定金額歐元99萬665元 、357萬398.10元及622萬9,936.80元之保兌、可分割、不可撤銷,且以WB公司為受益人,有效期間為24個月之信用狀予WB公司。 泱麒公司於102年7月31日辦理減資,於102年11月6日併入廣通公司而消滅(見北院卷7至11頁、50至52頁)。 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並已增載到期日) 遭銀行以「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本票無發票日」為由退票(見北院卷43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泱麒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參與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付款? ⒈經查,被上訴人參加101年6月5日之P-T12008衛武營藝術文 化中心案共同承攬工作會議後,上訴人、宜盛公司、WB公司、榮工公司即於101年6月6日就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 聯攬契約,依系爭聯攬契約,上訴人須以1,199萬歐元(未 稅)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有關系爭採購事宜,觀諸泱麒公司所屬人員賴鳳凰分別於101年8月27日、101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予上訴人之經理張智凱(見不爭執事項㈢),以及上訴人採購部門人員邱鎮台於101年10月22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泱麒/謝總經理您好,附 件為我司將與貴司訂定合約內容,請確認,謝謝!附件一買賣合約書」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0月24日以「泱麒公司謝明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採購部門人員邱鎮台,內容提及「11月30日~12月10日前需再付15%之款項給敝公司,以利本公司開立合約金額90%之L/C給國外公司,而依L/C主要付款內容則請貴公司再幫忙處理下列事項:⒈俟國外出貨時煩請貴公司再付65%給敝公司( 匯款),⒉俟驗收後再付尾款10%(匯款)」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㈥),泱麒公司則委請INFINITY公司於101年10月24 日開立美金91萬5,040元之信用狀,由訴外人ALL NEW TRAD ING CO. LTD.轉讓予WB公司,嗣後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 26日參加衛武營舞台機械設備澄清會議,會議紀錄項目1記 載:「於12月10日前付總價款15%,即EUR1,798,500元整, 票期:現金。(需提供同額公司本票質押)」、項目12記載:「使用泱麒(即泱麒公司)名義進口,但關稅未含至此合約金額中,進口關稅於報關時再向亞翔(即上訴人)請領。」等語,隨後上訴人即與泱麒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就系爭 設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買方為上訴人,賣方為泱麒公司等情,堪認系爭買賣合約之締結、前開同意書之出具,實質上均係由被上訴人及賴鳳凰與上訴人所屬人員接洽辦理。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8日參加衛武營特殊設備工程JV會議,決議內容項目12提及:「YC letter泱麒要求我司需發文給 WB,說明改由泱麒為窗口處理後續事宜。請宜盛蓋完章提供給亞翔採購邱鎮台用印」等語(見原審卷46頁),嗣後上訴人、宜盛公司亦聯名出具同意書予WB公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至㈨、),益徵系爭買賣合約之締結及前開同意書之出具,均由被上訴人辦理。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參加衛武營特殊設備工程 JV會議,會議內容項目10記載:「Waagner-Biro項目發包泱麒,相關採購訂定合約所需資料及舞台設備明細對照表,宜盛11/18前提供,方可完成合約作業,如未提供將無法於12/10前匯款第二批預付款(開立WB L/C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顯由負責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泱麒公司與會人員所提出,並要求辦理採購之匯款須於101年12月10日以前完 成,可見被上訴人曾於代表泱麒公司參加101年11月14日衛 武營特殊設備工程JV會議時,在會中要求上訴人匯款予泱麒公司。而泱麒公司在上訴人撥付系爭預付款後,僅於101年12月14日將系爭預付款其中69萬9,000歐元轉匯予WB公司,而其餘款項,則轉入泱麒公司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台幣帳戶後,再轉匯至泱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亦有部分匯入被上訴人配偶張翼宇設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支存帳戶(見不爭執事項),且被上訴人於102年6、7月間曾向上訴人解釋A信用狀設有需INFINITY公司代表人簽署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之付款條件原因(見不爭執事項),復於102年7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WB公司之Harald,要求確認信用狀之修改方式等情(見不爭執事項),堪認被上訴人不但在系爭預付款撥入泱麒公司前,曾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採購事宜撥款予泱麒公司,且在上訴人撥款後,亦能知悉及掌握系爭預付款之運用。 ⒊承上,系爭買賣合約締結、上訴人及宜盛公司出具授權由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同意書,實質上均由被上訴人及賴鳳凰與上訴人所屬人員接觸。而被上訴人在系爭預付款撥入泱麒公司前,曾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採購事宜撥款予泱麒公司,在上訴人撥款之後,復能知悉掌握系爭預付款之運用,已如前述。參諸證人賴鳳凰亦到庭證稱:伊曾在泱麒公司擔任過會計,有參與泱麒公司處理上訴人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事宜,上訴人第一次匯款給泱麒公司的數額伊不記得,伊記得那時做銀行業績,有部分錢要去銀行做定存,剩下的部分被上訴人在外有一些欠債,陸續會叫伊轉成臺幣幫她匯款去還款,伊記得有部分直接匯去WB公司,實際上泱麒公司的主要決定人是被上訴人,泱麒公司有關匯款事宜是被上訴人指示伊做,伊是被上訴人的員工,只聽被上訴人,伊知道被上訴人會參考一位高先生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12至13頁);佐以泱麒公司於102年7月31日辦理減資後(見不爭執事項),已於102年9月10日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即代表人,系爭買賣合約締結時之代表人侯文軒(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僅登記為泱麒公司股東(見北院卷44至45頁),而泱麒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併入廣通公司後(見不爭執事項),廣通公司現任董事長又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146至147頁)。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應為泱麒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系爭聯攬契約之付款條件,主導泱麒公司運用系爭預付款並參與系爭採購事宜相關付款部分。 ㈡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就系爭採購事宜所簽訂之契約,究為買賣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依系爭聯攬契約,須以歐元1,199萬元(未稅)向 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而上訴人為依系爭聯攬契約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由其與宜盛公司向WB公司出具同意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並與泱麒公司就系爭設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價金為歐元1,258萬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㈨、)。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聯攬契約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並授權泱麒公司處理,則上訴人與泱麒公司間是否仍有以買賣之意,再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必要,已有可疑,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被上訴人可為其節省開立信用狀費用,以及應被上訴人增加泱麒公司業績之託,方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等語,應非虛妄。又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8日參加上訴人召集之衛武營舞台機械設備相關會議,該會議紀錄分別記載「使用泱麒名義進口,但關稅未含至此合約金額中,進口關稅於報關時再向亞翔請領。」、「Waagner-Biro項目發包泱麒,相關採購訂定合約所需資料及舞台設備明細對照表,宜盛11/1 8前提供…」、「YC letter泱麒要求我司需 發文給WB,說明改由泱麒為窗口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㈧、、)。且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與泱麒公司於100年7月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並陳稱:伊邀上訴人與泱麒公司合作高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系爭工程標案,由上訴人負責統籌資金,伊具有專業經驗且對業界熟稔則負責技術服務計劃書及國內外供應商溝通協調,雙方合意共同合作承攬該標案,系爭設備由泱麒公司統合及負責,故由泱麒公司出面向WB公司購買再轉售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245頁、原審卷157至160頁)。上訴人亦主張其依系爭 聯攬契約向WB公司訂購系爭設備之價金未稅時為歐元1,199 萬元,與其和泱麒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價金含稅後為歐元1,258萬9,500元相同等語(見原審卷35頁反面)。是依上訴人與泱麒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前之事實、交易習慣、簽約目的,及其經濟價值等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與泱麒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合約,雖名為買賣,實係隱藏上訴人將其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之事務,委任泱麒公司處理之意。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泱麒公司就標的物有簽立保固書、驗收安裝保證規格、交付買賣標的驗收之遲延責任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更有標的物瑕疵後解約、減價等約定,上訴人除買賣價金外,尚須支付泱麒公司營業稅,泱麒公司與WB公司交涉開立信用狀所需開狀費、手續費係自行支付,故系爭買賣合約非委任契約亦未隱藏任何委任關係,且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並有法務及會計人員固定查核,不容契約屬性不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8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會議中,討 論關稅於泱麒公司報關時再由上訴人請領,有如前述;倘泱麒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採購事宜為買賣關係,則泱麒公司本即有付款、進口及負擔關稅之義務,雙方自無需於會議中討論並記載付款廠商為泱麒公司,由泱麒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一節,甚至決議以泱麒公司名義進口,並記載關稅未含於合約金額,應於進口報關時另向上訴人請款等語,堪認系爭採購事宜,係由上訴人、宜盛公司與泱麒公司之三方決議,由上訴人委由泱麒公司處理,上訴人與泱麒公司間就系爭採購事宜應屬委任關係。至於上訴人相關法務及會計人員是否准許上訴人就系爭採購事宜,與泱麒公司簽訂隱藏委任關係之系爭買賣合約,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事務問題,要與契約係依其實質內涵定性其法律性質無涉。被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⒋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與宜盛公司通知WB公司授權泱麒公司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聯攬契約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所為授權,使WB公司知悉上訴人有履約誠意及行為,後續買賣會由泱麒公司承接,難謂係本於與泱麒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而為云云。然查,系爭採購事宜,係由上訴人、宜盛公司與泱麒公司三方決議,由上訴人委由泱麒公司處理;且如上訴人係將擬向WB公司採購之系爭設備,轉向泱麒公司採購,再由泱麒公司向WB公司採購,則泱麒公司與WB公司之間,理應就系爭設備另訂買賣契約,非由上訴人出具由被上訴人所草擬之授權書予WB公司,向WB公司表示系爭採購事宜包括付款方式、交貨及海關通關等均授權泱麒公司辦理,而WB公司更不可能於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信用狀不符合WB公司要求時,另向上訴人主張重新開立信用狀付款,足見上訴人與泱麒公司間就向WB公司採購系爭設備之法律關係,確屬委任而非買賣法律關係自明。是被上訴人所辯,難為憑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受任處理系爭採購事宜之任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經查,系爭聯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後30日內以電匯支付價金10%、契約簽訂後60日內開立價金90%之信用狀予WB公司,該信用狀85%部分於交貨時依交貨比例付款,15%部分於設備竣工交付業主時付款;系爭買賣合約則約定上訴人依序支付預付款總價金10%、預付款總價金15%(101年12月10日匯款)、收到出貨文件總價金65%、驗收合格總價金10% (見原審卷74頁、北院卷25頁反面、26頁)。對照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泱麒公司謝明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 予上訴人採購部門人員邱鎮台,內容記載:「11月30日~12月10日前需再付15%之款項給敝公司,以利本公司開立合約 金額90%之L/C給國外公司,而依L/C主要付款內容則請貴公 司再幫忙處理下列事項:⒈俟國外出貨時煩請貴公司再付65%給敝公司(匯款),⒉俟驗收後再付尾款10%(匯款)」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可徵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付款期限及各次付款數額,係配合上訴人依系爭聯攬契約之約定,以電匯、開立信用狀及該信用狀,分次兌付款項以支付WB公司系爭設備之價金。被上訴人為泱麒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親自參與系爭採購事宜,知悉系爭聯攬契約之付款條件,且主導泱麒公司運用系爭預付款,均如前述,卻僅將系爭預付款其中69萬9,000歐元匯予WB公司,其餘款項結匯後轉入泱麒公 司上海商銀仁愛分行之臺幣帳戶,並轉匯至訴外人高盛隆及其關係人帳戶內,或泱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台幣活存帳戶,或被上訴人配偶張翼宇設於上海銀行仁愛分行之支存帳戶內,用於系爭採購事宜付款以外之用途。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聯攬契約係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竟將伊委託泱麒公司開立信用狀之系爭預付款,轉至泱麒公司之臺幣活存帳戶及其配偶張翼宇之支存帳戶,而挪為他用,並於WB公司同意由第三方檢驗公司辦理檢查程序後,仍斷然拒絕配合修改A信 用狀之付款條件,明顯違背其任務且有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背信侵權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無論泱麒公司或上訴人自行開立信用狀,均有開狀費、郵電費等必要支出,上訴人就此必要支出部分並未給付泱麒公司,則上訴人自行介入並開立信用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屬其權利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交付歐元179萬8,500元及營業稅新臺幣344萬531元予被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開立信用狀作為支付WB公司第二期預付款之用,惟被上訴人所開立之A信用狀不符合 系爭聯攬契約約定,亦與WB公司於102年4月22日協商內容不符,致遭WB公司拒絕並退回,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而另行支付費用開立信用狀予WB公司,致須支付手續費新臺幣4萬4,358元及郵電費新臺幣15萬7,764元,則上訴人所受須另支出 開狀手續費及郵電費用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背信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可採。被上訴人既經認定有違背任務致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背信侵權行為存在,自無再就其有無詐取系爭設備款項之故意侵權行為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歐元179萬8,500元及新臺幣364萬2,653元,暨自103年6月10日(見原審卷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廣通公司所負前揭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債務人其中1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 內即應同免其責。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