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現金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吳佩蓮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洪崑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予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予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予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訴外人菁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國公司)、昌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嘉公司)、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及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宏公司,與菁國公司、昌嘉公司、欣湖公司下合稱菁國等4 家公司)民國102 年度現金股利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予菁國等4 家公司102 年度現金股利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7- 113頁)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86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菁國等4 家公司於92年8 月間,為擔保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對上訴人(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再變更為現名)所負之放款債務,分別提供各自持有被上訴人(原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再變更為現名)發行如附表一所載股數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並將設質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菁國等4 家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48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後,執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菁國等4 家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6005 號)。執行法院於103 年5 月15日就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上訴人享有各如附表一所示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下稱系爭股利)債權共新臺幣(下同)875 萬元,以士院俊103 司執春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禁止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菁國等4 家公司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菁國等4 家公司之系爭股利債權業經其主張抵銷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詎菁國等4 家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利之請求權,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菁國等4 家公司之系爭股利請求權,並聲明:被上訴人給付菁國等4 家公司系爭股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另上訴人為系爭股票質權人,關於系爭股票之孳息(現金股利)約定由出質人(誤載為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條件,因不能成就,該約定不生法律效力,應回歸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89 條本文規定,仍由質權人即上訴人領取,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菁國等4 家公司系爭股票之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股票質權通知書(下稱系爭設質通知書)所載,質物孳息之收取權約定為出具人具領,須經質權人出具同意書,為民法第889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應依該約定履行,菁國等4 家公司非系爭股利之收取權人,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受領;另上訴人既因菁國等4 家公司怠於行使債權,行使代位權,除可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外,亦可代債務人受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購買菁國等4 家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至到期日均未獲償,自得以對菁國等4 家公司之各該公司債權與被上訴人應發放之系爭股利債務相抵銷,系爭股利債權既經抵銷殆盡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另系爭設質通知書已約定由出具人具領,排除上訴人之收取權,則系爭股利為菁國等4 家公司之責任財產,應嗣菁國等4 家公司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分配,上訴人並無系爭股利收取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菁國公司366萬8,350元,昌嘉公司56萬7,000 元,欣湖公司241萬4,650元,棟宏公司2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菁國公司101 年度現金股利即366萬8,350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予昌嘉公司101 年度現金股利即56萬7,000 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予欣湖公司101 年度現金股利即241萬4,650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予棟宏公司101 年度現金股利即210 萬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 ㈠菁國等4 家公司於92年8 月間,為擔保力霸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放款債務之履行,各依序提供其所有被上訴人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並於92年8 月間設質時通知被上訴人設質情形,各該質權設定通知書即系爭設質通知書就質物孳息之領取均約定:由「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質權人簽章)」。 ㈡菁國等4 家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經上訴人聲請對菁國等4 家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即系爭股利合計875 萬元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5月15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菁國等4家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現金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上訴人亦不得對菁國等4家公司清償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菁國等4 家公司積欠其債務,業經其主張抵銷,故菁國等4 家公司對其並無請求分派現金股利之債權為由,於103 年6 月3 日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 號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㈣菁國等4 家公司分別於97年8 月28日、97年8 月28日、97年7 月18日、97年7 月18日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破產宣告或聲報清算人。 ㈤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7 月31日分別發函予菁國等4 家公司,表示因菁國等4 家公司個別積欠其之債務尚未清償,故其對菁國等4 家公司所有之101 年度現金股利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權。上開函文因菁國等4 家公司已廢止登記而全遭退回。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決議發放101 年度現金股利係以每股配發0.7 元為基準,菁國等 4家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所發行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其應分派之系爭現金股利金額如附表所載,菁國公司因另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而未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股票,故菁國公司全部應受分派股利金額為539萬3,850元。 ㈦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菁國等4家公司所發 行之公司債各50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3、187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菁國等4 家公司如先位聲明所示現金股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行使代位權,係為保全其債權,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求為財產上之給付,以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總債權人得以均霑。在此,債權人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債務人之代理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菁國等4 家公司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聲請對菁國等4 家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菁國等4 家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利合計875 萬元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經核閱無誤,固足認上訴人確為菁國等4 家公司之債權人。 ⒉惟按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96年3 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89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901 條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菁國等4 家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發行之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設質股票所應發放101 年度現金股利即系爭股利詳如附表一所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25 頁)。 ⑵系爭設質通知書記載「就左列股票孳生權益時同意由『⑴質權人具領(出質人簽章)』、『⑵出質人具領(質權人簽章)』、『⑶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質權人簽章)』等語(本院卷第53- 61頁),而菁國等4 家公司、上訴人於出具系爭設質通知書時,已由質權人在前揭⑶欄位捺印,堪認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時,菁國等4 家公司與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股票所生之股票孳息權益領取人,需符合「出具人具領」且「質權人出具同意書」等2 條件成就時,始生指定領取孳息人之效力,而有修正前民法第889 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者」之適用。如該2 條件未成就,尚無「契約另有訂定者」之情形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89 條本文原則性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⑶又系爭設質通知書既將設質股票孳生權益之收取人區分為「⑴質權人具領」、「⑵出質人具領」、「⑶出具人具領」三種,應已表示設質時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更反捨契約文字曲解「出具人具領」為「出質人具領」之誤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87 頁),非可採信。再依系爭設質通知書上「⑵出質人具領(質權人簽章)」、「⑶出具人具領,但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質權人簽章)」之記載,亦即系爭股票孳生權益如約定由「出質人」收取時,於設質當時經質權人簽章即可,惟約定由「出具人」收取時,另需由質權人出具同意書之不同領取條件等契約目的為全盤之觀探,應可推論本件設質時所謂「出具人具領」之真意應係指出質人(菁國等4 家公司)、質權人(上訴人)以外經具體指定之第三人,且需由質權人(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方屬有權收取系爭股票孳生權益(股利)之人。 ⑷菁國等4 家公司早於97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迄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菁國等4 家公司已具體指定具領之人,以及上訴人業已出具同意該人領取系爭股利之同意書,則系爭設質通知書上另行約定得領取系爭股利之人之條件尚未成就,依前揭說明,應回歸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89 條本文原則性規定,由質權人即上訴人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 ⒊由上可知,菁國等4 家公司(出質人)非系爭股利之收取權人,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收取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菁國等4 家公司行使該權利,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菁國等4 家公司如先位聲明所示現金股利,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菁國等4 家公司之權利,求為財產上之給付,以維護債務人菁國等4 家公司之責任財產,俾總債權人得以均霑,其僅得行使菁國等4 家公司之權利,非菁國等4 家公司之代理人,自不得代為受領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行使前揭抵銷權時,仍應向菁國等4 家公司為之,而被上訴人所為之102年7月31日行使抵銷權函(見原審卷第94- 97頁),均退回而未送達(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其抵銷權意思表示,未達到相對人,不生抵銷之效力;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僅係代位行使菁國等4 家公司之權利,依前揭發回意旨,並非菁國等4 家公司之代理人,亦無從代為受領抵銷之意思表示;況,菁國等4 家公司對系爭股利並無收取權,亦即無適狀之債權可供抵銷,是被上訴人抗辯業已抵銷系爭股利債權,不足可取,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應發放予菁國等4 家公司系爭股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股利之收取權人為上訴人,業已認定如前,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股利收取權存在,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利應經清算程序分配云云,按清算之目的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惟系爭股利之收取權人為上訴人,非屬菁國等4 家公司之債權,是縱使菁國等4 家公司業經廢止,須進行清算程序,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始得分配財產,因系爭股利非屬菁國等4 家公司清算程序所得收取之債權,自無庸經由菁國等4 家公司之清算程序為分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菁國公司366萬8,350元,昌嘉公司56萬7,000 元,欣湖公司241萬4,650元,棟宏公司2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備位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發放菁國公司、昌嘉公司、欣湖公司、棟宏公司101 年度現金股利各366萬8,350元、56萬7,000 元、241萬4,650元、210 萬元質物孳息之收取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附表一: │├─┬─────┬───────┬──────────┤│編│ 公司名稱 │設定質權股數 │設質股票應配發101年 ││號│ │ │度現金股利每股配發 ││ │ │ │(新臺幣)0.7元 │├─┼─────┼───────┼──────────┤│1.│ 菁國公司 │ 524萬500股 │ 366萬8,350元 │├─┼─────┼───────┼──────────┤│2.│ 昌嘉公司 │ 81萬股 │ 56萬7,000元 │├─┼─────┼───────┼──────────┤│3.│ 欣湖公司 │ 344萬9,500股 │ 241萬4,650元 │├─┼─────┼───────┼──────────┤│4.│ 棟宏公司 │ 300萬股 │ 210萬元 │├─┴─────┼───────┼──────────┤│ 合 計: │ 1250萬股 │ 875萬元 │└───────┴───────┴──────────┘┌─────────────────────────────────────────┐ │附表二: │ ├─┬─────┬─────────────┬──────────┬────────┤ │編│ 公司名稱 │購買公司債金額(新臺幣) │購買發行公司債時間 │公司債到期日 │ │號│ │ │ │ │ ├─┼─────┼─────────────┼──────────┼────────┤ │1.│ 菁國公司 │91年11月15日發行,500萬元 │ 91年11月15日 │ 95年11月14日 │ ├─┼─────┼─────────────┼──────────┼────────┤ │2.│ 昌嘉公司 │91年12月2日發行,500萬元 │ 91年12月2日 │ 95年12月1日 │ ├─┼─────┼─────────────┼──────────┼────────┤ │3.│ 欣湖公司 │92年6月10日發行,500萬元 │ 92年6月10日 │ 96年6月9日 │ ├─┼─────┼─────────────┼──────────┼────────┤ │4.│ 棟宏公司 │92年5月2日發行,500萬元 │ 92年5月2日 │ 92年5月2日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