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 理人 白佩鈺律師 張婷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406號1樓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嗣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以系爭房地業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岳母曾彭瑞杏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已無從為移轉登記,應對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 277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12頁),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間委託上訴人,以總價 1,350萬元向訴外人吳玉基購買系爭房地與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號2樓之1、2樓之2及其坐落基地(下稱2樓房 地,並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4戶房地),將系爭房地及2樓房地依序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艷大、邱顯淦(下合稱王艷大2 人),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抵押貸款計1,200萬元。嗣上訴人表示可協助提高 銀行貸款額度,伊乃將系爭房地改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與2樓房地共同改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抵押貸款1,560萬元。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以:系爭房地業經曾彭瑞杏等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已無從為移轉登記,對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如不能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移轉登記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萬元,其中 1,044萬5,457元自107年6月12日起,其餘305萬4,543元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4戶房地係伊出資向吳玉基購買,與被上 訴人無關,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與吳玉基於94年1月17日就系爭4戶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吳玉基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 房地與2樓房地依序移轉登記予王艷大、邱顯淦,王艷大於 同年10月3日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 年月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124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另2樓房地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1,560萬元;邱顯淦與被上訴人於 104年8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成立調解,邱顯淦同意將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據以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所函附登記申請資料、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53頁、第137頁至第140頁、卷二第21頁至第72頁、第119 頁至第122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委由上訴人出名與吳玉基訂立買賣契約,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委由上訴人出名與吳玉基訂約,嗣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與吳玉基就系爭4戶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與2樓房地分別登記予王艷大、邱顯淦,王艷 大嗣係於同年10月3日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則兩造究係於何時、何地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在其持有中,主張:系爭4戶房地係伊出資購買,委由上訴人出名與吳玉基訂立 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⒈系爭4戶房地之買賣,係上訴人單獨與吳玉基接洽看屋 、議定買賣條件後簽訂契約,且指示以王艷大2人名義 登記,吳玉基從未與被上訴人磋商訂約等情,業據證人吳玉基證述:伊經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原開價 1,450萬元出售,上訴人來看屋,談到1,350萬元成交,就簽訂買賣契約,因上訴人表示貸款出問題,要借名登記辦理貸款,後續由上訴人及伊之代書孫松寧辦理,伊當時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表示係受託購買房地,伊係將4戶房地出賣予上訴人等語可據(見本院 重上更一字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孫松寧代書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吳玉基簽訂,上訴人因擬借用王艷大2人名義辦理貸款,乃指示伊將系爭房 地辦理登記予王艷大2人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更一字 卷二第234頁至第237頁)。又邱顯淦為上訴人之表妹婿,係應上訴人之要約,同意出名登記為2樓房地所有權 人一節,亦據證人邱顯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反面、第104頁)。另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稅,係由上 訴人繳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14頁),並有繳款書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上訴人顯實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締 結與執行。 ⒉又查,上訴人向吳玉基買受系爭4戶房地,約定分期給 付價金,即第1期簽約款60萬元,第2期款60萬元,尾款1,230萬元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簽約當日自其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提領現金60萬元給付予吳玉基;第2期款60萬元,係由 上訴人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吳玉基提示兌 現;另系爭4戶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給付吳玉基1,198萬0,592元,差額31萬9,408元亦係由上訴人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吳玉基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吳玉基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76頁),並有存摺明細及經吳玉基提示兌現之支票為據(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87頁、原審卷二第116頁、第123頁至第129頁)。另系爭房地 向華南銀行之抵押借款,係由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大眾分行開立帳戶扣繳一節,有存摺明細可據(見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78頁)。則上訴人抗辯:伊有為系爭4戶房地 支付買賣價金及繳付貸款等語,尚非無據。另系爭4戶 房地自買受後,其所有權狀均為上訴人持有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14頁) ,上訴人顯非僅單純出名締約。自難僅據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持有,即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委由上訴人出名與吳玉基訂約。 ⒊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張伯胤證述:購買系爭4戶房 地之頭期款約1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交付 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惟與前述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期給付之情不符,且與各期應付金額無法勾稽,尚難遽信。另證人何銓拔雖亦證述:伊有於94年1月1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予上訴 人,作為購買系爭4戶房地之價金等詞為據(見本院重 上更一字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惟該筆款項嗣由上訴人簽發同面額、到期日94年2月24日之支票供何銓拔兌 現清償,亦據證人何銓拔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三第40頁),並有經何銓拔提示兌現之支票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四第397頁),即難認系爭4戶房地第1期簽約款60萬元中之5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於98年以前之貸款,均係由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繳納,98年之後則由伊之同居女友楊秀芳存入現金繳納等詞,並提出上訴人製作之帳冊資料、繳款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8頁)。惟觀諸該帳冊資料,僅有95年3月、5月至12月、96年2月至4月貸款利息之記載,無從認系爭房地98年前之貸款,全由被上訴人清償。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楊秀芳自98年1月間起,每月均有存入現金至 上訴人上開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固得認楊秀芳有為系爭房地繳付部分貸款本息。然上訴人亦有為系爭房地支付買賣價金及繳付貸款,有如前述,而上訴人與吳玉基訂約買受系爭4戶房地,其中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徵 得王艷大同意,以王艷大名義辦理登記,業據證人王艷大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另2樓房 地則由上訴人商得其表妹婿邱顯淦同意,以邱顯淦名義辦理登記,亦如前述,兩造就系爭4戶房地係分別覓妥登記 名義人以為登記;再參以被上訴人原於新竹市○○路000 號以「古念堂」商號經營古董買賣,95年1月間遷址至系 爭房地營業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四第38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據(見原審卷二 第281頁至第285頁)。又上訴人原為鑫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鑫園公司於94年12月間更名為古念堂有限公司(下稱古念堂公司),仍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營業處所同時遷至系爭房地中之新竹市○○路0段000號,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6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335531530號函附古念堂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見 原審卷三第207頁、第254頁至第269頁)。而「古念堂」 於95年1月間在系爭房地開幕營業時,上訴人任負責人, 印製邀請卡邀請吳玉基等人參加開幕一節,業據吳玉基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開幕邀請卡、照片及新竹東北扶輪社訊可據(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361頁至第371頁)。足見上訴人與吳玉基締約購買系爭4戶房地,係擬供其與被上訴人經營古董、字 畫買賣使用。兩造既均有為系爭房地支付價金或貸款,且分別覓妥登記名義人,並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營業,上訴人顯非僅出名登記而已。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楊秀芳有為系爭房地繳付部分貸款,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㈣被上訴人雖又舉證人王艷大、翁家鋐、邱顯淦、劉國慶、李乾林、陳文碩、黃柏梧為證,以證明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惟查: ⒈證人王艷大雖證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伊是受被上訴人委託擔任出名人等詞,惟其亦證稱:是聽被上訴人說的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另依證人翁家鋐證述:是聽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但無法辦理貸款,故借用王艷大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43頁),足見王艷大、翁 家鋐上開關於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證詞,均係聽聞自被上訴人,無異被上訴人陳述之延伸,自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邱顯淦雖亦證述:上訴人有告知伊,被上訴人要購買2樓房地,無法辦貸款,故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惟依其與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之談話錄音譯文,邱顯淦表示:「…當初是你(即上訴人)來告訴我他(指被上訴人)要辦貸款,」等詞,經上訴人當場質以「我來告訴你說他要辦貸款???」,邱顯淦即更正回復:「是你來告訴我說開古董店要辦貸款哦~我說好啊!我名字借你。」等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05頁),則上訴人究係告知 邱顯淦因開古董店需要貸款,或係被上訴人購屋需要貸款,邱顯淦之陳述顯有不一,尚難據認上訴人有表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又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屢 次要求邱顯淦配合就2樓房地為移轉登記,並揚言將採 取法律途徑,且派數位年輕人士至邱顯淦家中要求辦理過戶,令邱顯淦倍感壓力,為免滋生事端,邱顯淦乃於同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記載2樓房地為被上訴人借用邱顯淦名義登記,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與楊秀芳繳納,且由被上訴人使用,邱顯淦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邱顯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並有協議書可據(見原審卷二第85頁)。惟邱顯淦就兩造購買系爭4戶房地之 出資經過並不知悉,亦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104頁反面),則上開協議書之記載,是否符於邱顯淦 之真意,非無疑問。嗣邱顯淦雖於104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在新竹地院成立調解,同意將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有如前述,惟上訴人知悉後,亦於105年5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催告邱顯淦應將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據(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387頁至第393頁)。故亦難據邱顯淦有將2樓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委由上訴人出名登記。 ⒊雖證人劉國慶證述:伊於94年間常在古念堂泡茶,上訴人有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4戶房地,並開車載伊及被 上訴人前往看屋,後來有聽被上訴人說房屋貸款有問題,乃拜託王艷大幫忙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及反面 ),惟其亦證稱:僅知悉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拜託王艷大幫忙貸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就系爭買賣契約為何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價金如何給付、系爭房地何以由王艷大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均不知悉,實無從據其上開證述,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⒋至於證人李乾林固證述:伊因打麻將結識上訴人,上 訴人有向伊提及被上訴人經營之古念堂擴大營業要買房子,適伊知悉吳玉基有房子要出售,乃居中介紹,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有前往看過系爭4戶房地,系爭房地與2樓房地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原本要以王艷大名義購買,因上訴人表示其信用不錯,故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在此之前,上訴人與吳玉基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惟與證人吳玉基證述:於買賣系爭房地前,伊在大陸經商已認識上訴人達20年,買賣過程僅有上訴人來看房子,並無其他人與伊接洽或來看房子等語不符(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且李乾林亦證稱:其未參與系爭4戶房地買 賣之資金流程(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373頁),顯 亦不知悉系爭房地嗣以王艷大名義登記,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緣由,實難僅據其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 ⒌證人陳文碩雖證述:伊於101年過年前有為兩造協調糾 紛,上訴人有向伊表示前介紹朋友向被上訴人購買古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佣金即600萬元,始願將2張徐 悲鴻的畫及系爭房地還給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前以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徐悲鴻畫作「向日葵公雞」、「鍾馗」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不返還,於101年6月間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則以:古念堂公司於99年10月4日與訴外人李世定簽訂合作投資契約,由李世定提供 600萬元予古念堂公司辦理投資另4幅畫作拍賣事宜,約定獲利平分,且無論投資盈虧,李世定於1年後,可取 回660萬元(即保證獲利一成),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 保證人,伊已將李世定於99年10月5日匯入600萬元中之21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另為被上訴人贖回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600萬元投資款之半數利益,嗣因投資期限將屆,投資畫作尚未賣出,為履行與李世定上開投資約定,伊與被上訴人商議,要求被上訴人分擔330萬元(即660萬元之半數),被上訴人稱無現金,乃提供上開畫作予伊抵付分擔額330萬元等語置辯 ,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查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57頁 至第269頁),則上訴人是否於101年過年前,即向證人陳文碩表示願將2張徐悲鴻的畫歸還被上訴人,非無疑 問。而陳文碩僅於101年間有為兩造協調糾紛,就系爭 房地於94年間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為何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均未親身經歷、知悉,實難據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⒍證人黃柏梧雖亦證述:上訴人有向伊抱怨,因借名予被上訴人,致其銀行信用額度受影響,上訴人有跟伊說答應過年後要將系爭房地過還給被上訴人等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三第34頁),惟黃柏梧同日就系爭房屋之拆除隔間打地工程,證述係被上訴人委由伊找人施工,伊不認識友利工程行及楊逢鎰等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然系爭房地原有隔間、裝潢之拆除、清運,係由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委由訴外人即友利工程行負責人楊逢鎰施作,款項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業據證人楊逢鎰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三第293頁至第295頁),並有切結證明書可據(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三第85頁),則證人黃柏梧此部分證詞與上開事證顯有不符。則其證述上訴人有向伊抱怨因系爭房地之借名影響銀行信用額度等詞,是否真實,非無疑問,尚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自94年間購入後,即由伊出資裝潢,並繳納水電、瓦斯及房屋稅、地價稅費等費用,由伊管理、使用、收益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系爭房地支出裝潢費用一節,固據證人黃柏梧證述:被上訴人有委託伊介紹工程公司承作牆面打除工程等詞,惟此部分證詞與楊逢鎰之證述不符,有如前述,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尚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戴專德證述:伊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房地之木作及油漆工程,由被上訴人驗收並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同時施工另由訴外人羅美仲、彭煥木負責之玻璃、水電工程,亦係由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三第296頁至第299頁),並有估價單可據(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三第331頁至第335頁)。惟證人戴專德之施工費用,其中有35萬元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兌現,亦有經戴專德兌現之支票可據(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三第375頁至第377頁),則戴專德證述:伊之工程款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顯不實在,無從據認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⒉又查,系爭4戶房地之室內裝潢,係由上訴人委由原生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設計,有工程設計合約可據(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三第379頁至第381頁),系爭房地裝修之地磚,係上訴人訂購,並支付費用,亦有報價單及支票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重上更一字卷三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91頁至第399頁)。則上訴人抗辯: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尚非子虛。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古念堂室內裝修工程鑑價書(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46頁),主張:古念堂之裝修費用高於上訴人抗辯之400多萬元,足見伊確有為系爭房地支付裝 潢費用等語。惟該鑑價報告係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委託 訴外人智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所為鑑價,尚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有為系爭房地支付裝潢費用及其金額之認定。至於證人李乾林雖證述:上訴人有跟伊說,系爭房地裝潢費用會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證人黃柏梧證述:系爭房地裝修工程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找人來作的,上訴人有墊款,伊有看過上訴人拿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二第371 頁、卷三第35頁),惟上訴人與吳玉基簽約購買系爭4 戶房地,係擬供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古董、字畫買賣使用,有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自難以被上訴人亦有支出部分裝潢費用,即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有為系爭房地支出房屋稅、地價稅費等費用,固據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見原審卷三第90頁至第96頁),惟僅為98年、100房屋稅、99 年及101年地價稅之繳款資料,參以上訴人抗辯:伊有 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一節,亦據提出系爭房地94年至97年、99年、102年房屋稅、94年至98年、100年至102年地價稅之繳款書(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81頁),實難認系爭房地之稅費均係由被上訴人支 付。又系爭房地98年以後之水電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63頁) ,惟系爭房地98年前之水電費,均由上訴人帳戶扣繳一節,亦據提出收據、行庫代繳結果列印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98年前之水電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繳納後,再自伊交付之現金中扣除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製作之帳冊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三第47頁至第55頁),惟該帳冊資料為96年4月前之支出明細,尚無從據為系爭房地98年前之水電 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由伊管理、使用,亦難採信。 ㈥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以系爭房地業經查封拍賣,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情事,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50萬元,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