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上 訴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上訴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審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權利金500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30萬8444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見原審卷㈡第59頁,本院前審卷㈤第126頁反面、本院 卷第126頁),嗣在本院補充陳述其係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5日簽訂中國獨家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提出約定之圖說,惟未能完全提出, 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而以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5000萬元;至於請求給付之2030萬8444元,則更正陳述係以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02頁),揆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並表示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交付與解除契約(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4、205-206頁、卷㈡第60頁),是被上訴人 上開陳述,核屬補充、更正原審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據以更正兩造爭執事項之協議(見本院卷第20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授權纖維酒精酵素糖化技術製造之獨家技術,並擔保依此技術生產之纖維酒精可達每日以25噸級乾草或其他纖維原料生產出約5噸 纖維酒精之量產及純度為99.5%以上之產能(下稱系爭產能 ),其則分3階段給付權利金1億5000萬元,並已於98年9月 22日給付第1階段權利金5000萬元。其並因此向上訴人之董 事即訴外人日本西村建設株式會社採購0.1噸之小型設備進 行測試。詎上訴人僅交付6張圖說,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於簽約後45日內,完全交付見圖即可施作系 爭產能之建廠及機器設備圖說,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上開0.1噸小型設備測試後,連0.1%左右 之轉換效能亦無法達成,其已於9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於7日內依約交付圖說,上訴人未能履行,乃於99年12月2日解除系爭協議,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受領之5000萬元權利金,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採購0.1噸設備所受2030萬8444元之損害等 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30萬8444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簽立後,其即派遣總經理增田厚司及副總經理李順惠前往日本取得所有製圖後,於98年10月27日將整冊圖面交予被上訴人執行長王台光簽收,復於99年5月5日再將被上訴人所需各項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0萬8444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8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2階段:甲方(即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後45 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纖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畫圖(相關圖說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保證授權本技術、提供相關之技術資料及咨詢服務、使用經甲方同意之纖維原料及提供相關之酵素產品、酵母予乙方後,乙方即具有實施本技術及製造纖維酒精之能力,並擔保本技術及依本技術生產之纖維酒精應達每日產量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保證乙方於工廠試車完成後,得以每日25噸級經甲方同意使用之乾草或其他經甲方同意使用之纖維原料生產出約五噸…純度為99.5%以上之纖維酒精量產。如無法達成該等產能,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甲方將自乙方收取之全部權利金返還予乙方。甲方並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伍仟萬元之違約金。」;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無過失之一方除得依本契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6-31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 ,匯款給付上訴人第1階段之權利金5000萬元。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 定,交付如原證10所示之6張圖說(見原審卷㈠第212-217頁),由被上訴人之執行長王台光收受,並在簽收單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46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7、9日以原審卷第二宗第15頁至第24頁之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提供25噸級裝置圖面之設備明細,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曾提出原審卷第一宗第161頁「點 交收據」內之資料給被上訴人董事李克勤收受,並由李克勤在該收據簽收。 ㈤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立授權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其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將併入原契約,作為 原契約之特約;本協議內容如有與原契約內容發生抵觸時,以本特約為準。」(見原審卷㈠第70頁)。 ㈥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寄送原審卷第一宗第162頁至第168頁之電子郵件及其附加檔案向被上訴人提出附加檔案之內容。 ㈦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以律師函(即原審卷㈠第72-74頁) 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授權金,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 18日前收受。 ㈧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985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76-178頁)催告上訴人函到7日內履行契約,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㈨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667號存證信函 函復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79-187頁)。 ㈩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260號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83-87頁)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5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8、203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上開99年12月2日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協議,應可採信;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5000萬元,亦屬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第4條第1 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本契約後45日內,交付 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纖維酒精,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設計、規劃圖(相關圖說應詳細至工程人員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程度)給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10月27日已交付19張圖說,復於99年5月5日再次交付相關圖說資料,已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 款約定交付圖說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93-195、151頁),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是上訴人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下列證據(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均 不足以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完全交付19張「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圖說資料: ①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可速姆公司98年10月24日交付書目錄,其領收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中譯文自明(見本院卷第49頁)。 ②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台光於98年10月27日之簽收單,其上並未載明上訴人交付若干張圖說,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頁), 並有該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 ③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8年11月9日之電子郵件, 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增田厚司表示上訴人交付圖面附件,仍有不明,並請上訴人確認附件設備之明細、名稱及尺寸等,有上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見原審卷 ㈡第104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 表示前所交付之圖說資料,有不明之處。 ④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召開記者會 資料,僅係被上訴人關於「新能源遠景」纖維系生質酒精發表會之時間、內容、主講人及新聞報導等資料而已(見本院卷第57-70頁),並無從證明上 訴人所辯曾交付19張圖說給被上訴人之事實。 ⑤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李克勤簽具之資料點交收據,係記載李克勤共收受上訴人交付之7項文件,並載明係依被上訴人98年11月9日之電子郵件所提出之資料需求,經整理完成後交予被上訴人等語,且在李克勤簽收處旁尚有附記「目錄收到,內容中未提供使用規格及型號,請再(提)供型號及規格」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1-90頁 ),則依上開收據記載內容,已足反證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所交付之圖說資料,應屬不全,否則自無依被上訴人98年11月9日電子郵件所提出之需求 ,於99年5月5日再提供上開資料之理。再依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所提出之附件資料,其中有多項部品名稱、規格均以「???」表示(見本院卷第75、78、81、84、87、89、90頁即本院前審卷㈡第187 、190、193、196、199、201、202頁),足見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規格,確有上開點交收據所附記之「未提供使用規格及型號」之情形。 ⑥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3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雖向李克勤表示99年5月5日交付之資料,如其所希望提供之使用規格及型號如附件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8頁),惟依上訴 人補正後之規格及型號,亦無從證明其已完全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見圖即可逕 行製作」之圖說資料。 ⑦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9年6月間之電子郵件,其 上僅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向日本公司表達感謝提供招待、研修之旨趣而已,並未表示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上開圖說,此觀上開電子郵件自明(見本院卷第103頁)。 ⑧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可速姆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出具25噸級基本圖面交付證明書、理由書及印鑑證明書,僅能證明該公司曾於98年7月15日、98年10月23 日2度交付圖說給上訴人而已(見本院卷第115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約定完全履行交付圖說給被上訴人之責。是依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物證,均難以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完全交付「見圖即可逕行製作」之圖說 資料。 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增田厚司雖證稱,其於兩造簽約前有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王台光、總經理李克勤及賴至慶、李順惠一起去日本可速姆公司參訪,日本可速姆公司有一個0.1噸級的實證工廠;其於98年 10月27日與李順惠交付原證10第2張至第6張圖說給王台光;我們帶回來的圖面很多;被證5(即「25噸級 纖維酒精工廠資料點交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即本院卷第71頁)的型號、規格有全部提供給被上訴人,李克勤並沒有講圖面可不可行;其為日本可速姆公司之海外部部長,系爭協議25噸級技術內容,在日本迄今並沒有任何營運試作及量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賴至慶證述,當時去日本總公司參訪,實證工廠的規模為0.1噸級的雜草處 理量;其有派總經理增田厚司、副總經理李順惠將相關圖說交付王台光簽收;其等有和日本討論25噸級技術;25噸級糖化技術本來就沒有,其等有1噸級在彰 濱工業區的示範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反面-第108頁)。是依證人增田厚司、賴至慶上開證詞,已 足以反證系爭協議關於25噸級技術內容,本來就沒有,且在日本迄今亦無任何營運試作及量產,是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具25 噸級乾草處理能力的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備之見圖即可逕行製作程度之設計、規畫圖給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李順惠雖證述,其有與增田厚司一起交付相關圖說給王台光;亦有拿流程圖給李克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 反面-第112頁反面)。惟依前所述,系爭協議關於25噸級技術內容,原本既無且在日本迄今亦無任何營運試作及量產,是證人李順惠上開證述,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收受6張圖說(見本院卷第151頁),業據其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到庭陳述,98年10月27日只收受6張圖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餘13張圖說或其詳細內容,俾供本院囑託鑑定,此據上訴人迭次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70頁)。上訴人復自承如欠缺所辯稱之上開13張圖說,則無從達到系爭協議約定之產量程度(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本件已無將上開6張圖說(見原審卷㈠第212-217頁)及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交付相關 資料(即本院卷第73-98頁,含原審卷㈡第19-24頁原證11)再行囑託鑑定必要。上訴人雖辯稱在彰濱工業區有產量1噸之實驗工廠,可以併聯25個1噸工廠即可達到系爭協議約定之產量,並聲請勘驗上開工廠云云(見本院卷第161、17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廠僅實驗工廠,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見本院卷第171頁)。倘上訴人上開所辯併聯25個1噸工廠即可達到系爭協議約定之產量乙節屬實,上訴人自可據此提供相關圖說,以供本院囑託鑑定,俾利其證明能達到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交付之圖說之事實 ,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聲請本院勘驗上開工廠,自無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完全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圖說之義務,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部分圖說,未完全履行上開約定交付圖說之義務,自可採信。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圖說之義務,且未能證明其未 能完全履行交付圖說義務,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應可採信。再者,上開圖說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 於98年9月15日簽約後45日內交付,上訴人逾期未完全 交付,自應負遲延之責。而上訴人前揭不完全給付,並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7日內履行,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6-178頁)。上訴人逾期未交付圖說,則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 系爭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㈩),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3-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02頁),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並無可取。 3.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業經解除,既可採信,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協議約定,已交付權利金5000萬元給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匯款憑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4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權利金5000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030萬8444元,亦屬有據: 1.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交付圖說之義務,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不完全給付,均如上述。再者,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協議曾向日本西村建設株式會社購置一次投料量為 0.1噸乾料之小型設備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補充協議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70-71頁)。又上訴 人主張因此向西村建設株式會社採購上開設備,支出日幣各為2912萬8000元及2900萬元,並按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已達2030萬8444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㈤第90頁),業據其提出注文書即訂購單、採購單、預付款請款單、會計傳票、應付憑單、通知西村建設公司函文、匯款水單、98年11月23日匯率表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7-70、73-74、10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0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上開不完全給付 ,另受有支出購買設備費用2030萬8444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030萬8444元,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無此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30萬8444元(5000萬元+2030萬8444=7030萬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