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上 訴 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上訴人 葉光益即禾宴滷味店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44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陳泓宇(原名陳永龍),於民國99年7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訴外人楊芳洲所騎乘搭載伊之重型機車,致伊倒地受傷。伊另案對陳泓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陳泓宇應賠償伊9,361,880元 本息確定,惟扣除保險給付後伊迄今尚有7,446,645元未獲 清償。伊於103年7月間,始得知被上訴人為陳泓宇之雇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7,44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61,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 訴人僅就7,446,64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陳泓宇之雇主,伊之弟訴外人葉公超方為陳泓宇之雇主,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另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遭陳泓宇撞傷,遲至103年11月21日始對伊訴請賠償損害,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重上卷189-191頁): (一)訴外人陳泓宇(原名陳永龍)於99年7月13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 莊市(現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764巷前,因前方公車正靠邊停等乘客上下車, 陳泓宇不耐等候,逕自公車左側超前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公車前方由楊芳洲所騎乘搭載上訴人之GBK-677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該創傷性腦出血併發右側體無力,右上肢及右下肢均喪失功能性之動作,嚴重減損機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書,依陳泓宇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對陳泓宇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51號刑事判決,處陳泓宇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37、51頁)。 (二)上訴人與其配偶陳麗珠,於陳泓宇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以陳泓宇、興香滷味公司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因未能 補正興香滷味公司之登記資料,經原法院交通法庭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對興香滷味公司之訴;上訴人、陳麗珠對陳泓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陳麗珠撤回起訴;上訴人對陳泓宇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經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陳泓宇應給付上訴人9,361,880 元(1,010,905+8,350,975=9,361,880)本息;陳泓宇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7-16、54-55頁)。 (三)興香滷味公司未經登記。禾宴滷味店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63頁)。另葉公超於104年12月15日設立明津食品有限公司(見本院重上卷148-151頁 )。 (四)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陳泓宇車禍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葉公 超)之保險人,先後賠付上訴人下列保險金:99年11月4 日賠付64,157元,100年4月22日賠付16,003元,100年5月27日賠付1,335,075元,103年8月27日賠付50萬元(見原 審卷102-118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446,645元,有無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伊係於103年7月9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經陳泓宇告知上訴人之配偶陳麗珠,其僱用人係被上訴人,斯時始知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17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陳泓宇係興香滷味公司之送貨人員,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見原審卷51頁);又查上訴人與其配偶陳麗珠,前於陳泓宇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因認興香滷味公司為陳泓宇之僱用人,以陳泓宇、興香滷味公司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因未能補正興香滷味公司登記資 料,經原法院交通法庭裁定駁回對興香滷味公司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之(二)),足見上訴人主張伊前不知陳泓宇之僱用人為何人,嗣於103年7月9日下午在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經陳泓宇告知上訴人之配偶陳麗珠,其僱用人係被上訴人,斯時始知被上訴人係陳泓宇之僱用人責任等情,堪以採信。本件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卷3頁),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泓宇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446,645元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陳泓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陳泓宇之僱用人一節,業經陳泓宇到場證稱伊之薪水係向被上訴人領取,匯款到伊之戶頭(見原審卷72頁背面);復到場證稱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領薪水找被上訴人拿;被上訴人、葉公超廠房的滷味店,一邊送家樂福,一邊送市場,被上訴人是老闆,葉公超分配工作給伊;伊在警詢曾說過伊是駕駛公司老闆葉公超的車,在偵查中也提過伊是興香滷味店的送貨員等語實在,當時伊剛進去興香滷味店的時候,以為葉公超是老闆,後來才知道他有一個哥哥,那時伊還在滷味店,出事時伊有問另外同事老闆是誰,他說二個都是老闆,伊的認知被上訴人是老闆,因為伊都是跟他領薪水,薪水從他那邊發下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123-125頁),已說明陳泓 宇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問時係誤以為葉公超是老闆;而陳泓宇僅係於車禍肇事時,駕駛葉公超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依行車執照記載),尚未能以此遽認葉公超係陳泓宇之僱用人。另興香滷味店係位在新莊區化成路113巷85-1號之 鐵皮屋,經葉公超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24頁)。 (三)又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4年10月15日重營字第1040000747號函檢送儲戶陳 泓宇薪資之委存資料(見本院重上卷90-100頁),其中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下稱薪資總表),顯示被上訴人之三重郵局帳戶係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委存機構名稱為被上訴人,經辦為被上訴人之妻陳美煆;自99年8月 至100年1月,每月10日,被上訴人均自該帳戶匯寄薪資予陳泓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葉公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其他員工;薪資總表並記載:「說明1.本表由委託機構於每月撥存員工薪資時填造1式2份…2.本表各項目請正確填寫清楚…」;又依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7年11月21日嘉營字第1071800487號函,檢送儲戶葉公 超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 院重上更一卷199-205頁),顯示葉公超於上開期間每月 均有薪資匯入,足見葉公超係受領薪資之員工。雖證人曾登瑋、黃秀芳到場均證稱伊等在興香滷味店工作,老闆係葉公超云云,惟查伊等於作證時均仍在興香滷味店任職中,所稱葉公超係伊等之老闆云云,觀諸被上訴人與葉公超係兄弟,對員工而言,均相當於老闆,該二人證稱興香滷味店老闆係葉公超云云,難期公允,尚難遽信;此參黃秀芳證稱:伊薪水係從司機那邊簽收據領現金,好幾年前有幾個月用匯款,伊在興香滷味店工作約14年左右,最早是領現金,誰匯款給伊不知道,上面只有寫薪資;用匯款方式領薪水期間不到一年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129-130 頁),與葉公超證稱伊自93年開始,多達數年借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匯薪資予員工之證詞(見本院重上卷146頁背 面)不符,黃秀芳所稱興香滷味店老闆係葉公超云云,難以採信。另曾登瑋證稱:伊在化成路工作時,有看到被上訴人、葉公超同時在化成路工廠,被上訴人跟伊做的事情差不多,是調配滷味,被上訴人沒有每天在化成路,被上訴人會教伊,教會後他就忙他自己的事;葉公超是安排員工做什麼事,葉公超也沒有每天在工廠內,伊在化成路看到葉公超的時間比較多,被上訴人比較少,缺人被上訴人才會過來;伊每天半夜三點上班,伊去開門,老闆都會來,但不一定誰來,葉公超比較常來,被上訴人也會來,但比較不會那麼常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126-127頁) ;再參陳泓宇證稱:伊在滷味店工作時,幾乎跟被上訴人、葉公超均有接觸,伊是半夜三、四點開始上班,葉公超會先來,送完貨八、九點,被上訴人才會出現;在化成路工廠,葉公超每天都會看到,被上訴人不一定每天來,伊在公司時,被上訴人會在辦公室,會出來巡視看每個人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125頁),觀諸曾登瑋、陳 泓宇所為證詞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亦會在新莊區化成路之滷味店調配滷味,該滷味店每天開門時,被上訴人亦不時會到該滷味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位在化成路113巷 85-1號之興香滷味店之老闆,並非無據;曾登瑋、黃秀芳證稱興香滷味店老闆係葉公超云云,不足採信。 (四)據上,自前述被上訴人之三重郵局帳戶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委存人為被上訴人,經辦為被上訴人之妻陳美煆,自99年8月至100年1月,被上訴人每月均自該帳戶匯寄薪 資予葉公超、陳泓宇及其他員工;並依曾登瑋、陳泓宇證稱被上訴人亦會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滷味店調配滷味,在該處有辦公室,會出來巡視看每個人的工作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陳泓宇之僱用人,堪以採信。又上訴人對陳泓宇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5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陳 泓宇應給付上訴人9,361,880元確定(詳「三」之(二)) ,被上訴人既係陳泓宇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4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爰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