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王志方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 訴 人 林薈華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志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薈華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志方新臺幣壹億壹仟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薈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林薈華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志方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薈華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志方主張:其為上訴人林薈華之父林昭元生前所倚重,曾協助處理投資開發事宜,對於林昭元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林昭元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死亡後,林薈華請求其返臺助其取得更多遺產,兩造因而於同年6月21日在施嘉鎮律 師事務所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林薈華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另於同年月30日與林昭元之其他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僊傑、林倩伃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相關資料予施嘉鎮律師,供林薈華使用。林薈華與其家族成員並於103年8月24日達成和解,完成林昭元之財產分配。惟林薈華逾期仍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給付報酬,其給付已有遲延,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給付違約金。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林薈華給付1億元報酬及1000萬元違約金,並均自103年12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其餘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二、林薈華則以:王志方趁其家族遺產訟爭之際,牟取巨額報酬,系爭契約顯然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縱屬有效,因王志方係以不實資訊欺騙其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其得拒絕給付報酬及違約金。況王志方未依約定內容為給付,自不得請求本件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王志方之請求,判決:林薈華應給付王志方1億1000 萬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王志方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林薈華應再給付王志方1億1000萬元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林薈華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薈華亦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薈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志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志方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7-158、372-373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林昭元於10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游梅、子女林薈華、林芳寬及因林陞顯死亡而代位繼承之林僊傑、林倩伃。 ㈡兩造於102年6月21日在施嘉鎮律師之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即原審卷第12-14頁)。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之價金約定「乙方(指林薈華)同意以1億3千萬元給付甲方(指王志方),倘日後乙方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合作時,價金變更為1億元整」;第2條給付之方法約定「前條之價金,乙方應於契約簽訂後2年內給付之;期間倘完成遺產分 配,乙方足以支付系爭價金,乙方應予給付」;第3條資 料交付義務約定「甲方願將其持有之林家相關資料(三芝開發案、林陞顯先生財產移轉案等)交付影本於甲乙雙方共同委任之施嘉鎮律師保管,除雙方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取得、處分該影本,且甲方亦不得再行將系爭資料交付任何第三人,作為任何之用途」;第4條資料之使用約定「 乙方得於在與林家成員進行談判時,由共同委任之施嘉鎮律師使用系爭資料,但不得將系爭資料以任何形式,複製、拷貝交付或流出」;第9條違約處罰約定「甲方若有違 反本契約之條款之情形,除應返還價金外,並應給付價金一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乙方若有違反上開條款之情形,除原應給付之價金外,並應給付價金一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㈢林薈華與林僊傑、林倩伃於102年6月3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即原審卷第116-118頁)。 ㈣林游梅、林薈華、林芳寬、林僊傑、林倩伃於103年8月2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審卷第99頁)。 ㈤林薈華於105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即本院前審卷㈡第80頁)給王志方,表明希望王志方出面協調林僊傑對林薈華等提告之事。王志方於105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即 本院前審卷㈡第78頁)予林薈華及林僊傑,安排105年6月10日上午見面協商。林薈華於105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 (即本院前審卷㈡第81頁)予王志方,表示當日另有行程,請再為安排,其於105年6月22日至28日之時間較為方便。王志方再於105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即本院前審卷㈡第79頁)予林薈華及林僊傑,表明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1點見面協商。林薈華於105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即本院前審卷㈡第82頁)給王志方,表示目前雙方因訴訟中不方便出面。林薈華於107年6月7日曾函(即本院卷第㈠ 第185-187頁)覆王志方於107年5月29日所發之律師函( 即本院卷㈠第299-301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卷㈡第261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林薈華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有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並非可採;其再抗辯王志方提供不實資訊詐欺林薈華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給付,亦非有據: 1.林薈華辯稱王志方為林昭元工作,林昭元過世後理應盡忠誠義務,將因工作所取得之林家資料,返還林昭元之繼承人,王志方竟利用該等資料假合理繼承合理分配遺產之名,破壞家族成員之感情,使林薈華簽訂系爭契約牟利,違反善良風俗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1-182 、261頁),為王志方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23頁)。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舉,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 ⑵系爭契約共有10條,序文為「茲為就有關林昭元先生財產合理繼承、合理分配相關事宜,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后,以資共同信守」;其第1條至第4條及第9條有如上述(見不爭執事項㈡),第5條資料保管之解除約定「倘日後林家成員相互提起訴訟時,若經檢、院命其提出系爭資料時,系爭資料之保管、禁止交付條件當然解除」;第6條協調義務約定「倘洪家茵 、林僊傑及林倩伃在非經乙方認同情形下,對乙方或林家其他成員提起訴訟時,甲方應負協調之責,盡力協助減少乙方之權利受損。倘乙方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進行合作時,甲方亦應積極協調相關之合作事宜,不得以其他藉口或事由拖延拒絕之」;第7條 石鑫公司約定「乙方支持甲方擔任石鑫開發公司董事長之職,甲方於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後,應積極追回石鑫公司之應有資產,並追回游玉貞小姐國內外股份與經營權。乙方並同意由甲方優先承買游玉貞小姐之上開股份。倘日後甲方欲出售其持股(包括游元開發有限公司),乙方得優先承購上開股份」;第8條保密 義務約定「雙方應保證針對本契約內容不得洩露於非關之任何第三人,如洩露之一方因此導致損害他方之權利時,應負賠償之責」;第10條補充條款約定「倘日後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對甲方關於林陞顯先生遺產部分提起訴訟,乙方應主動證明甲方曾從父親口中知悉甲方確有資金買進樺進與石鑫股份,另父親曾給付新台幣1500萬之工程傭金予甲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4頁)。 ⑶兩造依系爭契約序文約定,其目的在於合理繼承、分配林昭元之遺產。王志方依第3條約定有交付其持有 林家相關資料之義務;依第6條約定於洪家茵、林僊 傑及林倩伃對林薈華或林家成員提起訴訟時,負有協調等義務;依第7條約定於王志方任石鑫公司董事長 後,負有積極追回該公司應有資產及訴外人游玉貞股份與經營權,及使林薈華有優先承購其出賣持股之義務;依第8條約定對系爭契約內容負有保密之義務; 依第9條約定於違約時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林薈 華依第1、2條約定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依第4條約 定負有資料使用限制之務義務,依第7條約定負有支 持王志方擔任石鑫公司董事長之義務;依第8條約定 對系爭契約內容負有保密之義務;依第9條約定於違 約時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依第10條約定負有證明之義務。是依系爭契約之前述目的及各自對他造所負義務之內容觀之,與違反社會生活,或一般人所應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之健全維持無關,亦與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無涉。 ⑷林薈華雖提出兩造於102年4月19日之錄音譯文(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3頁),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 卷㈡第182頁)。惟查,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充其 量僅能證明王志方向林薈華宣稱其握有相關資料而已,尚難證明系爭契約之簽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再者,林游梅曾以借名登記事由聲請對林薈華之財產假處分,經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於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20日分別以102年度全字第43號、102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53-570頁),且證 人許兆慶律師復證述,其102年6月前(不包含6月) 至少有一次在三芝林家墓園之家族成員聚會,曾代表林游梅向林昭元繼承人表示會將登記在個人名下之財產發還給登記登記名義人之相類似意旨,因為當時家族成員欠缺互信,所以必須分別溝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足見林昭元之繼承人於102年6月21 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欠缺互信,並提出假處分之聲請,林昭元之繼承人等對於遺產如何分配,已有嫌隙。王志方與林薈華簽訂系爭契約,既為求合理繼承、分配林昭元之遺產並獲取酬金,尚難謂係以破壞林家家族成員之感情為目的,林薈華據此抗辯系爭契約有違反善良風俗,並無可採。 ⑸林薈華另辯稱王志方係為林昭元工作而取得之林家資料,應返還林昭元之繼承人乙節,已據王志方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24頁),林薈華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 未舉證以實說,況縱屬實在,亦僅涉林昭元之繼承人得否請求王志方返還上開資料而已,亦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善良風俗無關。 2.林薈華再抗辯王志方刻意擴充林昭元遺產範圍,並向其表示可爭取到林昭元約5億元遺產,然其僅得到約397萬元遺產,其經王志方以不實資訊欺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82-186、261頁),亦為王志方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27頁)。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固定有明文。林薈華業已表示其雖主張 受詐欺,惟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拒絕履行(見本院卷㈡第261頁),合先敘明。 ⑵林薈華抗辯王志方向其表示可爭取到林昭元約5億元 遺產之事實,雖以證人施嘉鎮律師、林薈華之配偶王梅勝之證詞及系爭契約序文、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7-189頁)。惟查: ①證人施嘉鎮律師係證述系爭契約為其草擬;系爭契約序文所謂「合理繼承、合理分配」,係王志方表示林昭元的遺產一定要公平處理,不可以有獨得的情況,在此前提下才願意跟林薈華合作,因為當時據王志方所稱有許多方都在積極找王志方,所以序文是表示當林薈華這邊可以有遺產分配的權利時一定要謹守公平合理的方式,並沒有談到多少錢的問題;簽約時並無表明一定之金額或概略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8頁、本院卷㈠第455-456頁),是證人施嘉鎮律師之證詞與林薈華之上開主張不符,自不能作為林薈華有利之證明。 ②證人即林薈華之配偶王梅勝係證述王志方曾表示可以幫林薈華多爭取至少4億元,此部分係王志方告 訴施嘉鎮律師,由施嘉鎮律師轉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頁反面、第42頁)。證人王梅勝證述之金額為至少4億元,與林薈華主張約5億元之金額已有未合。況證人施嘉鎮既證述簽約時並無表明一定之金額或概略之金額,則施嘉鎮又如何能據以轉告王梅勝可幫林薈華多爭取至少4億元之理,是證人 王梅勝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林薈華之證明。 ③系爭契約序文僅約定「茲為就有關林昭元先生財產合理繼承、合理分配相關事宜,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后,以資共同信守」(見原審卷㈠第12頁),並無王志方可為林薈華爭取到林昭元約5億元遺 產之明文,其約定緣由有如證人施嘉鎮律師之上開證述。至於合作契約書第10條係約定「三方(即甲方林僊傑、乙方林倩伃、丙方林薈華)為感謝王志方先生於本次財產分配事件中給予最大協助,甲乙方願給付因此所增資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丙方願給付新臺幣1億2千萬元,以茲感謝。」(見原審卷第118頁),亦無王志方可為林薈華爭取到林昭元約5億元遺產之明文。林薈華另辯稱其係依王志方協助所增加資產20%作為酬謝,始在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其應給付1億3000萬元或1億元,故依此反推計算其可分配之遺產約為5億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惟合作契約書第10條係約定「林僊傑、林倩伃」願給付所增資產總額20%給王志方,並非約定「 林薈華」願給付所增資產總額20%即1億3000萬元或1億元給王志方。再者,「林僊傑、林倩伃」與「 林薈華」因簽訂合作契約書所增加之財產,是否同一數額,並未見林薈華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林薈華自承其主張系爭契約序文「合理繼承、合理分配」之金額為5億元(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其只知數字不知其計算基礎(見本院卷㈠第450頁),是依 系爭契約序文及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仍不足以證明王志方確曾向林薈華表示可爭取到林昭元約5 億元遺產之事實。 ⑶林薈華辯稱王志方刻意擴充林昭元遺產範圍,並將林昭元生前已登記在林薈華或其他林家成員名下財產納入遺產範圍等情,雖以證人許兆慶律師、王梅勝之證詞並提出102年4月19日錄音譯文內容為證。惟查: ①證人許兆慶律師僅證述在102年間我有多次「代 表林游梅」向家族成員宣示、召開會議,有大家一起開會的,也有個人開會的,針對個人名下的財產發給個人這件事情,當時的說法應該是因為林昭元的遺產事件還沒有辦理完成,家族成員當時也缺乏互信,所以有代表林游梅向家族成員說在大家名下的財產請大家暫時不要動,在處理完林昭元遺產事件後,「原則上」林昭元生前與林游梅共同討論就是除了少數特殊狀況留下給林游梅當作養老財產外,原則上登記在個人名下的資產就會歸給個人領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是證人許兆慶律師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林游梅對於林昭元之遺產應如何分配,提出「原則性」之看法而已,並非最終認定登記在林昭元繼承人名下之所有財產,均與林昭元之遺產無涉,此觀其上開證述「家族成員當時也缺乏互信,所以有代表林游梅向家族成員說在大家名下的財產請大家暫時不要動」等語自明。 ②證人王梅勝係證述林薈華在(103年8月24日)家族會議上多分配到林昭元397萬元之遺產,其他 再也沒有多分到,許兆慶律師早在林昭元過世後大約百日,就已經對繼承人承諾林游梅處理完遺產稅後,將個人名下的資產發還,且對林昭元的遺產進行分配,所以我認為沒有用到王志方的資料,王志方的資料是在許律師宣布之後才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頁反面、第43頁)。然依前所述,證人許兆慶僅代表林游梅就林昭元之遺產提出原則性之看法而已,並不及於林昭元之其餘繼承人林芳寬、林僊傑、林倩伃等人,要不能以此作為王志方有刻意擴充林昭元遺產範圍之證明。況且林昭元之遺產,有無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及於各繼承人登記所有之財產,繼承人間仍有所爭執,此觀林游梅前已對林薈華提出上述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林薈華、林僊傑、林倩伃於103年8月24日所具之聲明(切結)書載明各自撤回對林游梅、林明淑、林芳寬等林家家族成員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等語,及林游梅委任之許兆慶律師於102年4月12日在家族會議表示「林(昭元)老先生跟林(游梅)老太太的想法就是這個東西是老先生跟老太太賺來的,當時不管是過到誰名下;我們法律上講的這就是『借名登記』,如果大家不認同,那就只好走法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365、367頁、卷㈡第107、135頁)。是證人王梅勝上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於林薈華之證明。 ③林薈華提出之102年4月19日錄音譯文內容,王志方係於林薈華表示委託書不是我的簽名;裡面只有林芳寬是她的簽名;其他統統都不是;當然不像;根本不是林陞顯簽名等語後,王志方始回答有關偽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9頁正反面、並見本院卷㈡第183-184頁),林薈華以此主張 王志方係提供不實資訊,已有可議。況且林薈華亦未能舉證證明王志方前揭所述,與兩造嗣後於102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有何關係,是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從證明王志方有刻意擴充林昭元遺產範圍之事實,或詐欺使林薈華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據上,林薈華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王志方有刻意擴充林昭元遺產範圍,向林薈華表示可爭取到林昭元約5億元遺產,致林薈華誤信而簽訂系爭 契約之事實,況林薈華於103年8月24日之家族會議確分得林昭元之遺產達5億元以上(詳後述),是 其辯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 給付,並不足取。 ㈡王志方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1億元,應屬有據: 1.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林薈華)同意以1億3千萬元給付甲方(指王志方),倘日後乙方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合作時,價金變更為1億元整」、「前 條之價金,乙方應於契約簽訂後2年內給付之;期間倘 完成遺產分配,乙方足以支付系爭價金,乙方應予給付」。王志方主張林薈華與林僊傑、林倩伃已於102年6月3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該合作契約書第4條並與洪家茵 約定,洪家茵同意放棄對林薈華及其配偶王梅勝之刑事追訴權等,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6-118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林薈華給付義務已變更為1億元。 2.王志方主張林昭元之遺產已於103年8月24日完成分配等情,有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游梅、林薈華、林芳寬、林僊傑、林倩伃於103年8月2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㈠第493、494頁,並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王志方主張林薈華取得之遺產總額已足以支付價金即1億元等情,雖據林薈華否認, 經查: ⑴林薈華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取得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減資後股數18萬6662股、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萬3500股、游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萬股 、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萬2000股、石鑫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12萬股之4分之1,此觀上開協議書自明。林薈華復自承其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得財產之價值為397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 ⑵林薈華於103年8月2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日並出具「林游梅財產分配─林薈華『簽收』明細」而簽收登記在林薈華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全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房地持分2分之1;新北市○○區○○○土地19筆持分、同區○○○小段等土地34筆持分;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成功分公司、內湖分公司之股票、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減資後6萬7637股、樺進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00股;華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共6帳號內之存款,有林薈華提出之上開簽收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14之1-514之11頁),而上開簽收明細之資產價值約5億元,亦據林薈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99頁)。林薈華雖辯稱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 並非林昭元之遺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惟 查: ①林游梅另案依借名登記契約起訴對林薈華請求移轉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之訴訟,業經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認林昭元擔任公司總裁,家中相關現金支出亦需經由其批核,實際掌控資金,林薈華辯稱上開房地亦有林昭元之資金,並非顯然無據,林游梅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林游梅敗訴之判決,經林游梅向本院提起10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之上訴,嗣經林游梅於103年8月2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起訴狀、判決書、案號查詢結果、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5-570頁、卷㈡第41-53、39、67頁)。足見上開房地並非林游梅借名登記為林薈華所有,實際上與林昭元之出資有關。 ②林僊傑另案對林昭元之其餘繼承人即林游梅、林薈華、林芳寬、林倩伃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已主張登記在林薈華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全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房地持分2分之1財產,均為林昭元之遺產,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3-416頁),足見林僊傑 係主張上開房地係屬林昭元之遺產。 ③證人許兆慶律師於103年8月24日林家家族會議業已表示「林爸爸往生之前『名下』遺留下來的遺產要分配給林家的繼承人,這部分是今天第一件事情。第二件事情就是『林家的資產』在林媽媽名下也好,或是登記在在座各位林家成員名下也好,這部分資產要處理是我們今天第二部分要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參之林游梅、林僊傑 上開起訴內容及林游梅受確定敗訴判決之內容,足見103年8月24日家族會議係為處理分割登記在林昭元「名下」之遺產及非登記在林昭元名下之財產二部分。此觀103年8月24日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部分),及林薈華、林僊傑、林倩伃等人各自簽立「林游梅財產分配─林薈華『簽收』明細」、「林游梅財產分配─林僊傑『簽收』明細」、「林游梅財產分配─林倩伃『簽收』明細」而取得登記在渠等名下之財產(第二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89、391、514之1-514之11頁)自明。 ④林薈華與林游梅就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且林僊傑另案起訴復主張登記在林薈華所有前述○○○○街00號房地、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房地應有部分屬於林昭元之遺產,且上開房地為林薈華簽立「林游梅財產分配─林薈華『簽收』明細」之一部財產,足認林薈華簽收明細表內之財產乃攸關林昭元之遺產。參以,林薈華於102年5月16日寄送給王志方、施嘉鎮律師之電子郵件已表示「…有關家產昨天看了那三封內容後讓我覺得吃了一記悶棍,人家早早準備好民事訴訟在等我們了,我們還癡癡的等著人家給我們合理的分配,你還要我相信許律師(即許兆慶律師)是友善的嗎?…我媽媽和妹妹這些趕盡殺絕的動作,根本是想置我們於死地,有這樣對付自己子女手足的家人也真是我和我先生的不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可見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 於103年8月24日之家族會議,係透過各自取得登記在名下財產分配之方式,而實質上分割林昭元之遺產,否則自無「簽收」自己財產之理。是王志方主張登記在林家繼承人之資產本質上均為借名登記,實質上為林昭元之遺產(見本院卷㈡第237頁), 並非無據。 ⑤林薈華雖辯稱其簽立「林游梅財產分配─林薈華簽收明細」係因相關權狀、印鑑等文件物品在林游梅保管中,於上開家族會議上取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惟林薈華之上開簽收明細之內容係房 屋、土地、股票及存款,並非簽收取得上開資產之權狀、印鑑等文件,此觀上開明細自明。又林薈華既自承上開明細之資產,其權狀、印鑑等文件係由林游梅保管中,益可佐證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8月24日之家族會議,確透過各自取得登記在名下財產分配之方式,而實質上分割林昭元之遺產。⑶承上,林薈華於103年8月24日家族會議因簽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取得林昭元價值397萬元之遺產;復 因簽立「林游梅財產分配─林薈華『簽收』明細」而取得價值約5億元實質上為林昭元之遺產,合計達5億397萬元,是王志方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期間倘完成遺產分配,乙方足以支付系爭價金,乙方應予給付」之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1億元,自屬有據。 3.林薈華雖辯稱王志方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義務,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213、262-263頁),經查: ⑴關於第3條部分: ①王志方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將資料交付給施 嘉鎮律師保管等情,業經施嘉鎮律師在系爭契約第3條空白處簽名表示「本人於102年6月21日收受」 (見原審卷第12頁),且施嘉鎮律師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已到庭提出所保管之資 料夾共5份,其中2份為三芝開發案資料有「陳請人林陞顯、林薈華、林芳寬、林僊傑、林倩伃等5人 就三芝鄉福德村等土地之申請書,內含『三芝鄉公所函文、申請函、三芝鄉公所協調會議紀錄、繳款書』;另有合約書4份標題為『園區內及明隧道旁 等興建工程』2份;標題為空白之合約書有2份,上開合約書合約內容地點均位於台北縣三芝鄉」;其餘3份為林陞顯財產移轉案資料有「林陞顯生前 出售財產明細資料,內含國稅局函文、林陞顯贈與資料清單、98年10月26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標題為『3180萬黃代書向國稅局承報流向財瑋(泉億)公司』資料,內含財瑋實業有限公司說明書2份、上開說明書內並有請款單收 據、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文等件;標題為『3180萬實際流向財瑋(泉億)公司』資料,內含資金匯入領回明細、泉億營造匯入轉出、財瑋實業匯入轉出領現金明細、林芳寬匯王志方領回現金明細、財瑋實業有限公司存摺影本、王志方存摺影本、泉億營造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許慧珍存摺影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2-453頁),林薈華辯稱王志方未履行系爭 契約第3條義務,已無可取。 ②林薈華又辯稱上開資料並非未見所宣稱之委託書及核子彈級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205、262頁)。惟系爭契約第3條僅係約定王志方將持有之 林家相關資料交付影本給施嘉鎮律師保管而已,並未約定上開資料有林薈華所述之委託書或核子彈級之資料。況林僊傑、林倩伃確因王志方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提供之資料,而於102年6月30日簽訂合作 契約書,作為林昭元遺產合理分配之用,此觀合作契約書第1、2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16頁), 足認王志方提供之上開資料,已促使林薈華與林僊傑、林倩伃就林昭元之遺產分配,進行合作關係。甚者,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核子彈級之資料為何」?林薈華之訴訟代理人尚答以:「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262頁),益徵林薈華以上開事由辯稱 王志方未履行交付義務,亦非可取。 ⑵關於第6條部分: ①林薈華於105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王志方,表明希望王志方出面協調林僊傑對林薈華等提告之事。王志方於105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薈華及 林僊傑,安排105年6月10日上午見面協商。林薈華於105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志方,表示當日 另有行程,請再為安排,其於105年6月22日至28日之時間較為方便。王志方再於105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薈華及林僊傑,表明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1點見面協商。林薈華於105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王志方,表示目前雙方因訴訟中不方便出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林薈華既於105年6月27日對於王志方邀約其與林僊傑見面協商乙節,表示因雙方訴訟中不方便出面,足見王志方已履行協調義務。 ②林薈華雖辯稱其於105年6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表示「暫無法依來函約定時間見面」而已,王志方應另約時間或以其他方式盡協議義務云云。惟林薈華既向王志方表示於訴訟過程中,暫無法依來函約定時間進行見面協調(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2頁),足見林薈華已明示拒絕王志方所提與林僊傑見面協商。此外,林薈華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行向王志方提出進行協調之事項,俾供王志方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協調義務之事實,是林薈華猶以其與林僊傑 有其他刑事、民事訴訟,王志方未盡系爭契約第6 條協調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⑶關於第7條部分: ①林薈華辯稱王志方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追回 石鑫公司應有資產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2 頁)。惟王志方負上開義務係以其擔任石鑫公司董事長為條件,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自明,然王 志方並未擔任石鑫公司董事長,此據王志方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6頁),復為林薈華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09頁),是林薈華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②林薈華再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持股共占石鑫公司36%,王志方當然不能僅靠36%持股即可擔任董事長,且自簽約至102年9月30日股東大會有3 個多月時間,王志方應該努力爭取當上董事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9、263頁)。惟林薈華既自承兩造持股僅占石鑫公司持股36%,且不能僅靠36%持股即可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可見王志方能否擔任石鑫公司董事長為不確定之客觀事實,應屬負擔上開義務之停止條件。然林薈華並未能證明王志方有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其擔任石鑫公司董事長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是林薈華徒以王志方應該努力爭取當上董事長,而認王志方未履行追回石鑫公司應有資產之義務,自非可取。 ⑷關於第8條部分: 林薈華雖辯稱王志方有將系爭契約內容洩漏給顏文正律師及於第一審判決後將債權讓與他人,有違第8條 資料保密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2-213、263頁)。惟系爭契約第8條僅約定雙方如洩露系爭契約內容 於非關之任何第三人,因此導至損害他方之權利時,應負賠償之責而已,是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並非作為 給付第1、2條給付價金之附款。再者,依證人王梅勝證述王志方說簽約後拿給顏文正律師看,顏律師要求他加上系爭契約第2條手寫的部分(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42頁),足見王志方係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尋求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專業意見,俾使契約內容更加詳盡,是顏文正律師自不屬於「非關之第三人」。再者,王志方縱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則債權之受讓人,乃係對於契約內容有利害關係之人,亦不屬於上開約定之「非關之第三人」。況王志方縱有所違反上開約定,充其量僅負損害賠償之責,非謂王志方不得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給付價金之權利,是林薈華自不能以王志方違反上開約定,而拒絕價金之給付。 ⑸承上,林薈華以王志方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義務,作為其得拒絕給付上開價金之辯解,均無可取。 4.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1億元,自屬有據。 ㈢王志方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亦屬有據,林薈華抗辯上開違約金過高,並非可採: 1.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林薈華)若有違反上 開條款之情形,除原應給付之價金外,並應給付價金一倍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又林薈華於103年8月24日分得林昭元之遺產已達5億,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給付1 億元給王志方,詳見前述。再者,林薈華逾期未依約給付1億元給王志方,是王志方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即低於約定之違約金1億 元),應屬有據。 2.林薈華雖辯稱王志方僅提供資料給施嘉鎮律師,並無其他作為,原審酌減後之違約金仍屬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3-214頁)。惟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之王志方依約原得請求林薈華給付1億元 之違約金,且本件自王志方於103年12月15日提起訴訟 迄今已逾4年,歷經三審及發回後本院之審理,王志方 期間所支付之律師酬金、訴訟期間內訴訟費用外所需之額外付出等一切狀況,認王志方請求給付原約定之違約金10%即1000萬元,尚非過高。此外,林薈華對於王志 方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經原審酌減後仍屬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說明,林薈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王志方於103年8月24日即得請求林薈華1億元,詳見前述。王志方於103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林薈華於文到5日內連繫付款事宜,否則依約請 求違約金,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6頁) ,惟林薈華並未為付款。王志方再於103年12月1日催告林薈華收受存證信函後之即給付2億2000萬元,有存證信函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20頁),又林薈華自承於103年12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是王志方本件請求林薈華給付之1億1000萬元,依上開規定, 應自林薈華於103年12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起,負遲延責任。王志方據此主張林薈華應給付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2月3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頁),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林薈華猶辯稱其無庸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5頁),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王志方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請求林薈華給付1億10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即1億1000萬元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4月21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王志方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志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 審為王志方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林薈華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志方之上訴為有理由,林薈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薈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