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上 訴 人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上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款項,乃由上訴人、訴外人羅德志及被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酒店)於民國86年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由老爺酒店代償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965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 ),上訴人須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老爺酒店分期 清償7650萬元本息,另2億2000萬元應於87年6月30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並提供上訴人及羅德志所有新竹市○○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老爺酒店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後,受償不足1億5088萬1283 元(下稱系爭甲債務)。又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與老爺酒店合稱被上訴人)債務,雙方於86年1月2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田琳、孫淑珍尚欠互助營造公司1億7833萬0282元,應於86年12月31日前清償。復於86 年12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訴人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詎上訴人除於87年3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為給 付,尚欠本金1483萬2000元(下稱系爭乙債務)。依老爺大酒店、五信合作社、上訴人與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債權讓與契約)可知,本件債務為上訴人所欠,且抵押權擔保契約書已載明其與羅德志為連帶債務人,其2人提供之擔保均係擔保全部債權,上訴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補充協議書後,曾經於87年2月10日簽署「承諾書」,並於87年2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變更,再次肯認上訴人自身為連帶債務人之地位等情。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老爺酒店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自102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羅德志就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並未與老爺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間明示約定應負連帶負責,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本件自非連帶債務。而被上 訴人所提「承諾書」部分,其內容係指最高限額3000萬元整之債權,且嗣後87年2月17日所簽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連帶債務人係伊與佳品實業有限公司,羅德志並不在其列,無從證明伊與羅德志就本件應負連帶債務。況依系爭甲協議書簽立之背景及第5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倘伊未如期給付 系爭代償款,老爺酒店不得拍賣系爭土地,而應洽特定人承購,且不得低於2億5000萬元。詎老爺酒店竟聲請拍賣,經2次減價拍賣後由互助營造公司以1億3988萬8781元承購,損 及伊之權益,屬可歸責於老爺酒店之事由,伊自無清償系爭甲債務之義務。且老爺酒店已於87年2月10日與伊等訂立第 一次補充協議書,同意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及第3項之利息約定作廢(下稱系爭甲第一次補充協議書 ),即同意免除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87年11月4日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所載之2紙保 證本票,均係擔保老爺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對伊之債權,該補充協議書已免除上開本票債務之利息,自應包括免除系爭乙債務之利息。再依「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內容,可知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效力亦應及於互助營造公司,約定利息應已免除。且縱認本件債務存在,因無連帶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羅德志與伊平均分擔, 且就其中已清償部分皆為上訴人所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61號卷《下稱「重上261號卷」》第106頁至108頁): ㈠老爺酒店、上訴人及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確認乙方(即上訴人及羅德志,以下稱「乙方」者,如未特別註明時均同)於該協議書簽訂之日即86年12月31日積欠五信合作社借款2億9650萬元。甲方(即老爺酒店,以下 稱「甲方」者,如未特別註明時均同)代償上開債務,依約由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乙方之債權讓與甲方,乙方願依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清償代償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至15頁)。嗣甲、乙雙方於87年2月1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同 意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及第3項之利息約 定作廢。但如「見樂土地」(即系爭土地)經乙方洽得第三人願以高於2億9650萬元之價格購買者,乙方及羅田光同意 將超過部分之2分1金額給付甲方等語(下稱系爭甲第1次補 充協議書,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繼於87年11月4 日再簽訂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約定免除乙方及第三人 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田琳共同簽發之面額2億元、9278萬4482元之保證本票2紙之遲延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282號卷《下稱「重上282號卷」》」第120至121頁)。㈡上訴人因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款項,雙方於86年1月21日簽訂 系爭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田琳、孫淑珍尚欠互助營造公司1億7833萬0282元,應於86年12月31日前清償(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8頁至101頁)。嗣又於同年12月31日再 簽訂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依約上訴人應自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簽署之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分2次,於86年12月31日清償本金2800萬元,再於87年3月31日清償 本金1483萬2000元及全部利息。嗣上訴人至87年3月30日清 償2800萬元,尚餘本金1483萬2000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 項、第20至25頁、重上261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2頁)。㈢老爺酒店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新竹地院91年度執字第10200號),支出執行費35萬元,執行受償1億3653萬0488元,另於99年1月29日獲償分配款3萬1147元;嗣於102年6月28日取得上訴人另案提存之擔保金789萬0710元、 擔保金利息1萬3928元,及於102年7月3日取得新竹地方法院另案發還之裁判費164萬2380元。則老爺酒店受讓債權加計 執行費,及扣除陸續受償金額後,本金剩餘1億5074萬134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加計擔保金789萬0710元、擔保金利息1萬3928元及裁判費164萬2380元,自102年3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13萬9936元【計算式:(0000000+13928+1642380)×0.05×107/365=13993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合計為1億5088萬1283元【計算式:000000000+139936=000000000】(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9至140頁、第149至157 頁、重上282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92頁)。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老爺酒店請求上訴人返還1億5088萬1283元之系爭代償款本 息,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惟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老爺酒店主張其代償上訴人對五信合作社之債務,受讓2億9650萬元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剩餘本金1億5074萬1347元及利息13萬9936元,合計1億5088萬1283元,上 訴人就其金額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惟否認有清償義務。辯稱兩造於85年間合作開發新竹市東橋段土地(下稱東橋土地)及系爭土地案均因融資問題受阻,伊將緊鄰新竹科學園區,每坪市價60萬元之「東橋土地」,以每坪40萬元之低價賤賣予老爺酒店之關係企業龍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又被迫將無開發利益之系爭土地高價買回,自行吸收投資失利之損失,而老爺酒店非但未承擔任何共同投資損失,反而坐收遠逾原本投資額之1億7000萬元之利 益。嗣龍興公司於86年間再將東橋土地售予老爺酒店,因土地設定有五信合作社之抵押權,為移除該抵押權登記,故約定由老爺酒店代償其積欠五信合作社之債務,並由伊就系爭土地設定4億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形式擔保。伊為確保 高價購入之系爭土地不會遭老爺酒店賤賣,故於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倘伊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老爺酒店應將系爭土地洽特定人承購,且價金不得低於2億5000萬元 (下稱私賣特約)。惟老爺酒店卻違約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2次減價後由互助營造公司以近乎雙方約定最低價額一半 之1億3988萬8781元承購,而伊對拍賣過程亦全無所悉,因 此賣得價金不足以清償系爭代償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自無清償不足額債務之義務等語。 ⒊經查,系爭甲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確認於本協議書簽 訂之日積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五信』)借款共計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正……。甲乙雙方及『五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乙方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提供…『見樂土地』(即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肆億元正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之所有債務。甲方於乙方完成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得代乙方清償第一項之債務(以下簡稱『代償款』),由『五信』將其對於乙方或其他借款人之債權讓與甲方,並塗銷『東橋土地』及『南隘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2條約定:「乙方 承諾願於辦妥『見樂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以『見樂抵押權』作為乙方積欠『代償款』之擔保……乙方願提供第三人加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西大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萬元正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及互助公司之全部債務。」;第5條約定:「乙方如未能依第3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經甲方洽得第三人(以下簡稱承購人)願意承買時,乙方羅德志及第三人羅田光願以總價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正之價格(指未存在任何負擔之含稅總價格)將『見樂土地』出售予承購人,乙方及羅田光絕無異議……。」;第6 條約定:「於乙方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時,甲方有權洽尋第三人依前條規定承購或不洽尋第三人承購『見樂土地』,如甲方洽尋第三人願意承購,則應於主張承購時,以書面通知乙方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至12頁)。經核上述系爭甲協議書 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顯均屬兩造約定上訴人及羅德志清償代償款債權之方法,各條款之約定文義並無適用上之先後或排斥關係。而第5條亦僅約定乙方如未能依 協議書第3條清償時,經甲方洽得第三人願意承買時,乙方 及第三人羅田光願以總價2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並無甲方「必須」洽得第三人承買,而不得以拍賣抵押物或其他方式取償之含意。且如兩造簽訂系爭甲協議書時確已合意限定甲方於乙方未按期清償時,僅能覓得第三人洽購系爭土地,則該協議書另約定乙方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無意義。而該協議書第6條更明確表示甲方有權洽 尋第三人承購或不洽尋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更得確定老爺酒店並無此義務。 ⒋至上訴人另以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予甲方,上開文件並非實行抵押權所必要,以及87年2月10日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2條再次 就甲方洽尋第三人承購為約定,主張兩造確有以系爭土地之價格抵充系爭代償款之合意云云,惟查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 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出具辦理前項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甲方保管。乙方及羅田光授權於其未能依第三條規定分期清償『代償款』及『利息』時,由甲方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承購人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人。其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但承購人得代墊之,而由買賣價金扣抵之。」(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頁),雖然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非老爺酒店於實行抵押權時所必要之文件,惟老爺酒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係有權選擇洽尋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僅非其義務而已,已如前述,則該協議書第5條第2項就老爺酒店選擇洽由第三人承購之情形為配套之規定,合乎常理,無從據此推論老爺酒店因此不得選擇實行抵押權。至於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 議書第2條約定:「但如『見樂土地』經乙方洽得第三人願 以高於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之價格購買者,乙方及同意人羅田光同意將買賣價金超過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整部分之二分之一金額給付甲方,用以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頁),仍然未有老爺酒店必須洽尋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或系爭土地賣得價格必須足以抵充系爭代償款之任何含意,上訴人據此主張老爺酒店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實屬牽強附會,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以系爭甲協議書係因其被迫賤賣東橋土地,高價買回系爭土地,蒙受重大損失,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賤賣,重複受損失,而簽訂系爭甲協議之背景因素,主張兩造確有就系爭土地應洽尋第三人以至少可抵充2億5000萬元之價格承 購,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所製作之「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為證 (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1至97頁)。惟經核其內容,並無所謂上訴人以高價買回系爭土地或以低價出售東橋土地之情事,亦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甲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有確保系爭土地至少足以抵充2億5000萬元債務之意。即使 上訴人於簽約時主觀上有上述預期,惟既未表示於契約,至多僅屬其單方之動機,尚難認為構成兩造合意之內容,而對被上訴人具有拘束力。再參以兩造另於87年11月4日另簽訂 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自始免除乙方與第三 人褔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三人』)、羅田琳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億元整及新台幣九千二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整之保證本票二紙之遲延利息(本金部分不予免除)。如將來甲方(即老爺酒店)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者,甲方亦不得就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六聲請強制執行」(見重上282號卷第120頁),更足見上訴人應已預見老爺酒店可能會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而非僅能洽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 ⒍綜上,本件經審酌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第1、2次補充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內容,均未有對老爺酒店行使上開抵押權之權利為任何限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確曾合意老爺酒店僅得洽尋第三人以足以抵充系爭代償款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迄不能舉證以實,則其所辯對於1億5088萬1283元之系爭代償款,已無清償之義務,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債權,並非可採: ⒈按免除者,乃債權人為拋棄債權,對於債務人所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是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 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老爺酒店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甲債務中1億5074萬1347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互助營造公司則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乙債務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利息云云。經查: ①老爺酒店部分: ⑴查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雙方茲 同意上述違約金及利息(即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按代償款年息9.5%計算之利息與20%計付之違約金)之約定作 廢……」等語,此有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可按(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89至90頁),可知老爺酒店與上訴人間就有關上開約定之利息,業已約定「作廢」。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開之約定,僅係就約定之利息「作廢」,「作廢」後,解釋上即應回復為未為約定利息之狀態,則有關老爺酒店所免除上訴人利息,自僅限於約定利息部分,並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況縱認老爺酒店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惟觀之系爭甲協議書第3條第1項載有:「㈠第一期款……乙方亦得選擇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㈡第二期款:……由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清償之。」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頁),而雙方於簽訂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 定將上開利息作廢之日期則係87年2月10日,依上開判例意 旨之說明,縱認系爭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有免除法定遲延利 息之意思,亦應僅限於返還期間之債務利息,即僅免除自老爺酒店給付系爭代償款起至約定清償日87年6月30日止之利 息而已,仍未及於老爺酒店請求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⑵又依87年11月4日之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 方同意自始免除上訴人與第三人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第公司)及羅田琳所共同簽發面額2億元及9278萬4482 元之保證本票二紙之遲延利息,並約定老爺酒店亦不得就遲延利息6%,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 可憑(見重上282號卷第120頁)。依上開約定,固得認老爺酒店有免除上開本票6%利息之意思表示,惟尚難解為亦有免除上開本票以外法律關係之系爭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意,則上訴人僅依上開之約定即認老爺酒店有免除上訴人系爭甲債務5%法定遲延利息之意,尚屬無據。又上開利息,既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定者,則其利息是否一併免除,均應依債權人所表示之意思為斷。上訴人另以「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⑹鑒於羅田安現階段無法償還債務,而該項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大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於87年11月4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免除利息」(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92頁),主張上開利息之免除並未限縮為本票之遲延利息云云,與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已明載所免除者係 指保證本票利息,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②互助營造公司部分: 依86年12月31日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確認 積欠甲方(即互助營造公司)……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0頁) 。上訴人固主張上開「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明」文件所載「壹、本公司與羅田安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稱之「本公司」,亦應包含互助營造公司等語,惟觀諸上開說明壹之⑹之記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2頁),業已明確說明:「該項利息又影響到台北老爺酒店的帳務、稅務之處理」、「於87年11月4日雙方簽訂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免除利 息」,可知上開內容所涉及簽訂系爭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之 當事人,僅指老爺酒店與上訴人,與互助營造公司無關。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曾對上訴人為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乙債務之利息,尚難認業已消滅。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甲、乙債務本息全額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羅德志就上述代償款之本息,應為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述相關協議,並未明示其與羅德志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為可分債務,則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之 代償款本息債權確屬存在,亦僅得請求上訴人與羅德志平均分擔債務等語。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參照)。且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之。從而,即使於共同出立之借據中未使用「連帶」字樣,惟於就同一債務另外簽發之票據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既應依票據法規定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仍足認其對於債權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中,就乙方即上訴人與羅德志2人,對於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債務,雖未明示其 等為連帶債務人。惟依老爺酒店與上訴人及羅德志簽訂之系爭甲協議書第8條約定:「第三人福第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第公司)確認與乙方羅田安共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正,新台幣貳億元正及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正本票參紙交付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本票參紙除擔保乙方積欠互助公司之債務外,尚擔保乙方對於本協議書之履行」(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頁)。另互助營造公司與乙方即上訴人及羅德志所簽訂之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 約定:「乙方確認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參億零肆佰壹拾萬元正之本票乙紙,…。乙方同意以前項本票作為清償積欠甲方全部債權之擔保。…。」(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頁、22頁)。亦即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述協議書外,亦另外與第三人福第公司及羅德志就積欠老爺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之債務,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且擔保範圍包括互助營造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以及老爺酒店之代償款債權。則依前述說明,足認上訴人已有對被上訴人就積欠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至於上訴人辯稱擔保本票如非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同時簽發,且債務人組成及債權金額並非完全相同者,即不能認為成立連帶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175頁),並非有據,難認可採。 ⒋其次,上訴人曾與訴外人羅田光及羅德志,於86年10月24日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土地為老爺酒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元之抵押權,其設定契約記載羅德志為義務人兼 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則為連帶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24日至106年10月23日共20年,擔保範圍為連帶債務人 等對於權利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見重上261號卷 第203頁至249頁)。而系爭甲協議書第1條亦載明乙方已提 供系爭土地為老爺酒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之所有債務(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頁)。亦即上訴人積欠老爺酒店之系爭代償款,已包含 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且自始上訴人與羅德志即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老爺酒店承諾其2人應負連帶責任。 ⒌另系爭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願提供第三人加品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竹○○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八樓…等七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老爺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以擔保乙方積欠甲方及互助公司之全部債務」。另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第五條亦有相同記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0頁、21頁)。嗣上訴人復於87年2 月10日再出具承諾書,表明「立承諾書人羅田安茲承諾於本承諾書簽訂之日起七日內提供加品實業有限公司執照影本…配合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竹市○○路000號8樓…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仟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範圍均變更為『全部』,債務人增加『連帶債務人羅田安』…」(見本院卷第123頁)。 其後,上訴人亦確於87年2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載明:「連帶債權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範圍:全部」、「連帶債務人:羅田安」(見重上261號卷第251頁至257頁)。更足見上訴人 確已承諾就積欠被上訴人2人之債務均負連帶責任。 ⒍再查,依五信合作社與上訴人、羅田安、羅德志及老爺酒店於86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 方(五信合作社)確認丙方羅田安前曾提供第三人賴世忠…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億柒仟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以擔保丙方羅田安及…等人向甲方借款之清償。甲丙雙方確認於本契約簽訂之日,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為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萬元,…,以下共稱「東橋借款人」…。」第2條約定:「…甲丙雙方確認於本契約書簽訂 之日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為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正,包括…㈢羅田安借款伍仟萬元;…以下共稱「南隘借款人」…」;第3條約定:「…乙方(即老爺酒店)願代丙方清 償甲方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正…,同時甲方應將其所享有「東橋債權」及「南隘債權」讓與乙方…」(見重上261號卷第259頁至261頁)。亦即該債權讓與契約確認 原積欠五信合作社債務之人為上訴人,至羅德志雖於債權讓與契約列名為丙方,惟五信合作社原來對羅德志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依該契約讓與老爺酒店,堪認老爺酒店依債權讓與契約所受讓之五信合作社債權,係對上訴人之全額債權。從而,系爭甲協議書第1條所載「乙方確認於本協議書 簽訂之日積欠…五信借款共計本金新台幣貳億玖仟陸佰伍拾萬元正…。甲方於乙方完成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得代乙方清償第一項之代償款,由五信將其對乙方或其他借款人之債權讓與甲方」,以及第3條約定:「 乙方願依如下方式清償「代償款」…(見原審卷第9頁)。 則對照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甲協議書,亦可知所稱之「代償款」係指五信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額,上訴人對老爺酒店就系爭甲債務應負有全部給付之義務。 ⒎綜上事證,足認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補充協議書雖未明載上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2人均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依 其前後所書立擔保範圍均包括系爭甲債務及系爭乙債務在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及簽發擔保本票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與羅德志負連帶給付責任,請求上訴人全額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老爺酒店依系爭甲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互助營造公司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