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皓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54號第二審判決命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內如該判決附圖A、B、C、D、E、F、G、H、I、J、K、P、Q、R、S、T、U,V、W,X所示之停車位格線塗銷並清空返還 該部分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