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25號再審 原告 連肇宏 再審 被告 連偉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連敏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 被告 連仁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查再審被告連偉宏、連敏丰因受監護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94 號裁定選定再審被告連貝丰為該2 人之監護人確定,有裁定書、戶籍資料及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至91、95至100 、105 頁),故應由本院逕列再審被告連貝丰為連偉宏、連敏丰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故其對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第三審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宣示,於該日確定,又系爭第三審裁定乃於同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自承於該日收受,並於同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8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審原告連進士及再審被告均主張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無意思能力一事,應由其等對此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忽視連進士已於101 年8 月31日到庭陳述並自認在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贈與人欄上親自簽名一情,在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下,逕認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已無意思能力,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果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已無意思能力,101 年6 月20日起訴時,亦無訴訟能力,原確定判決就連進士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駁回,竟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發現連進士曾於100 年8 月6 日、101 年2 月1 日親自簽署與力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土地銷售契約書;於101 年2 月1 日親自簽名授權侯淑惠、簡淑紫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授權書;於105 年2 月19日親自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於104 年3 月3 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辦理國外基金之贖回通知,並將贖回款項匯入其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後,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已喪失意思能力之認定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係指應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查再審原告雖未指明具有同法第496 條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及未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錯誤,另有發現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等具體情事(詳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2.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㈡點業已載明經參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北護分校護理之家(下稱北護護理之家)個案轉介單、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定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極可能已有輕度失智,且未排除當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之可能,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連進士無贈與之意及能力,非全不足採。另就再審原告抗辯連進士入住北護護理之家係為申辦殘障手冊,未達失智程度一情,斟酌再審原告之配偶簡淑紫填寫之北護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之內容後,認定再審原告所辯不可取(詳本院卷第18、19頁),均係依兩造各自主張、抗辯所為之舉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為前開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錯誤可言。 3.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㈢、㈣點亦已說明依據證人簡淑紫之證述、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代書劉淑惠之證述、證人即介紹人楊美玲之證述,認定連進士當時有無贈與之意或確能獨立為有效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顯有疑義,進而認定雖連進士自認贈與契約書蓋章欄位「連進士」是其親簽,仍認不足以證明連進士有委任楊美玲或劉淑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贈與再審原告之意,暨連進士有與再審原告達成贈與土地之合意(詳本院卷第19至21頁);就再審被告主張連進士未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之合意,及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等節,同係經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為前開事實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忽視連進士自認在贈與契約簽名一事,更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 4.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證明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已無意思能力下,逕自認定連進士於斯時已無意思能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極可能已有輕度失智,且未排除當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之可能,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認定事實有誤、漏未斟酌證據,依前開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5.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極可能已有輕度失智,且未排除當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之可能,已見前述,並非認定連進士於斯時已無訴訟能力。況連進士於前訴訟程序之106 年12月27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先前訴訟代理人所為一切訴訟行為(見系爭第三審裁定之記載,本院卷第28、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已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是以,再審原告主張連進士於101 年6 月20日起訴時已喪失意思能力,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1.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確定後發現連進士曾於100 年8 月6 日、101 年2 月1 日簽署土地銷售契約書,於101 年2 月1 日簽署授權書,於105 年2 月19日請領印鑑證明,於104 年3 月3 日辦理國外基金贖回、匯款及提款等未經斟酌之書證(詳本院卷第33至63頁)。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點係認定連進士與再審原告未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亦難認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其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再審被告依繼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再審原告塗銷贈與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本院卷第23頁)。然觀諸前開書證之簽署日期不明,或在系爭土地100 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之後(詳原確定判決第二點之記載),且均與原確定判決認不足認定連進士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節無涉,縱前開書證均是連進士親自簽名或辦理,亦無法憑此證明連進士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並與再審原告達成贈與之合意,暨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亦即斟酌前開書證後,再審原告並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此,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而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