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洪華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尾直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廖郁晴律師 洪邦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一審起訴」欄(下省略附表,逕以編號號數稱之)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39萬0,261元之薪資、獎金、員工福利金、全民健保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編號㈡「一審起訴」欄所示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起 至其復職前1日止,按月10萬0,090元之薪資(見原審卷㈡第488-489頁)。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編號㈢至㈤「一審起訴」欄所示之員工福利金、全民健保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亦不再就薪資及獎金調增1,000元部分為請求,另將被上訴人應付之月薪改 為9萬6,090元,並表明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薪資及獎金,且減縮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萬7,474元(即編號㈠「二審請求」欄703萬2,642元+編號㈡1.「二審請求欄」200萬4,832元),及其中703萬2,6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903萬7,474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5,490元(如編號㈡2.「二審請 求」欄所示)。㈣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69-75、350頁,本院卷㈡第7-8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請求權基礎之撤回,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9頁,本件以編號㈠、㈡「二審請求 」欄之請求為審理範圍,減縮及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再論列),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79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101年5月擔 任台北營業所營業二部副經理。101年4月間,爆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財務課課長彭裕隆盜用公款事件,查悉彭裕隆將盜用之公款存入伊借予彭裕隆之銀行帳戶。惟伊係基於對彭裕隆之信任與多年同事情誼而同意將帳戶借給其使用,伊對彭裕隆使用帳戶之實際情形確毫無所悉。詎被上訴人不接受伊之說明,亦未明察事實,堅稱伊與彭裕隆共同詐取被上訴人財物,且未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要領(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由獎懲委員會審議決定,亦未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4條規定給予伊辯明及提出再審查之機 會,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8-2-5條之⑼規定,於101年5月25日片面將伊 解僱,被上訴人之解僱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嗣107年5月24日伊雖覓得月薪5 萬0,600元之新職,惟伊於101年6月29日請求復職遭拒絕,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之薪資9萬6,090元,並按月給付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至伊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4萬5,490元。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為請求〔起訴聲明及本件審理範圍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8-2-5條之⑼規定,上訴 人於任職期間「不得利用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以及濫用職權致使公司或其他員工遭受損害」。詎上訴人於84年11月1日至90年10月25日期間,將其永豐銀行敦 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敦北A帳戶)借給 彭裕隆,供彭裕隆將向伊所詐領之公款存入或匯款(下稱存匯款)上開帳戶,90年10月30日更開立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民生帳戶),供彭裕隆存匯款詐領之公款。迨101年4月間會計師為製作財務報表查核時,伊始著手調查,查悉彭裕隆詐領達6,715萬0,665元公款,即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雖僅由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組成調查小組,而未召集獎懲委員會審議,惟彭裕隆詐領之上開公款其中之2,398萬7,827元存匯款至上開上訴人永豐敦北A帳戶及彰銀民生帳戶,上訴人提供帳戶予 彭裕隆使用之行為時間及資金流動狀態,顯悖於一般人之經驗智識,可相當確信上訴人與彭裕隆共同營私舞弊挪用公款,已違系爭僱傭契約且情節重大,兩造間僱傭關係彼此信任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亦難期待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伊於101年5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之上開規定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應屬合法。縱於法不合,因上訴人實際上未服勞務,無從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0條規定進行考核,自不得請求獎金。又上訴人將帳戶提供予彭裕隆詐取財物之行為,致伊有高達2,398萬7,82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 任。縱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薪資及獎金,伊既以105年11月 28日答辯㈠狀及107年6月26日答辯㈡狀,對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萬7,474元(如編號㈠、㈡1.「二審請求」欄所示)本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6月1 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5,490元(如編號㈡2.「二審請求」欄所示);㈤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8頁)。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49-151、162-163頁,本院卷㈠第251頁): ㈠上訴人有將永豐敦北A帳戶出借予彭裕隆使用,自84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經彭裕隆陸續直接存匯款991萬0,235元至永豐敦北A帳戶;上訴人另申請設立彰銀民 生帳戶,並自90年10月30日開戶日起即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彭裕隆使用,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被上訴 人經彭裕隆陸續直接存匯款1,407萬7,592元至彰銀民生帳戶。被上訴人經彭裕隆共計直接存匯款2,398萬7,827元至上訴人所有帳戶。 ㈡上訴人自79年7月起受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 日,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提供個人所有之永豐敦北A帳戶及彰 銀民生帳戶予彭裕隆,致被上訴人財產受詐領,且涉案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系爭工作規則第8-2-5條之 ⑼「利用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以及濫用職權致使公司或其他員工遭受損害時。」規定,通知解僱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就彭裕隆詐領財物乙事,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下稱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為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 罪確定。 ㈣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解僱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台北營業所營業二部副經理,每月薪資9萬6,090元,包含基本給3萬1,590元、職務津貼3萬6,900元、職位津貼1 萬元、伙食津貼3,300元、營業津貼1萬1,000元、地區津貼 3,300元。 六、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系爭僱傭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情事,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系爭僱傭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如編號㈠、㈡「二審請求」欄所示薪資及獎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8-2-5條之⑼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 ⒈按「員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⑼利用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以及濫用職權致使公司或其他員工遭受損害時。」系爭工作規則第8-2-5 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太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借永豐敦北A帳戶及彰銀民生帳戶予 彭裕隆,供彭裕隆將向其詐領之公款存匯款至該帳戶,截至101年4月止,彭裕隆所詐領6,715萬0,665元公款中之2,398 萬7,827元存匯款至上開2帳戶,上訴人顯與彭裕隆共同利用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其受有損害,違反系爭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其於101年5月25日之解僱應屬合法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與彭裕隆共同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法院為其無罪之判決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被上訴人之解僱顯非合法云云。經查: ⑴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因此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故本件不因刑事判決無罪,即謂上訴人無營私舞弊、挪用公款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⑵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所發給存摺則是登錄金錢存、提、匯紀錄之文書,用以保障存戶之財產權益,如有用印章代簽名時,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參照),可徵印章是存戶本人之表彰,存摺與印 章之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上訴人將永豐敦北A帳戶借予 彭裕隆使用,自84年11月1日起至90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 人經彭裕隆陸續存匯款991萬0,235元至該帳戶,繼於90年10月30日申請設立彰銀民生帳戶,並於開戶日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彭裕隆使用,90年11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止,該帳戶 經彭裕隆將被上訴人款項直接存匯入1,407萬7,592元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足見上訴人與彭裕隆之關係密切。況金融帳戶有前所述之專有性,且為交付金錢之工具,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皆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因特殊情誼而交付他人使用,通常亦會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永豐敦北A帳戶除上開款項存匯入外,尚有上訴人薪資、 獎金及外派中國期間所領取薪資、津貼,並收受互助會會款、上訴人配偶吳玉鏡存匯入之金錢,除外派期間約2-3個月 與彭裕隆結算領款予彭裕隆外,大部分是每月結算領款,業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㈡第408-409頁),上訴人既與彭 裕隆共用永豐敦北A帳戶,甚且結算領款予彭裕隆,顯然不 僅知悉該帳戶有資金頻繁進出之情形,衡情亦當已知悉彭裕隆使用該帳戶之原因。故上訴人應非僅單純出借帳戶。 ⑶又彭裕隆曾交付3張支票予上訴人,即:①84年11月1日交付面額4萬5,850元、②84年12月27日6萬0676元、③85年4月2 日3萬9,837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中支票①原載受款人為「大成企業」,後經彭裕隆擅自更改為上訴人,支票②及支票③之原載受款人均為「皦彰實業有限公司」,後經彭裕隆擅自更改為上訴人,有永豐敦北A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0-312頁,另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湖勞調字第3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6頁統計表〕 ,且據彭裕隆於詐欺案件之102年9月27日證述:「當時是我第一次跟洪華借錢,我用支票來抵這些借款,我拿了支票給洪華,我們一起拿到公司樓下的永豐銀行,把支票存入,來抵我跟洪華借用的10萬元。」「是我把支票拿到公司樓下的永豐銀行,我把支票給洪華,由洪華把支票存入永豐銀行。」,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證述:「…洪華拿到票後填完單就直接交給櫃台,把票存進去,這張票我是槓掉廠商名稱後有加蓋公司大小章…」、「…時間很短,大概就幾分鐘,他填填資料就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8頁,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㈢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背面〕,足認彭裕隆竄改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 貨款之支票之受款人後,交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共同至永豐銀行,由上訴人存入永豐敦北A帳戶。以上訴人自79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於營業部任職而言,已有使用及收受支票之經驗,上訴人於存入各該支票之際,應有檢視支票之能力,縱如彭裕隆所述收受支票存入帳戶之時間約數分鐘,亦不致未發現上訴人就上開3紙支票上原受款人被劃掉,並蓋 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稽此堪認上訴人已知各該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原所填載之受款人並非「上訴人」,彭裕隆卻持以向上訴人借款,理當會詢問原由或逕予拒絕。然上訴人不加思索地將之存入永豐敦化A帳戶,甚因外派大陸地區 無法按月自永豐敦化A帳戶提款予彭裕隆,而於90年10月30 日另外開設彰銀民生帳戶並交付存摺與印章專供彭裕隆使用,又與彭裕隆餐飲、婚喪喜慶、代購物品相互往來熱絡密切,連房屋貸款、小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費、匯款給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吳玉鏡之款項均由彭裕隆代為處理,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176-177、118-123、124-125、520頁),足見上訴人與彭裕隆之關係甚為密切,且互有金錢往來,其對出借永豐敦北A帳戶約6年及出借彰銀民生帳戶近8年之 各該帳戶存提情形,實難諉稱為不知。故縱永豐敦北A帳戶 於91年5月間才在存摺顯示匯入方名稱(見調解卷第122頁刑事二審判決),亦難憑此而認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彭裕隆經被上訴人調查後經彭裕隆之告知始悉各該金錢之來源。 ⑷另以86年間永豐敦北A帳戶收受彭裕隆向被上訴人所詐領款 項之流向為例,如上訴人僅是單純出借帳戶,理應在彭裕隆匯入、轉入金錢後全數提交付給彭裕隆。但彭裕隆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86年間共計有2 筆自上訴人永豐敦北A帳戶轉匯入,即86年9月2日及86年10 月28日分別轉帳31萬2,000元及52萬4,861元,合計僅83萬6,861元,有上開2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3、363頁)。惟86年10月28日前,彭裕隆詐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曾先後有以下匯入永豐敦北A帳戶之紀錄,分別為4月25日匯入17萬9,078元、4月28日存入6萬1,605元、6月25日匯入 31萬3,033元、8月25日匯入21萬元、9月2日存入7萬2,367元、9月25日匯入22萬4,414元、10月27日分別匯存入20萬4,544元及7萬5,903元(見原審卷㈠第313頁,調解卷第163頁刑 事二審判決附表一),合計達134萬0,944元,既超逾上訴人匯給彭裕隆之金額,上訴人顯未以全額方式轉帳或匯款給彭裕隆,自難認其僅單純出借帳戶。 ⑸再自彭裕隆轉帳991萬0,235元至上訴人永豐敦北A帳戶後, 上訴人轉(匯)給彭裕隆部分而論,上訴人僅匯款377萬4,812元至彭裕隆帳戶,其餘款項中之102萬4,993元用於支付信用卡卡費、290萬8,666元用於購買股票,30萬元轉帳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以支付上訴人購置不動產之房貸,不惟有詐欺刑事一、二審判決附表二(即調解卷第83、170頁及原審卷㈠第39頁附圖 )之資金流可證,參以永豐敦北A帳戶均以小額方式分次提 領、轉帳、匯款匯出,與彭裕隆存匯款轉入之金額均不相符,亦明上訴人並未將彭裕隆所存匯入永豐敦北A帳戶之金錢 全數交予彭裕隆,自非無使用彭裕隆存匯入上訴人永豐敦北A帳戶金錢之情事。 ⑹繼觀以上訴人曾於90年10月申請小額信用貸款15萬元之情,上訴人將於同年11月將外派至大陸地區,明知會有繳款問題,竟指定信用卡帳單地址寄到彭裕隆住所,由彭裕隆代繳,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稱係因辦理銀行信貸怕配偶知道,故把帳單寄給彭裕隆,由彭裕隆代繳,嗣後再與之結清。惟上訴人另稱永豐敦北A帳戶帳戶資金來源有其從外派大陸地區生 活津貼之結餘存入(見原審卷㈡第408-409頁),難認有借 貸資金之需求。縱然有之,以上訴人與彭裕隆之交情、互有金錢往來而言,為何非向彭裕隆借貸而是辦理信用貸款,再由彭裕隆代為繳款?且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30日將所開設彰銀民生帳戶交由彭裕隆使用,與辦理小額信用貸款由彭裕隆代為繳納之時間相近,應可合理懷疑彭裕隆為上訴人代繳信用貸款即為上訴人出借帳戶之代價,上訴人與彭裕隆不是只有出借帳戶之關係。 ⑺至上訴人多次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房屋貸款之繳納攸關上訴人之信用,上訴人竟未委由其配偶吳玉鏡繳納,反而是由彭裕隆於91年4月18日、91月7月30日、91年10月23日、92年2月9日及92年4月18日分別匯款 或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7,100元及1萬元至上訴人臺北富邦帳戶(見原審卷㈡第416頁上訴人之陳述、第281-283頁之交易明細);又上訴人永豐敦北A帳戶於96年11月9日有筆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借予彭裕隆使用之彰銀民生帳戶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40、168頁),上訴人未加否認,僅稱係其外派中國期間,委請彭裕隆代為轉匯至其配偶吳玉鏡花旗銀行帳戶,以供吳玉鏡投資理財之款項,斯時因吳玉鏡工作地點附近並無其開戶銀行之分行可供辦理匯款,且工作繁重無暇分身,乃商請彭裕隆代為協助轉匯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14頁)。惟依上訴人所稱,為免每月結算提領永豐敦北A帳戶金錢予彭裕隆,乃在90年10月30日開設彰銀民生帳戶供彭裕隆專用(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告知 彭裕隆永豐敦北A帳戶提款及轉帳之個人資料及密碼。然上 訴人捨棄授權其配偶吳玉鏡直接自永豐敦北A帳戶轉帳之途 逕,卻採行委由彭裕隆於96年11月9日自永豐敦北A帳戶轉帳50萬元至彰銀民生帳戶,再轉匯至吳玉鏡花旗銀行帳戶之方式,如吳玉鏡斯時確無法處理匯款事務,委請彭裕隆自永豐敦北A帳戶轉帳或匯款至吳玉鏡花旗銀行帳戶即可,何須先 轉帳至彰銀民生帳戶,上訴人此舉明顯悖於常情。又如上訴人所言交付投資理財款為真,於該50萬元自永豐敦北A帳戶 轉帳或匯款至彰銀民生帳戶時,彭裕隆即得自彰銀民生帳戶轉帳或匯款至吳玉鏡花旗銀行帳戶,然稽之彰銀民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96年11月9日轉入50萬元後,卻無轉帳或匯出 50萬元之紀錄,反而是提領現金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彰銀民生帳戶交易明細),似有隱匿資金來源之意。上訴人既應允由彭裕隆代其繳納房貸,又交付投資理財資金給吳玉鏡,其對彭裕隆所存匯入永豐敦北A帳戶及彰銀民生帳戶 之支票或金錢來源,豈能謂一無所知,又豈能認全無與彭裕隆共同朋分所詐領不法利益之情事。 ⑻依上,上訴人既非單純出借帳戶,對彭裕隆所存匯入支票及金錢亦非毫無知悉,甚與彭裕隆共享利益,彭裕隆亦稱所詐領公款業已用罄(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自白書),嗣復經判 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填不實罪確定(見調解卷 第17-178頁刑事一、二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堪認上訴人確有系爭工作規則第8-2-5條之⑼所定與彭裕隆共同利用彭裕 隆之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使被上訴人遭受損害之逕予解僱情事。又上訴人與彭裕隆之上開行為期間長達14年之久,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持及所營之事業,彼此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已難維持,客觀上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應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訴人之上開重大違規行為間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8-2-5條之⑼規 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因彭裕隆於84年向其表示與友人有金錢及生意往來,不想讓家人知悉,希其能出借帳戶,其因信任彭裕隆而應允之,嗣已按照彭裕隆就互助會匯款、與彭裕隆及其他同事、友人間,或有餐飲娛樂費分擔、代為購物支出、婚喪喜慶代支、友人借款代墊等事由所為結算與指示,提領現金交付或匯款予彭裕隆,業交還永豐敦北A帳戶款項,無朋 分不法利益之情事云云,並援引彭裕隆於詐欺刑事案件一審102年9月27日審判期日所為「(問:你們結算的內容如何?會有扣抵哪些數額?)如和朋友、洪華之間去外面消費的金額,還有一些借貸的關係,大致上是如此,會扣除的金額就是這些…」之證詞〔見臺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 下稱一審刑事卷)㈢第47頁背面〕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與彭裕隆既同受僱於被上訴人,應知其與彭裕隆皆有對被上訴人忠誠之義務;系爭工作規則第4-4-2條及被上訴 人之員工道德規範管理要領第4-1條又明定:「無公司許可 不能兼任別公司之董監事或員工,不能兼職以營利為目的之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64頁,本院卷㈡第37頁),當彭 裕隆告知因與友人有金錢及生意往來而借用帳戶時,何以未拒絕之。又彭裕隆之妻兒長期居住於加拿大,甚少回國,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彭裕隆配偶劉潔如亦證稱洪華知悉渠等長期居住於加拿大(見原審卷㈡第146、147頁),彭裕隆於詐欺案件又證稱其與劉潔如之綜合所得稅由其申報(見原審卷㈠第490頁),如欲開立金融帳戶,實無隱瞞劉潔如之必要 。上訴人所稱其係因彭裕隆稱不想讓其配偶知悉其另有生意往來及資金,始出借帳戶之情詞,即難信取。 ⑵又上訴人於88年6月至90年12月間擔任互助會會首,將所收 取會款存入永豐敦北A帳戶,雖據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293頁)。但細觀該會單,彭裕隆僅參加1會,縱應給付彭裕隆得標會款,亦僅63萬4,000元,且已電匯 給彭裕隆(見原審卷㈡第294頁上訴人所提互助會交付推移 明細編號11,原審卷㈡第179頁),上訴人所稱互助會款至 少有1,8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456頁),與彭裕隆所存匯入之款項顯然無涉。 ⑶至餐飲消費部分,彭裕隆於詐欺案件中證稱去日式酒店消費較高,都是由其請客,台式酒店則由上訴人負責簽單,飲宴的人一起負擔費用,再由永豐敦北A帳戶內金額扣除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證人即上訴人與彭裕隆之同事吳伯 倫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同(見原審卷㈠第484頁),可知彭 裕隆已經負擔金額較高之日式酒店消費,台式酒店消費由參與者均攤(證人吳伯倫證述其每月應分擔費用不超過1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485頁),縱彭裕隆有為上訴人代墊應分擔 之金額,金額亦屬小額。 ⑷另上訴人多次外派大陸地區,縱有代墊婚喪喜慶費用之事,理應由彭裕隆為上訴人代墊居多,豈會從上訴人應交還給彭裕隆之款項中扣除。又縱彭裕隆於上開刑事程序證稱:結算扣款之款項還有其託上訴人在大陸或機場免稅店購買商品之金額等語屬實,彭裕隆既未說明委由代購商品之具體內容及金額,上訴人亦未加舉證,且在大陸或機場免稅店購買商品,多係名產、禮品或精品,上訴人結算而得自彭裕隆所存匯款中扣款之金額應不致有數百萬元。 ⑸況彭裕隆向被上訴人詐領之款項達6,715萬0,665元(見調解卷第86頁刑事二審判決),彭裕隆於詐欺案件亦供稱因其有不法所得,負擔較多與上訴人及其他同事飲宴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自無向上訴人借款之需。且上訴人 為免因外派逾期繳納信用卡帳款及房貸,將信用卡帳單地址遷至彭裕隆住址,委由彭裕隆先繳納各該帳款(見原審卷㈡第124-126頁),彭裕隆縱需借貸,衡情亦非向上訴人為之 ,即應無由上訴人自其所應交還之永豐敦北A帳戶金錢扣除 彭裕隆所應償還上訴人借款之可能。 ⑹依上,上訴人所言與常情有違,且乏據可徵,另稱業已結算還清之詞,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無與彭裕隆共享不法利益之情事,自不因彭裕隆於101年4月27日出具自白書,表示並無共犯(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及於詐欺案件中為上訴 人未使用彰銀民生帳戶,亦未接觸該帳戶之匯、提款,直至其遭被上訴人發現詐領公款時始告訴上訴人等證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27頁正背面、第48頁102年9月24、27日審判筆錄),即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信實。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解僱未經獎懲委員會審議決定,亦未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系爭工作規則第8-3條、第8-4條規定,自非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其已對彭裕隆提出刑事告訴,基於偵查不公開,乃由董事長兼總經理組成成員包含行政主管及人事人員之小組調查,而未召集獎懲委員會審議,但上訴人已於調查程序中表示意見,最終由兼總經理之董事長作成解僱之決定,解僱應屬合法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員工之獎懲事宜,基於賞罰 分明之精神及公正的原則,悉由獎懲委員會審議決定之。」、第8-4條規定:「懲罰經獎懲委員會決定後,為了給當事 者有辯明的機會,公司應持懲罰的決定儘速通知當事者,如有異議時可於接獲通知起五天內(不含假日)由本人或本人之利害關係者,直接向獎懲委員會提出再審查之請求。」(見原審卷㈠第273頁);獎懲委員會實施要領(下稱系爭獎 懲委員會要領)第3-2-5條亦規定:「懲罰:符合工作規則 所列事實或相當程度之不當行為者,得視情節給與懲處如下:解僱。」(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可知縱被上訴人員工之不當行為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8-2-5條之⑼得不經預告逕 予解僱之規定,原則上亦應經依系爭獎懲委員會要領所召集獎懲委員會之審議及決定。 ⑵惟為確保國家機密,並防止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維護他人之名譽與偵查程序之正常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即同條第2、3項所定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有第3項所定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不得對外公開偵查之過程 與行為。又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不僅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兼有保障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名譽或隱私之意義,偵查不公開規範之對象,即非絕對以前所述之人員為限,已自行調查而掌握部分犯罪事證之告訴人或告發人,倘任意且無限制地公開偵查內容,將有侵害犯罪嫌疑人名譽或隱私之虞,亦當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範。故被上訴人於發現並調查上訴人有前所述之提供帳戶並與彭裕隆共享詐領公款不法利益之違規行為時,非不得本於該原則即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8-2-5 條之⑼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經查: ①彭裕隆經被上訴人委外會計師查核時發現異狀,在101年4月27日出具自白書,略稱:其自西元2000年開始盜領被上訴人金錢,累計數字約2,200萬元,以朋友張迎誠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來做人頭帳戶,把這些錢匯到該帳號,並無共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惟經被上訴人續查後,發現彭裕 隆有竄改轉帳傳票,將被上訴人款項匯付上訴人之永豐敦北A帳戶及彰銀民生帳戶之情事,彭裕隆又於101年5月3日出具自白書,記載:「我除了利用張迎誠先生的帳戶來盜用公司金錢外,另外一位則是我的好朋友洪華。這二位的帳戶我都有用過,另外也包括我自己的帳戶。昨晚我去向他們說抱歉…早上剛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張迎誠先生,請他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交易明細想辦法調出來,…。所以目前被運用的帳戶就只有張迎誠、洪華還有我自己的。我利用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名義將錢匯入洪華的帳戶,時間是他出向大陸的時候,大概是1997~1998年左右,但實際時間真的 忘了,…。另外公司查到的郭銘唐帳戶,那是我向他暫時借的帳戶,…公司叫做方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大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他字第5253號偵查卷(即詐欺案件之偵查卷,下稱5253號偵卷)㈡第101頁〕,可見彭裕隆於會計師查核發現異常時 ,並未據實告知詐領被上訴人公款之細節及金額,而是待被上訴人查得部分證據時,始供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甚已將被調查之事,通知上訴人及張迎誠。則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對彭裕隆提出涉嫌背信、詐欺等之刑事告訴(見5253 號偵卷㈠第1-9頁)後,自有防止彭裕隆與上訴人及其他可 能涉案之嫌疑人隱匿或湮滅證據及串證之必要。 ②又自被上訴人在101年5月4日彭裕隆出具上開自白書後,約 談上訴人及調查之過程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73-229頁), 上訴人亦未詳實說明出借帳戶予彭裕隆之細節,而是由被上訴人調閱匯出匯款明細表逐一勾稽比對,上訴人非無隱匿事實之情事。且以上訴人自84年起即出借帳戶予彭裕隆,已逾10年,存匯入金額超逾千萬元而言,彭裕隆詐領公款所涉及人員有擴大可能,被上訴人兼總經理之董事長所組成包括高階主管及人事部員工之小組之調查結果,自不適宜對外揭露。且被上訴人於查悉上訴人確出借永豐敦北A帳戶及彰銀民 生帳戶供彭裕隆存匯入被上訴人之款項後,旋即於101年6月4日以上訴人為共犯為由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見5253號偵卷㈡第105-121頁),聲請訊問關 係人張迎誠、郭銘唐(方大公司負責人)、徐秋柑(被上訴人財務部員工)、羅幸惠(被上訴人財務部員工)、林正金,並聲請調閱方大公司、張迎誠、林正金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86年至97年6月底之帳戶資料,益徵確有共同涉 案人員待查之應秘密事項,如揭露調查結果予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員工知悉,對被上訴人原所提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之進行,及發現犯罪行為以資請求賠償損害,確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況依前所述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目的,彭裕隆及其他可能涉案關係人在偵查階段之名譽或隱私亦受保護,提出刑事告訴之被上訴人亦不適宜公開彭裕隆與上訴人共同利用彭裕隆隆之職務關係營私舞弊、挪用公款之內容。故被上訴人抗辯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故未就解僱上訴人之懲處案組成獎懲委員會進行審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⑶再依系爭獎懲委員會要領第4-1條規定:「獎懲委員會設有 委員六名,由勞資雙方各三名組成,資方由總經理任免之,勞方由工會常務理事擔任之,主任委員由總經理兼任。」、第4-2條規定:「獎懲委員會設幹事一名,由主任委員指派 任免之,幹事負責委員會一般行政事務之推動。」、第4-3 條規定:「委員及幹事之任期三年,期滿重新任免或推派之,委員會如有出缺時得予以補足,補缺委員之任期為前任者所殘存之期間。」、第5-1條規定:「召集-凡公司有必要 表揚、獎懲之事宜發生時,由幹事處提出申請,經主任委員核准後召集委員會。」、第5-2條規定:「成立-委員會會 議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委員會之決議,原則上須獲全體出席委員一致通過。但經久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主任委員裁決之。」(見本院卷㈡第40頁),雖堪認被上訴人之獎懲委員會乃常設性組織,於有表揚、獎懲事宜發生時,召集由勞資雙方各三名所組成之獎懲委員會會議共同審議之。然依第5-6-1條、第5-6-2條規定:「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請當事人之主管或其他人員列席。」「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當事人及證人或關係人出面,以利審議之進行。」(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可見該會議(以懲處案為例)係以原已調查之內容為基礎,倘有不明確而待釐清之處,方通知被懲處之當事人、主管或其他人員、證人、關係人列席說明。而被上訴人就解僱上訴人所為調查結果,既有如前所述不適宜揭露之原因,即乏違反系爭僱傭契約或系爭工作規則之資料可供審議。且彭裕隆及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查出詐領及借用帳戶事實後,始避重就輕地就調查結果提出說明,彭裕隆於偵查期間甚且經以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而羈押(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4486號卷一第83頁),更徵本件解僱案不適宜以禁止獎懲委員公開會議中所取得資訊之方式進行審議。故被上訴人未召開獎懲委員會會議,亦非毫無理由。 ⑷另就系爭工作規則第8-3條及系爭獎懲委員會要領第1條而論(見本院卷㈡第40頁,原審卷㈠第273頁),雖均規定:「 基於賞罰分明之精神及公正的原則,員工之獎懲事宜悉由獎懲委員會決定之。」,惟上訴人長達14年期間出借帳戶予彭裕隆使用,且與彭裕隆共享向被上訴人所詐領鉅額公款之不法利益,違規行為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彼此誠信基礎及緊密關係不再,並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持及事業之經營,既如前述,任何立於公司立場者,實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已生破綻之僱傭關係。況上訴人之上開違規情節,均無被上訴人之停薪留職管理要領及不適任人員實施要領(見本院卷㈡第30-31、34-35頁)之適用,系爭獎懲委員會要領第5-2條後段又規定:「但經久不能達成協議 ,得由主任委員即總經理裁決之。」,堪認系爭獎懲委員會要領亦賦予主任委員即總經理決定獎懲結果之權限,亦即當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時,被上訴人仍得解僱之。故本件縱被上訴人未召開獎懲委員會會議審議,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解僱未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8-2-5條之⑼之規定。至系爭工作規則第8-4條規定:「懲罰經獎懲委員會決定後,為了給當事者有辯明的機會,公司應持獎懲的決定儘速通知當事者,如有異議時可於接獲通知起五天內(不含假日)由本人或本人之利害關係者,直接向獎懲委員會提出再審查之請求。」,僅是懲處後之申訴程序。被上訴人101年5月25日發出解雇通知書,上訴人僅於101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解僱決定對其不公平,不合情理,無法接受,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見調解卷第13-14頁),並未 具體解釋並舉證其出借帳戶及未全數交付彭裕隆所存匯款項等原由,縱上訴人於當時已申訴及提出再審查之要求,亦無從為之。故不因被上訴人未召集獎懲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上訴人未申訴,及獎懲委員會未再審查,即謂解僱不合法。⑸依上,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次數、情節、態樣確屬重大,被上訴人之解僱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上訴人以未踐行系爭工作規則第8-3條、第8-4條所定程序而為指摘,並不可取。 ⒌從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8-2-5條之⑼規定,以解雇通知書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應屬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編號㈠ 、㈡1.「二審請求」欄所示本息,及如編號㈡2.「二審請求」欄所示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4萬5,490元?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之解僱既屬合法,認定如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當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上開㈡之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亦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5月26日起上開㈢之薪 資及獎金〔原所協議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之爭執事項㈣,自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3萬7,474元(如編號㈠ 、㈡1.「二審請求」欄所示)本息,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 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5,490元(如編號㈡2.「二審請求」欄所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項目-期間 │一審起訴 │二審請求 │備註 │ │號│民國(下同) │新臺幣(下同) │ │ │ ├─┼─────────┼────────┼───────┼───────┤ │㈠│1.薪資 │501萬1,188元 │491萬9,188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2.獎金 │214萬8,134元 │211萬3,454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小計 │715萬9,322元 │703萬2,642元 │ │ ├─┼─────────┼────────┼───────┼───────┤ │㈡│1.薪資 │按月給付10萬0,09│200萬4,832元 │上訴人於107052│ │ │ 0000000-0000000 │0元 │ │4覓得新職,月 │ │ ├─────────┤ ├───────┤薪5萬0,600元,│ │ │2.薪資 │ │按月於次月5日 │自0000000起改 │ │ │ 0000000-復職日前│ │給付4萬5,490元│請求按月4萬5,4│ │ │ 1日止 │ │ │90元(9萬6,090│ │ │ │ │ │元-5萬0,600元 │ │ │ │ │ │)。 │ ├─┼─────────┼────────┼───────┼───────┤ │㈢│員工福利金 │8萬8,200元 │不請求 │ │ ├─┼─────────┼────────┤ ├───────┤ │㈣│全民健保保費 │10萬1,352元 │ │ │ ├─┼─────────┼────────┤ ├───────┤ │㈤│國民年金保險費 │4萬1,387元 │ │ │ ├─┴─────────┼────────┼───────┼───────┤ │總計 │739萬0,261元 │903萬7,474元 │ │ │ │〔㈠+㈢+㈣+㈤〕 │〔㈠+㈡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