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江西智微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昭燮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張宜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並無管轄權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住居所在臺北市大安區。上訴人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外資企業,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可稽(原審調解卷第26、27頁)。又依上訴人自陳其母公司為我國公司法人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捷公司),且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智捷公司,並受該公司指派至上訴人兼任總經理乙職(原審調解卷第4、5頁)。堪認兩造於本件因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涉訟之損害發生地及訂約地均為臺灣地區。依前揭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有關本件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涉訟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58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調解卷第13頁)。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主張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09、110頁) 。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受僱於伊公司之母公司智捷公司 ,嗣於102年3月7日雖轉調至伊公司擔任總經理,與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惟與智捷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而未終止,其薪資由智捷公司支付,且應遵守智捷公司工作規則。又智捷公司原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生產無線通訊設備,其製程包括前段將電子元件焊接於電路板(下稱SMT), 後段將電路板組裝為成品及測試包裝,101年8月29日決定設立伊公司以從事後段製程,102年3月13日主管會議決議先租用兩條SMT設備 ,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違反智捷公司指示、逾越其核決權限, 擅自於102年4月1日與東莞庚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庚霖公司) 簽訂SMT設備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合同),購買JUKI設備舊品兩條(下稱系爭設備),並故意將價金人民幣432萬元分37期給付,第1期給付人民幣36萬元、第2至37期各給付人民幣11萬元, 又於102年4月16日以租賃合同名義請款,致智捷公司誤認為租金,嗣因系爭設備多次故障,伊公司於104年8月間停止付款並請求庚霖公司派員處理時,始發現上情。伊公司已給付庚霖公司價金人民幣322萬元 ,又因庚霖公司請求給付剩餘價金人民幣110萬元及違約金人民幣10萬1200元 ,而以人民幣66萬元與庚霖公司和解,扣除租用系爭設備3年所需租金人民幣129萬6000元,伊公司受有人民幣258萬4000元之損害(322萬+66萬-129萬6000)。 另系爭設備於保固期內之維修費用應由庚霖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卻違背職務,由伊公司支付,致伊公司受有人民幣4萬9131元之損害。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伊公司人民幣263萬3131元,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1:4.4折算為新臺幣1158萬5776元之本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58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處理事務,僅須依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主張伊須依智捷公司之指示,並無依據。且伊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及分期付款,均經上訴人及智捷公司同意,未逾越權限。又系爭設備係因環境潮濕、上訴人使用不當而故障,非屬保固範圍,依系爭合同第5條第3項約定,其維修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93年7月12日起受僱於伊公司之母公司智捷公司 ,102年3月7日經智捷公司指派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與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仍由智捷公司發給薪資;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代表伊公司與庚霖公司簽訂系爭合同,購買系爭設備,價金人民幣432萬元分37期給付,第1期給付人民幣36萬元 ,第2至37期各給付人民幣11萬元,伊公司已給付價金人民幣322萬元 ,另與庚霖公司和解而給付價金人民幣66萬元;另伊公司已支付系爭設備於保固期內之維修費用人民幣4萬913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智捷公司員工銀行入帳明細表、系爭合同、庚霖公司民事起訴狀、設備維修清單及保固期內維修單據等件為證(原審調解卷第16至18、20至23、32至35、63至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2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智捷公司指示、逾越核決權限,擅自與庚霖公司簽訂系爭合同,購買系爭設備,致伊公司受有人民幣258萬4000元之損害 ;另違背職務,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致伊公司受有額外支出系爭設備保固期內之維修費用人民幣4萬9131元之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受任人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授權、違反指示購買系爭設備,致受人民幣258萬4000元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智捷公司102年3月13日主管會議已決議先租用兩條SMT設備, 且被上訴人採購人民幣10萬元以上之設備須依智捷公司內部簽核程序,被上訴人卻違反智捷公司指示,逾越核決權限,擅自購買系爭設備云云,雖提出102年3月6日及13日智捷公司主管管理會議記錄表、 102年3月8日智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101年12月12日簽呈及核決權限表等件為證(原審調解卷第28至31、38至41頁、重勞訴卷第136至145頁)。惟查: 1.經核閱上訴人提出前揭核決權限表(原審調解卷第39至41頁),雖記載有採購人民幣10萬元以上之設備須依總公司即智捷公司核決之內容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101年12月12日簽呈所附附件「智微亞核決權限表」即為上訴人所提出核決權限表(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該書證原本,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核決權限表之真正(本院卷第83、114、127頁)。故其憑以主張:系爭設備採購須經智捷公司簽核准許云云,已難逕信。2.又觀諸102年3月6日智捷公司主管管理會議記錄表記載 :「各處報告...營運處...設備進度:a.SMT: 由於資金不足,是租用還是採購,尚須與老闆討論設備取得方式」等語(原審調解卷第28、2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智捷公司主管會議報告時, 並未排除以採購方式取得SMT設備。且依智捷公司102年3月8日董事會決議已通過第七案江西智微亞建置產能預算案,該案包含第一期產能,於102年5月開始投產,設立生產規模:SMT線*2,SMT設備購置預算為人民幣1162萬4979元,有該次智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審重勞訴卷第137、141、142頁), 更可知智捷公司確通過購置設備之預算。是據102年3月13日智捷公司主管管理會議記錄表雖記載:「各處報告…Martin:營運處00000000主管會議營運處Martin報告 :...設備進度:a.由於資金到位時間尚未確定,採購時間延後,預定SMT部分先期租用JUKI兩條...」等語(原審調解卷第30、31頁),然該次主管會議僅係被上訴人對採購設備進度所為報告,該會議記錄表未見智捷公司總經理有有何具體指示。證人即上訴人登記負責人且為智捷公司行政經理古添財並於被上訴人背信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智捷公司有決定要租還是買?)我們內部想法是就像租車一樣,以租購方式分期繳納就買下成為自己的,我們在智微亞公司的台幹,認知都是租購方式。」、「依記錄(指智捷公司102年3月13日主管會議記錄表) ...是在營運處MARTIN(被告)的報告中,這不是裁示,提示的文件也沒有總經理裁示」等語(詢問筆錄附於北檢105他字第1985號卷第169頁背面) 。自不能認為智捷公司或上訴人就SMT設備之取得方式已確定僅得以租賃方式行之。 3.況證人古添財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已證稱:當初是以買或租二手設備為方向,謝金生總經理有指示說去詢價中古設備的價位,新設備太貴了,廠牌、年份、速度主要以中古為主,伊聽陳啟瑞說謝金生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去庚霖看SMT 設備,謝金生看完之後,我們就決定要使用庚霖的機器,所以後來陳啟瑞還在那邊待了快一個月調整機器等語(詢問筆錄附於北檢105他字第1985號卷第169頁 、北檢105偵續715號卷宗第4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之前任職於智捷公司之陳啟瑞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間,被上訴人曾叫伊去東莞,伊先在那邊飯店住幾天,後來謝金生(即智捷公司當時總經理)才來,當時庚霖公司先派車子來接伊,然後再接被上訴人,再去接謝金生,當天大家先去看另一家的SMT設備,也是中古的, 再去庚霖公司看,謝金生有去看設備,且這麼大款項他應該會簽名,應該不會不知情,伊一去那邊就被丟了40天做測試等情(詢問筆錄附於北檢105偵續715號卷宗第50頁正背面),大致相符。至於證人謝金生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固證稱:伊沒有印象在東莞看庚霖的機器時有遇到陳啟瑞等語(詢問筆錄附於北檢105偵續715號卷宗第42頁)。 惟謝金生確實有於102年3月20日至102年3月25日間出差至江西、 東莞,有出國計畫書可稽(原審卷二第92頁),該出國計畫書記載主要任務即包含「SMT採購issue」;參以謝金生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知道庚霖的設備是中古設備,也知道有派陳啟瑞去庚霖等語(詢問筆錄附於北檢105偵續715號卷宗第42、43頁)。足見上訴人及智捷公司於前揭102年3月13日會後,仍考慮以中古設備之採購或租賃為方向,智捷公司總經理謝金生甚至曾為採購SMT事宜於 102年3月20日至102年3月25日出差至庚霖公司查看設備,進而決定採用至明。 4.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設備乃高價購買之事實,且以租賃合同名義請款支付予庚霖公司,明顯違反委任義務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員工歐志(Tomiy) 確曾於102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請智捷公司法務部門員工蘇雯蘭 (Amanda Su)幫忙審核採購SMT設備之系爭合同; 蘇雯蘭則於102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轉知智捷公司財會部門員工黃逸怡 (Eva)表示:「對方是庚霖,此設備應該是買二手的。二手設備的價值應該有估價程序,是否適用資處辦法?庚霖的履約能力?如保固維修、教育訓練,如不能提供在交易價格上是否要扣減?」等語,黃逸怡於102年4月23日則以電子郵件回復蘇雯蘭表示「1.依智捷取處辦法超過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因江西智微亞尚未有取處辦法,所以先依母公司規定辦理2.此批設備購入並未超過規定(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者),不用出具專業估價報告書,故回歸到公司內控辦法來處理⑴如何判定庚霖的設備報價合理⑵是否按正常採購流程作業 (詢比...議價)⑶庚霖的履約能力?如保固維修、教育訓練,如不能提供在交易價格上是否要扣減?→這是馬丁處長必需和庚霖談的...」等語, 副本並傳送給智捷公司財會部門主管陳德坤(Tonny Chen)。蘇雯蘭復於102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 財會有關庚霖SMT採購會簽意見轉知給你。麻煩你交辦底下的人執行相關採購時,注意一下財會方面的配合會計稅務法令要求程序」等語,有前開電子郵件可據(原審調解卷第43至45頁)。蘇雯蘭並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稱: 被上訴人下屬歐志有用電郵送SMT設備簡體字版合同給伊看,伊有修正過,將修正版回傳給對方,合約確定要出去一定要財會部門簽過,伊有將副本給財會部門的Tonny Chen等語 (詢問筆錄附於北檢105他字第1985號卷第19頁正背面)。足徵被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16日主動商請智捷公司法務及財會部門員工協助審核購買 SMT設備而簽訂之系爭合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刻意隱瞞系爭合同之採購性質及價金等買賣條件。且智捷公司相關部門亦明確認知該合同性質為買賣及其付款金額及方式至明。 ②雖依上開郵件內容研判,其時審閱該合同之智捷公司相關部門似有誤解該合同業已簽署之事實,故對該合同條件及價格合理性提出若干質疑及建議。然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後,除先支付首期款人民幣36萬元,之後並按月支付分期款人民幣11萬元,迄104年8月停止付款時,已付人民幣322萬元之情,已如前述 (本院卷第82頁)。又兩造雖均不爭執上開價金均係由上訴人公司支出,然審酌智捷公司乃上訴人之母公司,對上訴人財務支出應有所掌握。參以證人古登財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稱:「謝金生要我們盈虧自負,資金有限,我們認為買設備價金分期攤付比較好」、「我們付了2年多, 為何102至103年智捷公司均無此爭執。智微亞公司財務報表及明細帳都送回智捷公司審核」等語(詢問筆錄附於北檢105他字第1985號卷第169頁背面)。足見智捷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財務支出狀況,包括系爭合同之對價之支付,應無不知之理。再審酌智捷公司財會部門主管陳德坤於103 年3月24日與同事Windy之電子郵件記載:「早上財務會議要求母公司財會部針對江西智微亞舊的SMT兩條線作一個報告 ,請協助提供下列資料」等語,Windy則於103年3月25日回覆:「購買合約...付款情況...已付146萬,剩餘286萬(含稅價)每月15日支付 ,至2016年5月付完」等語,有電子郵件為憑( 原審卷二第41頁)。顯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合同業已簽署且實際執行,均知之甚明。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租賃合同名義請款,致智捷公司誤認為租金云云,並提出102年4月16日及17日請款紀錄為證(原審調解卷第42頁)。然智捷公司已知悉系爭設備係以購買方式取得,已如前述 ,且102年4月16日請款紀錄備註欄記載「 具體配置清單請看附件-e0414修訂SMT線(JUKI)租賃合同-00000000⑴」所指租賃合約即係系爭合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租賃合同名義請款 ,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云云,自不足取。並堪認智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同購買系爭設備乙事,應已同意。 5.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設備為出廠逾6年之舊品 ,產能不及伊公司另購買新品效能之一半,不符伊公司需求,被上訴人以高價購買系爭設備,亦顯然違背任務等語,並提出產能差異比較表為證(原審調解卷第62頁)。惟產能差異比較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已難逕信為真。又參諸智捷公司102年3 月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第七案江西智微亞建置產能預算案,預計於102年5月開始投產,惟因資金有限未能依決議通過之預算採購新設備,故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為上訴人購買中古之系爭設備,既為智捷公司時任總經理謝金生所知悉,且智捷公司應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及所為之財務支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自不能以事後系爭設備產能不佳即遽為認定被上訴人當時逾越權限或違反何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抗辯:伊於採購前確已評估與系爭設備相當之新設備一套即要價489萬元,則伊以432萬元購買二套中古設備,價格應屬合理等語, 亦據提出SMT新設備請購評估表及上訴人事後另行簽署之銷售合同為憑(原審調解卷第55至61頁、原審重勞訴卷第25頁背面)。則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顯不足採。 6.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智捷公司內部決定,逾越核決權限,擅自簽訂系爭合同、購買系爭設備,已違背委任契約云云,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係經智捷公司同意而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同、購買系爭設備,自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明知先期僅租用SMT 設備,卻承購不良中古設備,且以租賃為名向智捷公司請款, 致伊公司受有人民幣258萬4000元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公司所受損害人民幣258 萬4000元云云,自乏所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給付保固期內之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於保固期內之維修費用應由庚霖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卻違背職務,由伊公司支付,致伊公司受有人民幣4萬9131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設備維修清單及保固期內維修單據為據(原審調解卷第65至73頁)。然查系爭合同第5條第3項約定:「安裝、調試,最終驗收合格後,以雙方在驗收合格書簽字之日起計算質量保證期。機械、電氣、液壓等部分的質量保證期不少於12個月,數控系統硬件及軟件的質量保證期不少於18個月。在質量保證期內甲方(即庚霖公司)免費提供用於修理的零部件及修理服務,由於乙方(即上訴人)原因造成設備的損壞,甲方提供用於修理的零部件及修理服務可收取合理的費用。....質量保證期內,甲方應對由於設備本身或其配件、材料的缺陷而發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負責」,有系爭合同為憑(原審調解卷第33頁)。可知庚霖公司於保證期雖負有維修義務,然如設備損壞原因乃上訴人一方肇致者,則不在免費維修之範圍內至明。且細繹上訴人提出前開單據內容雖未記載維修之原因,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故障係因受潮所致,非屬保固範圍等語,業據提出由訴外人同律電子設備經管部致臺北地檢署之說明函記載:「由於梅雨季節返潮現象嚴重,加上廠房設計為正方形,使用中央空調控制,江西智微亞公司由於期間沒有生產,所以中央空調關閉, 導至廠房地面竟有5mm以上之積水,機器設備內部也如同被水潑過,處處有水露,在受潮的情形下,智微亞人員僅作地面除濕,未先做機器除濕的處理,逕行開機使用,導致設備主板短路故障」、「由於責任在於智微亞現場人員使用不當,故收取維修費用」等語為憑(原審重勞訴卷第42頁)。參以證人古添財於前開刑案偵查時證稱:SMT本身環境要求比較高, 關於溫度及濕度都有一定的條件,當時生產線並不是在滿載的狀況,所以機器本身有時候要等訂單,並沒有運轉,為了要省電所以將空調關掉,又加上機器沒有運轉,才會造成損壞,且九江這個地方多水也很潮濕等語 (詢問筆錄附於北檢105偵續字第715號卷第42頁正背面)。 及陳啟瑞於前開刑案偵查時證稱:SMT設備很敏感,一般都在空調房使用, 廠房潮濕會造成無法使用等語(詢問筆錄附於北檢105偵續字第715號卷第51頁背面)。併觀諸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同律電子設備之102年8月29日對帳單上事物狀況欄亦記載:「因受潮導致」等語 (對帳單附於北檢105偵續字第715號卷第70頁)。 堪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由上訴人支付上開維修費用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58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