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沈啟祥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上訴人 魏善珍(即鄧双龍之承受訴訟人) 鄧硯宇(即鄧双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晉源律師 林佳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清隆,嗣變更為陳昭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公司第10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 26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93頁、第95頁〕,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鄧双龍(下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魏善珍、鄧硯宇於108年9月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鄧双龍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熔接課電熔技術員,於100年8月24日執行職務時,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並造成極重度智能障礙及終生癱瘓。鄧双龍病發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病發前2至6個月加班時數 均超過72小時,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下稱長庚職病防治中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頒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鄧双龍之病症為職業所促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審定鄧双龍為職業疾病,發給職業傷病給付。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命鄧双龍超時加班,致鄧双龍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而成極重度智能障礙及終生癱瘓,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民法第487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審被告陳正祥、章添福(下合稱陳正祥等2人)分別為鄧双龍之直屬主管,及上訴人之管理部經 理,均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由鄧双龍超時加班,致鄧双龍過勞工作,陳正祥等2人均有過失,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上訴人為陳正祥等2人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鄧双龍因本件職災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下同)7,338,948元(已扣除已領勞保失能補償802,000元)、看護費用16,230,683元、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醫療器材及衛生耗材費共6,7471,739元、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與陳正祥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 ,04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鄧双龍於工作中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與伊要求加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 償,並無理由。鄧双龍於98至99年間即有肝功能異常、血脂異常及體重過重等病史,每日有抽10支香菸之習慣,應為促發100年8月24日心跳停止及缺氧性腦病變之主因,故鄧双龍有可歸責事由,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又鄧双龍之加班係經其本人同意,並非不法行為,且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適用;縱伊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要求延長工時,被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伊有何不法行為,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另加班費為延長工作時間所得,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不應計入鄧双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而應以鄧双龍發生本件職災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27,840元計算減損勞動 能力損害。又被上訴人所請求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係病 人於住院期間需人看護之費用,不得作為非住院植物人之照護費用;鄧双龍符合聘外籍看護工之標準,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3,068元計算,或以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委會「中華民國100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各項需求評估調查報告」 認定植物人平均每月照護費用26,371元為計算標準。復依行政院衛生署資料植物人長期照護平均每月耗材4,000元至7,000元,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愛美力涵纖每月4,125元、新滿娜 補液每月2,100元、多元保濕霜每月850元,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計入。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再者,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可知,鄧双龍有吸菸習慣,且歷年健康檢查血壓、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有異常情形,無法排除其個人潛在危險因子,勞保局檢送之鄧双龍職災給付申請資料中亦記載需考量鄧双龍本身有抽煙習慣及肥胖問題,且膽固醇、LDL-C異常,屬心血管疾病高危 險群,故鄧双龍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已受領薪資補償483,040元、勞保局發給20個月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 金802,000元、勞保失能年金365,180元、未來可領取失能年金4,662,636元、壽險給付719,000元、醫療及住院補償89,328元,總計7,121,184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應予抵充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陳正祥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385,738元,及上訴 人自102年3月21日起,陳正祥等2人自102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及陳正祥等2人就其等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㈠陳正祥等2人連帶給 付,㈡上訴人給付超逾15,442,68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前開㈠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其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就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訴請陳正祥等2人應與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敗訴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鄧双龍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熔接課電熔技術員,於100年8月24日工作時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極重度智能障礙及終生癱瘓,經林口長庚醫院職病防治中心認定為職業所促發,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疾病,並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伊已受領壽險給付719,000元等情,有天 成醫院10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職病防治中心個案評估報告、勞保局101年3月8日、5月18日、8月30日、7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鄧双龍因上訴人要求超時加班而工作過勞,於100年8月24日工作中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之職業災害,造成極重度智能障礙及終生癱瘓,上訴人未善盡監督、保護義務,應對鄧双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就鄧双龍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385,73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鄧双龍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查: 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依鄧双龍在上訴人工作之出勤統計表、出勤異動加班統計表及薪資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 61頁至第68頁背頁〕,鄧双龍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之 加班時數,100年2月份為68小時、100年3月份為100小時、100年4月份為87小時、100年5月份為86小時、100年6月份為79小時、100年7月份為112小時〔另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23 日止已加班68小時〕,可見鄧双龍於100年8月24日前6個月之 加班時數,每月均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得延長工 作時間之時數,超出法律規定每月可加班時數46小時甚多,且於病發前之100年7月間加班時數更高達112小時,約為上 開法定每加班總時數46小時之2.4倍,顯已超出一般勞工所 可承受之工作時數,足見鄧双龍確實有長時間處於超時工作而過勞之情形甚明。 ⒉鄧双龍於本件工作中發生病症是否為職業災害乙節,經長庚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對鄧双龍所做評估認為:「以過去病史,依個案(即鄧双龍)體檢報告顯示:95、96、97年度個人健康檢查紀錄有1.肝功能異常2.血脂肪異常3.體重過重。……工 作評估,個案為40歲男性,於汽車零件組件業從事電焊技術員工作1年3個月,每日工作班別需中班、晚班輪調,每月平均休息4天……。結論:綜合該個案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 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個案為40歲男性 ,從事電焊技術員工作1年3個月,發病日前1個月加班時數 :112小時,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84小 時,已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該患者職業傷病為職業所促發。惟需考量本身有抽菸習慣及肥胖之問題,且本身膽固醇、LDL-C異常 屬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綜合上述資料判斷時,宜審慎為之等語。」等語,此有長庚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個案工作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而勞保局因鄧 双龍受有上開職業災害,於101年3月8日發給鄧双龍職業傷 病給付29,942元、5月18日發給170,296元、8月30日發給67,370元,101年7月30日發給失能給付,一次發給20個月802,000元等情,亦有勞保局上開日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嗣勞保局於102年5月31日以保給傷字第10260321100號函覆原審稱:依照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即鄧双龍)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鄧双龍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是鄧双龍於100年8月2 4日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係長時間超時工作 所致之職業災害至為灼然。上訴人為鄧双龍之雇主,就鄧双龍於100年8月24日因超時加班、工作過勞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之職業災害,並未舉證其無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對鄧双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鄧双龍有同意加班,其加班非不法行為,鄧双龍於休息區用餐時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與加班間無因果關係,且鄧双龍有每日抽菸10支之習慣,於98、99年間有肝功能異常、血脂異常及體重過重等病史,應為促發100年8月24日缺氧性腦病變之主因云云。然鄧双龍於100年8月24日病發前確有長時間超時加班、過勞工作之情形,已如上述,而本件經本院更審前審理時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鄧双龍上開病症是否為職業所促發之疾病,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職 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1.疾病之證據:……當時鄧君(按即鄧 双龍)於100年8月24日工作休息時間中,突感心跳忽快忽慢,向同事反應後隨即昏倒不醒人事在地,送往楊梅天成醫院。就醫時診斷為到院前無呼吸心跳之狀態,經急救回復呼吸心跳後轉往林口長庚治療,就醫中持續昏迷,並且在治療中曾發生心室顫動等心律不整,其後續檢驗之診斷為心肌梗塞。依據過勞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其中符合認定標準之心臟疾病如表一,鄧君於發病過程中曾發生心臟停止、嚴重心律不整,後續診斷為心肌梗塞,因此符合認定標準。2.暴露之證據:……⑶長期工作過重:鄧君發病 前2至6個月總加班時數含休息時間為530.1小時,不含休息 時間為403.1小時,月平均加班時數含休息時間為106.02小 時,不含休息時間為80.62小時。分別計算鄧君前2-3個月、前3-4個月、前4-5個月、前5-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如 下表(即前2-3個月、前3-4個月、前4-5個月、前5-6個月不含休息時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依序分別為86.9小時、75.4小時、64.8小時、81小時),僅有前4-5個月的不含休息時 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為64.8小時,但是亦非常接近72小時,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72小時),其工作和病疾促發具相關性。……3.鄧君 於任職於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罹災,年資約1年3個月。鄧君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發生心跳停止經急救後診斷為心肌梗塞,符合暴露危險因子先於疾病發生的時序性。4.醫學文獻之一致性:根據勞委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異 常的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天災或火災等嚴重之異常事件,且能明確的指出狀況發生時的時間及場所,當遭遇事件時會引起急遽的血壓波動及血管收縮,導致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發病,即可證實異常事件、負荷過重之存在,而此事件的過重程度可以事故的大小、被害或加害的程度、恐懼感或異常性的程度等綜合且客觀的判斷。……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兩週 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 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5.考量/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鄧君有吸菸 但無喝酒之生活習慣,歷年健康檢查血壓、膽固醇、三酸甘油酯有異常之情形,故無法排除其個人潛在危險因子。結論: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雖未明顯符合異常事件與短期工作過重,但如依2-6個月實際工作工時計算判斷,超過的時間 符合過勞之標準,故此個案於工作中所發生之心跳停止等症狀,應視為職業促發之疾病。」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40004430號函附之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㈠第239頁至第247頁〕,可見鄧双龍 於100年8月24日工作時,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確因職業所促發之病症,其於病發前長時間之超時加班、過勞工作與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鄧双龍於98年、99年雖有肝功能異常、血脂肪異常及體重過重病史,及有每天抽菸之習慣,僅是鄧双龍個人身體膽固醇、LDL-C異常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 等健康問題,並非引發鄧双龍於100年8月24日「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鄧双龍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之介入所致。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385,738元,有無理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因鄧双龍受有職業災害,應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33萬8,948元部分: ⑴鄧双龍於100年8月24日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後,先送天成醫院急診,於100年8月25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診治,於100年9月27日出院,嗣於101年9月11日回診時精神狀態仍成呆滯、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行為似2-3歲孩 童狀態,就醫學上而言,其四肢活動能力因腦部功能障礙而有影響,依回診日狀況評估,須全日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並須以藥物治療預防發生心肌或腦栓塞及心室頻脈、顫動等併發症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10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5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頁)。復 依壢新醫院102年1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認鄧双 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與失語症,現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24小時需要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另勞保局亦認定鄧双龍因缺氧性腦病變, 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乙節,亦有該局101年7月30日保給殘字第1016071648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50 頁〕,顯見鄧双龍因本件職業災害已達終身喪失勞動能力1 00%之程度。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鄧双龍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應以鄧双龍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計算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鄧双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參照上開規定,以鄧双龍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工資為計算基準 。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鄧双龍之工作薪資,加計病發前加班所得加班費平均每月約43,115元,做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云云。惟雇主有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 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為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見延長之工作時間並非正常之工作 時間,則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取得之工作報酬加班費,即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指之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 之工資,亦與鄧双龍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有間。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鄧双龍喪失勞動能力之通常可得收入,自應以鄧双龍在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工資為計算基準,不應加計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鄧双龍於100年8月24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其於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即100年7月之薪資 為34,810元(包括全勤獎金1,5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夜點費3,000元、基本底薪7,570元、本薪13,970元、生產津貼5,320元、環境津貼1,650元)之情,有100年7月下期薪資條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45頁〕。又鄧双龍已 於108年8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鄧双龍自1 02年2月7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共6年6月19日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73萬7,226元〔計算式:(34,810×12×6) +(34,810×6)+(34,810÷30×19)=2,737,22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1,623萬0,683元部分: 查,本件鄧双龍因本件職業災害,呈植物人狀態,其意識狀況不佳,生活起居及大小便均需他人照料,終生須他人照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1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47號函、壢新醫院10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4年9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3008號函附之鑑定案件意見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頁、卷㈠第171頁,本院更審前卷㈡ 第155頁至第156頁〕。嗣鄧双龍於108年6月6日復經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鄧双龍雖意識清醒,對於視覺刺激有反應,有自然的視覺接觸,但無法配合口語指令,且無自發性言語。另雖能夠不須扶持,行走短距離,但有肢體協調性較差及左側輕微拖腳步態。故認鄧双龍於接受鑑定時仍無法以言語表達及溝通,有明顯之原始反射,日常生活包括需餵食及衛生清潔等,全仰賴他人照護,符合醫學學理上身心障礙之定義,屬於重度殘障級別,其現況已不符合植物人定義等情,有臺大醫院108年6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181號函附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第313頁 〕。又鄧双龍已於108年8月25日死亡,已如前述,則鄧双龍需他人照料之期間為自100年8月24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共計8年又2日。參照內政部及勞委會編印之「中華民國100年身心障礙者生活狀況及各項需求評估調 查報告」所示,身心障礙者居住機構、居家照護或僱人照顧者之每月費用-按障礙類別及障礙等級分,植物人之平均每 月費用為26,371元、重度障礙之平均每月費用為21,095元乙節,有上開標準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66頁至第1 67頁〕。本院認鄧双龍無論係呈植物人狀態或重度殘障狀態,其日常生活包括需餵食及衛生清潔等,全仰賴他人照護,並無二致,故鄧双龍自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起至其死亡止之看護費用,應以植物人之平均每月費用26,371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53萬3,374元〔計算式:(26,371×12×8)+(26,371÷30×2)=2,533,3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1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547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頁、第3頁〕所 示該院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或以需2名外籍看護工看護,計算鄧双龍所需之看護費用云云。然鄧双龍因職業災害致終身癱瘓,經長庚醫院治療後已於100年9月27日出院,是由居家看護人員看護,與仍在醫院治療需由醫療看護人員照顧之情形不同,自不應以醫院看護工每日2,100元做為被上訴人 請求在家看護費用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聘請看護鄧双龍所支出費用之事證,及證明鄧双龍需2位外籍看護 在家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衛生耗材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鄧双龍因本件職災增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衛生耗材費用支出,每月23,41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33頁 、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247頁〕。本院審酌鄧双龍因缺氧性腦 病變併四肢癱瘓,現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除其中愛美力涵纖每月4,125元、新滿娜補液每月2,100元、多元保濕霜每月850元部分非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衛生耗材費用外 ,其餘均屬必之費用。依鄧双龍自100年8月24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起至108年8月25日死亡止,共計8年又2日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6萬9,441元【計算式:〔(23, 412-4,125-2,100-850)×12×8〕)+〔(23,412-4,125-2,100- 850)÷30×2〕=1,569,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抗辯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資料可知植物人長期照護平均每月耗材僅4,000 元至7,000元元云云。然鄧双龍每月之衛生及醫療器材,實 際所需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客戶資料統計表、抗菌成人紙尿褲等費用明細、醫療器材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憑〔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02頁至第114頁、本院卷㈠第173頁 至第247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之資料〔見 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68頁〕,係僅供參考之資料,並非長期照 護鄧双龍之平均每月實際所需之耗材費用,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被上訴人另請求醫療電動床、氣墊床、潛隨挺輪椅、不鏽鋼附輪馬桶椅、站立訓練桌、按摩椅、血壓計等醫療器材費用共138,527元部分,經原審認非屬增加生活上之必 要費用而駁回請求,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故不再論述)。 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鄧双龍原身體健壯,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癱瘓,需復健及看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職災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查,職災保護法 第7條固僅就雇主關於勞工財產上損害為規定,而無非財產 上損害之規定。惟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等語可知,在不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雇主認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且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 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經工會或勞資會 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此屬強制規定,並為保護勞工身體健 康及福祉之規定,以免勞工因延長之工作時間過長,損及勞工身體健康,而有過勞死之情事發生。是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稱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次查,依鄧双龍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出勤統計表、出勤異動加班統計表及薪資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1頁 至第68頁背頁〕,鄧双龍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之加班 時數,100年2月份為68小時、100年3月份為100小時、100年4月份為87小時、100年5月份為86小時、100年6月份為79小 時、100年7月份為112小時【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23日止已加班68小時】,可見鄧双龍於100年8月24日前6個月之加 班時數,每月均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得延長工作 時間之時數,超出法律規定每月可加班時數46小時甚多,於病發前之100年7月間加班時數更高達112小時,且鄧双龍確 因長時間超時工作導致之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要求鄧双龍延長工作時間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是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鄧双龍於99年度所得有393,007元、100年度所得有311,072元〔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7億元,實收資本額為6億9,245萬4,110元〔見原審卷㈠第28 頁、第73頁至第75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鄧双龍係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為40歲之壯年男性,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智識亦受嚴重破壞,須進行復健及由他人照顧看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暨鄧双龍因上訴人要求超時加班、工作過勞致「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08年8月25日死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50萬元為適 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抗辯稱因鄧双龍本身有抽菸習慣及肥胖問題,且膽固醇、LDL-C異常,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故其對本件職 業災害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云云。然鄧双龍於100年8月24日發生「心跳休止、缺氧性腦病變」,係因超時工作、工作過勞所導致,並非抽菸或肥胖、膽固醇、LDL-C異常所引起。再 者,鄧双龍僅是消極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勤加班,未有任何造成職業災害發生或擴大之積極行為,尚難認鄧双龍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八、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 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查,本件 鄧双龍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受領薪資補償共483,040 元〔包括勞保給付267,608元、上訴人給付215,432元,見原審卷㈠第91頁〕、勞保局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 次金802,000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㈢第142頁背頁 〕、勞保局自101年6月起至108年8月止共發給失能給付140萬 8,937元〔計算式:1,393,579+15,358=1,408,937,見本院卷 ㈡第117頁之勞保局108年12月2日保職失字第10810136950號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均得自其應負鄧双龍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予以抵充。另鄧双龍已領壽險給付719,000元、醫療及住院補償89,328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 前審理時,亦表示同意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更審前卷㈢第143頁〕。是經抵充及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83萬7,736元【計算式:〔2,737,226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83,040-802,000-1,408,937〕+2,53 3,374(看護費用)+1,569,441元(衛生耗材費用)+2,500, 000(精神慰撫金)-719,000-89,328=5,837,736】,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3萬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月21日〔繕本於102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 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