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燕珠 陳隆 陳清 陳秀美 林瑞芳 林嘉德 林嘉毫 兼上列5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興 被 上訴人 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陳祥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東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子陳興、次子陳隆、三子陳清、四子陳祥(下合稱陳興等4人)、長女陳燕玉(於92年8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林瑞芳、林嘉毫、林嘉德、次女陳秀美(除陳祥外,下合稱陳興等7人)、四女陳燕珠, 請求分割陳錦東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分割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 雖僅陳燕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47頁之民書上訴狀),因該訴訟標的對陳興等7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陳燕珠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陳興等7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錦東於105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陳錦東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伊同意就系爭遺產之現金、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首飾部分則為變價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繼承人陳錦東所遺系爭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陳燕珠則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6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舊港18號房屋(下稱舊港房地)為陳錦東所有, 陳興等4人明知其等與陳錦東間就舊港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竟於102年1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之原因將舊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因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77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 舊港房地之移轉登記既屬虛偽,應撤銷該法律行為,將舊港房地於105年1月28日之交易價額新臺幣 (下同)326萬8000元列入陳錦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或由陳興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退步而言,縱認陳錦東係將舊港房地贈與陳興等4人,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陳興等4人因分居而自陳錦東處受贈舊港房地, 應將舊港房地之交易價額326萬8000元列入遺產分配。 又陳祥於102年7月7日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時承諾將其自伊母陳幼春處受贈取得之門牌新竹市○○路00號4樓建物暨坐落土地 (下稱聖軍路房地)出售價款272萬元及自陳幼春受贈之40萬元, 贈與陳錦東作為日常生活費用,陳隆於系爭親屬會議時亦承諾將陳幼春交付之150萬元贈與陳錦東, 及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均應列入陳錦東之遺產予以分配。另舊港房地之鑑價費用4萬8000元,應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 伊同意就陳錦東遺產中現金、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首飾部分則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錦東之遺產(含系爭遺產、舊港房地交易價額326萬8000元、聖軍路房地出售價款272萬元、前開40萬元、150萬元)應予分割。 四、陳興等7人則抗辯: 陳錦東之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伊等同意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㈠被繼承人陳錦東於105年1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均為陳錦東所遺之財產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6所示首飾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106年度家調字第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66、67、123頁、原審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下稱家繼訴字卷)第264-268、275-277頁)】。 ㈡舊港房地原為陳錦東所有, 於102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陳興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該房地於105年1月28日之交易價額為326萬8000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卷(下稱家訴字卷)第285-292頁、家繼訴字卷第264-268頁】。 ㈢陳燕珠前就其母陳幼春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陳錦東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可分得陳幼春之遺產為120萬5169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系爭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家訴字卷第262-282頁、本院卷第103頁)。 六、舊港房地是否應以326萬8000元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舊港房地原為陳錦東所有, 於102年12月27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陳興等4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情,業如前述。 而舊港房地雖以買賣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興等4人,惟其4人與陳錦東就該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實係陳錦東贈與其4人等情,此為陳興等4人、陳秀美、林瑞芳、林嘉毫、林嘉德所不爭執(見家繼訴字卷第154頁), 另陳燕珠以:伊父陳錦東因不希望女兒繼承舊港房地,遂決意將之贈與陳興等4人,陳興、 陳隆與陳清則全權委託陳祥處理相關過戶事宜, 陳祥明知陳興等4人與陳錦東間並無買賣舊港房地之事實,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方式辦理舊港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使承辦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等情為由,向新竹地檢署告發陳興等4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經該署檢察官認陳興、陳隆、陳清犯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祥部分則以106年度偵字第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陳祥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家訴字卷第186-188頁、家繼訴字卷第336、337頁), 足徵陳錦東雖將舊港房地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陳興等4人,實則係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陳興等4人,依前開說明,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陳燕珠抗辯:陳錦東與陳興等4人就舊港房地之移轉登記既屬虛偽, 應撤銷該法律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舊港房地業經陳錦東贈與陳興等4人,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該房地自屬陳興等4人共有之財產, 非屬陳錦東之遺產。陳燕珠雖抗辯:舊港房地於105年1月28日之交易價額326萬8000元應列入陳錦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或由陳興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云云, 惟其並未舉證證明陳錦東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將舊港房地所有權贈與陳興等4人,依前開說明, 自無從將舊港房地之交易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陳錦東所有之財產中而為應繼遺產。至陳燕珠另抗辯:舊港房地之移轉登記事項既有不實,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費用6萬1441元, 不應列入陳錦東生前應支出之費用云云,惟舊港房地乃陳錦東生前贈與陳興等4人等情,業如前述, 該筆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自屬辦理贈與事宜之必要費用,陳燕珠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自陳幼春受贈之聖軍路房地出售價款272萬元, 及自陳幼春受贈之40萬元,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陳燕珠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親屬會議時承諾將其受贈自陳幼春之聖軍路房地之出售價款272萬元及40萬元, 贈與陳錦東作為日常生活費用,且在系爭另案審理時自承前開款項均要贈與陳錦東,則該等款項自屬陳錦東之遺產,應列入分配云云,並提出系爭親屬會議錄音譯文、系爭另案判決為憑(見家訴字卷第262-282頁、家繼訴字卷第164-18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開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親屬會議時陳稱:「…我個人的想法是,我自己,媽媽有投資40萬在我這裡買基金…訂一個時間,把這40萬補足,比如說1年以內,或者是在公款帳號成立的時候, 不管贏虧多少,在那個期間內,把40萬放進去…因為現在爸爸不缺這40萬、150萬,那如果真的缺的時候,哪怕是借的, 也要把這40萬補足,放到公款帳號,列入管理基金去管理,所以我的結論就是說,我希望用現金的方式,看是逐月、逐半年、逐季,把它匯到公款帳戶…」、「…我自己發言,不是做結綸,我個人想法是說,我很感謝陳隆站在法律之上、兄弟之情、道德之間來談這件事,我們大家喔,媽媽教育都很成功,我們都願意用正面思考來談這件事情…陳隆跟我說,他願意隨時把150萬拿出來,這是他交給我,讓我也學到, 所以我才願意學習陳隆,把不動產(即聖軍路房地)、現金40萬我都留給爸爸用,那是我個人的想法…」等語(見家繼訴字卷第169-171頁), 僅提及其有將聖軍路房地出售價款及40萬元做為照顧陳錦東生活之用之想法,且強調此並非結論,已難認其已明確表示同意將前開款項贈與陳錦東。另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時陳稱:伊沒有積欠母親任何錢,這是母親生前贈與給伊的40萬元,因為母親比較疼伊。系爭親屬會議時,伊印象中伊是說母親在生前有贈與我40萬元,伊拿這40萬元去投資,伊把錢贖回來放入公基金的帳戶內來照顧父親將來的生活、醫療。伊當時所說的內容是,伊要把母親生前贈與伊的房產(即聖軍路房地)賣掉,放在公基金的帳戶來顧老爸,伊沒有說要分給大家。因為當時父親是中度殘障,可能之後會請看護,還有醫療費用,所以伊就把錢放進去,並跟兄弟姐妹說母親已經去世了,但是爸爸還在,我們應該把母親的遺產留給父親用,40萬元的投資已經贖回,因為有些爭議,所以把錢放在自己的帳戶內。伊當時個人的想法是說要把母親贈與給伊的40萬元跟不動產拿來照顧父親,伊沒有說要給兄弟姊妹分,當時只是說要設立公基金,並沒有說要用父親的名義設立,當天這部分沒有決議,伊說擇期再開會等語,有系爭另案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2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時亦主張其於系爭親屬會議時雖曾提出將聖軍路房地出售價款及前開40萬元做為照顧陳錦東生活之用之方案,惟並未經全體與會者達成協議。另佐以陳燕珠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親屬會議時承諾將其自陳幼春處取得之40萬元納入陳幼春之遺產,及將聖軍路房地出售價款提撥27萬2000元與伊, 有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家訴字卷第264、265頁), 依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親屬會議時確曾表示將聖軍路房地出售價款及前揭40萬元贈與陳錦東。此外,陳燕珠就被上訴人與陳錦東間 就聖軍路房地出售價款272萬元及40萬元已成立贈與契約乙節,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已將前開款項贈與陳錦東,故該款項應列入陳錦東之遺產而為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八、陳幼春交付與陳隆之150萬元, 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 陳燕珠抗辯:陳隆於系爭親屬會議時承諾將陳幼春交付之150萬元贈與陳錦東,則該款項自屬陳錦東之遺產, 應列入分配云云,並提出系爭親屬會議錄音譯文為憑,惟為陳隆所否認。參諸前開譯文記載:「(陳隆):…我們開會是一種和,不然就不用開會了,我有能力範圍,我願意付OK,我現在150萬…我是想說名詞要先定義好,是投資…這些是投資150萬,投資本來就有損益,…回歸投資,就是投資華燈光電(即華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燈公司),…我的建議是說,全部股票,那不然退而求其次,一半股票,一半現金,我可以接受,如果純粹是現金,我沒有辦法接受。…(被上訴人):我們可以來表決說,同意陳隆75萬現金和75張股票來放在爸爸的名下。…(陳燕珠):我要爭取債權人的身分。…(被上訴人):陳燕珠說她是借給你,而不是贈與的話,陳隆欠陳燕珠150萬,那你們2個就必須協調到底是贈與在陳隆名下,還是算陳燕珠的債權,2個必須去釐清, 沒辦法討論…。(陳燕珠):這是由我名下轉出去的,當初也是用投資的名義…債權人應該是對我…。(陳隆):…錢是從媽媽這邊出來的,但是名字是從妳(即陳燕珠)底下轉出來的沒錯。…(陳燕珠):我要當債權人,就這麼樣,跟他們無關,這個是很久以前的事情,這是我的東西」(見家繼訴字卷第166、172、175、176、178-180頁), 可知被上訴人雖曾提議陳幼春交付與陳隆之150萬元, 由陳隆提出75萬元現金及75張股票放在陳錦東名下,惟未為陳燕珠所接受,復佐以陳燕珠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時, 因認陳幼春交付陳隆之150萬元非屬陳幼春之遺產,而係伊與陳幼春出借與陳隆之借款,故未列入系爭另案之遺產標的,此有系爭另案判決附卷可佐(見家訴字卷第262-282頁)。另陳燕珠以:陳隆於85、86年間欲購買房產,因資金不足,遂向伊與陳幼春借款15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為由, 於106年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陳隆返還150萬元借款,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認陳燕珠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燕珠、 陳幼春與陳隆間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且陳燕珠於系爭親屬會議時亦自承該150萬元係伊與陳幼春同意交付與陳隆,且陳幼春告知係作為投資使用,毋庸向陳隆請求返還,屬陳幼春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與借貸無涉, 而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陳燕珠之請求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家繼訴字卷第181-187頁),可徵陳燕珠亦不認為陳隆有將前開150萬元贈與陳錦東之事實,且因認該150萬元與陳錦東無關, 故於陳錦東死亡後, 另外對陳隆就該150萬元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則陳燕珠於本件主張陳隆已將該150萬元贈與陳錦東, 該筆款項應列入陳錦東之遺產而為分配云云,即非有據。至陳燕珠雖聲請本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統分公司函詢陳隆之帳戶自83年起迄今之資金匯入來源,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陳隆於該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及查詢華燈公司之淨值、市值為若干(見本院卷第290、291頁), 惟與陳隆是否將前揭150萬元贈與陳錦東乙節無關,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勞保喪葬津貼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而為分配: 陳燕珠抗辯:陳錦東死亡後,由被上訴人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應列入陳錦東之遺產分配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之事實,另主張:陳錦東之勞保費均由伊繳納,伊領取該喪葬津貼後已全數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 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於陳錦東死亡後,請領喪葬津貼13萬1700元,非屬陳錦東之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陳燕珠上揭抗辯,尚非可取。 十、陳錦東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 查陳錦東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陳燕珠雖聲請本院函調被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以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另有保管陳錦東遺產之事實,惟該等帳戶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其內之款項難認與陳錦東之遺產有關,故無調查之必要。兩造現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錦東之前開遺產,即屬有據。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現金、存款共計201萬7246元(120萬5169元+7萬2652元+73萬9193元+232元=201萬7246元),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又兩造均同意扣除陳錦東生前支出費用133萬856元後再行分配(見本院卷第240頁),是此部分遺產數額為68萬6390元(201萬7246元-133萬856元=68萬6390元)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6所示之首飾12件(詳如附件之照片所示),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而兩造均同意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284頁), 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6所示之首飾應予變賣,再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所得之價金。 十一、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陳錦東遺產標的範圍之認定,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裁判分割方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含原審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舊港房地進行估價所生之估價費用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之收據)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