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郭富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郭富仁 王錦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楊啟烱 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文上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富仁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王錦雀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楊啟烱因過失侵權行為致郭川豪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損害賠償(重交附民卷第1 至3頁);嗣以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 稱成功合作社)為被告楊啟烱僱用人為由,追加成功合作社為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與被告楊啟烱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159頁),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與 原訴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另原告郭富仁起訴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433萬元本息(重交 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為請求422萬2,624元本息(本院卷㈡ 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啟烱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直行於對向車道由郭川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郭川豪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伊等為郭川豪父母,因系爭事故,由郭富仁支出醫療費1萬3,014元、喪葬費27萬9,610 元;又伊等在屆齡65歲強制退休後難以獨立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以郭富仁、王錦雀年滿65歲後平均餘命各12年、18年,並按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000元,及原告共有2名子女,郭川豪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二分之一計算 ,扶養費損害各為郭富仁143萬元(按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 為143萬8,516元,元以下捨去)、王錦雀196萬元(按霍夫 曼係數計算結果為196萬1,540元,元以下捨去);又因系爭事故,伊等痛失愛子,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爰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綜上,伊等所受損害為郭富仁422萬2,624元(醫療費1萬3,014元、喪葬費27萬9,610元、扶養費143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王錦雀446萬元(扶 養費196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啟 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成功合作社為被告楊啟烱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郭富仁422 萬2,624元、連帶給付王錦雀446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楊啟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陳稱:伊無資力賠償等語(本院卷㈠第158、380頁、卷㈡第248頁);被告成 功合作社則以:伊係以服務計程車駕駛人宗旨而設立,與包含被告楊啟烱在內之所有社員,均僅為組織體與構成員關係,不具僱傭及指揮監督關係,伊自非被告楊啟烱之僱用人。又原告於年滿65歲後尚得按月領取勞保給付,名下更有高達6,000萬元之財產可維持生活,無受扶養必要,原告請求賠 償扶養費損害並非有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楊啟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楊啟烱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環河東路一段與博愛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進入博愛街,致與對向車道直行之郭川豪機車發生碰撞,郭川豪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及郭川豪並無肇事因素,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楊啟烱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9頁、第321頁),並有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被告楊啟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號卷內可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㈠第74至115頁)。原告為郭川豪之父母,則有戶籍謄 本可稽(重交附民卷第4至5頁),原告主張被告楊啟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郭富仁主張受有醫療費及喪葬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郭富仁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萬3,014元、喪葬費27萬9,610元等情,乃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 據、感謝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㈠第253至2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㈠第319至320頁),原告郭富仁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郭富仁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原告郭富仁主張於年滿65歲之後有受扶養必要等情,為被告成功合作社所否認。查原告郭富仁59年2月24日生,於郭川豪106年11月29日死亡時年47歲,並經營「墾丁青山旅店」有營利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106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重交附民卷第4頁 、本院卷㈠第391頁),有相當經濟及維持生活能力。且原告 郭富仁名下有多筆房地及汽車2部,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臺 灣銀行、玉山銀行、屏東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借款,各設定3,660萬元、600萬元、1,9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剩 餘本金餘額各2,728萬9,328元、316萬5,575元、1,480萬元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各該金融機構函文可佐(本院卷㈠第392頁、卷㈡第19至2 4頁、第29至37頁),參以銀行貸款實務向以擔保品價值內 一定成數為核貸額度,連同預估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估定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以前開剩餘本金推算,銀行同意核貸之額度至少達4,525萬4,903元(27,289,328+3,165,575+14,800,000=45,254,903),設定最高限額亦達6,184萬元(36,600,000+6,000,000+19,240,000=61,840,000),可知原告郭富仁具有相當信用能力,名下財產價值亦高達數千萬元,無從推認其年滿65歲後將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虞。原告郭富仁就主張年滿65歲後受扶養必要乙節,復未為積極之舉證,其主張扶養費損害云云,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王錦雀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害部分: ⑴原告王錦雀主張於年滿65歲之後有受扶養必要等情,為被告成功合作社所否認。查原告王錦雀60年12月12日生,於郭川豪死亡時年45歲,於106年名下財產僅82年出廠之汽車1部以及資本額20萬元之康期企業社,及其經營康期企業社有營利收入,並另有薪資所得40萬3,953、2萬4,387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重 交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401至402頁),依其財產所得狀 況,固堪信具相當經濟能力,惟難認其年滿65歲後,尚得以名下財產維持生活,其主張年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應屬可信。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錦雀主張年滿65歲後尚有餘命18年,為被告所不爭;其住所地屏東縣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952元,亦有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可憑(本院卷㈡第89頁),應以前述條件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又原告郭富仁、王錦雀為夫妻,除郭川豪尚有1名子女郭婉瑩等情,有戶籍謄本 可佐(重交附民卷第4至5頁),依上規定,原告郭富仁、郭川豪、郭婉瑩均為原告王錦雀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比例各三分之一。則依原告王錦雀年滿65歲後之餘命18年(即125年12月12日至143年12月12日,起算日計入給付期間,終止日不計入)、所需扶養費,及郭川豪扶養義務比例三分之一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萬4,651元【計算方式 為:(18,952×154.00000000)÷3=974,65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郭川豪係83年4月18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 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審酌前述原告經濟狀況、被告楊啟烱高中畢業、已婚、配偶無業、每月家庭總收入3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㈠第413至41 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㈡第207至208頁受 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被告成功合作社受主管機管輔導設立、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並衡諸被告楊啟烱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肇致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驟然喪子所受心理衝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各15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郭富仁179萬2,624元(醫療費1萬3,014元、喪葬費27萬9,61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王錦雀247萬4,651元(扶養費97萬4,651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 ㈢被告成功合作社應與被告楊啟烱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成功合作社為被告楊啟烱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乙節,為被告成功合作社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為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所制訂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1條、第3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入社及退社,均須經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會之審查,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為社員請領、換發牌照、辦理車輛檢驗、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提供教育訓練、處理行車事故爭議,並辦理社員車輛派遣、督導社員遵守自律公約等權利義務,對於社員入退社及從事載客營運服務,顯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權能。被告楊啟烱加入被告成功合作社為其社員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26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本院卷㈠第320頁、第381頁),且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體噴漆「成功」字樣(同上偵查卷第227、22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見被告楊啟烱應認係被告成功合作社之受僱人,且外觀上足認在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成功合作社為被告楊啟烱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 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成功合作社以其與被告楊啟烱間無僱傭契約,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為辯,委無足採。 ㈣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原告前以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大車隊)為被告,主張皇冠大車隊為被告楊啟烱之僱用人,而請求其負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告與皇冠大車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由皇冠大車隊給付郭富仁、王錦雀各62萬5,000元,有和解 筆錄及原告民事陳報狀可按(本院卷㈡第271至272頁、第279 頁),依上說明,被告楊啟烱於該清償範圍內自同免其責。又被告成功合作社與皇冠大車隊乃各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 與被告楊啟烱連帶賠償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皇冠大車隊前揭給付範圍,被告成功合作社亦同免其責任。惟原告僅免除皇冠大車隊其餘賠償債務,未免除被告債務,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268、271頁),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皇冠大車隊得向被告楊啟烱求償,無分擔部分,是原告免除皇冠大車隊其餘債務,對被告楊啟烱不生效力,亦不及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成功合作社,原告就其餘損害範圍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6,256元,有其陳報之存摺影本可憑(本院卷㈡第11至1 7頁),亦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上開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郭富仁16萬1,368元(1,792,624-625,000-1,006,256=161,368)、王錦雀84萬3,395元(2,474,651-625,000-1,006,256=843,3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郭富仁16萬1,368元、連帶給付王錦雀84萬3,395元,及均加計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被告 楊啟烱、成功合作社分別於107年9月12日、108年5月31日收受書狀繕本,見重交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㈠第2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