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蔣祖搴、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蔣祖搴 訴訟代理人 蔣宗文 被 上訴人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守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守德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0日至106年3月30日,依被上訴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公告之財務資訊判斷該公司股票可以投資,而購買股票。該公司竟未依法遵期公告申報105年度、106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告自106年4月7日起停止該公司股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 賣,至106年11月21日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 項第7 款規定,終止該公司股票上市,致伊持有該公司股票759,000股無法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自由交易,價值減損至0,伊受有投資成本323萬4,140元之損害。台一公司對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許守信、許守德(下各單以姓名稱之,與台一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對該公司財務監督管理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令該公司未依法遵期公告申報105年度、106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6萬9,177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4,963元(見本院卷三第290頁、第548頁),此乃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萬4,1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一公司則以:台一公司未違反具個別保護性質之法律,上訴人亦非個別保護性質之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台一公司現仍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終止上市後之107年營業收入淨 額也顯示成長,上訴人所有台一公司股票仍得在公開市場交易,並無價值減損,上訴人未舉證受有損失。又資本市場上股價波動乃屬常態,其影響因素眾多,上訴人進行股票投資行為自應承擔投資風險,何況上訴人縱使股票價值有減損,亦與台一公司未依法遵期申報及公告105年度、106年度第1 、2季財務報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守信、許守德均以:除援用台一公司前開抗辯外,季報需經過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或核閱,年報尚需經過公司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等程序,始得以公告申報,非伊等可獨斷擅為,且伊等非台一公司財報編制人員,台一公司未遵期公告申報,不可歸責於伊等。又許守德非台一公司董事長,非負責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人,是台一公司未遵期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與許守德無關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至106年3月30日間買進、賣出台一公司股票之時間、股數、單價、價金如原審卷第85至86頁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目前持有759,000股。 ㈡、台一公司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5年度財務報告,核有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遭證交所公告自106年4月7日起停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 賣(見原審卷第91頁)。 ㈢、台一公司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5年度、106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公告自106年4月7日起停止其發行之 股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至106年10月7日已屆滿6個 月,核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 第1項第7款情形,遭證交所公告自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 (見原審卷第93頁)。 ㈣、日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淨值粗估表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84頁)。 ㈤、許守信自101年6月15日起擔任台一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至107年4月1日卸任總經理職務,仍持續擔任董事長迄今。 ㈥、許守德自78年8月3日起擔任台一公司董事,自82年1月1日起兼任台一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迄今,負責廣州子公司之廠務管理、生產營運及部分業務事務,其於104年至106年擔任台一董事兼執行副總經理期間,未於台一公司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三第190頁、第322頁)。 五、上訴人主張台一公司因未依法遵期公告申報105年度、106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違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而 下市,致伊持有該公司股票價值減損至0 ,受有淨投資成本323萬4,140元之損害,許守信、許守德分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應與台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違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倘法律規範之目的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者,縱有違反該規範情形,仍難謂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此處保護他人法律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係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內之人為保護對象,且其權益所受侵害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因而,如某法律僅為保護一般大眾時,則不屬於此處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此外,個人之權益雖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亦不屬於此處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見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元照出版,第105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證交法第1條雖揭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宗旨 ,然為實踐上開宗旨,須維持一個健全運作的證券交易市場,則證交法究係為保障公益或兼及私益保護之法律,自須檢視具體條文之規範目的予以論斷,不能單以立法宗旨或立法理由提及保護投資者之語意,即謂證交法之規定皆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其他為發展國家經濟所制定之經濟法規,盡皆屬之,將破壞侵權行為規範所設原則及體系。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及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條第5項 規定:「第1項至第3項公告、申報事項及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由以上條文可知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乃關於已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所編制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季報)應公告、申報等規範,並由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予以遵行,屬主管機關管理證券市場所採取之行政措施。又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揭示「財務 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可見該法明定發行公司及上市公司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之期限,保障之對象為所有投資大眾(包括已進入市場之投資人及尚未進入市場之潛在投資人),此與證交法之本質就是為維持一個健全運作的證券交易市場,以保障所有投資者之宗旨相同。因此,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立法係為 落實資訊公開及具時效性,得作為所有投資大眾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依據,非為保護特定之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亦非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揆諸首開說明,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1、2款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 3、查上訴人主張台一公司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5年度、106年度第1、2季財務報告,遭證交所自106年4月7日起停止其 股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至106年10月7日已屆滿6個 月,復遭證交所公告自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違反證交 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非屬該條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前已敘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請求人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因台一公司遭終止上市,致伊持有之股票無法在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價值減損至0,伊受有淨投資成本323萬4,140元之損害一情,固提出日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進公司)客戶帳戶網頁查詢資料、日進公司客戶庫存淨值粗估表及日進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第84至86頁),惟日進公司表示:該粗估表為本公司出具台一公司之淨值粗估表,乃該公司停止買賣前一日之收盤價格,僅供客戶參考,不對外證明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是前開書證至多證明上訴人於日進公司開戶,並 透過日進公司買賣股票,所持台一公司759,000 股之股票於106年4月6日總市價粗估為2,140,390元(106年4月7日於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並非客觀交易價值,且與上訴人主張其所持台一公司股票毫無價值云云不合,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有投資成本323萬4,140元之損害。 2、再查,上訴人於104年至106年間買進台一公司股票之單價多落在2.6至5.12元之間,台一公司於106年1月至3月間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單價亦落在2.41至3.86元之間,此有上訴人於日進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證交所公告台一公司交易資訊、個股每日交易資訊網頁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三第387至391頁)。次查,台一公司雖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成為非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然觀其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日間仍有105筆股票轉讓記錄,且其中以買賣為原因之交易單價有3 元、10元之情形,此有台一公司106年10月13日至108年1月1日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8至400頁),再對照台一公司106年上半年、108年上半年合併資產負債表顯示(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8頁、第385 頁),台一公司於106年上半年之歸屬母公司業主權益總計870,780,000元、股本股份為227,527,000股(股本為股本股份總額 × 股票面值。每股面額為10元),所得每股盈餘為3.83元(計算式:股東權益總額870,780,000元÷總股數227,527,000=3.83元,四 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108年上半年之歸屬母公司業主權益總計830,974,000元、股本股份為227,512,000股,所得每股盈餘為3.65元(計算式:830,974,000元÷227,512,000=3. 65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基此,互核台一公司於 證券集中市場停止交易之前、後交易單價及每股盈餘,可徵台一公司股份之交易價格及每股盈餘未因終止上市而有明顯改變,均維持每股在3至4元之間,且每股盈餘亦與股票於同期間之交易單價相當。難認上訴人持有之台一公司股票價值有因公司終止上市而減損之情事。 3、再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行及信託業為限。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公司應於股票交付保管或登錄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所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此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8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即知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可委託綜合證券商等代為辦理股務事務,其等股票亦可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及登錄,可見公司經終止上市後,公司之股票並非無法交易,仍可採議價方式交易,並為集中保管及登錄。依現行實務運作,未在集中市場交易之股票,乃由投資人以電話下單或網路下單或至盤商營業處詢價之方式,告以限價或市價,委託盤價為人工議價撮和,以完成交易,此有證交所證券服務第471期文獻可參(見本 院卷第477至492頁)。經查,台一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終 止上市後,其股票仍可循前開方式進行交易,且台一公司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日間確也有股票買賣交易之 情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台一公司股票因無法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而致股票交易價值歸零,受有投資成本323萬4,140元之損害云云,洵非有據。 4、末查,資本市場上之股票價格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其影響之因素眾多,包括整體經濟環境、投資人期待之改變、市場資金流動,政治局勢變化、財務金融性、市場性之變化等,且企業經營本身亦會因原物料價格波動、法規變動及匯率波動等,影響企業營業之成本及利潤,因此,買賣股票往往相較其他金融商品可短期獲利,同樣易於短期虧損,屬於高報酬及高風險之投資方式,故而,投資人購買股票自應承擔其投資之風險。準此,上訴人將來縱使以低於其投資成本之金額出售持有之台一公司股票而有虧損,該虧損之成因乃前開市場波動及企業經營負擔等多重因素相互作用而致,緊密不可分,難認與台一公司於106年11年間遭終止上市之單一 因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台一公司違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股票之投資成本323萬4,140元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5、綜上所陳,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受有323萬4,140元之損害,及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投 資台一公司股票之成本損失323萬4,140元云云,當屬無據。㈢、再者,公司財務報告之年報應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季報則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通過,業如前述,查許守德自78年8月3日起擔任台一公司董事,自82年1月1日起兼任台一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迄今,工作內容為廣州子公司之廠務管理、生產營運及部分業務事務,其於104年至106年期間未於台一公司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有台一公司104年至105年財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21頁 、第190頁、第322頁),是依許守德之職務內容可見其非負 責財務報告編制、公告及申報之人,亦無監督之責,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許守德就台一公司未按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在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6萬9,177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4,963元,亦非有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