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蔡中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兆乾 被 上訴人 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永祥 被 上訴人 吳信忠 寧國輝 劉月娥 李黛華 王燕麗 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國 ○ ○○○ ○○○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梁嘉豪 張梅英 廖昌禧 吳思函 林士傑 蕭亞蘭 陳聰明 徐嘉祺(原名徐煒皓) 徐炳清 魏莉儒 陳建霖 柯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且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 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判決,其中被上訴人寶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居公司)、徐炳清、陳建霖部分,係依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又被上訴人寶居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0 月27日變更為劉永祥,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其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王麗燕為法定代理人, 續對其為送達及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 審理時,以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上訴人投保中心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而於107年7月19日逕對其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再者,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7年1月29日分 別寄送至被上訴人徐炳清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被上 訴人陳建霖在高雄市旗山區內湖巷11號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本人而分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見原審卷五第195-196頁),然被上訴人徐炳清、陳建霖均未按址居住,被 上訴人徐炳清戶址自92年起為汽車保養場,陳建霖並自100 年3月28日起被通緝迄今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107年11月3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76011585號函、通緝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12月12日高市警 旗分偵字第10771779200號函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3、51-61頁),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以被上訴人徐炳清、陳建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相違,而有重大之瑕疵。綜上,原審判決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因徐炳清、陳建霖現今所在不明,無由通知到場,其等自無法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爰不再詢問被上訴人寶居公司是否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且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乃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宜割裂審理,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