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姜明翰、張金素、張牡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姜明翰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金素 被 上 訴人 張牡丹 黎桂連 賈翔傑 陳子俊 袁凱昌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里○○街00號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李子豪 錢右強 羅志偉 陳澄玄 吳雯婷 張智淮 住○○市○○區○○路0段000號0弄00 號 陳淑燕 林洛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增治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幸福 許思為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張芸瑜 朱春美 封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許思為、張芸瑜、朱春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封宜廷之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許思為、張芸瑜、朱春美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許思為、張芸瑜、朱春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許思為、張芸瑜、朱春美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鄭幸福、許思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上訴人廖泰宇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具狀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而抛棄應訴之權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4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189萬6,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萬6,00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嗣上訴人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封宜廷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9年7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封宜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朱春美應給付上訴人162萬6,00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上訴理由暨陳報狀送達朱春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後再減縮備位聲明為:㈠封宜廷應給付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朱春美應給付上訴人177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上訴理由㈣暨陳報狀送達被上訴人朱春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21、373、486頁)。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及另本於封宜廷、朱春美違法吸金、招攬多層次傳銷致其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而於本院所為之減縮及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就被上訴人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對於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許思為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張芸瑜、朱春美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金訴字第97號(下稱系爭張芸瑜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朱春美刑事 案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於系爭 許思為、張芸瑜、朱春美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許思為、張芸瑜、朱春美涉有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等人(下各稱其名,合稱張金素等20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伊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 方案,且違法吸收款項。由張金素等20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證明渠等之上下線組織關係,張金素為馬勝集團之國內負責人,黎桂連、鄭幸福、錢右強則係馬勝集擔任洗錢者之角色,賈翔傑、李子豪則係馬勝集團講師,張牡丹係為張金素製作帳冊、轉移點數及負責與國外馬勝集團後台人員聯絡之人,張金素、賈翔傑與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陳子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則均有共同或自行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積極發展馬勝組織,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顯見張金素等20人之行為均構成或幫助馬 勝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發展變質式多層次傳銷,足認共同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其等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彼等是否曾與上訴人實際接觸,對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彼等仍決意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則張金素等20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2 項規定,請求張金素等20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許思為(外號TOM)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協助張金素 發展下線體系,張芸瑜則為許思為下線成員,負責協助許思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朱春美則為張芸瑜下線成員、封宜廷則為朱春美下線成員,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與被上訴人張金素等20人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遂由封宜廷於104年4月14日、同年4月25日假借聚餐之名義,介紹 上訴人與配偶董雅蘭認識朱春美,席間朱春美及封宜廷共同推薦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以投資102萬元每月可獲紅利72,000元,18個月一定可以賺取高額紅利,1年內必定回本為由,招攬伊加入投資馬勝基金。104年4月14日該二人引導伊及配偶至兄弟飯店旁之商業大樓(地址為復興北路99號)參與馬勝投資說明會,會中有多位講師輪流講解馬勝外匯AGL 股票投資方案,顯見封宜廷及朱春美早有預謀且有招攬伊投資馬勝基金之意。嗣伊基於信任封宜廷、朱春美所稱,於104年5月5日投資馬勝基金204萬元(6萬美元,以1比34美元兌換),並匯入朱春美指定之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人之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自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朱春美、封宜廷收受上訴人投資款後係以自己之點數或向他人調取而來之點數為上訴人註冊,並自行終局收取上訴人204萬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 。然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係為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而非與朱春美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或使朱春美、封宜廷賺取匯差或終局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意,故朱春美、封宜廷以移轉點數之方式為上訴人開戶並收受系爭投資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萬6,00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封宜廷應給付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109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朱春美應給 付上訴人177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澄玄、鄭幸福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並除朱春美、封宜廷外,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朱春美、封宜廷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金素部分:伊僅為投資人,並僅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同,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主觀意圖。況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自當就其損害之發生及伊之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縱認上訴人對馬勝集團有投資之損害,惟依上訴人所陳,其係遭朱春美、封宜廷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直接匯入朱春美所設立之系爭帳戶,招攬行為與收受款項行為均與伊無涉。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的錢是進入朱春美的帳戶,而且沒有看到錢再轉出,足證經推薦人推薦完,投資馬勝的會員產生的點數是可以自主的投資,選擇要去哪個位置,會員相互間可以買賣點數,不需透過任何人,所以投資的人是跟馬勝集團和推薦他的人及買賣點數的對象才會有關係,和其他人是不會有任何關係。民法第197條知悉之 時點當以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而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時起算。縱認上訴人有投資損害,惟其匯款予朱春美之投資款項時間均為104年5月21日前,距上訴人提起本訴之106年5月22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㈡張牡丹部分:伊僅單純依親姐張金素之指示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對於張金素指示之原因、轉點所代表之意義或張金素與其他相關人等間之往來關係均不知悉。伊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未招攬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亦未代為轉點,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就其有損害之發生及張牡丹有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負舉證責任。況縱認上訴人有投資損害,惟其匯款予朱春美之投資款項時間均為104年5月21日前,距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日106年5月22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部分:伊等雖經一審刑事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上訴人無法舉證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伊等並不認識上訴人,且未對其施用詐術,伊等只是投資人而已。上訴人所投資的錢均係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伊等。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 ㈣陳子俊部分:伊並不是該集團的成員,只是投資者,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開始投資,其投入資 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自該時起算,上訴人106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 給付。 ㈤廖泰宇部分:伊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收到他的錢,他是別的組織,許思為的客戶,跟伊沒關係。 ㈥楊秀娟部分:上訴人之損害,與伊是否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上訴人交付馬勝基金投資款時,即已明知交付金錢對象非銀行業者,且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投入資金時起算,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㈦錢右強部分:伊並不是該集團的成員,只是投資者,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開始投資,其投入資 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自該時起算,上訴人106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 給付。 ㈧陳澄玄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進行任何接觸,更與上訴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也非受伊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上訴人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均與伊無關。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伊有何接觸,伊對上訴人之投資行為有何影響,是上訴人對伊之一切主張顯無理由。伊本質上與上訴人同屬馬勝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伊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不能僅因伊較上訴人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集團,即認為伊應對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㈨陳淑燕、張智淮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曾與上訴人直接接觸,更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伊本質上與上訴人相同,均屬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伊從未在任何情況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況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加入馬勝集團,非因伊有何違法侵權行為。 ㈩林洛安部分:銀行法第29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義。伊非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上訴人不得訴請伊賠償。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涉嫌觸犯銀行法間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自認係受封宜廷、朱春美、許思為、張芸瑜之招攬,而自104年5月5日開始投資, 投資款非伊經手代收,且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劉增治、劉育瑄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封宜廷、朱春美、許思為、張芸瑜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5日 匯款204萬至朱春美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伊等縱亦有投資馬 勝集團,然與上訴人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伊等投資之時間點與上訴人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伊等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亦不認識封宜廷、朱春美、許思為、張芸瑜等人,顯見上訴人前揭投資行為與伊等無關。上訴人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伊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其訴顯無理由。 許思為部分: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此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有理由。 張芸瑜部分:伊僅為一般普通投資人,不知馬勝集團内部如何運作以及如何處理投資人之款項,亦未收受任何投資款項,所有投資款項最後均由許思為等人收受。伊僅是較早期投資馬勝基金之投資人,實際上也是馬勝基金投資之受害人,並未與張金素、許思為等人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僅是憑空臆測,並無任何舉證。況上訴人是因朱春美、封宜庭等人的積極遊說才投資馬勝基金,其投資款項亦是交給朱春美、封宜庭,與伊並無關係。伊推薦的都是自己家裡的人,他們推薦的人要放在什麼位置,他們要買點數都是可以的,至於上訴人的錢都在以美公司的帳戶裡,沒有另外匯出,所以跟伊完全沒有關係。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開始投資,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 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自該時起算,上訴人106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朱春美部分:伊是馬勝集團開始一年多後才加入,是很下面的人員,不是上面的人,沒有點數賣給上訴人,都是跟上面的人買的,至於銀行的錢匯進來,才會有帳戶成立,要繳足,才能成立美金六萬元的帳戶,錢都是繳來向上面的人買點數,所以底下的人是沒有點數可以賣,伊只有推薦一個人而已,其他都是自己消化掉,伊很後面才進來的,都是真真實實把錢砸在裡面,伊兩個線都是差很遠的,也不知道有這樣的情形,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上訴人是封宜廷10多年朋友,經封宜廷介紹而投資馬勝基金,上訴人被每個月8%紅利 吸引,於一開始即投資兩個單位即204萬元,伊並未介入此 事。伊在參加馬勝集團之前並不認識封宜廷,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身為老師,其知識常識豐富,伊僅是保姆工作者。伊並不知馬勝是騙人的公司,故讓訴外人林秀鴻使用系爭帳戶轉帳,其他人也沿用,轉帳後再通知伊,伊是被動告知的。上訴人與封宜廷確認後要投資,才找伊一起去,款項匯到系爭帳戶後,伊就拿現金轉給上線張芸瑜,然後幫上訴人註冊,上訴人也有拿到合約書。於上訴人投資的表單,董雅蘭是上訴人的太太,當時寫推薦人是封宜廷。因封宜廷早已安排伊當替死鬼,故要伊將系爭帳戶借給上訴人轉帳,封宜廷則領走馬勝集團給的獎金27萬元。上訴人是和馬勝集團有契約關係及帳戶,借用伊之系爭帳戶去投資,賺8%的紅利 。伊不是領導、講師,只是單純投資者,張芸瑜是伊上線領導,伊早期註冊買點數曾用匯款,後因張芸瑜說她的帳戶已進出好幾百萬,不可再進出,要伊收到後領現給她,後才知伊係受張芸瑜利用。 封宜廷部分:伊只是單純的投資者,並非以賺獎金為目的,不是馬勝集團的核心人員,並沒有幫他們招攬,也沒發展組織,並不知道制度和明細。上訴人及董雅蘭在某次餐會中認識朱春美,經朱春美和其他投資者介紹,董雅蘭自己心動後主動匯錢給朱春美做投資,伊並沒有經手任何金錢,且伊之前根本就不認識董雅蘭。董雅蘭匯給朱春美204萬後,伊係聽朱春美提起,才知此事,伊並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經手這筆錢。伊曽多次提醒上訴人,伊雖係靠投資馬勝基金之利息維生,但投資前要想清楚。在伊投資前已經有數十位投資者匯款至入朱春美之系爭帳戶,並非朱春美所述係伊借用該帳戶,而是朱春美指定要伊等匯入的。上訴人投資時,馬勝集團雖然還沒有出事了,但第一個月要有紅利時就出事了,朱春美就說沒有辦法給第一筆的紅利,所以上訴人的第一筆紅利14萬4,000元,還是伊用自己的錢給他的,伊也沒有拿到這些紅利。朱春美把責任推給她的上線張芸瑜,並想拖伊下水、撇清關係,避不見面也不再匯款。至於伊收到27萬元部分,當時朱春美告訴伊,其有匯一些對碰獎金,故是伊投資6筆衍生出的對碰獎金,和每個月朱春美應該要支付伊每100萬就要付7萬2,000的錢一起匯給伊的,細節内容和明細只有朱春美知道,伊並不知這27萬元是否因上訴人加入馬勝集團而會有的投資推薦獎金,因為投資者是董雅蘭,不是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開始投資,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自該時起算,上訴人106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三、經查,上訴人為投資馬勝基金,於104年5月5日匯款204萬元至朱春美所開設之以美公司之系爭帳戶;封宜廷於104年6月15日匯款14萬4,000元至上訴人配偶董雅蘭之華南銀行帳戶 等情,有匯款單、姜明翰及其配偶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9頁),為上訴人及封宜廷、朱春美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5頁、卷㈡第115頁),是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張 牡丹、許思為、張芸瑜、朱春美(下合稱張金素等5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張金素等5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等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張金素、張牡丹、許思為、張芸瑜、朱春美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張金素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其等均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 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 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 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至8%之「紅利」(該 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 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 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 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 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 」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⑵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 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許思為(外號「TOM」),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 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對外自稱「張濟茜」)為許思為之下線成員。許思為、張芸瑜則協助張金素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許思為出資舉辦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進一步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而張芸瑜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許思為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與訴外人林安可、林仕民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作為舉辦說明 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 ,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不等之紅利, 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固定分紅。 ⑶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其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張金素等人均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且張金素與「Andrew Lim」、「ALVIN」、「杜 老師」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 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 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 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 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 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為139億7,255萬5,000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及系爭許思為刑事判決認定張金素、張牡丹、許思為等人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及經系爭許思為刑事判決認定許思為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等情,有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判決及系爭許思為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刑事判決卷第1至132頁、第243至34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⑷再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⒋朱春美雖辯稱:其僅是將系爭帳戶借給封宜廷及其他人收受投資款之用,所收投資款則轉交給張芸瑜,其亦為受害之投資人,亦無收取上訴人之推薦獎金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5月5日投資馬勝基金204萬元,是匯到朱春美所開設之以美公司系爭帳戶。伊與封宜廷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104年4月14日封宜廷約伊至兄弟飯店吃飯,到場發現很多不認識的人,當時封宜廷介紹朱春美給伊認識,飯後又到臺北市○○○路00號6樓一個場地參加說明會 ,那裡有好幾個講師輪流上台介紹馬勝外匯基金及AGL股票 ,當時伊没有馬上决定就回家了。104年4月25日封宜廷、朱春美又邀約伊至陽光相聲瓦舍餐廳吃飯,給伊一些文宣資料,告知馬勝的獲利方式。因為相信朱春美、封宜廷,所以於104年5月初決定投資,並用太太董雅蘭的名義開戶,朱春美說每個月會給伊百分之8的紅利,公司是發美金點數,可以 換成新台幣,朱春美承諾說會幫我換成台幣,但只領了一次紅利,朱春美沒有依承諾給我,伊又找封宜廷,封宜廷幫我從另外一條線那邊要來。伊到很後來才知道,還有對碰獎金、組織獎金這麼高,如果知道就不會投資了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34號10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38號107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62至463頁、本院卷㈢第295至299頁),並經 上訴人提出由朱春美交付給上訴人之馬勝基金投資文宣及其等於104年4月25日聚會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堪 認朱春美確有告知上訴人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並向其等招攬。⑵又朱春美於偵查中陳稱:投資人匯款到系爭帳戶,伊會幫投資人開戶,取得帳號密碼,由投資人自己去查詢。投資人匯入款項部分伊就提領出來交給張芸瑜,因為馬勝集團把我們這群投資人歸類為濟茜組,所以投資款都是交給張芸瑜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第1144號106年8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46 頁);且朱春美於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後,部分是以自己之點數轉讓給投資人乙節,經朱春美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48頁),堪認朱春美於收取投資款時, 亦以移轉自己帳戶中之點數為投資人開戶,而為出售點數行為。且朱春美亦自承封宜廷及上訴人均為其下線等語,有朱春美所提109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未從中得組織獎金證明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3至215頁),可知朱春美與上訴人間同屬上下線關係,朱春美可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對碰)獎金,是上訴人已投資馬勝基金之推薦獎金,縱確如朱春美所稱,其取得後已於104年5月6日匯款27萬元給封宜廷,然朱春美仍 得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是以,朱春美與封宜廷、上訴人間,乃是上下線關係,已如前述,朱春美得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可認朱春美因上訴人購買馬勝基金之行為亦獲有利益,且上訴人係經朱春美招攬推薦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投資馬勝基金,則朱春美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⑶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朱春美雖抗辯其亦有投資馬勝基金,與其餘被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此與其協助馬勝集團收受存款並招攬上訴人投資之幫助吸收資金行為,要屬二事,尚難以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即豁免其所為之幫助行為。況朱春美除曾向上訴人介紹、推薦買受馬勝基金外,於104年4、5月間即馬勝集團張金素等 人遭檢調搜索羈押後仍於「皇家股東群組」指示群組成員如何登入信託帳戶,並於105年4月18日、同年月28、29日均於群組稱:「杜老師最新消息。有關今日4月27日信託公司發 出的『更新版ITS重新確認電郵』注意事項如下....」、「轉 貼資訊如下:據杜老師說明傳承現況如下:傳承處理股票後(不管是多少%,將會均分給投資者),資料齊全者可以自傳 承現金帳戶內領取匯出,資料不齊全者傳承會要求補正資料,之後才能領取,請大家不用擔心賣股之後無法享有分配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6至479頁),依上開群組內容可知,朱春美確仍得與馬勝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向投資人發佈投資馬勝基金部分將轉換成「ROGP股票」等後續發展及作為。是以,朱春美如非確有參與及幫助銷售馬勝基金及ROGP股票等,當無可能得與「杜老師」或其他成員為聯繫,並由其向投資人轉述、說明馬勝集團於遭檢調查獲後之後續情事,是朱春美上開所辯,洵有未合。 ⑷從而,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204萬元,確係因朱春美招攬及說 明,再將其納入或擴大自己所屬組織所致,尚不因朱春美已將該款轉交予張芸瑜後以投入馬勝集團,而異其認定。是以,上訴人因朱春美之推薦及說明而匯款204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購買馬勝基金,且上訴人迄今僅取回14萬4,000元,則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與朱春美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另張芸瑜辯稱:伊僅為投資人,不知馬勝集團内部如何運作以及如何處理投資人之款項,亦未收受任何投資款項,所有投資款項最後均由許思為等人收受,上訴人是經朱春美、封宜廷的積極遊說才投資,投資款項亦是交給朱春美、封宜廷封宜庭,與伊並無關係等語。許思為則辯稱: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然此經朱春美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匯款至以美公司系爭帳戶後,其即將投資款交給張芸瑜,這條線的線頭是張芸瑜,張芸瑜主要是在松德路開說明會,我們這條線主要就是張芸瑜在主講,而且伊每次要交投資款,張芸瑜都不讓伊用匯的,都叫伊提現,他們用皮箱拖走乙節,業經朱春美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9至641頁、第739頁 ),可見張芸瑜確為朱春美之上線,並經朱春美交付其所收取之下線投資款,故張芸瑜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況張芸瑜於偵查中亦自承:認識張金素,伊應該是許思為的下線。伊於102年5月間加入馬勝集團外匯基金投資方案,是陳珮瑜找伊加入,上線是陳珮瑜,剛開始我只投資美金1千元,後 來也把我賺得都投進去,含股票在内共投資2千多萬,其中 約有5百多萬元是伊以現金投入,其餘是以賺得之點數投入 。後來認識許思為,會去他辦公室聽他解說,但我也不知道許思為是不是線頭,上面還有張金素。許思為有叫我發展下線以賺取推薦、對碰獎金。林仕民、林安可都是我的下線。林安可招攬來的下線,也會增加我的下線總投資金額,而增加我的對碰獎金,這當然就是公司制度,我也無法去改變,我剛開始也是純投資,我覺得不錯才會介紹給親戚朋友,至於他們要不要發展我也無法控制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他字第1021號10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33至638頁)。是依張芸瑜上開所述,亦可知張芸瑜、許思為均可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對碰獎金,而張芸瑜、朱春美、許思為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⒍又張金素辯稱:其不認識上訴人,伊非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非伊經手,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無涉云云。另許思為亦否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許思為係張芸瑜之上線,且許思為要張芸瑜發展下線以賺取推薦、對碰獎金乙節,業經張芸瑜於105 年3月3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33至634頁),已 如上述。況許思為於系爭許思為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伊於103年2、3月間加入馬勝投資,約於103年年初張金素找伊投資,但伊初期沒有錢,張金素就幫伊跟公司申請3萬美金的「 空球」,所謂空球就是伊先不用繳錢,張金素說若之後伊有幫她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伊自己有錢就可以再投資進去,但不需要還這個空球的錢。後期伊自己用馬勝基金獲得之分數CP2帳戶追加投資快200萬美金,就是伊底下組織不斷擴張後所獲得之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點數。伊承認有介紹陳佩瑜、李秀美加入馬勝集團發展組織,陳佩瑜又招攬鄭健良、張芸瑜,張芸瑜又推薦林安可、林仕民,所以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也是在伊下線。初期時伊有協助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他們以餐會的形式約朋友談馬勝投資,後來張芸瑜他們就自己去開了一個辦公室做為說明會場地,就是在松德路辦公室,是成立用以發展馬勝組織,開幕時伊也有去參加,制度上張芸瑜他們發展的下線都會累積成伊CP2對碰獎金。 伊有參與講課、說明馬勝集團制度、解說公司背景,是以說明會的方式來擴張組織。伊也有舉辦餐會、說明會,張芸瑜他們約人來餐會、說明會分享馬勝投資配套,就是每月百分之6至8之利潤。伊也有去過張金素民權西路辦公室開會、伊也有將陳佩瑜底下發展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交給張金素、錢右強,張金素再撥點數至伊帳戶中,伊再派發。馬勝集團確實有CP1、CP2、CP3帳戶,也有出售點數、移轉點數給下 線、與投資人兌換點數的程序。這是張金素訂定的制度,賣分數給下線是1比34甚至35,跟下線買分數是1比30。伊也有出售點數予下線及與下線兌換點數。伊自己本身也辦了4次 旅遊,是馬勝公司辦國外大會時,伊出伊伙伴的機票、住宿費用,招待他們去參加。伊承認違反多層次傳銷及違反銀行法等語,有外放之系爭許思為刑事判決及該案件105年11月18日新北地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27至632頁) 。堪認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確有交付予張金素。且參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張金素是臺灣第1號, 所有的投資人都是跟她換點數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4年度 他字第2434號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33至538頁),足徵張金素確係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甚明,是其雖未與上訴人直接往來,仍應就馬勝集團在臺違法吸金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 ⒎另張牡丹辯稱:伊僅單純代張金素操作部分轉點及記錄網頁資訊等工作,並未發展馬勝組織、未曾參與收受馬勝基金投資款項、說明會,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投資款項云云。惟查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帳對帳、轉換點數工作,業經張牡丹於偵查中自承:有協助張金素做轉點紀錄及轉匯點數、曾跟馬勝國外後台人士接觸等語,並經張金素於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詳見附表二),足證張牡丹確有協助張金素紀錄下線投資人投資款項、製作轉點紀錄及收受下線投資款之違反銀行法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核心事項甚明,難謂張牡丹對於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 ⒏綜上,張芸瑜、朱春美為張金素及許思為之下線成員,除招攬上訴人投資外,並協助許思為召開說明會,經上訴人匯款至朱春美之系爭帳戶,朱春美非法收受上訴人所匯之投資款,既堪以認定,且張金素等5人可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 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而其等為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是以,張金素等5人上開所為 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張金素等5人行為 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張金素等5人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 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張金素等5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無非係以:上訴人投入資 金時即知馬勝集團非銀行,收受投資款及投資人非以銷售商品為主要收入來源,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上訴人投資即104年5月5日匯款時起算,故上訴人於106年5月底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馬勝基金非銀行,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張金素等人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張金素等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其等 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況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張金素等人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上訴人於匯款斯時即已知悉張金素等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故張金素等人以上訴人於給付投資款時即起算時效,並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104年5月28日後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事見報,朱春美仍持續向投資人稱馬勝集團仍然正常運作、105年2月股票將上市之資訊,並稱馬勝基金將轉為ROGP股票,待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後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云云。且104年7月間馬勝集團甚至於聯合報刊登全版廣告,澄清其是合法的基金管理公司,並稱投資者仍持續取得交易回報。再參諸皇家股東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朱春美直至105年4月仍於「皇家股東群組」指示群組成員如何登入信託帳戶,並於105年4月29日稱:「轉貼資訊如下:據杜老師說明傳承現況如下:傳承處理股票後(不管是多少%,將會均分給投資者), 資料齊全者可以自傳承現金帳戶內領取匯出,資料不齊全者傳承會要求補正資料,之後才能領取,請大家不用擔心賣股之後無法享有分配之權利」、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朱春美 仍稱:「ROGP還是有成交量」云云,自此足證上訴人即使於104年5月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見報後,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涉及違反銀行法等侵權行為。惟至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並未上市,且此時上訴人方陸續知悉被上訴人等人遭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於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在案,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 ,並提出新北地檢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三份、AGL股權文 件、「皇家股東群組」群組對話截圖、馬勝集團於聯合報刊登之公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至152頁、第155頁;本院卷㈠ 第466至478頁;本院卷㈢第4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 5年2月26日始知張金素等5人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而開始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並未逾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縱認馬勝集團涉嫌 違法之情事於104年5月28日曾經媒體報導,然上訴人於106 年5月27日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3頁民事起訴 狀原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交付投資款204萬元,投資馬勝基金,嗣後已領回共計14萬4,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即前開投資款與所受領紅利款項之差額189萬6,000元(計算式:2,040,000-144,000=1,896,000),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張金素等5人既共同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並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及不正當傳銷方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張金素等5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項,致受有189萬6,000元之實際財產上損失,該損失與其等違反銀行法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等5人連帶賠償189萬6,000元,自屬有據。 ㈤至上訴人雖併請求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封宜廷等人(下稱黎桂連等19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封宜廷與張金素等5人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主張封宜 廷曾介紹上訴人與朱春美認識,且曾分享自身投資、出示存摺以獲配利息之情況為招攬,並提出封宜廷邀請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至兄弟飯店餐敘之Facebook訊息、104年4月25日封宜廷慶生餐敘之臉書貼文,及封宜廷於104年6月15日匯款14萬4,000元予上訴人配偶董雅蘭帳戶之匯款紀錄為據(見 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第179頁)。封宜廷對其確有於104年4月14日邀約上訴人至兄弟飯店吃飯,並介紹朱春美給上 訴人認識,飯後同至臺北市○○○路00號6樓一個場地參加馬勝 之說明會,並於104年4月25日與上訴人、朱春美等人一同餐敘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封宜廷辯稱其於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25日分別匯款102萬元、93萬元、88萬5,000元、93萬元、93萬元、34萬元,共計503萬5,000元至朱春美之系爭帳戶以投資馬勝基金等情,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09至519頁、本院卷㈢ 第255至265頁),堪認本件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匯款至系 爭帳戶以投資馬勝基金後,封宜廷仍有於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25日匯款93萬元、34萬元至系爭帳戶以投資馬勝基金之情事,是以封宜廷辯稱其非馬勝集團成員,係因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自身投資亦損失慘重等語,應無不實,否則封宜廷豈有於上訴人已投資匯款,其自身仍持續匯款投資馬勝基金之理。是以,封宜廷縱有於上開餐會中向上訴人介紹其先前所為之投資,並向上訴人表示其確有收得利息而獲利,且收受朱春美所匯27萬元之推薦獎金,然封宜廷主觀上是否有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管理法而向上訴人吸取存款之意圖及目的,已非無疑。⑵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於104年5月初決定投資,104年5月5日我匯款到朱春美開的以美國際有限公司,我匯款之後 ,他們有用我太太的名字登入馬勝的網站,朱春美說每月會給我百分之8的紅利,公司是發美金點數,可以換成台幣, 朱春美承諾說會幫我換成台幣,但是後來我只拿過一期紅利,是朱春美沒有依承諾給我,我找封宜廷,封宜廷幫我從另外一條線那邊要來的。」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 字第1234號106年3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62至464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投資款係直接匯入 以美公司之系爭帳戶,封宜廷並未經手上訴人之投資款,此與一般多層次傳銷組織由上線收取下線投資款之情況不同,益證封宜廷與上訴人並不存在上下線關係。況於104年5月底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爆發、人心惶惶之際,上訴人向朱春美請求第1期紅利未獲回應,轉向封宜廷尋求解決,封宜廷慮 及上訴人係因自身關係而與朱春美認識,基於兩人之情誼而交付14萬4,000元予上訴人乙節,倘封宜廷真有招攬上訴人 投資以收取其投資款為賺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在為投資之被害人均亟欲拋售點數之氛圍下,封宜廷豈有持現金換取馬勝點數之理?此亦可證封宜廷並無招攬上訴人投資、賺取不法利益之意。 ⑶另觀諸封宜廷所提出其與朱春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經封宜廷詢問「這個要幹嘛?不懂?」、「信託時不能同時有兩個帳號嗎?有差別嗎?」等語,朱春美則稱:「這是公司規定下來!大家就照作。」「你要統一帳號嗎?速填寫帳戶,12/25止,明天用微信給我!」等語,且朱春美 於皇家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稱:「未收到郵箱的,建議寫信到傳承去。主旨:至今未收到郵箱,無法激活ITS」 「公告:AGL重要時間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5至531頁 ),堪認封宜廷亦係透過朱春美始得悉馬勝投資案訊息,無從知悉馬勝集團及其他成員內部決策及實際運作內容。況封宜廷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57號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8頁、第167 至176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封宜廷為馬勝集 團管理階層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亦非就馬勝集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共同經營主體,及封宜廷對於投資馬勝基金案有何不法性認識,自難認有與張金素等5人 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⒊另上訴人雖以黎桂連等19人與張金素等5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業經系 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及原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吳雯婷 等7人刑事案件,與系爭張金素等13人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 事案件)所認定,黎桂連等19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張金素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其論據 。然審諸上訴人自承陳澄玄則為陳子俊之下線,吳雯婷、張智淮、陳淑燕則為陳澄玄之下線、林洛安為吳雯婷之下線,劉增治、劉育瑄則為陳淑燕之下線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組織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37頁),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陳 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係廖泰宇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澄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林洛安,係吳雯婷下線,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此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朱春美於馬勝集團中為黎桂連等19人之下線或下下線,或黎桂連等19人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有指揮朱春美向上訴人為招攬。至黎桂連、鄭幸福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等涉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然未認定其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參,而就黎桂連、鄭幸福有何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部分,亦未見上 訴人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黎桂連等19人有何共同與張金素等6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行為,而令 其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張金素等5人連帶負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張金素等5人之最後一位翌日即自106年8月26日起(詳見附表一),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金素 等5人連帶給付189萬6,000元本息,既經准許;其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朱春美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上 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5月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朱春美於翌 日即給付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27萬元予封宜廷,封宜廷收取自上訴人投資款而來之27萬元獎金,則其取得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扣除封宜廷已給付給上訴人之14萬4,00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封宜廷返還12萬6,000元本息云云。然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投 資款之方式係將204萬元匯入朱春美所開設以美公司之系爭 帳戶,為上訴人及封宜廷、朱春美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封宜廷並未取得系爭投資款,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投資款係由封宜廷取得;至封宜廷雖有收取朱春美所匯入之27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3 頁),並經朱春美於偵查中陳述:其於104年5月6日匯給封 宜廷27萬元,是上訴人投資的推薦及組織獎金,推薦獎金是投資額的百分之10,組織獎金是投資額的百分之5,封宜廷 知道這個錢的來源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7年11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38頁),是依朱春美所述,該27 萬元係其將上訴人投資馬勝基金之推薦獎金匯給封宜廷,故封宜廷雖收受朱春美所匯該筆27萬元,亦有法律上原因,且封宜廷並無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事實,均如前述,該27萬元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封宜廷返還12萬6,000元本息云云,並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許思為、張芸瑜、朱春美連帶給付189萬6,000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就封宜廷追加備位請求部分,既非有據,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就朱春美追加備位請求部分,因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就此備位之訴即無審論之必要,亦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封宜廷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金素、張牡丹、許思為、張芸瑜、朱春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號 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 1 張金素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 2 張牡丹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3 黎桂連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75頁 4 賈翔傑 106年7月24日 見原審卷㈠第255頁 5 陳子俊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77頁 6 袁凱昌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79頁 7 陳姿尹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57頁 8 廖泰宇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81、289頁 9 楊秀娟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83、285頁 10 李子豪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87頁 11 錢右強 106年8月4日 (106年7月25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259、261頁 12 羅志偉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63頁 13 陳淑燕 106年8月25日 (106年8月15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321頁 14 陳澄玄 106年7月24日 見原審卷㈠第291頁 15 吳雯婷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93、295頁 16 張智淮 106年8月3日 (106年7月24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265頁 17 林洛安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97頁 18 劉增治 原審卷內無送達證書 (106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狀) 見原審卷㈠第547頁 19 劉育瑄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299頁 20 鄭幸福 106年7月21日 見原審卷㈠第301頁 21 許思為 106年8月25日 (106年8月15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323頁 22 張芸瑜 106年8月11日 見原審卷㈠第325頁 23 朱春美 106年8月10日 見原審卷㈠第327頁 24 封宜廷 106年8月4日 (106年7月25日寄存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卷㈠第267頁 附表二: 被上訴人 證據 1 張金素 1.陳子俊陳述:「(問:國內最高層領導是誰?)答:投資比較早的會員。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有事我就是找他(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252至259頁) 2.李子豪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我只聽張金素的指令做事,我只知道張金素是在台灣最資深的投資會員,至於他上面是否還有老闆我不清楚,另外我還知道一些資深的投資會員,像是TONY(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等人,TONY也會授課,至於陳子俊則是在我授完課後上台分享投資心得的人,詳細內部成員分工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他們都是投資會員,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業務分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6日調查局筆錄,本院卷㈡第261至270頁) 3.陳淑燕陳述:「(問: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內部成員如何分工?)答:據我所知,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張金素(英文名LISA)張金素再去招攬相關人員,至於馬勝集團組織架構及內部成員如何分工我不清楚。(問:馬勝集團在全臺各地有多少據點?各處負責人各為何人?)答:馬勝集團在台灣的業務初期是由張金素負責開展的,張金素會負責台北、台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說明會後就有人陸續加入投資,但只有在台北設辦公室,至於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賈翔傑(TONY)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綽號十二少)是我的推薦人,至於各處負責人我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271至281頁) 4.陳姿尹陳述:「(問: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誰?)答:LISA姐,就是張金素,但他後來有沒有改名我不知道」(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289至301頁) 5.陳澄玄陳述:「(問:你是否在觀望張金素它們是否被重判再決定是否要回來?)答:我的想法很天真認為我只是張金素數萬會員中之一人,且我組織發展不是以臺灣為主,是以大陸為主。」、(問:所以張金素是否就是馬勝在台灣實際負責人?)答:我不知道張金素上線是誰,但就我知道每次與公司對口都是張金素,辦活動、會議都是張金素跟我們講,我們就是配合張金素,連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我們去香港、馬來西亞可以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101第10890號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03至311頁) 6.袁凱昌陳述:「(張金素在馬勝集團負責何事?)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她。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我都是透過他知道的」(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2434號案件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8頁) 2 張牡丹 1.張牡丹陳述:「我就是幫張金素做電腦上的事。(問:所謂電腦上的事情是什麼?)張金素說要我幫忙轉點數,就幫忙轉點數,紀錄哪個帳號轉哪個點數。看有誰想要買馬勝集團,張金素傳資料給我,我把資料傳上去,幫他紀錄數,每天總結多少,還剩多少點,他問我就回報,其他就是張金素處理」(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39至344頁) 2.張牡丹陳述:「(問:有無跟馬來西亞那邊的人接觸過?)答:有跟他們那邊後台的人,進單或轉點有我不懂的問題我會去問,或投資人基本資料進來我弄錯了,我要請那邊後台幫我修改,本來這些都是張金素做,但是後來他太忙拖太久,就由我處理,我跟他們接觸有兩邊,一個是馬勝的JASON,一個是AGL的聯絡人叫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45至350頁) 3.張金素陳述:「(問:你是否有請你妹妹張牡丹協助你記錄每日轉點情形?原因?)答:因為我的投資發展越來越大,我有7、8個向公司買點數的投資人會先請求將點數轉給他們,他們是用LINE或微信通知我,我再將訊息複製傳給我妹妹,我妹妹會按照訊息上所顯示的帳號轉點數給他們我做帳的目的是要記錄下來他們需要多少錢,但其實我妹妹是可以不用記錄的,因為這些東西電腦上都有紀錄我主要請他幫我轉點,而不是幫我記錄。」(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7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351至357頁) 4.袁凱昌陳述:「(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359至363頁) 3 許思為 1.許思為陳述:「(問:是否有承認舉辦餐會或旅遊招待的方式,介紹馬勝金融集團?)我承認有辦,但是是下線要求我們舉辦,不是我們主動舉辦,我本來真的不想辦。(問:是否有無去過張金素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嗎?)有。張金素有時候叫我們去開會,說旅遊的是要怎麼配合或餐會怎麼配合這樣子,我被要參加過開會的事情。(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多層次傳銷你承認,銀行法部分起訴你參與馬勝集團的中心妳否認?)是。(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627至632頁) 2.張金素陳述:「(問:你的左線Tina368y及右線SASA88係由何人掌控?)Tina368y是我自己的帳戶,幾乎都沒有用,貴處可以從組織圖上看到我業績來源都是來自左線的左線如此延伸下去,從TONY那邊開始發展,所以我的業績來源主要都是TONY下面的投資人自然發展的,包括袁凱昌、陳子俊、陳玄、楊鎮魁及陳淑燕為主;SASA88也是我自己的帳戶,他的主要業績來源是來自右線的右線延伸下去,主要包括許思為、鄭建良等人。(【提示:扣押物編號F-7-4會員資料一份】此資料内容有分為子俊名單、TONY名單、TOM名單、鄭建良名單、LISA名單及JACKY名單,是否表示你的組織是由陳子俊、賈翔傑等人各自發展,再由你統籌?)這是公司辦活動請我幫忙統計需要多少位子,我再詢問陳子俊、賈翔傑、許思為、鄭建良及陳淑燕(JACKY是陳淑燕的兒子)等人,問他們要帶多少投資人去參加,我完全不認識這些投資人,我只是幫他們統籌,像陳子俊就帶了75人,這些人跟陳子俊怎麼認識的我就不知道了,至於我帶了41人,都是零散的人,我把他們湊在一起,有些人我也不認識,我再幫他們代訂機票(問:會向你買點數的有那些人?)主要都是賈翔傑(T0NY000000-0)、袁凱昌(KEN1221)、陳子俊(JUN12168)、許思為(T0MHSU)、鄭建良(550323)、王又束(Saowmah)、陳淑燕(Jacky1988)、陳麗珍(Angel16688)、楊鎮魁(hsiang1368)、張濟茜(00000000),其他人比較少,其中楊鎮魁及陳淑燕應該算是陳玄的人,只是會找我買點數,他們從103年8月之後都跟陳玄一路」(見臺北市調查處104年7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㈡第351至357頁) 3.張芸瑜陳述:「(問:是否認識許思為?許思為是否是你們這條線的線頭?)後來認識,我們會去他辦公室聽他解說但我也不知道他是不是線頭,他上面還有張金素。(問:許思為是否要教你發展下線以賺取推薦、對碰獎金?)有(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他字第1021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633至638頁) 4 張芸瑜 1.朱春美陳述:「(問:你們這條線的線頭是?)張芸瑜,張芸瑜主要是在松德路開說明會,我們這條線主要就是張芸瑜在主講,我們都算是很後面才投資的。」(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3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639至641頁) 2.張芸瑜陳述:「(問:你之前是否為馬勝集團濟茜組之負責人?)是。濟茜是我的偏名,濟茜阻止是一個稱呼,我是馬勝集團的投資人,我比被告及告訴人早一點投資,從公司組織來看,被告及告訴人算是下線。濟茜組是大家為了方便這麼稱呼」、「(問:濟茜組有特定的辦公室嗎?)不是特定的辦公室,是我的朋友提供的住辦,是供投資人交誼、分享投資心得」(見新北地檢署106度他字第1144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643至649頁) 3.許思為陳述:「(問: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均稱你是他們的上線有何意見?)是」、(問: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松德路的辦公室,這個辦公室也是成立用來介紹發展馬勝集團的?)應該是。(問:當時你講說松德路辦公室開幕時,很多人去參加?)很熱鬧,大概有五十多人。陳佩瑜也有參加」(見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第12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627至632頁) 4.張芸瑜陳述:「(問:你是許思為的下線?)應該是。(問:跟據從張金素那邊扣得之轉點相關紀錄,你向張金素買過超過一百萬元美金之點數,為何要買這麼多?)點數不夠就跟張金素買,因為他點數很多。」(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06號訊問筆錄,本院卷㈡第651至654頁) 5 朱春美 1.皇家股東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至27頁) 2.朱春美及張芸瑜陳述:「(問張芸瑜:濟茜組有特定的辦公室嗎?)張芸瑜答:不是特定的辦公室,是我的朋友提供的住辦,是供投實人交誼、分享投資心得。(問張芸瑜:朱春美常去上開住所嗎?)張芸瑜答:他偶而會去。(問張芸瑜:如何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項?)張芸瑜答:馬勝集團有提供波蘭銀行及香港的帳戶,但我自己沒有匯過。我自己若要投資,會跟公司買點數,我是拿現金交給張金素。朱春美偶爾會把現金拿給我,我收完之後再轉交給張金素,我不會開收據或其他憑證。(問張芸瑜:朱春美是否有轉交告訴人共500餘萬元得投資款給你?)張芸瑜答朱春美不會跟我說是誰投資,如果是朱春美收得款,他自己會幫投資人註冊。」、「(問朱春美:以美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從104年1月1日到105年8月,有很多的大額匯款資料,這些匯款的原因為何【提示銀行交易明細】?)朱春美答:都是投資人的匯款,公司的往來收入有另外的帳戶。因為投資人要求要匯到帳戶,不能拿現金,我就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我取得這些款項後,就提領出來交給張芸瑜,全部投資人的款項我都交給張芸瑜,因為馬勝集團把我們這群投資人歸類為濟茜組,所以投資款都是交給張芸瑜。投資款有時我在碰面時會交將給張芸瑜,並沒有簽收。我會幫投資人開戶,取得帳號密碼,由投實人自己去查詢。(問朱春美:匯款到你以美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的投資人數有多少?)朱春美答:十幾名投資人」、「(問朱春美:104年5月馬勝集團倒閉之後,為何還有投實人繼續匯款到以美中國信託帳戶?)朱春美答:確實有匯款,但那是投資馬勝集團的澳豐礦業,投資内容如果有投資的話,馬勝集團會提早處理先前投資款項的退還,如果沒有繼續投資,就會比較慢。一個單位1萬美金沒有報酬。(問朱春美:你取得上開投資款後,錢交給維?)朱春美答:我交給陳玄團隊的某一個人,名字我現在記不起來」(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號,見本院卷㈡第643至6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