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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宣仁
被上訴人
簡萬三
被上訴人
林竹雄
被上訴人
施富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上訴人
黃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絮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椿雄
被上訴人
莊俊達
被上訴人
李基存
被上訴人
許世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上訴人
張盛枝
被上訴人
劉世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勳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友鐘
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被上訴人
金艷濂(即金桐林之承受訴訟人)
徐雲權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宣仁、王志雄應各給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億玖仟陸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王志雄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王宣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王宣仁與王志雄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宣仁、王志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宣仁、王志雄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陸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第16條第4項所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雖於修正後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惟依修正前後條文意旨觀之,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以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者為重建基金,足見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上訴人係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是上訴人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時,無論賠付負債與資產之差額、承受資產或標售資產,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重建基金,上訴人僅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有訴訟之實施權。準此,上開規定既賦予上訴人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即係實施訴訟程序事項之規定,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請求權基礎,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即不受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重建基金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之經營不當而賠付新臺幣(下同)585億8,313萬元,於賠付之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並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是上訴人取得程序法上之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該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重建基金所有。被上訴人固抗辯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2項係94年6月22日修正新增之規定,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依委任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上訴人並未自中興銀行取得對被上訴人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蔡宗勳、許世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李基存、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林竹雄、張友鐘、金桐林(下逕稱其名,合稱王志雄等16人。金桐林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審法院裁定命金艷濂承受訴訟。王宣仁與其中一人或數人,下稱王宣仁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訴訟實施權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原經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俟重建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階段性任務而結束後,有關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金管會已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有金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10130000010號函暨訴訟實施權授權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257至259頁】,是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之相關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辦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先予敘明。

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另辯稱: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就前審上訴聲明第2項至22、24至25、28至32項部分,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亦無對一部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其等已勝訴確定云云。惟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2項、第47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司法院院字第1416號解釋意旨,上訴狀於上訴期間內逕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者,亦生上訴之效力,則上訴人未向原第二審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而於原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前,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者,既非遲誤不變期間,第三審程序亦未終結,於當事人利益並無大礙,即應認具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前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月17日具狀(未載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101年2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見最高法院卷第237至238、241至256頁),並未逾20日期間,嗣上訴人又於同年4月5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見最高法院卷第321至353頁),敘明完整之上訴理由,該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提出時,既未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且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第三審程序亦未終結,應認該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具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效力。是施富耀、林竹雄、徐雲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解,非屬可採。

王宣仁、金艷濂(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王志雄等16人均係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之人,明知與亞世集團、台鳳集團、禾豐集團、台融集團、國揚集團、榮周集團有關之公司或個人對該銀行之授信案等,均不符合中興銀行各種授信業務規章相關規定,於民國85年12月至88年12月間分別於中興銀行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分別於參與或處理附表二、三所示之授信、展期、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增補契約等案(下稱系爭授信案等)時,竟違反受任人或受僱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法放貸,造成該銀行逾100億元之重大損害。重建基金賠付後,於賠付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伊經金管會授與訴訟實施權,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2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不含附表所示C1貸案、C2貸案、C3貸案、D1貸案、D2貸案,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管會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各本息,由伊代位受領,及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金管會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各本息,由伊代位受領,及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中興銀行辦理2,500萬元之授信案等,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審查時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內部控管規章,無違背職務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等均無不法,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況系爭授信案等於89年間已因延滯繳息而轉銷呆帳,中興銀行於同年4月間即遭接管,92年間即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上訴人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6年7月間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王志雄、王宣仁、黃榮進、施富耀、林竹雄、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蔡宗勳、張友鐘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簡萬三、陳椿雄、莊俊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蔡宗勳、許世芳、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莊俊達、李基存、徐雲權、張盛枝、劉世陽、林竹雄、張友鐘、金桐林分別在中興銀行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分別參與或處理系爭授信案等。且中興銀行確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對亞世集團之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台鳳集團之宏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王月華、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許維莉、黃瓊熙,及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李士德等17人(下稱宋曉黛等17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下稱吳慧珍等4人)、台融集團之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張定雄、邱瑞、鍾瑩豐、國揚集團之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聯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漢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侯西峰、榮周集團之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遠公司)、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富公司)、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為附表二、三所示之貸案授信、展期、增補案、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本應遵守中興銀行有關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竟違反受任人或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法放貸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貸案,致中興銀行受有重大損害,重建基金為中興銀行之經營不當已為賠付,於賠付範圍內取得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嗣由金管會承受,並由伊依法取得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管會如附表四所示2至34之金額,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涉各貸案均係發生於00年至88年間,上訴人主張前揭貸案開始遲延之時間,亦在87年至88年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中興銀行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則於各該貸案開始遲延時,中興銀行即已知悉各該貸案之呆帳金額及經手各該貸案之人員為何人。而上訴人係因中興銀行經營不善,於89年4月28日奉命接管,則自接管之日起,上訴人自應知悉各貸款案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上訴人對於實際上之損害額是否明確知悉,並不影響其知有損害之時間。且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以存保法字第910020873號函,檢附相關事證請求檢調機關偵辦中興銀行所涉不法貸案(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4頁),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1年5月22日已知悉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其行為人為何人。參以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係以檢察官起訴書(即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10864號、10863號、94年度偵字第550號、1378號、1688號、2203號、3143號、4085號、4170號、14317號、14841號)所載事實為主張(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㈠第3至76頁),則上訴人至遲於92年11月18日,已知悉本案各相關授信案件、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遲至96年7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4頁之收狀戳)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8頁),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不得就足額擔保之貸案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關於A2貸案、A2-1貸案至A2-4貸案、A3貸案、A4貸案、A5貸案、A5-1貸案至A5-4貸案、A7貸案、A8貸案、A8-1貸案至A8-4貸案、A9貸案、A10貸案、A10-1貸案、A10-2貸案、A11貸案、A13貸案、A14貸案、A15貸案、A15-1貸案至A15-3貸案、A16貸案、A17貸案、A18貸案、A18-1貸案至A18-5貸案、A19貸案、C1貸案、C2貸案、E1貸案至E5貸案、F1貸案、G1貸案、G1-1貸案、G2貸案、G2-2貸案之擔保品屬足額之擔保等節,既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則經手各該貸案之被上訴人就各貸案之核貸,自不可能對中興銀行造成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開A2等足額擔保之貸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乏所據。

⒉上訴人主張不足額擔保之貸案部分(即A1貸案、A1-1貸案、A6貸案、A6-1貸案、A12貸案、A12-1貸案、A20貸案、A20-1貸案、A20-2貸案、A20-3貸案、A20-4貸案、B1-1貸案、E6貸案、F2貸案)及無擔保品之貸案部分(即C3貸案、D1、D2貸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於下:

⑴A1貸案、A1-1貸案部分:

①上訴人雖主張A1貸案為不足額擔保云云,惟查,環亞公司於85年12月間以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2樓等2筆建物設定抵押權,並以保證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資本性資金貸款9.5億元(即A1貸案)。而A1貸案之擔保物於放貸之85年12月間鑑價之結果,總值為13億6,741萬1,5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75頁);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委請宏大事務所鑑價,該擔保物於85年12月28日當時之價額為24億583萬1,508元(見編號1之鑑價報告第31頁),足見A1貸案係屬足額之擔保。

②上訴人雖以前開擔保品有前順位抵押權16億8,000萬元(抵押權人為台北銀行),扣除前順位抵押權後,餘值為7億2,583萬1,508元,不足擔保A1貸案授信金額。況中興銀行係以70%貸放率核貸,前開擔保品放款值應為16億8,408萬2,056元,再扣除前順位抵押權16億8,000萬元,其放款值僅為408萬2,056元為由,主張A1貸案為不足額擔保云云。然查,A1貸案係環亞公司為清償向台北銀行貸款,而向中興銀行所為之轉貸,中興銀行先就前開擔保辦妥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經常董會核貸環亞公司後,撥款代償環亞公司在台北銀行之貸款,取得台北銀行同意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同意書後,塗銷台北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此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部)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至7頁),其上權利人欄之記載雖為空白,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覆稱:「本所85年12月26日松山字第238110號設定登記案共同擔保之標的,擔保物提供人與債務人皆為環亞公司,權利人為中興銀行」等語,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8302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至5頁)。又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銀行同業間,貸款戶將A銀行之貸款轉向由B銀行代償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相關流程」,經該會於105年6月13日以全授字第1050002008函覆:「一般實務上,銀行辦理旨揭貸款戶轉貸業務,通常B銀行會先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於債務清償後A銀行出具之塗銷抵押權之證明辦理塗銷後,而成為第1順位。惟主管機關及本會並未就該轉貸業務之作業流程訂定統一規範,悉依各銀行內部實務作業規範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頁),足見A1貸案之擔保品雖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16億8,000萬元予台北銀行,惟中興銀行已依銀行業慣例,代償環亞公司對台北銀行之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再辦理A1貸案之申請及核貸手續,堪認A1貸案之擔保物價值足以擔保該貸案之核貸金額。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③A1-1貸案展期部分,該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固記載:「借戶(環亞公司)係因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本行債務自87年11月28日應繳息而未繳息,因考量借戶未來發展潛力,且考慮彼此利益…擬再申請寬限期二年」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㈤第148頁),惟中興銀行之貸款戶於出現遲延繳交利息之情事時,非即可認定係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23條之規定,不得繼續予以授信,仍須審酌其他因素,上述意見欄已載明環亞公司現金流量缺口之原因,係因內部裝潢整修,無法營業所致,屬暫時性之週轉不靈,並已斟酌環亞公司未來發展之潛力,及「鑑於借戶對於本行盈餘頗有貢獻」、「仍應計收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頁),並給予寬限期,依當時之評估,堪認環亞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價值,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準則規定,變更原授信案件之繳納利息、還款等約定,尚難遽認已構成不當之授信,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況我國於87年間受亞洲金融風暴波致景氣下滑,財政部於87年11月7日以臺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再展延六個月」,有財政部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1至112頁),且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機會,是被上訴人於環亞公司87年11月28日遲延繳息之際,為A1-1貸案之展期,係符合財政部之上開政策,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④況環亞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戊字第4210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6年1月25日拍賣,以20億1,111萬1,112元拍定,有原法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93執戊字第421010號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59至160頁),此金額較上訴人所主張中興銀行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高,應足受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因A1貸案、A1-1貸案仍受有損害,進而向經手該貸案之蔡宗勳、簡萬三、王宣仁、陳椿雄請求賠償,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⑵A6貸案、A6-1貸案部分:

①經查,A6貸案係三民公司於87年7月24日以佳懿公司未上市上櫃之股票700萬股設質,並以環亞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向中興銀行申貸短期擔保放款5億元之貸案。其中環亞飯店之鑑價值為129億5,540萬5,000元,則放款值為64億7,770萬2,500元(依貸放率50%計算:12,955,400,000×50%=6,477,702,500),扣除抵押權56億1,937萬元,餘值為8億5,833萬2,000元,三民公司並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4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擔保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連帶保證人均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信用異常記錄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15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83至85頁,刑事卷證據冊㈠第162至165頁)。而依當時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為當時華人首富,資產總值為130億美元,資力可謂雄厚,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5頁)。又三民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4年、85年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為負9,831萬元、負1億2,264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1億1,685萬元,稅前損益為負952萬元,該公司84、85年度營業收入為0,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而其86年度營業收入主要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A棟開發案銷售,而其87年度1-2月401表銷售總額為5,526萬元,又依86年12月財簽,三民公司總資產為31億4,302萬元,主要為代售土地17億654 萬元及長期投資3億2,645萬元,約佔其資產54%、10%,其總負債則為29億2,034萬元,主要為銀行借款、預收房地款及同業往來,截至86年底為止,其淨值為2億1,665萬元,而本件乃即A5-1號貸案以限度方式承作,往來半年期間繳息正常之事實,亦有上開授信報告可參(見刑事卷證據冊㈠第167至168頁)。由上可知,三民公司申請A6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並無異常變動,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屬穩固。又其貸款目的,依授信報告之記載,係為營運週轉之需求,且係以該公司之房地銷售收入作為貸案還款來源,是並無證據證明借款資金係用於不正當之用途,或欠缺還款來源,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且證人即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副理王健舟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銀行實務裡面,不只是看公司的營運狀況,還要看負責人的信用狀況、資產各方面是否很大,我印象中鄭周敏的個人資力是很好的,是亞洲的首富,而且還有提供環亞百貨為擔保品,經過鑑價之後,價值也都夠,經過各方面的審核來說,對於銀行債權的保障是足夠的等語綦詳(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㈧第184頁)。再者,上訴人於接管後受理A6-1貸案申請時,曾委託泛亞不動產進行鑑價,環亞飯店之鑑價金額高達189億4,423萬7,0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比A6貸案申請時中興銀行鑑價值129億5,550萬5,000元為高,足證A6貸案於貸放時並無擔保不足問題。上訴人以A6貸案之貸放率為50%,擔保物經宏大事務所鑑定金額計算之放款值應為48億6,488萬6,445元,扣除前順位抵押權56億1,937萬元,其放款值已呈負7億5,448萬3,554元,不足擔保本貸案之金額,被上訴人應不予核貸云云,顯非可採。

②關於A6-1貸案展期及減免部分,證人即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周文德於刑事第一審證稱:那時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2/3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本件因為銀行的經營成敗是總經理負責,而且環亞集團在本行授信餘額有49億多元,總經理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㈧八第148、215至216頁);證人即上訴人監管小組人員曾忠勳則證稱:我是89年4月28日以監管小組進駐中興銀行以後,只對環亞集團即亞世集團授信戶有辦理展期的時候,做展期的業務審查,因為展期的程序在監管小組進駐以後的程序,比進駐前幾乎是相同的。我們對展期要很謹慎的態度來處理,我記得三民公司是有加徵亞洲信託的股票後才同意給予展期的,至於利息減免部分,這是積欠的部分,所以我們小組是合議制的情況下接受授審會的決議。其實在那個時候的環境與現在有點類似,處於亞洲金融風暴的情形,媒體一直報導,依據報導中央銀行在89年7月13日有召集我們國內34家的銀行,還有16家的票券公司來開會協商,財政部金融局也派副局長參加,會後呼籲銀行不要聽信媒體的報導,緊縮銀根,這樣會造成連鎖的反應,對國內的金融或是經濟企業造成不良的影響,希望可以創造三贏的局面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第45頁反面至48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處分等情,益證被上訴人就A6-1貸案展期及減免,並無可責之處。

③再者,環亞飯店之資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執字第19350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5年9月29日實行分配完畢,中興銀行對三民公司部分之本金已全數清償,有臺北地院95年8月16日北院錦91執甲字第19350號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49至158頁反面),益證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因經手被上訴人之行為,就A6、A6-1貸案受有損害云云,非屬可採。

⑶A12貸案、A12-1貸案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A12貸案、A12-1貸案,經手之被上訴人有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及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且A12貸案之擔保品依宏大事務所鑑定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2億3,856萬4,096元,乘以貸放率69.66%,放款值應為1億1,168萬3,749元,不足擔保本件貸案金額2億5,000萬元云云。

②查,環大公司於83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貸4億1,950萬元(見原審卷㈤第51至53頁),中興銀行於核貸時設有5億400萬元抵押權(見編號7之鑑價報告第49頁),迄86年間之餘額為1億2,773萬元,因已屆期,遂於88年7月2日向中興銀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億5,000萬元(即A12貸案),用以清償83年間之貸款餘額及將新借部分之1億2,227萬元作為營運週轉之需,授信期間為1年6月,有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月21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審查部88年1月29日簡便行文表、授信覆審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56至58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129至131頁)。而A12貸案,其中2億2,000萬元屬於擔保放款,餘3,000萬元係信用放款(見原審卷㈤第51頁有關「2.2億中擔」、「0.3億中放之記載),依中興銀行之相關規章,3,000萬元部分毋庸提供擔保品,係以該貸款戶個人信用為擔保。而2億2,000萬元擔保部分,環大公司以所有之「敦化香榭」建案餘屋(包括1樓商場23戶、2至7樓住宅37戶)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並徵得莊富原、鄭周敏、鄭大川為連帶保證人外,復由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10樓之建物、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加強擔保。而上開敦化香榭餘屋,依放款當時中興銀行鑑定價值為3億5,888萬元,鄭周敏當時之資產淨值有7,032萬元,莊富原之資產淨值則為570萬元,亦經上開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記載明確,可見並無擔保品不足額之問題。上訴人以宏大事務所鑑定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2億3,856萬4,096元,乘以貸放率69.66%,放款值應為1億1,168萬3,749元為由,主張A12貸案擔保品之擔保不足額云云,洵非可採。

③再者,環大公司資本為2億4,819萬元,淨值為1億8,500萬元,於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億4,719萬元、2億4,563萬元,稅前損益為1億2,541萬1,000元、負6,225萬元,淨值比率為17.27%、13.51%等情,有授信批覆書足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39、143至144頁),可見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其資力、信用尚可,且貸款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況本貸案之用途係用以償還前期貸款之欠息,貸款金額直接充抵其對中興銀行之債務,而非撥交環大公司帳戶供其使用,對中興銀行而言,風險自然較低,故應認經手本貸案之黃榮進、簡萬三、劉世陽、王宣仁就本貸案並無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及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等規定。

④況環亞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戊字第42101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6年1月25日拍賣,以20億1,111萬1,112元拍定,有原法院95年12月20日北院錦93執戊字第421010號拍賣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59至160頁),此金額較上訴人所主張中興銀行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高,應足受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因A12貸案、A12-1貸案仍受有損害,進而向經手該貸案之黃榮進、簡萬三、劉世陽、王宣仁請求賠償,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⑤至A12-1貸案係A12貸案之展期案,並增提股東連帶保證書金額2億5,000萬元(見原審卷㈤第54頁),其擔保實屬足夠。並有與A6-1貸案延展一事相同之時空背景,且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處分,自難認經手A12-1貸案之被上訴人係屬違規放貸。

⑷A20貸案、A20-1貸案、A20-2貸案、A20-3貸案、A20-4貸案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A20貸案,有違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第6條及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且本件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定之金額扣除土增稅後為2億1,928萬4,936元,再扣除前順位的抵押2億5,800萬元為負3,871萬5,064元,縱以中興銀行核貸時之鑑定價值2億7,293萬8,733元,扣除先順位抵押2億5,800萬元後,其價值為1,493萬8,733元,均不足以擔保本件核貸金額2億1,500萬元云云。

②經查,A20貸案係環亞飯店於86年10月間以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之5筆土地作為擔保,向中興銀行申貸3億元,用以清償其向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之借款,核貸時中興銀行就擔保品之鑑價值為2億7,293萬8,733元,放款值為2億4,564萬4,860元,有中興銀行房地產鑑價表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2頁),中興銀行於86年11月3日核准本件貸案2億1,500萬元,總行批示欄記載第1點「授信結構調整為短擔放215佰萬元」,有批覆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0至172頁),並於86年11月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之抵押權則於86年11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有卷附之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7頁、卷第4至8頁)。嗣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22日常董會決議通過展期1年;88年1月12日展延應繳之利息;88年12月30日經常董會通過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萬3,370元;於88年7月2日同意增貸1,010萬元用以償還欠息,並減免違約金109萬9,000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6年10月14日徵信報告、87年9月28日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簡便行文表、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77至89頁)。亞洲信託公司之先順位抵押權,既因中興銀行已代償而塗銷,上訴人主張擔保物價值須扣除先順位抵押權2億5,80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③又A20貸案,除上開擔保品外,另徵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中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於申貸時財產淨值依序為2,000萬、7,033萬元、5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紀錄。而環亞飯店當時之資產淨值亦高達30億3,608萬元,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067萬元、8億9,273萬元、10億0947萬元,稅前損益則分別為3億146萬元、1億1,390萬元、2,433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至85年分別為30.59%、31.76%、28.25%,借款用途為週轉之需及償還前順位他行庫之借款,並以其營業收作為繳息來源,有上揭批覆書可證,足認環亞飯店績效容屬平穩,且日益進步,獲利亦屬可觀,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擔保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授信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0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上訴人主張經手之被上訴人違反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第6條及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④至A20-1貸案、A20-2貸案、A20-3貸案、A20-4貸案均係A20貸案之展期案,並有與A6-1延展案相同之時空背景,而上訴人於接管中興銀行時亦給予授信戶展期之處分,自難認經手之被上訴人於核准A20-1、A20-2、A20-3、A20-4等展期案時有何係屬違規放貸。

⑸B1-1貸案部分: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②上訴人主張宏華公司於88年2月2日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承接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之20億元融資貸款,並辦理貸款名義變更,經該分行授信小組討論後,由經理徐雲權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撰寫初審意見,於88年3月2日提交第272次授審會決議通過,再於88年3月4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36次常董會通過,以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以該公司為開票人,宏華公司背書之6億元備償本票為條件,貸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億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90至93頁),堪認為真實。

③又按89年11月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4項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同法第25條第4項則規定:「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而中興銀行於86年3月8日以86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㈠配偶;㈡二親等以內之血親;㈢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㈣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㈤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50%以上者;㈥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㈦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50%以上者;㈧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附註),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釋明:「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35至236頁)。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另就限制之內容,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授權,於86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33243號函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內容為:㈠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3%,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㈡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5%,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5%。㈢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㈣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2%。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㈦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④宏華公司係於87年6月18日由黃宗宏所設立,由其擔任董事長,且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其股權占52%,至88年1月份宏華公司董事長改為法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蘇炳順,而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黃宗宏,董事為黃葉冬梅(黃宗宏之母,亦擔任台鳳公司董事長)、陳美秀(黃宗宏之妻,亦為台鳳公司股東),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88年2月10日製作徵信報告時,宏華公司之股東組成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50萬股、黃葉冬梅550萬股、陳美秀550萬股、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50萬股及黃宗宏260萬股(見原審卷㈤第93頁),依股東組成及持股結構觀之,宏華公司自屬黃宗宏旗下台鳳集團之關係企業無疑,堪認宏華公司於申請本件貸款案時,應屬中興銀行之授信戶中,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項下自然人、法人(包括黃宗宏、黃葉冬梅、陳美秀、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臺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再者,中興銀行87會計年度(即本件貸款案申請時之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為168億6,650萬9,000元(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函覆卷第312頁),參諸上開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授權所頒布之授信限額規定,88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上限應為87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即66億1,531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之總餘額上限應為10%即16億5,382萬7,000元。惟中興銀行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包括本件貸款案未核准前,中興銀行對宏華公司所核准之貸款金額),於88年2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距該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上限僅差1億1,793萬5,000元,是中興銀行在審查宏華公司貸款案之當時,對於台鳳集團之授信總額已逼近上限之事實,甚為清楚,被上訴人參與本件授信案件之審查程序,當無不知之理。

⑤觀諸中興銀行88年2月23日、同年5月13日之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將宏華公司列管於台鳳集團所屬同一關係人項下(見刑事卷92年度他字第5522號卷㈡第132至133頁),其集團之擔保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尚未超過銀行法之授信上限,惟中興銀行通過核准宏華公司轉貸本件貸案20億元後,其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餘額,已高達80億7,993萬元,有上訴人91年5月22日存保法字第910020873號函附件所列缺失表足參(見刑事卷92年度他字第5522號卷㈠第7頁),超過該年度授信總餘額之上限,是經手B1-1貸案之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簡萬三等人核准宏華公司之貸款行為,確有違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⑥惟中興銀行之前核准駿達公司20億元之貸案,因駿達公司之營運及債信發生重大變化,而於87年間下櫃,中興銀行評估對其債權應如何處置、是否提示備償本票、處分擔保品等議題,而與駿達公司、台鳳公司、黃宗宏等協商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戶覆審表、中山分行催繳函、授信核條件變更申請、列管授信案報告書可稽(見刑事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證信卷⑴《駿達建設》第62、72至75、77至80、82至83頁),可知駿達公司經中興銀行催收後仍無法清償,將成逾期應收帳款。而87年間亞洲金融風暴已波及我國,行政院於87年11月4日召開財經會議,當時之行政院院長蕭萬長裁示「為抒解營運正常企業之資金困難,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對於出現經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之企業,有關機關應有效因應,本於職權採取快速有力之行動妥適處理,包括得技術輔導、債務展期、原有額度之動用、逾期放款之歸類、退票記錄之註銷」等語,並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財政部於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87755370號函將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等情,有金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184000號函所附行政院新聞局87年11月4日新聞稿,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作業要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函覆卷第94至96、99至100頁),足見當時國內經濟情勢險峻,行政院、財政部為穩定金融,而祭出前述手段,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選擇於駿達公司開始未繳利息,或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之際,遽予列入逾期放款,同時利用提示備償本票、處分擔保物及對連帶保證人提出民事訴訟之方式催收,除將造成股市動盪,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再者,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子段之4筆土地,而土地市價行情受景氣循環影響甚鉅,本件貸款案於87年11月間出現申貸戶未能繳交利息之情形時,金融風暴正殷,百業蕭條,土地價格亦不斷下跌,若遽實行抵押權拍賣土地,是否能賣得如駿達公司原先申請時所鑑定之價格,亦屬未知。於此情形下,先前授信之風險既已形成,直接將之列為逾放而逕行催收,又有如上所述之負面效應,故中興銀行就駿達公司之貸案於評估及協商後,並未對駿達公司求償,而係另尋替代方式,將風險延後,乃於88年10月30日核准將駿達公司之債務轉由宏華公司承受,同意由中山分行辦理轉貸手續等情,有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10月30日興審字第88442號簡便行文表足稽(見刑事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山分行徵授信卷第111頁),再佐以授信申請書亦記載:「本件貸款以收回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20億元……」為條件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89頁),足見宏華公司係承受駿達公司之20億元債務,該20億元貸款雖撥入宏華公司之帳戶,旋因償還駿達公司之債務而由中興銀行收回。上訴人主張宏華公司代駿達公司清償其20億元貸款,此乃駿達公司與宏華公司間之内部契約關係,與中興銀行無涉云云,顯非可採。況中興銀行核准本件貸案後,迄89年3月30日止宏華公司仍有持續繳納利息,並已清償借款本金2.59億元乙節,有中興銀行授信戶覆核表、存證信函、授信案件報核表在卷可查(見證據卷2第150、153頁、證據卷5第18頁),足認中興銀行並未因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案而受有更進一步之損失。

⑦查B1-1貸案之擔保品之4筆土地,中興銀行於駿達公司申貸時,曾於86年10月9日將擔保品送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價值為18億2,042萬4,296元,並於86年12月15日派調查員至現場勘估,經鑑定價值為15億7,320萬4,000元,有鑑價報告足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3至105、106頁正反面);嗣於宏華公司轉貸時,中興銀行於88年2月8日經房屋仲介公司3次訪價,鑑定擔保品價值為15億7,320萬4,000元,亦有房地產鑑定表及訪價紀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80至181頁,卷第294頁),乃准予核貸14億元,就當時情形觀之,尚難認B1-1貸案於核貸時為不具可貸性。

⑧又B1-1貸案之擔保品經本院送請宏大事務所鑑定之價值,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3億4,408萬5,577元(見編號17鑑價報告第27頁),雖低於核貸金額,但宏大事務所鑑定報告上記載:「…⒊本次勘估標的為工業區土地,以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推算較為適合、精確,惟由於收益案例稀少難尋,且因地上建物造成總收入差距較大,精確度及信賴度不佳,因此本報告僅採用比較法推估」等語(見編號17鑑價報告第22頁),足見宏大事務所就本貸案擔保品之鑑定方法,僅採用比較法推估,未輔以以收益法推算之,其精準度尚有不足之處,實難僅依宏大事務所之鑑價報告,遽認B1-1貸案之擔保品係不足額之擔保,而不應准予核貸。至6億元信用貸款部分,當時宏華公司徵有黃宗宏、黃葉冬梅及蘇炳順等三人為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批覆書之記載,黃宗宏當時之資產為767萬元、黃葉冬梅之資產為1,341萬元、蘇炳順之資產為318萬元,而宏華公司之資產淨值為4億6,579萬元,另有台鳳公司出具之6億元備償本票,有兩造不爭執之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77至178頁),是B1-1之信用貸款6億元部分,應認其擔保亦屬足額。上訴人僅執蘇炳順有退票註銷紀錄信用狀況不佳、黃宗宏於有一次退補紀錄、黃葉冬梅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但多已於其他行庫設定為由,主張蘇炳順、黃宗宏、黃葉冬梅之資力狀況不佳,顯不足以擔保6億元信用貸款云云,委無足取。

⑨上訴人雖指摘本貸案係由王宣仁於授審會強勢主導通過云云。惟依中興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設置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為授審會之召集人(見本院前審卷㈣第79至80頁),有關授審會之運作,業經證人王玉枝證稱:「(問:如果其中有成員不同意會議紀錄的話,要如何處理?)在存保接管之前的話,原則上就會在會中大家取得一致的決議,看是在授審會下批示,或是在初審意見裡面批示,叫我們再補充初審意見,或是會在授審會做決議的時候加批示條件」等語;證人即授審會委員麥增欽證稱:「(問:授審會的委員是否就每個案件都有發言的權利?)應該是可以發言,因為這是討論,所以誰都可以發言」等語;授審會委員白貞忠證稱:「(問:你們授審會是採合議制或是什麼樣的制度?)是採合議制」;「(問:是不是說只要有一個人反對,這個案件就退件處理?)應該是這樣」等語;證人周文德證稱:「(問:授審會的決議是如何形成的?)是採合議制,召集人會問各授審委員的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看有沒有要加註什麼樣的條件就通過,並沒有舉手表決,只是會用問的方式,來尋求各委員的意見」等語;莊俊達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授審會共識如何形成?)基本上所有授審委員提問之後,由召集人做總結,達到共識,即為授審會的決議,若有不同意見,可以增刪或緩議、再議及婉拒,一旦作成緩議、再議及婉拒就不會提到常董會或是董事會,但若僅是增刪意見,則仍會提報到常董會或董事會,由常董會或是董事會裁決」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㈧第42頁,卷㈨第138頁正反面,卷第201頁正反面、198頁反面、230頁正反面),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中興銀行授審會之決議非一人所能決定,如有一人反對,該案即將退件處理。而上訴人雖主張本貸案係由王宣仁於授審會強勢主導通過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⑩上訴人另主張駿達公司授信案係王宣仁交辦,無非係以施富耀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惟施富耀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問:駿達公司案子的來源為何?)我記得有一天的早上,王宣仁因為業務上的關係找我到他的辦公室,在講完業務之後,他跟我說,台鳳要賣土地給駿達公司,這個土地貸款是我們銀行辦理授信業務的主要工作,我們可以去研究看看,爭取這個業務」、「(問:照你的意思,他是要你研究看看的意思?)應該是這樣,沒有強迫我;在銀行界不管是行員,或者是總行的同仁,把商機交給分行去做業務,這是很普遍的現象,分行會去斟酌該怎麼作」,並證稱:「我是把我知道的資訊在會議上充分表達,讓有參與會議的同仁去作最後的決定,業務上總行也好,分行的同仁也好,他們推薦的,我們認為這是銀行的業務,我說是王宣仁交辦的也很正常的,也沒有被強迫的意思」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第302至303頁、72、308頁反面),對照其前後之陳述內容,實難以施富耀在調查局或偵查中所稱王宣仁「交辦」之詞,即認本貸案係由王宣仁等人違規貸放。另李長彬在調查局時雖供稱:「莊俊達曾轉達王宣仁指示要求我於三天內加速審核通過,以送交86年12月29日之第212次授審會」等語(見刑事卷92年度他字第5522號卷㈡第86頁反面)。惟證人李長彬嗣於偵查中則陳稱:「(問:你在調查局中為何說3日內加速辦理此案?)那是台融的案子」、「總經理有沒有指示審查部我不知道,但他沒有直接指示我如何作」等語(見刑事卷92年度他字第5522號卷㈡第192頁),因證人李長彬之證詞前後矛盾不符,實難認其在調查局之供詞屬實,而採為對王宣仁不利之證據。至上訴人所稱「授信小組會議對駿達公司貸款案有持保留意見」乙節,因授信小組會議係授信部門之小組會議,王宣仁並非該小組會議成員,自未參與會議,而有關授信文件未將授信小組之保留意見加以記載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王宣仁所指示,故上訴人認本貸案係由王宣仁指示將駿達公司原先核貸20億元之授信案改由宏華公司轉貸,係在掩飾違法核貸與駿達公司云云,顯不足採。

⑪綜上,經手B1-1貸案之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簡萬三等人核准宏華公司之授信過程,雖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規定,然並未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簡萬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⑹C3貸案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C3貸案係國產汽車之張朝翔貸款,為規避同一家公司向同一家銀行之貸款額度限制,而利用員工宋曉黛等17人為人頭,每人申貸1,500萬元,化整為零,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貸,其核貸權係屬一體,不能分割審查。宋曉黛等17人合計貸款金額為2億5,500萬元,渠等資力不足購買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亦無清償貸案之能力,足見係由張朝翔提供該等股票為擔保,宋曉黛等17人係屬張朝翔之人頭,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規定,應視為同一案件,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始能放貸,王宣仁等人違反授信徵信常規及慣例之方式,配合護航使C3貸案通過,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等語。

②經查,C3貸案係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等17人各提供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向中興銀行申貸1,500萬元,其中1,300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200萬元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原均為9.875%,嗣均改成9.125%,並以宋曉黛等17人中,2至3人1組相互擔任保證人,中興銀行於87年1月3日、1月5日批准等情,有宋曉黛等17人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經辦人綜簽意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16至149頁)。上訴人雖主張宋曉黛等17人之資力不足,不可能購買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亦無清償貸案之能力,足見係由張朝翔提供該等股票為擔保,宋曉黛等17人係屬人頭云云。惟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1年9月20日全授字第0750號函說明三之記載:「另實務作業上,金融機構辦理個人授信案件時,係以授信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P原則,綜合審核評估。鑑於授信戶本身所營事業或服務單位之種類、規模直接影響個人所得之來源、水準及持續性,進而影響該授信戶之償還能力,是以前述個人資料表中,亦包括授信戶本人所營事業或服務單位之名稱、所在地、資本額、經營業務種類等項目,俾利金融機構作為核貸之參考。惟授信戶除上開所事行業之收入外,若能說明其他收入來源(如租金、投資…等收入),亦為銀行評估個人收入及資力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68至169頁),足見授信戶之財務狀況僅係銀行斟酌授信與否之參考,並非唯一之考量。宋曉黛等17人之申請書上記載之存款係借款戶在中興銀行之存款,並非即等於借款戶之資產淨值或收入情況。依徵信報告之記載,宋曉黛最近一年收入總額為132萬元,資產為20萬元;謝美玉最近一年收入總額為469萬元,其淨值資產為2,265萬元;莊玉青最近一年收入150萬元、淨值資產1,547萬元;劉松宏最近一年收入為81萬元、淨值資產為負46萬4,000元;黃秀鳳最近一年收入總額為107萬元、淨值資產為400萬元;郭文欽最近一年總收入為58萬元、淨值資產1,900萬元;李東旭最近一年收入為95萬元、淨值資產30萬元;張恩得最近一年收入總額104萬元、淨值資產80萬元;黃宏旭淨值資產246萬元;陳淑珠最近一年收入為121萬元、淨值資產為942萬元;黃林雪娥最近一年收入為115萬元、淨值資產584萬元;莊玉娟最近一年收入121萬元、淨值資產1,520萬元;鄭新淦最近一年收入為129萬元、淨值資產1,865萬元;張政業最近一年收入為370萬元、淨值資產1,510萬元;黃正民最近一年收入140萬元、淨值資產2,738萬元;李士德最近一年收入為89萬元、淨值資產為2,200萬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63至364、370至371、378至379、390至391、398至399、405至406、412至413、419至420、426至427、433至434、440至441、447至448、454至455、461至462、468至469、475至476、481至482頁),且宋曉黛等17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之事實,亦有上開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足見宋曉黛等17人並非無資力之人,非無能力購買股票之人,亦非完全無法負擔借款本息。且宋曉黛等17人提供擔保之股票,係其名下之股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禾豐集團購入後再過戶予宋曉黛等17人,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宋曉黛等17人為張朝翔之人頭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③又宋曉黛等17人所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證券面額為10元,但3個月平均價為62.74元,申貸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66.00元,中興銀行鑑定價格為62.74元(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4至264頁),則以每戶35萬股計算之,其擔保品之鑑價為2,195萬9,000元,經宏大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2,397萬5,000元,足見本貸案確實具有足夠之擔保。依貸放比率60%計算之,則短期擔保放款之放款值為1,317萬5,400元,惟宋曉黛等17人分別僅貸1,300萬元,其餘放款值作為短期副擔保放款之加強擔保,並均徵得連帶保證人,則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宋曉黛等17人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之說明可資參照,可見渠等之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於C3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及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而當時國產汽車公司之經營情形、財務結構及獲利狀態,均屬優良,其集團之前景亦佳等情,是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P原則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

④上訴人復主張宋曉黛等17人依修正前銀行法第33條之3、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屬於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云云,然查,自宋曉黛等17人授信申請書觀之,渠等均係以個人名義申請,所提擔保之股票均屬記名股票均為渠等個人所有,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9頁反面),並由借款人2人或3人互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以張朝翔、張朝喨為連帶保證人,貸得之金額均匯入申請人之帳戶,由上開客觀事實,至多僅能得知渠等係禾豐集團之員工,以個人投資理財之用途申請貸款,實難遽認宋曉黛等17人與禾豐集團為同一關係人,或認宋曉黛等17人係屬張朝翔所用之人頭戶,C3貸案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不能以公司曾經向銀行貸款,該公司員工亦向同一銀行貸款,即認員工與公司具有同一關係。再參諸證人即中興銀行審查部審查科長劉世陽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銀行法授信餘額有一定規範,這邊所講的授信餘額是基於銀行風險控管所認定的集團授信餘額,所以這個餘額會大於銀行法同一關係人裡面的授信總餘額,公司裡面員工借款或互為保證人,就銀行法認定來講他不是同一集團授信而歸納在同一餘額,但是就銀行風險控管而言,他是實質上的集團上的關係人」、「(問:內部控管的授信餘額一定高於或等於銀行法認定的授信總餘額?)是」等語(見刑事卷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卷㈣第256頁正反面),足認宋曉黛等17人並非修正前銀行法33條之3,及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所指同一關係人甚明。至銀行法第34條之1,關於借用人頭戶之限制規定,係89年9月1日制定,而C3貸案係87年間所為,縱認C3貸案係張朝翔之人頭戶貸案,經手之王宣仁、徐雲權、莊俊達、簡萬三於核貸當時亦無違反銀行法之問題。

⑤又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35至236頁),可知數自然人或企業間縱屬同一關係人,其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而非「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議通過始得貸放」之處理模式為之。查系爭C3貸款案之宋曉黛等17人所申請之貸款為經常性週轉金,每戶貸款金額均為1,500萬元。每戶貸款均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5萬股設定質權以為擔保,均屬短期擔保放款,因授信期限均為1年,依銀行法第5條規定屬短期放款。所有貸款戶提出之授信申請書、營業單位台北分行所製作授信申請書及總行核貸之授信批覆書所載申請貸款金額均僅係一筆1,500萬元之貸款,而非分成一筆1,3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與一筆2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故其核貸權實無從分割,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41至142頁)。故C3貸案之授信核貸權,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又依中興銀行於84年12月11日訂定「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其第2條明定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金額未達3,000萬元之授信案之審查階層提高為總經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嗣於86年10月23日修訂「原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另規定:第一類上市公司股票及上櫃公司之金融、證券類股,可逕依營業單位授信授權程序辦理;另規定: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二十五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百分之六十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二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百分之五十為限,股票本益比達四十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百分之四十為限。因上市公司股票分類制度已經取消,經考量上市公司營運狀況較為健全及依本益比限制放款值之規定維持不變情況下,修訂為上市公司股票即可授權,上櫃公司仍限制金融、證券類股方可授權,餘以其他股票為擔保之授信,仍應送總行核准後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準此,股票之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者,應送總行核准後辦理。本件C3貸案所提供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本益比為29.45倍至30.37倍,而宋曉黛等17人每人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其申請貸放之放款值為六成(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14至264頁),依上開規定,應送總行核准後辦理。而C3貸案每貸款戶申貸金額為1,500萬元,未達3,000萬元,故核貸權屬於總經理王宣仁,足堪認定。

⑥又系爭審查權限準則第6條規定:「對營業單位經理權限內或經理權限外授權及總行授信審查階層之各類授信案件,因不符『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或其它授信作業規定(如:金額、期限、利率、費率、保證人、擔保品…等),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上一授權階層人員核定,其非屬總經理權限之授權案件,由常董會(除法令規定由董事會核定者外)核定之」;系爭暫行措施第5條規定:「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由此可知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之授權案件,係由常董會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而中興銀行85年4月18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中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於說明二中規定「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證人即審查部審查員賴浩達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所以對於貸放成數為何同意以6成核貸,是依照分行的要求,按該規定轉呈總經理裁示」等語(見刑事卷94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㈣第89頁)。而中興銀行86年1月16日(86)興銀審字第0103號修正之「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條亦規定「各類授信案件,因不符『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或其他授信作業規定,由其上一授權階層人員核定」,由上可知,中興銀行85年4月1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C3貸案之17件貸款申請於87年1月6日總行批覆之前,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曾簽請總行核定由每戶本人提供之國產汽車股票35萬股設定質權,每股鑑價值60%以正擔保承作,餘以加強信用承作,經王宣仁批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66、374、381、384、393、401、408、413、422、429、436、443、450、457、464、471、478、483頁),依前揭說明,王宣仁身為總行總經理,既已經常董會授權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則C3貸案自不受上開暫行措施規定之限制,且該貸案係以60%之貸放比率計算放款值,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審查之內部規章。故上訴人主張王宣仁等人違反授信徵信常規及慣例之方式,配合護航使C3貸案通過,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云云,核屬無據。

⑺D1、D2貸案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D1貸案、D2貸案係王志雄於中興銀行87年3月間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掌控董、監事席位,與張朝翔協議,由張朝翔提供員工吳慧珍等4人為人頭,向中興銀辦理貸款2.5億元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交王志雄使用,貸款資格審核則由王志雄負責配合通過放貸。並由王宣仁交代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副總經理兼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總行審查部科長莊俊達配合辦理,金桐林因莊俊達告知本貸案係王宣仁指示之特急件,未經授審會審核,逕行製作本貸案之常董會提案表,經簡萬三、林竹雄及莊俊達簽核,由王宣仁、莊俊達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報告審核通過,分別貸予吳瑞芳、張恩得各6,500萬元、金安辰、吳慧珍各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張朝翔於貸款後以吳慧珍等4人之名義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萬4,000張,並由張友鐘取回股票交由東門分行保管,而股票之委託書則交與王宣仁,於中興銀行董事會召開時用以支持王志雄,使王志雄等人繼續保有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嗣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吳慧珍等4人延滯繳息,中興銀行股票因下市無法交易,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億5,637萬8,710元等語。

②經查,中興行分別於86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等4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6,0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6,500萬元,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中興銀行常董會報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投資人之交易明細、中興銀行87年股東常會董事選舉開票紀錄單、吳慧珍等4人開戶資料、存提款往來明細、中興銀行處分吳慧珍等人名下之中興銀行股數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50、156頁、外放於原審陳報三狀第313至348頁)。

③又王宣仁、王志雄、張朝翔為穩固王玉雲家族對於中興銀行之經營權,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33條之3、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由張朝翔以吳慧珍等4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2億5,000萬元後,用渠等名義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並將前揭股票交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並在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改選之股東會召開時,在委託書蓋印後,全數交與王宣仁,用以支持王玉雲派下人員擔任董事,王宣仁、王志雄、張朝翔共同犯背信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年8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王宣仁、王志雄分別身為中興銀行之總經理、董事,為中興銀行之經理人,明知吳慧珍等4人之借款違反前開規定,卻仍主導通過貸與款項,致中興銀行因而撥付貸款致受有損害,嗣因張朝翔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王宣仁、王志雄顯然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中興銀行所受損害與王宣仁、王志雄之違法主導授信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王宣仁、王志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王志雄雖辯稱其未出席86年3月20日中興銀行常董會會議,同年月27日則係由其餘列席之常務董事於聽取王宣仁報告後由其他常董決議通過,其並未參與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經王宣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當時這個貸款案件是王志雄推薦,於檢察官訊問時講說是王志雄交辦的,支持我的委託書是王志雄安排的,我當時想到4個員工貸款2億5,000萬元有點怕,但是王志雄跟我說張朝翔跟張朝喨作連帶保證人,我心裡就安然了,後來王志雄加了一句話說買了股票就保管在中興銀行,這些話是王志雄在其辦公室親口跟我說的等語(見刑事卷102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卷㈣第8、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17頁);張朝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87年間以吳慧珍等4人名義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事後有將股票提現,有1萬4,000張,領回股票交給中興銀行保管,有用上開股票支持他們董事改選,支持王家,沒有特定人,後來有蓋委託書出去,是股東大會前銀行寄通知單,我交代股務蓋給他,交給中興銀行,王玉雲、王志雄知道我支持他,我只是把委託書交給王宣仁,王玉雲、王志雄事後應該有道謝等語明確(見刑事卷92年度偵字第10864卷㈠第182至183頁反面)。另細繹中興銀行86年3月27日常董會議記錄所載:「主席:王副董事長志雄。...本案擬准予辦理及准予不歸戶,惟批示條件如下:①注意資金流向。...等詞(見刑事卷92年度偵字第10864卷㈠第295至297頁),堪認王志雄主持該申貸案之會議無訛。再者,依證人陳欽義於刑事庭審 理時結證:本件申貸案並未以「授信案件報核表」,而逕以「提案表」方式提會核議,原則上並不合程序,本件的程序只有拿一個提案書,其他的資料都沒有附上,提案表就拿到董事會,且係臨時提出等情(見刑事卷101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卷㈡第139頁),則以王志雄既擔任會議主席,對此不合程序之臨時提案方式,復無其他徵、授信資料可供與會人員討論,何況所申貸之金額逾億元,尚非小額,豈有不謹慎之理,王志雄倘非事前策劃上情,又豈會容任該議案在異於一般提出程序,復資料不全之情況下通過,顯有違常理。綜上所述,王志雄辯稱不知情,核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王志雄雖未參與第2屆第119次常務董事會議,然吳慧珍等4人之申貸案均係出於同一約定而為,已如前述,不論王志雄是否出席常務董事會議,其等既已主導上開申貸案之進行,並不以其請假未出席86年3月20日常務董事會議,而得認王志雄未參與上情。是王志雄上揭所辯,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⑤王志雄復辯稱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雖有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入,然因與王玉雲協調成功,並未爆發公司派與市場派之重大爭執,該次選舉亦非競爭激烈,容無需藉由張朝翔貸款奧援之目的,亦無所謂「鞏固經營權」之犯罪動機云云,然查,王志雄前開所辯除與王宣仁、張朝翔前開證述不符外,且倘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之目的純係為長期投資,焉有將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提供予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之理?參以前開股票迄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後,張朝翔仍不加聞問、處理,猶與投資理財之情狀迥異。且姑不論張平沼持有中興銀行之股數是否已足改變中興銀行之經營權,然王志雄既未能完全排除市場派之經營權競爭,復王志雄即非全無採取該舉措以確保經營權之動機,王志雄上揭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⑥王志雄另辯稱吳慧珍等4人信用狀況良好,且連帶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財產淨值分別為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無信用異常紀錄,並非不具有可貸性云云,惟查,申貸人吳慧珍申請金額為6,000萬元,惟其當時授信餘額已高達1億3,406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150萬元。金安辰之申請金額為6,0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額為7,725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602萬元。張恩得之申請金額為6,5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額已高達1億5,318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511萬元。吳瑞芳之申請金額為6,5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額已高達5億8,861萬元,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160萬元。足徵於本件貸款案申請前,吳慧珍等4人之授信餘額少為7千餘萬元以上,甚有高達5.8億元者,其等之財務狀況形式上觀察顯然不佳,而吳慧珍等4人之月薪均僅有3、4萬元左右,並無其他收入乙節,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見刑事卷94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㈠第201至203、302至303頁)。且其等因本件借款個別所需繳納之利息費用一年即高達516萬元至559萬元,與薪資收入亦顯不相當,已非借款人所能負擔,亦難期待借款人能於授信期間屆至時清償本金、利息;況依卷附授信申請書、常董會提案表上,根本未載明投資標的為何,銀行如何判斷其投資收益是否足以支付利息?再者,本件貸案雖徵有張朝喨、張朝翔為連帶保證人,但觀本件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只是提高債權之確保,銀行是否核貸主要考量因素仍應以借款人之資力、還款能力及誠信為先,銀行如完全無需考量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主要因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即准予貸款給借款人,則銀行何以不直接將款項貸予連帶保證人豈不更省事?更有助於債權之確保,是以本案單以評估借款人之利息償還能力,即可看出本件因借款人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還款來源不明、本件貸款之金額過高,實無法評估具有「可貸性」;佐以張朝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用員工名義貸款?)因為銀行講說我們的額度已經滿了,要用別人的名義貸,由我們來做背書保證。」等語(見刑事卷94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㈠卷第207、208頁),益徵本件貸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張朝翔,吳慧珍等4人實為人頭戶,符合「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其目的無非為規避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財政部「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等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貸款案確屬不具「可貸性」,而中興銀行猶為放貸之事實,亦可認定。

⑦上訴人主張蔡宗勳、張友鐘、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金桐林亦違反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本件貸案之授信程序中,承辦人張友鐘按照中興銀行授信申請之程序、表格逐一調查及填載,有關申請人之資產、負債、財產收支狀況、債信、票信等信用資料均有載明,並無故意遺漏或誤載之處,此有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附卷可參(見刑事卷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卷㈥第25至36頁),依張友鐘所負責之業務及層級而言,能將具體授信案件之文件所列出之各項欄位逐一調查並完成填寫,自屬已完成中興銀行所賦予之授信調查任務,實不宜將日後授信資金無法完全回收之失敗,苛責於張友鐘所為之授信調查行為。又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無擔保授信(即丁類)之權限額度為每戶600萬元,總經理無擔保授信(即丁類)之權限額度為每戶3,000萬元,如超過上開金額則屬大額授信案件,須由分行於受理後,由承辦之徵信及授信人員呈轉分行經理,再送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總經理加註意見,簽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核定,此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可參,查本件無擔保授信借款案每戶之金額為6,000萬元、6,500萬元,明顯已逾分行經理、總行科長、副理、總經理之權限額度,故承辦人員張友鐘製作前開徵、授信等資料後,經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簽核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再由審查部經辦王利賢於同年3月18日、26日製作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經審查部科長即莊俊達、審查部副理林竹雄、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副總經理金桐林、總經理王宣仁等人依序簽核,再由王宣仁、莊俊達各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常董會,經常董會決議審查通過,始予貸放;又本件核貸權限既屬董事會,並非蔡宗勳、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金桐林所得擅專,是蔡宗勳、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金桐林所為與上開款項貸放予吳慧珍等4人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⑧查禾豐集團於97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自同年11月起即延滯繳息,而前開以吳慧珍等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因中興銀行下市股票無法交易,經催收債款及標售債權後,仍有合計1億9,657萬9,542元無法回收等情,有中興銀行97年5月5日中興接管發字第9700000002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前案卷第73頁),堪認上訴人受有1億9,657萬9,542元之損害。王志雄雖辯稱以吳慧珍等4人名義所購買之1萬4,000張中興銀行股票,業經蔡宗勳指示張友鐘前往禾豐集團取回,交由東門分行保管,上訴人接管中興銀行時,如適當變賣上開股票抵償,根本不至於有損害發生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中興銀行不得自將一己公司之股票收為質物,則前開股票雖交由中興銀行保管,然既未依民法第908條所定背書方法為之,不能設定權利質權,中興銀行自無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利,是王志雄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⑨王志雄辯稱:中興銀行對吳慧珍等4人已收取貸款利息,若其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亦應扣除該貸款利息利益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之1所謂損益相抵原則,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興銀行於貸款期間向吳慧珍等4人收取上開貸款利息,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此與其因王志雄、王宣仁之違法授信行為所受因撥付貸款及無法收回系爭債權之損害,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應將上開貸款利息逕認係中興銀行因王志雄、王宣仁之違法授信行為所受之利益,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王志雄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⑩再王志雄辯稱:如其應就中興銀行因本件貸放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其得請求中興銀行讓與該行對吳慧珍等4人之借款債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上訴人已將中興銀行對吳慧珍等4人之借款債權出售,其對待給付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4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為避免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其因原債之標的物或權利喪失或受損致生之損害後,仍享有其基於該物或權利喪失或受損之同一原因對於第三人取得之債,而雙重獲利,故賦與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讓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以維公平原則。查王志雄、王宣仁主導決定本件貸案,由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通過,中興銀行並據以撥付貸款時,損害即已發生,王志雄、王宣仁基於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中興銀行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吳慧珍等4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對中興銀行所負返還借款責任,係同時發生,該二債權之給付目的相同,王志雄、王宣仁與吳慧珍等4人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尚與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是王志雄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⑪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宣仁、王志雄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原因並不相同,但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⑻E6貸案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黃蓁蓁為台融公司之董事長,台融公司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並無任何營運績效,黃蓁蓁於87年8月7日以臺北市臨沂街房地為擔保品,向東門分行申請購屋融資2.5億元,蔡宗勳明知應以1億6,576萬5,637元為鑑估房地放款值,而以該房屋之契約買賣價格3.2億元之8成即2億5,583萬元為放貸建議,由王宣仁主導以不動產鑑價值3.2億元、放款值2.56億元,提請第3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嗣台融公司及黃蓁蓁等人取得上揭貸款後,截至87年6月底,共計購買台鳳股票及國產汽車股票達39億7,968萬8,000元,幾佔該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百。至87年11月初,國產汽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股票停止交易,及台鳳股票暴跌,致台融集團迄87年底公司淨值為負20億2,035萬2,000元,無力償還對中興銀行之前述借款。上訴人接管時帳列餘額為1億7,453萬109元,以5,133萬5,513元出售不良債權,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億2,319萬4,597元。王宣仁、蔡宗勳明知擔保品不足,不應核貸,竟與黃蓁蓁談妥條件,空白允諾貸款,僅形式徵信,違反授信常規及慣例,隱匿欺瞞常董事,不符中興銀行放款之規定,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②惟依黃蓁蓁徵信報告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㈦第49至50頁),黃蓁蓁86年度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元、4,764萬元,並無任何信用異常之紀錄,足見其資力、信用狀況尚屬良好。且黃蓁蓁已提供臺北市○○街00○0號鴻禧臨沂華廈房地暨停車位、裝潢、庭園景觀及字畫等作為擔保,該不動產及停車位,係黃蓁蓁於87年間以2億5,000萬元購買,而全室室內裝修、庭園景觀、擺飾及字畫共計價值9,000萬元等情,有黃蓁蓁所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㈦第67頁),且黃蓁蓁亦於偵查中證稱:臨沂街房屋是向張秀政買的,價金共為3億4,000萬元,除買賣合約書價金2億5,000萬元以外,還有庭院景觀費和字畫費9,000萬元等語綦詳(見刑事卷94年度偵字第10863號卷㈤第368頁)。而授信報告補充說明亦載:本件授信案擔保品係由永禧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出售對象概屬政商名流,每坪售價約70萬元,且有庭園造景,依其地段、定位及規模判斷,其房價甚具發展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㈦第56至57頁),足證該擔保物之價值甚高。再者,本貸案並徵得黃宗宏擔任保證人,而黃宗宏當時財產淨值為5億764萬元(見同上頁),足見本貸案之擔保應屬充足,依5P原則綜合評估借款戶之資力、債權保障等條件,非無可貸性。上訴人僅以上開擔保品經宏大事務所鑑價扣除公告土地增值稅後為1億1,687萬8,500元,或中興銀行核貸時鑑定價為1億9,194萬7,691元,主張本貸案為不足額擔保云云,明顯忽略本貸案除上開擔保品外,尚有黃宗宏為連帶保證人,及裝潢、庭園景觀及字畫一併擔保,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③上訴人復提出蔡宗勳、莊俊達、張友鐘、周文德、王玉雲、王清連、李錫錄、郭弄、王利賢、李長彬、張俊傑、周萃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主張E6貸案於授信前,即由王宣仁、蔡宗勳與授信戶談妥條件,並「空白」允諾貸款,違反授信常規及慣例云云。然查,蔡宗勳於偵查中陳稱:總經理告訴我有一個很好的客戶要用股票擔保辦十五億的貸款額度,要我去招攬,我就自己去找黃蓁蓁談,不是和林和發談,之後我有跟總經理報告接洽情形,他說這客戶不錯,要我們承作,依程序簽報上來,我就請授信部門主管和客戶洽談這些事,進行徵信調查評估,如果客戶資力不錯就陳報總行等語(見刑事卷94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㈠第326至327頁),而銀行授信案件由銀行高層介紹或推薦,乃銀行業界眾所週知之營業常態,並無違反中興銀行授信規定,已如前述,則王宣仁縱有介紹本貸案,亦難遽認其有何違法情事。且張友鐘於刑案審理時陳稱:「(問:根據你在檢察官94年6月16日訊問之筆錄記載『我記得蔡說是總行指示的。我聽客戶說是找總經理談的,蔡宗勳會帶我去,是因為與客戶洽商都會帶經辦和襄理』,請問你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是」、「(問:蔡宗勳有受何人指示或是自發性的去拜訪?)他沒有告訴我」等語;證人王利賢證稱:「(問:王宣仁是否會就特定的貸案指示你要怎麼做?)我自己沒有接觸到王宣仁過」等語;證人楊文賓證稱:「(問:就台融公司的貸款案,蔡宗勳或是你們的總經理王宣仁有對你為什麼樣特別的指示?)沒有」等語,有97年5月27日刑事審判筆錄可稽(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第29頁正反面、27頁反面至28、36頁反面至37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王宣仁就本貸案並無對經辦人員施予壓力之情事。再依中興銀行審核權限準則之規定,總行各級審查階層應分層級於權限內核定准駁,若非承辦人之權限,即無權准或駁,而應依審查程序將貸案資料載明清楚後送呈有核定權者決定准駁,不能越權決定,故不能以承辦人將本貸案送呈總行授審會,由常董會核准決定,即認本貸案係屬形式審查。基上,上訴人僅以所指本貸案於徵信前即由王宣仁、蔡宗勳與授信戶談妥條件,並空白允諾貸款,違反授信常規及慣例一節,不足採信。

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宣仁、蔡宗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⑼F2貸案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F2貸案有違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應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且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須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貸款成數,本件貸案擔保之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偏離本質。又關於擔保品部分,上訴人僅就侯西峰部分認為擔保係不足額,此部分包括4,500萬元、700萬元、1億2,800萬元等3筆貸款,其中1億2,8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部分,係不足額貸款,上訴人僅就此部分有爭執;宏大事務所對1億2,800萬元部分之擔保品福益公司股票,鑑價金額為1億8,061萬9,200元,以貸放率60%計算,放款值應為1億837萬1,520元,故此部分屬不足額擔保放款,且依中興銀行股票設質試算表記載之放款值為1億1,092萬8,960元,亦不足以擔保本件1億2,800萬元的貸款云云。

②查,中興銀行係於87年9月10日經常董會批准漢華公司、侯西峰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以擔保品之6成核貸,侯西峰部分另提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分別貸放1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事實,有中興銀行審查部徵信科製作漢華公司徵信報告、侯西峰徵信報告、漢華公司授信案件報核表、侯西峰授信案件報核表、及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89至197頁、外放原審陳報三狀第500至503頁)。

③而上訴人所稱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應以不由同一人兼辦之原則,非屬強制規定,中興銀行各分行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各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已成慣例等情,業據證人陳正仁、李文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刑事卷92年度他字第5433號卷㈠第12頁反面),本件F2貸案中,貸款戶侯西峰、漢華公司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由徐小雲承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2份可稽(見原審卷㈤第189至197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12至315、319頁),觀諸徐小雲所製作之漢華公司、侯西峰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年度收入等財產資料,堪認徐小雲就本件F2貸案已以正常徵信方式,取得並揭露侯西峰、漢華公司之財務及信用狀態,並無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徐小雲一人兼辦,然其徵信報告已充分呈現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故由徐小雲兼辦侯西峰及漢華公司之徵信、授信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④雖中興銀行審查部審查員賴浩達於漢華公司之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上記載:「洽借戶適時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其營運資金多仰賴銀行借款及股東墊款挹注,…自有資金占率偏低,宜增資改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12、589頁),惟賴浩達於同一文件上亦註記:「現任負責人侯西峰先生亦為上市公司國揚實業之董事長,本件徵侯西峰先生及國揚實業董事李勇君先生為保證人,借保人資力尚佳,信用正常」、「本件徵有上市公司或上櫃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董事長侯西峰及董事李勇君為保證人,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借戶侯西峰現任國揚實業、廣宇科技、漢神名店百貨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86年度夫妻合併報稅收入共計2,406萬6,000元,個人資產淨值為9億3,547萬元,個人資力佳」、「本件徵得不動產和股票為擔保,授信風險應可降低」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12、589、318頁),審查部之初審意見亦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結。且賴浩達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漢華公司…請問為何審查部初審意見為擬准予辦理?)這個案子的考慮點應該與之前案子(即漢祥公司等5件貸案)的考慮點類似;(問:侯西峰的貸戶,審查部的初審意見欄是建議『本案擬准予辦理』,請問考量為何?)申請額度裡面有四千五百萬是不動產,其他的是以股票為擔保,站在審查的角度來說,以不動產和股票來選擇,其實不動產尤其是區位不錯的,感覺是比股票來的更好;熱中股市與炒作股票這兩個很難說是等號」等語(見刑事卷重易字第8號卷第188頁反面至190、194頁反面至195頁),足證本貸案經授信5P原則綜合判斷,非無可貸性。

⑤又F2貸案關於股票擔保放款部分,侯西峰提出福益公司股票共532萬8,000股,中興銀行係核貸1億1,090萬元,雖福益公司股票532萬8,000股,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為1億837萬1,520元,與核貸金額1億1,090萬元相比,不足252萬8,480元,惟自授信戶往來查詢單、股票設質試算表、授信戶質借狀況明細表(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22至326頁)觀之,侯西峰向中興銀行申貸之金額為1億2,800萬元,分別於87年9月18日、87年9月21日、87年9月23日,提出福益公司股票150萬股、330萬8,000股、52萬股設質,中興銀行則分別於當日放款3,000萬元、3,960萬元、4130萬元,可知中興銀行係以侯西峰提出福益公司股票共532萬8,000股,依該股票鑑價值放款率60%計算,放款值為1億1,092萬8,960元,在放款值之範圍內貸放1億1,090萬元,應認並無超額放款之情形,且當時之擔保亦屬足額。至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單上所記載其中核准金額700萬元、4,500萬元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327頁),即上訴人所稱不動產正擔保及短期放款部分,扣除此二部分之股票擔保放款,中興銀行係核貸1億1,090萬元。依授信申請書之記載,侯西峰之貸款目的係為投資理財,並擬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擔保品為還款來源,而侯西峰85年之收入為2,800萬元,87年6月26日為徵信時,其資產淨值為9億3,547萬元,無信用異常之紀錄,顯示侯西峰之資力、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侯西峰已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並由其妻李秀瑟提供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5樓、6樓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李秀瑟並擔任保證人,其財產淨值為1億617萬元,亦有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79至581頁),堪認本件F2貸案之擔保充足,非無可貸性。

⑥本貸案中漢華公司短期擔保借款l億8,000萬元,侯西峰長期擔保借款4,500萬元部分,經宏大事務所出具之企業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後,上訴人亦自認「本件授信案中興銀行貸放率為60%,…因此本件擔保物尚足擔保本件短期擔保放款」、「本件授信案中興銀行貸放率為80%,…因此本件擔保物尚足擔保本件長期擔保放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0頁),足證侯西峰個人雖另有1億2,800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700萬元短期信用貸款,係銀行授信名目不同,其借貸金額應為1億3,500萬元,而侯西峰就此部分授信所提供之擔保,並經宏大事務所鑑價為1億8,061萬9,200元(見宏大事務所鑑定報告第14本第2頁、第11本第12頁、第12本第12頁),自屬足額擔保。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簡萬三、金艷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王宣仁、王志雄各給付金管會1億9,657萬9,542元,及王志雄自96年7月20日起、王宣仁自96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及王宣仁、王志雄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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