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更二字第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陳介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前來,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B 」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該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基於該職業關係,至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知悉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出售12吋晶圓三廠(下稱晶圓三廠)予力晶公司,並由力晶公司提供其12吋晶圓廠部分晶圓產能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案)條件及價格已趨於一致,且勢必於某特定時間內成為事實,對旺宏公司股價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竟於95年1 月18日下午3 時17分旺宏公司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內容為「本公司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備忘錄」、「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Flash 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本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本公司將於95年4 月1 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半導體」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前,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指示訴外人黃俊欽、李秀珠等人利用附表一所示力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世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祥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力仁等四公司)、力晶公司之證券帳戶,自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買入股數、成交價格如附表一所示之旺宏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二授與伊訴訟實施權之人自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善意從事相反買賣,而受有按渠等相反賣出之旺宏公司股票股數占該日旺宏公司股票成交總股數之比率,乘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後,所計得如附表二「求償金額(A +B +C )」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75 萬2286元等情。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8 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475 萬4107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75 萬2286元,經本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20號廢棄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審前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全部廢棄發回。本院105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 號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求償金額C 」欄所示之金額計147 元本息,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002438號將該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至上訴人於147 元本息即「附表二求償金額C 」部分之請求,業經受勝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求償金額A 」+「求償金額B 」欄位所示之金額,共計475 萬2139元,及均自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旺宏公司並無任何職業關係,非屬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且系爭消息公布並未重大影響旺宏公司股價,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並無重要影響,非屬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縱係重大消息,惟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自95年1 月3 日起至1 月15日、16日始就晶圓三廠買賣案之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具體內容為談判,故晶圓三廠買賣案於94年11月28日或於94年12月22日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會議並由力晶公司同意53億元價格之前,尚不具備「交易內容確定」與「確定交易履行之必然性」,自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至於力晶公司雖曾於94年12月13日副總裁會議討論晶圓三廠交易案,然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且於12月16日會中就交易價格亦未能一致,此後自94年12月16日至94年12月22日乃價格談判張力之巔峰,自不能以12月13日至12月16日為消息成立起點。此外伊指示訴外人黃俊欽等人以力仁等四公司、力晶公司之證券帳戶分別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旺宏公司股票,實係為爭奪經營權,與系爭消息無關,自無構成內線交易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股票上櫃公司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其於94、95年間亦為力仁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並指示訴外人黃俊欽等人於94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期間以力晶公司、力仁等四家公司證券帳戶,買入旺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數、金額之股票。嗣旺宏公司於95年1 月18日下午3 時17分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主旨為「本公司與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備忘錄」、主要內容為「雙方同意在90奈米以下之NVM/ Flash先進製程進行合作,力晶公司並願意提供12吋晶圓廠之產能以滿足本公司新世代產品之需求。同時,本公司將於95年4 月1 日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設備,售予力晶半導體」之系爭消息;又於系爭消息公開前,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本件授與訴訟實施權人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賣出旺宏公司股票;如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為乃內線交易,則投資人所受損害應按渠等相反賣出之旺宏公司股票股數占該日旺宏公司股票成交總股數之比率,及以旺宏公司之股票於95年1 月18日下午3 時17分消息公開後10日平均收盤價格為每股4.873 元,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求得之損害額據以計算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金上卷一第171 頁背面及卷二第229 頁,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本院金上更二卷第170 頁、171 頁),並有旺宏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網頁資料影本、旺宏公司於95年1 月18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之平均收盤價之網頁資料及計算式、授權人交易帳明細表、求償表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130 頁、131 頁,本院金上卷二第219 頁及卷三第128 頁至141 頁158 頁至160 頁,交易明細表即原證11另存卷外放),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消息公布前,即買入如附表一所示旺宏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致如附表二所示於9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受有如附表二所「求償金額A+B+C 」欄共計475 萬2286元之損害,扣除其中已經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求償金額C 」欄所示金額147 元外,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給付如附表二「求償金額A 」+ 「求償金額B 」所示金額共計475 萬2139元(4,289,037+463, 102=4,752,139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故與發行股票公司締約之相對人,利用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締約資訊買賣發行公司股票者,自屬本條款所規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財政部78年台財證㈡字第14860 號函釋參照,本院金上卷二第112 頁);則締約相對人如為法人公司,該公司人員因職業關係負責決策、管理、執行交易事宜而獲悉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締約資訊,當亦屬之。又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同條文第4 項亦明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其既自承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係於94年8 月起開始就晶圓三廠交易案進行談判,並曾於94年12月16日初步研商48億元價格,及於94年12月22日以53億元繼續協商,乃至95年1 月18日董事會通過等情(本院金上卷一第85頁),並另據時任力晶公司副董事長蔡國智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矚訴字第2 號、本院102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號,下稱刑案)審理時證述:伊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參與購廠案、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洽談過程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三第68頁正反面),顯已本於圓三廠買賣案交易相對人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之職業關係,獲悉上開晶圓三廠交易即系爭消息,自屬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洵無疑義。 ⒉又依證人即旺宏公司董事長吳敏求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查時證稱:94年8 月前,衡量晶圓三廠折舊負擔重,每年虧7 億,為活化資產,研議出售,當時伊是指派盧志遠負責等語(筆錄附於本院金上更二卷第328 頁);證人即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盧志遠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查時證稱:94年8 月下旬旺宏公司有意將閒置的晶圓三廠出售以活化資產,當時力晶公司有意願買等語(本院金上卷二第98頁);證人即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王耀東於98年6 月16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閒置有一段時間,旺宏公司非常需要將晶圓三廠廠房處置,因此有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針對晶圓三廠廠房的交易;旺宏公司如將晶圓三廠廠房交易出去,會失去12吋晶圓開發的能力,即需另一方提供製程開發的協助,開發完成後必需能夠生產,因此合作內容包括能夠提供未來生產的資源。售廠、製程合作、產能等3 部分,應該是有不同的時間,但售廠部分如果不能成功,其他2 項就不能成功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二第95頁)。又依旺宏公司94年財務報表顯示,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廠房原始取得成本約為80億3093萬8000元,至94年12月31日止累計折舊22億2045萬6000元,惟因晶圓三廠預計處分,考慮其淨公平價值,評估認列資產減損損失5 億1048萬2000元,是94年底其帳面價值為53億元,占旺宏公司94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總計285 億5840萬元之百分之18.56 ;另94年財務報告中之財務報表附註第九項記載:「重大之期後事項:本公司於95年1 月1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將晶圓三廠廠房、潔淨室及其附屬廠務設備,以新台幣5,300,000 仟元售予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提早進行12吋晶圓製造及切入先進製程開發,並在最短時間內提昇本公司之競爭力」等語,此有旺宏公司94年財務報表附於刑案卷宗可佐。足認旺宏公司晶圓三廠於94年底其帳面價值為53億元,並占當年度股東權益之18.56 %,應屬旺宏公司之重大資產。且旺宏公司出售閒置之晶圓三廠乃為活化資產,其出售可獲取數十億元之流通資金,對旺宏公司之業務、是否提早進行12吋晶圓製造及切入先進製程開發等事項至為關鍵。系爭消息既涉旺宏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對該公司財務影響至鉅,旺宏公司更已於95年1 月18日即將該等消息輸入股市觀測站,列為公司重大訊息,已如前所述,當對其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足見該消息確屬重大,亦堪予認定。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消息公布後,旺宏公司之股價並未因此有明顯震盪,反而呈現小幅跌勢,可認非屬重大消息云云。然查系爭消息公開後之3 個營業日(即95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旺宏公司股票跌幅雖達百分之10.66 ,表現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漲幅百分之0.51為差,有95年1 月旺宏各日成交訊息可佐(見刑案新竹地院97矚訴2 號筆錄卷六第304 頁),惟內線交易之不法內涵,在於行為對於整體經濟所蘊含之潛在危險,而非單純對財產價值或其他個人利益的具體危險或破壞,在客觀上,其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此等抽象危險,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而消息是否重大之判斷時點,應以實際知悉消息之時點為準,而非以事後股價是否生變動為準,亦即只要該消息在知悉時,一般理性投資者均認為極可能影響到其買賣股票之意願時,即屬重大消息;尚無從從因該消息公開後之股價並無變動或與預期發展相反,即認該消息並非重大,減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範之功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 ⒋承上,被上訴人既因職業關係獲悉對旺宏公司股票股價有重大影響之系爭消息,卻於消息公布前之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27日間買入如附表一所示旺宏公司股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按渠等相反賣出之旺宏公司股票股數占該日旺宏公司股票成交總股數之比率,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其善意賣出旺宏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核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縱需依前揭規定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僅需針對就伊於系爭消息成立後就旺宏公司股票所為買入期間,上訴人因善意買出旺宏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負責;又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係於94年12月22日會議中,始就晶圓三廠交易價格53億元達成共識,於此之前,買賣條件尚未合致,交易未必作成,自不能認為消息業已成立等語。然查: ⒈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該消息之成立時點,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本件發回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消息係屬重大消息業經認定無訛,至就其成立之時點,兩造則各為不同主張,茲查: ①本件晶圓三廠買賣案交易過程如下: ⑴94年8 月至同年10月底期間:依證人即力晶公司副董事長蔡國智分別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訊時證稱: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在94年9 月26日與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盧志遠首次見面商談旺宏公司晶圓三廠出售或租用事宜,在確定旺宏公司有將該晶圓三廠出售或出租意願後,伊即交代處長朱憲國進行後續評估作業,伊再依據朱憲國等人之報告內容向被上訴人作簡要說明等語(本院金上更二第319 頁),及於98年7 月14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盧志遠見面後,力晶公司廠務主管陳成章一人先去看過晶圓三廠廠房,回來向伊表示需要修改地方很多,但是可以修改來用,故需進行實際查核;伊成立一個專案小組包括陳成章、財務郝旭烈及朱憲國處長,負責作實地查核,到10月左右實地查核(DueDiligence,簡稱DD)開始,雙方密切接觸,力晶公司專案小組於DD後並向伊進行簡報,給伊的意見是除非價格便宜,不然不太適合,之後並具一份DD報告,內容記載這廠哪些地方需要修改,伊並要求幕僚約時間向被上訴人作報告;伊在94年10月底並建請被上訴人同意旺宏公司的附帶條件,就是指委託開發、代工服務,印象中被上訴人沒有對此要求有任何的指示反應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三第68頁至70頁及金上卷一第247 頁),以及於97年3 月13日刑案偵訊時證稱:94年10月底,伊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謝再居商議購買價格範圍應在50億元左右,被上訴人裁示同意在該價格範圍內購買;伊評估認為,如接受旺宏所提策略聯盟要求,應可順利談成,所以建請被上訴人同意旺宏公司附帶條件,雙方並持續磋商價格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三第50頁);並參諸證人即力晶公司經營企劃室處長朱憲國於98年4 月23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在10月中進行DD之前有跟黃崇仁說明伊等要去現場勘查;DD完成後有就DD結果即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向蔡國智為書面、口頭報告,時間是10月下旬,書面簡報內容大概就是旺宏公司的基本資料,還有旺宏公司希望所謂的合作模式。合作模式就是指資產移轉、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的概念等語(參本院金上卷三第47頁至48頁背面);以及證人即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盧志遠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查證稱:94年8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伊赴力晶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旺宏晶圓三廠出售事宜,伊表達是奉董事長吳敏求指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購買三廠,被上訴人表示原則上有興趣,相關細節會儘快回覆;94年8 月26日力晶公司蔡國智、陳成章至旺宏公司與伊、王耀東開會討論晶圓三廠案如何進行;94年9 月26日伊與蔡國智亦再見面商討方案等語(本院金上更二卷第261 頁至267 頁)。由上可知兩家公司雖自94年8 月間開始接觸,並持續進行協商,且至94年10月底時,力晶公司雖對於旺宏公司所提出賣廠之附帶條件(委託開發、代工服務等)原則上同意,並已報告被上訴人知悉,然僅由被上訴人初步指示以50億元為交易之價格,雙方就買賣交易價格尚未有任何磋商。 ⑵94年11月期間:依證人蔡國智於97年3 月12日、97年4 月7 日刑案偵訊時證稱:「Project M 1110 Meeting Minute 」文件是在94年11月10日製作;當時雙方已同意由力晶公司向旺宏公司購買廠房,成交價格尚須商議,但雙方已有共識往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的大方向進行,故於94年11月10日開始進行正式價格之議定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一第248 頁至249 頁及金上卷三第53頁),暨於98年7 月14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10日開完會後,伊有跟被上訴人報告雙方價格差異30多億元,會繼續接觸等語(見本卷金上卷三第70頁背面);並酌以證人朱憲國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查證述:在做完D D 之後,原則上雙方針對委託開發、代工協定的概念都同意,但因為雙方價格有差異,所以伊等有製作「ProjectM110M eetin g Minute 」向蔡國智簡報,並以e-mail向被上訴人說明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三第51頁至52頁、第46至48頁);證人即旺宏公司副總經理王耀東於97年3 月27日刑事偵訊時證稱:11月間價錢還是70幾億對40幾億,差異很大,所以真正是在12月16日到22日價錢始有重大突破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二第291 頁);及證人即力晶公司人員陳正坤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訊時證稱:94年11月10日雙方就三廠價格仍有差距。但是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建議案經力晶公司修改後,旺宏也同意等語(本院金上更二卷第301 頁);證人即力晶公司財務郝旭烈於94年4 月7 日刑事偵訊時證稱:11月10日左右價格還沒有談好,但雙方針對策略聯盟跟代工開發部分,原則上已經同意,這一點是在94年11月10日雙方就已經達成新的共識等語(本院金上更二卷第305 頁)。再審酌力晶公司製作之「Proj ect M1110Meet ing Minute 」紀錄,其會議要點載明「1.價格部分:a .PSC 40.3 億台幣b .M-c om pan y70.3 億台幣c . 雙方對價格的認知差異約32.7億台幣」、「2.共同開發及代工服務部分,原則上同意」,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刑案97他字第540 號卷一第68頁至73頁,本院金上更二卷第333 頁至343 頁)。另據旺宏公司王耀東於97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0日於刑案偵查時證稱:因為二廠及三廠潔淨室不同,現在三廠要賣給力晶,就要把裡面旺宏的機台搬到二廠。94年11月28日是將機台搬回淨空,94年12月5 日陳瑞坤指示進行移機專案規劃,94年12月7 日記載LLT 廠務系統年底出去,都是符合12月初移機規劃事宜。旺宏開始規劃搬遷機台,記憶中當然是與力晶有過某種協調。因為移機要配合力晶需要廠房的時間等語(本院金上卷三第58頁至60頁)。基此可知迄於94年11月10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雖已就晶圓三廠交易事宜採取共同(委託)開發、代工服務之架構獲致共識,旺宏公司並已於94年11月28日開始遷廠之準備,然斯時雙方就交易價格既尚有30多億元之極大差距,該交易最終得否成交,衡情仍難以推測及預見,則上訴人主張應以94年11月28日為系爭消息成立時點云云,自乏所據。 ⑶94年12月期間:依證人蔡國智於98年7 月14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0日盧志遠打電話給伊,伊向盧志遠提出48億元這個價格。盧志遠說他們內部願意考慮;接下來盧志遠打電話說再開一次會討論價格事情,雙方就約12月16日再開一次會等語(本院金上卷三第70頁背面、71頁)。且力晶公司即於94年12月13日召開副總裁會議,由朱憲國報告接收晶圓三廠預計時程及待辦事項,討論接收晶圓三廠細部事項及後續時程乙節,亦有證人朱憲國於94年12月12日發送檢附設計、發包、施工等細部事項明細予謝再居、童貴聰、王宗平等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可稽(本院金上字第66頁正、背面)。嗣於翌日(14日)力晶公司營運企畫組經理林永義並即製作「M-project 20K 新廠投資預算簽呈」,送請吳天義、Martin、翁誌隆、王宗平、童貴聰、陳正坤、謝再居、被上訴人等人逐層簽核一情,則有該簽呈足據(見本院金上卷三第84頁)。再依據證人林永義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訊中證稱:上開簽呈是伊所擬辦的,是伊上司吳天義在94年11月底交辦的;94年11月20幾號正式知道該新廠投資計畫開始規劃;預算核決權為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才會請財務部編列預算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三第65頁)。此後自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即於94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並達成決議內容:廠房以48億元買斷成交,另開始擬具MO U及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等語;復再於94年12月22日召開會議以53億元成交,決議內容:廠房以53億元買斷成交,並準備後續董事會召開事宜各節,更有94年12月16日及12月22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刑案97年他字第540 號卷九第269 至270 頁及該卷八第57頁,本院金上更二卷第345 頁至351 頁),且據證人蔡國智於98年7 月14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雙方於94年12月16日開會,盧志遠希望價格48億元再加碼,伊很堅定表示48億元是力晶公司最後價格,旺宏公司表示48億元需要往上陳報。伊有將12月16日會議情形向被上訴人報告。之後雙方又在94年12月22日開一次會,盧志遠表示公司高層無法接受48億元,大家要想個辦法彌補這個差異。伊記得48億元是伊要的,另外1 億元是旺宏公司希望能夠將正式簽約日往後挪使廠房帳面價值變得更低一點,但力晶公司希望早點簽MOU 以便早點進入廠房規劃、修改,故由力晶公司多給旺宏公司1 億元。這一次的會議是雙方集思廣益怎樣可把48億元變成最後多一點到旺宏公司能夠接受的價格。另外有2 億元是力晶公司要租主體之外的空間,一次談定付給10年的租金以2 億元計算。其餘2 億元算是委託開發的簽約金,是力晶公司支付給旺宏公司。所以最後就變成53億元。這個簽約金在1 年之後的3 月,要無償退還給力晶公司。這個簽約金有點像是保證的意味,保證能夠進行合作、委託開發的事情等語(本院金上卷三第70頁背面、71頁至73頁);另證人即力晶公司財務郝旭烈於97年4 月7 日刑事偵訊時證稱:12月初就開始準備董事會的資料,是因為雙方已經談了一段時間,價錢已經相當的接近,力晶公司有提48億元,後來旺宏公司沒有接受,後來又談到51億元,但後來旺宏公司說不希望在帳面上有損失,所以希望力晶公司以折舊後的帳面價值53億元購買晶圓三廠,但1 年後會以委託開發的費用的名目再退還給力晶公司2 億元,所以實際成交是51億元,後來旺宏公司也有退還這2 億元等語(本院金上更二卷第307 頁至309 頁);再考量旺宏公司盧志遠於97年4 月7 日刑案偵查時證稱:94年12月16日雙方就買賣價格談判已漸趨一致,會議紀錄之記載應該是指雙方談判之價格底線;會議討論內容是針對買賣價格做最後確認,如價格確認,雙方將報董事會核准,再進行簽約手續。最後成交價格是在1 個星期後,確定以53億元成交等語(本院金上更二卷第269 頁至27 1頁),證人王耀東於97年3 月27日、97年4 月10日刑案偵查時證稱:12月16日兩方才比較有共識以48億元來買。會議初步結論是以48億元出售。這價格提給吳敏求時,吳敏求認為帳面上會損失,吳敏求堅持帳面上53億才能接受,交易在12月22日確認,結論53億,這金額是雙方比較能接受的金額,晶圓三廠最後就是以53億作為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金上卷三第58頁至60頁),及於98年6 月16日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12月中、下旬的會議,旺宏公司原則上希望能夠守住廠房的殘餘價值,才不至於造成資產減損的損失等語(本院金上更二卷第289 頁)。足悉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雖先後於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2日始作成48億元、53億元之決議,然於力晶公司蔡國智於94年12月10日向旺宏公司盧志遠提出以48億元為力晶公司底限價格,經證人盧志遠同意考慮並約定於同年12月16日開會就價格討論後,已可見交易雙方對於交易價格可能略高於48億元之金額已趨於一致,且此應為力晶公司於同年12月13日召開副總裁會議討論細部事項時,再次確認,被上訴人亦應於其時對此已有認知,始於翌日14日即編列預算完畢呈核被上訴人,俾利於12月16日、12月22日會議再與證人盧志遠磋商確認價格合致。 ②準此,爰綜合上開晶圓三廠買賣案之交易過程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且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經歷一連串處理程序,並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堪認被上訴人應至遲於力晶公司在94年12月16日會議前,先行於94年12月13日召開之副總裁會議當日,即可預見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針對買賣價格應可達到共識,並獲悉系爭消息在某特定期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進而於翌日即提出預算規劃案。則94年12月13日自可謂為系爭消息成立,並為被上訴人所獲悉之時點至明。至於刑案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雖指94年12月22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價額洽定時為其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有該判決存卷可稽(本院金上卷三第160 頁)。然其判斷之標準既與本院前揭獲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事實為必要之判斷標準(詳前開㈡⒈所述),並非一致;且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與訴外人李珍妮、于素珊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對李珍妮稱:「(與旺宏公司)要策略聯盟…妳可以買一點」、對于素珊稱:「旺宏今天漲停板了妳沒看到?…可以買…因為…要買…跟他策略聯盟…都同意了…旺宏會再拉一陣子」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第85頁、86頁正、背面),可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之前,即因考量購買晶圓三廠之消息,向第三人提出買入旺宏公司股票之建議。則上開刑事判決,自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被上訴人援引該刑事判決,抗辯:系爭交易於95年1 月18日召開董事會議後始告確定,或至少應以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94年12月22日會議以53億元達成約定,為系爭消息成立時點云云,均不足採。 ⒊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3日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旺宏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消息未公開前,利用該消息於94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旺宏公司之股票,既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無論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不合。且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爭奪經營權始購入附表一所示旺宏公司,與系爭消息無關,不構成內線交易云云,自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日如認定為94年12月13日,則與被上訴人賣出時間94年12月13日至94年12月27日期間從事相反買賣之如附表二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受有附表二「求償金額B 」及「求償金額C 」所示金額之損害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更二卷第169 頁)。則上訴人除就已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求償金額C 」所示之147 元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求償金額B 」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6萬31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B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8 日(見附民卷第45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各該編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上訴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如附表二「求償金額A 」欄位所示金額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