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沈安琪律師 陳溫紫律師 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之利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不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成立 民事侵權行為為限,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林蔚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億692萬3,283元,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扣除3,000萬元以上金額,暫免繳裁判費。是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