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02號再 抗告 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江嘉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整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抗告及於本院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設立於民國95年間,於103年間正式掛牌興櫃, 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元,所營事業主要為不動產開發、休閒活動場館及 餐飲之經營與管理等休閒觀光產業。再抗告人於106年間以1億2000萬元之對價,取得第三人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旗下27間餐廳之經營權後持續為代展圓公司償還其對外積欠之全部稅務、供應商貨款及員工墊款等高額款項,因此造成再抗告人短期現金流量發生缺口;再抗告人又為取得平溪河灣渡假村之經營權,乃與該渡假村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林玉雪於106年10月12日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林玉雪竟惡意提示原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期買賣價款之70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致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高達7527萬元,且臨屆清償期之銀行短期借款本息總額將達2億數千萬元,再抗告人現金流量不足、財務困難,資 金周轉不靈,有暫停營業之虞情形。再抗告人係以經營旅館等為業,其名下資產亦以旅館土地及建物為主,再抗告人實不可能將其資產全數售出以清償債務,再抗告人已遭臺灣票據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各債權銀行緊縮銀根之情況下,再抗告人實難期待股東同意出資。又依再抗告人與債權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借貸契約個別商議條款,再抗告人已無契約上之依據可以主張分期清償。主管機關認定再抗告人有重整之價值,並非認為未達重整核准之必要,再抗告人因公司資金不足有資遣部份人員,而因人力不足亦有暫停部份營業據點之營業,再抗告人財務狀況確實不佳而有重整之必要,爰依公司法重整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再抗告人公司重整,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第一審裁定,請准再抗告人重整。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104年、105年負債佔資產比例約為40%、41%,106年上半年負債佔資產比例已降低至約25 %,即再抗告人負債佔總資產比率自104年至106年逐年降低。且104年、105年及106年上半年資產、股本及淨值皆有上 升之趨勢,顯示公司整體規模逐步擴大。再抗告人資產總額為11億5198萬7000元,負債總額為2億9255萬9000元,只占25%負債比例,股東權益仍達8億5942萬8000元。再抗告人106年稅前淨利有2048萬3000元,每股盈餘尚有0.4元。再抗告人12間休閒會館及27間連鎖品牌餐廳,目前皆正常營業,所經營之國內外12間休閒會館,其中8間均為再抗告人自有土 地自用自營,僅有4間為租賃方式承租經營,自有持有率高 達70%。另再抗告人至106年11月30日公司資產約13億餘元 ,負債約4億餘元,股東權益則約近9億元。再抗告人主要債權銀行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各約為數百萬至數千萬不等,且多有相當之擔保。各債權銀行均表示再抗告人均依約清償債務,均同意再抗告人分期清償債務。再抗告人於106年12月、107年1月短短二個月間即分別清償合庫銀行復旦分行、聯邦 商業銀行,963萬1484元、6028萬9,539元,難認再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極度窘迫。再觀諸再抗告人現有土地共計11筆,資產淨值約5億7540萬1798元,而再抗告人與債權銀行間之短 期借款約2億3226萬6132元,再抗告人有足夠資力清償上開 債務,配合自身尚屬健全的經營體質,再抗告人並無財務困難而生停業之虞,審視再抗告人之經營現況,及觀諸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再抗告人財務狀況,及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再衡以再抗告人主要債權人之意見,認再抗告人現在公司資本尚屬充足,公司財務槓桿風險尚可,負債佔資產比例在適宜水平,尚難認有何因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認為再抗告人現況尚不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聲請重整之要件,無聲請重整之必要,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謂再抗告人可自行運用資產變現,故再抗告人並無清償能力不足等財務困難,原裁定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已遭臺灣票據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各債權銀行緊縮銀根之情況下,再抗告人實難期待股東同意出資。又依再抗告人與債權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借貸契約個別商議條款,再抗告人已無契約上之依據可以主張分期清償,而主管機關認定再抗告人有重整之價值,並非認為未達重整核准之必要,再抗告人現在資金不足而資遣部份人員,因人力不足亦有暫停部份營業據點之營業,再抗告人財務狀況確實不佳而有重整之必要云云,乃就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裁定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