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03號再 抗告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峰 再 抗告人 周文龍 共同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桂蓁 謝潮儀 林志遠 簡月芳 藍美幸 劉郁苓 吳美惠 潘建志 蔡家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1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劃有編號1 至10之停車位(下分稱其編號),編號10停車位由蔡家賦使用(其前前手為田碧君),編號1 至9 之停車位,則由相對人使用(詳如附表所示),伊等雖持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120 分之10(再抗告人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廣欣公司)、120 分之13(再抗告人周文龍,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廣欣公司則合稱再抗告人),卻未取得任何分管空間,尚須每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顯不公平,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0日舉行之共有人會議(下稱系爭101 年會議),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編號1 至7 之停車位由原使用人使用,相對人張桂蓁(下單獨逕稱姓名)所占用2 車位、儲藏室及田碧君所占用不足一車位,由張桂蓁、田碧君與伊等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同意方案,併上開編號1至7停車位部分完成分管協議,送地政機關辦理分管車位登記,已就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成立新分管契約。嗣因無法完成協商,伊等於101 年間訴請張桂蓁、田碧君返還所占用之編號8、9、10之停車位及儲藏室,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322 號判決田碧君應騰空返還編號10之停車位,其餘請求駁回確定在案,編號10之停車位已返還全體共有人,且伊等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2 日召集各共有人協商編號10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及分割登記等事務會議,因出席人數均未過半而無法開會,因多數已有車位共有人之反對,無法重新訂定分管契約,系爭地下室空有編號10之停車位可供停車,卻無法分管,即屬不公,伊等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變更分管,原法院不察,駁回伊等請求,顯有未合,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變更兩造之分管契約,准系爭地下室編號10之停車位由伊等共同分管等語。 三、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 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 項)。」,此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 條及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 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 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準此,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及民法第818 條彼此間既然規範效力有所不同,則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即應有所區分,換言之,民法第820 條所稱之共有物管理,即應係指民法第818 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而言,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合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管,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且分管為契約,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18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原係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嗣因立法者認: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 條第1 項,於民法第818 條規定內增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語,亦有該法文立法理由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立法理由,顯然肯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約定,係屬分管協議(契約),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㈢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潘建志、劉郁苓、林志遠、謝潮儀、藍美幸已於系爭101 年會議以多數共有人出席(共11位共有人,其中7 位出席,合計應有部分達120 分之73),並經其等均同意之方式,決議將系爭地下室增設劃出編號10之停車位,並將編號1 至7 之停車位由原使用人使用,編號8 至10之停車位則由伊等與張桂蓁、田碧君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等情,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系爭101 年會議記錄為證(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1頁),而細繹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內容,雖就系爭地下室原屬車道使用部分有變更增設編號10停車位使用之意,然顯亦係就各共有人關於共有之系爭地下室為使用收益之分配,依照上開說明,此等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而系爭會議召開時,當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尚有4 位未出席,則系爭101 年會議逕以人數、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出席並均同意之方法,決議系爭地下室編號8 至10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分配,由再抗告人與張桂蓁、田碧君協商,嗣因再抗告人與張桂蓁、田碧君協商不成,再抗告人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2 日召集各共有人協商編號10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見原法院聲字卷第7 至10頁),惟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核均屬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分配為協商,依上開說明,均非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適用之範疇,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再抗告人自無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所為使用收益分配決議之餘地,是以再抗告人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本件再抗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分管契約,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係認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間並未就編號10之停車位之劃分、範圍、位置及分管條件,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法定方法做成管理決議,再抗告人自無從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之,核屬原裁定取捨證據及依職權認定事實之行使,理由雖有不同,惟適用法規之結論並無二致,依照上開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