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玉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再 抗告 人 劉玉玲 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 關 係 人 羿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玲 相 對 人 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載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正美,嗣變更為梁載得,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8、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及其董事安修潁已提起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背信及毀損等刑事告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實質審理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即以107年度 司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拍賣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程序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又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未載幣別,均同)43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相 對人對關係人之貨款債權,原法院未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悖於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不察, 竟駁回伊所提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次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積久其貨款,經三方協調後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確認關係人分期給付貨款之時間及金額,並由再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詎關係人於107年3月5日給付美金43,740.9元後,即委由眾律國際 法律事務所以107年3月15日107(豪)字第1070315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已明示拒絕給付,致所餘貨款3,000,658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律師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司拍字卷6至16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三、上開債權相互抵銷後,甲(即關係人)乙(即相對人)方約定於107年3月5日由甲方給付乙方美金4萬3740.9元及3月15日給付乙方新台幣192萬3233元,再於4月16日給付 乙方新台幣107萬7425元。四、另丙方(即再抗告人)為擔 保乙方對甲方之上開107年3月份及4月份貨款債權(合計約 新台幣429萬5039元),同意以丙方所有座落於新竹縣○○ 市○○街000巷0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並同意若甲 方未如期給付上開款項,乙方得行使抵押權為全部債權之請求,並加計遲延後之利息。」(見司拍字卷6頁),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民國107年2月9日之貨款擔保。」(見司拍字卷9頁),可見再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對關係人之貨款債權甚明。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足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貨款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等情非虛,則其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 ㈡雖再抗告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倘本件未經實質審理即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與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云云。惟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貨款債權之存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能審酌,且不因再抗告人是否提出刑事告訴而有不同,再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非可取。 ㈢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因不知該非訟事件存在,致發生權益受侵害情事,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民事聲請狀送達關係人,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陳述意見,嗣又將原處 分送達關係人(見司拍字卷18、21、47頁),顯已給予關係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且再抗告人為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對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5月8日提起抗告乙節 ,應知之甚詳,則關係人在原裁定於同年7月31日作成前, 亦有充分時間陳述意見,再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准拍賣抵押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 土地坐落 │面 積│權 利 範 圍 │ │編號├───┬──┬───┤(平方公尺)│ │ │ │鄉鎮市│ 段 │地號 │ │ │ ├──┼───┼──┼───┼──────┼───────┤ │ 1 │竹北巿│翰林│452-3 │82.85 │全部 │ ├──┼───┼──┼───┼──────┼───────┤ │ 2 │竹北巿│翰林│452-4 │365.51 │12分之1 │ └──┴───┴──┴───┴──────┴───────┘ ┌──────────────────────────────────────────────────┐ │ 建物標示 │ ├──┬───┬───────┬───────┬───────┬───────────┬──┬────┤ │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主要建材及層數│層 次 面 積 │ │備 考│ │ │ │ │ │ │總 面 積 │範圍│ │ │ 號 │ │ │ │ │附 屬 建 物 面 積 │ │ │ ├──┼───┼───────┼───────┼───────┼───────────┼──┼────┤ │ 1 │961 │新竹縣竹北市嘉│翰林段452-3地 │鋼筋混凝土造5 │一層64.40 │全部│共同使用│ │ │ │仁街135巷10號 │號 │層 │二層59.48 │ │部分:翰│ │ │ │ │ │ │三層60.12 │ │林段963 │ │ │ │ │ │ │四層60.12 │ │建號,權│ │ │ │ │ │ │五層42.22 │ │利範圍12│ │ │ │ │ │ │總面積286.34 │ │分之1 │ │ │ │ │ │ │雨遮2.1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