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德興即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 抗告 人 張德興即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仁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張恩誠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文榮公司 股份2,900股,占文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8.3%以上,因文榮公司不法移轉伊父張德隆生前所持有文榮公司之股份,且文榮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遭不明原因移轉予第三人許秋勇,復未依公司法第110 條及文榮公司章程(下稱章程)第18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送請伊承認,亦未依公司法第235 條及章程第19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予伊,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文榮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顯有疑義,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文榮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 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60 號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文榮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文榮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文榮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5年8 月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檢查人聲請命文榮公司預先給付報酬,經原法院於106年5 月8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60號裁定酌定文榮公司應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文榮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6年8 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3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文榮公司經檢查人及原法院屢次發函通知應配合檢查,提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之日記帳暨總分類帳等查帳文件及給付酬金予檢查人,文榮公司均未遵行,原法院乃以再抗告人擔任文榮公司之董事長,對於應提出之查帳資料有支配權,故意不配合提出查帳資料而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處再抗告人罰鍰1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7年1 月1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正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事宜,擬買回相對人股份,使其退出文榮公司之營運,待兩造談妥和解條件,即無選派檢查人檢查文榮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之必要,文榮公司亦無須額外支出檢查人報酬,伊已盡力解決問題,並無故意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意圖,乃原法院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處伊最高額罰鍰10萬元,又未說明裁處最高額罰鍰之理由,顯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文榮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文榮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文榮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60號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人於105年9 月5日發函通知文榮公司應配合檢查,並應提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之日記帳暨總分類帳等查帳資料,惟文榮公司未配合提出,嗣經原法院於105年10 月6日發函通知文榮公司應配合提出上開查帳資料,然文榮 公司函覆稱:檢查人應提供收取檢查費用及計算之依據,且其營運困難無法負擔檢查費用,應由相對人繳納檢查費等語,未配合提出查帳資料;其後檢查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文榮公司先預納酬金,原法院於106年5 月8 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60號裁定酌定文榮公司應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25萬元,經 檢查人再於106年10月12日請求原法院催促文榮公司盡速提 供查帳資料並給付報酬,原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 文榮公司應配合辦理,檢查人再於106年11月20日發函文榮 公司及原法院,重申文榮公司應提出查帳資料及給付報酬之意旨,然文榮公司猶以無力繳納酬金,要求檢查人逕向相對人請求預納,且未提出任何查帳資料及給付報酬予檢查人等情,乃原裁定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本諸上開認定之事實,認文榮公司經原法院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之日起,業已經過1年餘,期間文榮公司經檢查人及原法院多次催促其配合提 出相關查帳資料,文榮公司均藉詞要求由相對人繳納檢查人報酬,復拒絕提出相關查帳資料予檢查人,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顯不相符,非有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且再抗 告人現仍為文榮公司董事長,再抗告人復以文榮公司董事長身分,數度具狀稱:檢查人應提出酬金計算之依據、命相對人負擔檢查人報酬、無資力繳納檢查人報酬等語,有各該書狀(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60號卷第98、108、160頁)在卷可稽,堪認再抗告人職務上對於前揭應受檢查之查帳資料有實際支配權,並對於原法院命文榮公司配合提出查帳文件及給付檢查人報酬乙節,知之甚詳,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文榮公司內負責保管查帳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惟竟屢以上詞對檢查為妨礙、拒絕、規避之行為,使檢查人所應執行之檢查程序迄未能順利進行,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科處再抗告人罰鍰10萬元,業已表明裁罰之理由,且對再抗告人所科處之罰鍰亦未逾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罰鍰上限,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固主張:伊與相對人正洽談和解,擬買回相對人股份,無故意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意圖,且原裁定未表明逕行科處罰鍰最上限10萬元之理由,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然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然原裁定業已敘明認定再抗告人有故意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行為之依據,核與再抗告人是否向相對人洽買文榮公司股份無涉,又原裁定係以原法院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後,文榮公司已逾1年餘猶未配 合檢查,且屢經檢查人及原法院發函通知文榮公司提出查帳資料及給付報酬予檢查人,再抗告人擔任文榮公司董事長,均拒絕配合,嚴重延宕檢查程序之進行等情,乃科處再抗告人罰鍰10萬元,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未表明科處罰鍰理由之情形,亦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