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15號再 抗告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代 理 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天行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3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故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判要旨參照)、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選派曾伊齡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未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抗告法院竟未予糾正,反而任意限縮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範圍,核屬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再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此外,相對人自再抗告人處離職後,另行創立與再抗告人同性質之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是為圖自身利益,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未就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詳加說明,復未比附援引公司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限制檢查人檢查範圍,另存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法院依據卷附再抗告人之股東名簿,認定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衡酌相對人、再抗告人之意見後,以檢查人之選派,除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而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公司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規範對象、目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肯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進而維持原法院選任曾伊齡會計師擔任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意見,併說明檢查人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法院裁定前未訊問檢查人,尚無違誤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核抗告法院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為原裁定之判斷,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要件無違,未見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再抗告人提出本院他案裁判(見本院卷第31頁),爭執原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前,應踐行訊問檢查人之程序云云,然該裁判非屬判例,原裁定採取與之不同的法律見解即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再抗告人所云原裁定未就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說明、未限制檢查人檢查範圍,則是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已為論斷者,泛言違法或理由不備,同樣不涉適用法規有無錯誤。至再抗告人謂抗告法院裁定前,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云云,非無誤會,蓋此規定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在內,比對再抗告人於抗告法院提出之抗告狀(見原法院卷第10至31頁)與於本院提出之再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指摘內容大致相符,難謂抗告法院有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準此,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