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21號再 抗告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承駿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等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 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及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煌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履約發生爭議,再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31條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仲聲仁字第41號受理在案,再抗告人已選定第三人謝 哲勝為仲裁人,並依仲裁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22日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選定仲裁人,因相對人未遵期選任 ,爰聲請法院代相對人選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仲裁聲請書、仲裁人選任書、律師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仲聲字第4號卷第6至26頁)。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仲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 議庭以系爭仲裁協議非屬機構仲裁,相對人既拒絕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機構仲裁,自無配合選任仲裁人之義務,且再抗告人在東煌公司請求確認工程款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提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經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1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 12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合稱 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並未認定系爭仲裁協議為機構仲裁等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仲裁協議既明文出現「仲裁機構」字樣,顯見系爭契約雙方之真意為機構仲裁,且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理由,已認定系爭仲裁協議為機構仲裁,故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仲裁法第9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例、26年渝上字第871號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錯 誤,並違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終局裁定之顯 然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2款 約定,系爭仲裁協議僅就適用之準據法及仲裁人選定方式為約定,並未約明仲裁程序應循仲裁機構制定之程序進行仲裁,難謂雙方已有應由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之合意,原裁定據此解釋契約,自無捨契約文字恣意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仲裁協議關於得聲請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等語,僅約定雙方可在一方逾期未選定仲裁人時,聲請仲裁機構代為選定,而與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同,非指聲請 仲裁機構代為選任仲裁人,亦由該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程序,則再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協議有「仲裁機構」字樣,遽謂雙方已有機構仲裁之約定云云,難認為可採。至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係認雙方履約爭議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應循仲裁 方式解決,而裁定在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未認定系爭仲裁協議屬機構仲裁,原裁定所為認定自無與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意旨相違,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裁定並非判例,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此外 ,再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71號判例乃闡釋刑 事判決主文經宣示後即受拘束力,不得任以裁定更正問題,且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17日91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原裁定依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