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1號再抗 告 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共同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35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與馮瀚鋒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39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35 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屬有效之本票,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付款之提示,始得聲請就票款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應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而執票人是否曾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乃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法院自應予以審查。就系爭本票,相對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方得聲請就票款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並未實際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未查,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實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認系爭本票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其聲請之過程,有相對人之聲請狀、系爭本票、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9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397號卷第2 至17、23頁),核與應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審查、判斷標準無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而相對人既於聲請狀上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系爭本票又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形式審查以觀,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既爭執相對人實際上未為提示,即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遍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之書狀暨所附證據,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 │(新臺幣) │ │ │ │ ├──┼───────┼───────┼───────┼───────┼──┤ │001 │104年3月16日 │433,200,000元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6% │ ├──┼───────┼───────┼───────┼───────┼──┤ │002 │104年11月9日 │144,000,000元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20% │ ├──┼───────┼───────┼───────┼───────┼──┤ │003 │106年9月19日 │2,257,245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20% │ ├──┼───────┼───────┼───────┼───────┼──┤ │004 │106年9月28日 │7,000,000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20% │ ├──┼───────┼───────┼───────┼───────┼──┤ │005 │106年10月5日 │20,000,000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20% │ ├──┼───────┼───────┼───────┼───────┼──┤ │006 │106年10月11日 │44,695,944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20% │ ├──┼───────┼───────┼───────┼───────┼──┤ │007 │106年10月16日 │28,628,768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20% │ ├──┼───────┼───────┼───────┼───────┼──┤ │008 │106年10月18日 │16,814,499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20% │ ├──┼───────┼───────┼───────┼───────┼──┤ │009 │106年10月18日 │24,252,875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20% │ ├──┼───────┼───────┼───────┼───────┼──┤ │010 │106年11月3日 │14,816,299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20% │ ├──┼───────┼───────┼───────┼───────┼──┤ │011 │106年11月13日 │8,574,577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20% │ ├──┼───────┼───────┼───────┼───────┼──┤ │012 │106年11月17日 │5,665,792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20% │ ├──┼───────┼───────┼───────┼───────┼──┤ │013 │106年11月24日 │21,361,069元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20% │ └──┴───────┴───────┴───────┴───────┴──┘